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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

2011-12-03 6页 doc 48KB 2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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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 论法律解释 这学期经济法原理与方法的课中,有关于法律解释的一讲,结合着课上的讨论与自己读拉伦茨先生的《法学方法论》的一些体会,觉得法律解释是一个很有意思很有深度的论题,本为笔者想谈谈自己对法律解释的一点想法。 一、法律解释存在的原因和任务   关于法律解释,梁慧星先生在研究德国民法解释学时得出这样的结论:“德国学者将法解释学归结为一种方法论,认为发现方法论式对法律解释、适用的方法论,与法解释学为同意语。”(((可见,法律解释在法学方法论中的重要地位无可非议。 既然法律解释如此重要,那么法律解释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法...
论法律解释
论法律解释 这学期经济法原理与的课中,有关于法律解释的一讲,结合着课上的讨论与自己读拉伦茨先生的《法学方法论》的一些体会,觉得法律解释是一个很有意思很有深度的论,本为笔者想谈谈自己对法律解释的一点想法。 一、法律解释存在的原因和任务   关于法律解释,梁慧星先生在研究德国民法解释学时得出这样的结论:“德国学者将法解释学归结为一种方法论,认为发现方法论式对法律解释、适用的方法论,与法解释学为同意语。”(((可见,法律解释在法学方法论中的重要地位无可非议。 既然法律解释如此重要,那么法律解释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法律解释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是基于法律文字的特点,毕竟法律条文不是生活语言,而是抽象而来的专业的理论术语,许多是不具有外延很明确的概念,需要立法者对性格法律条文的词义、文意做出明确的解释。其次是法条或者规范方面的原因:如果针对同一个案件事实,有两个法条赋予了彼此相互排斥的法效果,这种法律条文规定的不一致性造成了适用法律困难,而禁止拒绝裁判原则又要求法官必须依法做出合理公正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也会产生法律解释的问题。即使他们不相互排斥,两者并行,何者优先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再次,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生活关系和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立法者不可能穷尽生活中的所有法律问题,法秩必然存在空缺结构,对法律的解释也就不可能出现终局。 拉伦茨认为,“解释乃是一种媒介行为,借此,解释者将他认为有疑义文字的意义变得可以接受。”解释适用于全部的法律文字。“需要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最后应借助尽可能精确的措词来排除―――缺陷,只要法律、法院的判决、决议或契约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语言来达,解释就始终必要。”((( 关于法律解释的任务,拉伦茨在其《法学方法论》中有明确的说明:“法律解释的任务就在于:清除可能的规范矛盾,回答规范竞合及不同之规定竞合的问题,更一般的,它要决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如有必要,并须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可以看出,法律解释的任务在于澄清文字疑义,说明有竞合关系的多数法规范各自适用的范围如何界定,并能够适切的陈述规范的内容及其使用范围。 这段话中的“规范竞合”如何理解呢?拉伦茨认为,许多法条的构成要件彼此会全部或部分重合,因此,同一案件事实可以被多种法条指涉,这也就是通常所说到法条相会(竞合)。按照现代法条适用的普遍规则,新法优于旧法,特殊规范优于一般规范。《法学方法论》中还出现了“规整”一词,对此拉伦次的理解是这样的:“法律中的诸多法条,其彼此并非只是单纯并列,而是以多种方式相互指涉,只有通过它们的彼此交织及相互合作才能产生一个规整。法秩序并非法条的总合,毋宁是许多规整所构成。由法学的眼光来看,个别的法条,即使是完全法条,都是眼光更广泛的规整之组成部分。”((( 此外,按照拉伦茨的观点,两个规范的构成要件彼此部分重叠,那么要综合考虑该规范的意义、目的及其背后的价值判断,假使立法者想将特定事件作一致而终局的规定,那么应优先实现这样特别的目标,如果没有一个规范是穷尽性的规定,当两规范的构成要件重合,且法效果并不相互排斥时,两者可以并行使用。 二、法律解释的目标:立法者的意志或规范性的法律意义? 前面谈到法律解释的任务中提及“适切的陈述”,何谓“适切的陈述”?即法律解释所追求的目标为何?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拉伦茨对解释的目标展开了讨论。拉伦茨指出“十九世纪后半叶,法哲学及方法论的文献九法律解释的目标意见形成了两种见解,一是一探求历史上立法者的心理意愿为解释目标的‘主观论’或‘意志论’,一是以解析法律内存的意义为目标的‘客观论’。”(((前者认为,法律解释以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主观意愿为中心,解释者的全部任务在于将立法者“注入”文字中的意义揭示出来,温德施雷德、比尔林和黑克即属于此派,后者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法律内存的客观意义,是规范“原本应当表达的内容”,它把立法者视为“真正、理性的立法者”,解释者的工作就是发掘这种实在的客观意义。拉伦茨在对这两种观点进行继承性的批判后,得出自己的观点:“法律是原创者企图创设完全或部分的法律规整之意志的具体化,此中,既有‘主观的’想法及意志目标,同时也包含―――立法者当时不能(全部)认识之―――‘客观的’目标及事物必然的要求。”(((相对于其他权力,立法权在创法的程序中有优先的地位,如果解释时完全忽视立法者的意向的话,那么这个要求会付之流水。因此,“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秩序的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 三、法律解释的标准 为了达到法律解释的目标,不能放任解释者个人自由解释,而应有一些明确的、可事后审查的供解释者作为准则的解释标准。拉伦茨认为存在以下五种主要的解释标准: 第一、字义   文字的解释始于字义。“字义是指一种表达方式的意义,依普通语言用法构成之语词组合的意义,或者,依特殊语言用法组成之语句的意义,于此,尤指该当法律的特殊语法。”(((这种解释方法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文义解释,法律解释必须先由文义解释入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否则,即超越法律解释之范围,而进入另一阶段之造法活动。即使法律应该尊重法条文义,始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安定性价值。(((按照拉伦茨的观点,今天的读者以当下的语言认识来掌握规范的意义,在这个基础之上进行的解释应该是符合通常意义的解释。在语言运用时应该遵循应该基本原则:法律的特殊语言用法通常应优于一般的语言用法,但是一旦反响有有意偏离前者的情形,那么应该立即回到后者上来。迈尔·海奥茨适切地指出“依次,字义具有双重任务;它是法官探寻意义的出发点,同时也划定其解释活动的界限。” 第二、法律的意义脉络 所谓的法律的意义脉络也就是我们常用的体系解释方法,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旨意的一种解释方法。“法律的意义脉络的标准首先要求考虑上下文脉络的关系,这是理解任何意义相关的谈话或文字所不可或缺的。此外它也意指规整脉络中许多条文间事理上的一致性,对法律的外部安排及内在概念体系的考虑,然而,这所有种种对解释的价值都有限。经常只有追溯到法律的目的,以及(由准则性的价值决定及原则所构成之)法律基本的内在体系,才能真正理解法律的意义脉络。”(((采用体系解释方法,可以维护法律体系及概念用语的统一性,使法条与法条之间,以及法条各款之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完整的法律规定。当然,体系解释也有其局限性。法律体系仅属于法律的外在形式,因此运用此方法时不可过分拘泥形式而忽视法律的实质目的。   第三、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 在运用前两种解释方法后仍不能得到唯一解释时,解释者就会探求“立法者”的意志或规范想法。我们称这种解释方法为法意解释,或立法解释,或沿革解释,或历史解释。主要是指探求立法者或者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但是立法者究竟是何人?现代国家立法者通常不是个人,而是诸如国会的立法团体,因此无法探究所有人的意志或规范想法。拉伦茨认为所谓的“立法者的意志只能是已显示的立法者的根本意向以及在立法团体或其委员会的讨论中曾经被提出并且并无异议的想法。”(((要探求立法者的规范想法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首先由法律本身、法律的前言、指导性规定、标题、法律的意义脉络及由此显现的价值来探求,其次可以参考法律制定史中出现的相关资料,以此探究立法者的意向和目的,如不同的草案、审议记录及附在草案中的理由说明,国会的报导等。这些文件本身也需要解释,解释时应特别考量当时的语言理解、学理和司法裁判以及立法者当时身处而必须考量的事实状态即规范环境,通过这些手段来正确解释法条意义的内容。 第四、客观目的论的标准 法律总是追求一定目的,解释者虽然是以历史上的立法者所确定的目的为出发点,但其由此出发而进行的“使个别法律均取向于确定的目的”的推论结果却是立法者当初可能未认识到或未意图明确表达的目的。因此,在此处,解释者事实上已经超越立法者的意志,而以法律固有的合理性——客观目的来理解法律。王泽鉴先生认为:“任何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解释法律应贯彻、实践立法趣旨为其基本任务。因此,任何人于解释法律时须想到的基本问题是:为何设此规定,立法目的何在?立法趣旨之探求,是阐释法律疑义之钥匙。”(((拉伦茨指出,客观目的论的解释标准有两类:其一涉及被规整之事物领域的结构;另一类则是一些隐藏于规整之中的法伦理性的原则,借助这些原则可以掌握并表达出规范与法理念之间的意义关联。(((有时,法律本身没有足够的资料界定规范(或规范整体)拟规整的生活领域(如艺术)。此时,应以“规范范围”的既存结构为解释标准,因为法律应以追求适合事理的规整为目标。然而,假使立法者为追求他认为更优越的目的而有意背离此等结构时,只要解释的结果不致因此完全悖理的话,解释时即不可将此等结构列入考量范畴。在以“法伦理性的原则”为标准进行解释时应遵循一个基本原则——相同事物应作相同处理的原则,以避免评价矛盾。即在法条可能的字义及意义脉络范围内,应选择可能避免评价矛盾的解释方式。在一个法秩序内,评价矛盾有时固然必须容忍,然而,应尽可能避免。对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时可以遵循以下规则:(一)、同一原则在个别规整中有时会有不同的、甚至不一贯的形成方式,它们也可能与其他同位阶的原则或法律目的竞合,因此,解释法律时必须留意:某些法定规整还给何种原则保有多大的空间——即不同原则在特定规整中的适用范围到底如何。(二)、应以法“内部体系”为标准来寻求协调和确定各原则之适用范围及其相互关系的“法律理由”,从而避免评价矛盾。(三)、针对同一法律问题,新法与旧法发生“评价矛盾”时,一般应以新法来解释旧法。 第五、合宪性解释的要求 所谓合宪性解释,是指依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法规范之效力,依其阶位而定,即法律和法规不得抵触宪法,法规不得抵触法律。因此产生了一项基本原则,即对于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应依阶位较高之法律规范解释之,以贯彻上层法律规范之价值判断,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此即合宪性解释。当然合宪性解释不能逾越法律字义及其意义脉络划定的界限,也不能不顾法律的目的。合宪性解释与目的解释、法意解释的区别在于:合宪性解释,是以高阶位的规范阐释低阶位规范的含义;目的解释则是以某一规范的目的或整个法律的目的阐释各个规范的含义;法意解释则从立法资料及立法中探求各法律规定的立法旨意从而阐释个别条文法律规范的含义。 四、各种解释之间的关系 各种解释方法相互之间有无适用顺序呢?拉伦茨在著作中是这样表述的:“字义是解释的出发点,同时也是解释的界限,在可能的字义的范围外,即使用‘扩张’解释的方式仍然不能符合字义的,不能将这种解释视为法律的内容而加以适用。在探求其用语或某语句于某文字脉络中的意义为何时,法律的意义脉络是不可或缺的,同一规整中的不同规范,其彼此在事理上应该相互一致。”(((在综合分析拉伦茨的观点后笔者认为认为,他的主张是法律解释以字义解释和法律的意义脉络为基础,以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和客观目的论的解释为补充,以合宪性解释的要求为检验标准,以个案正义和环境变化为变通得到综合解释方法体系。它形成了一个环绕法律文字而产生的有解释、限制和补充所构成的解释网络。拉伦茨的排序是一个理想状态,在具体案件中,可能会因案件的特殊性而打乱次排序,因此应以法律解释的目标为根本准则,综合考虑各种解释方法,以实现解释的目标。梁慧星先生认为在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是应遵循以下大致规律:(一)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亦即在顺序上应首先采用文义解释。(二)经采用文义解释方法,若无复数解释结果存在之可能性时,不得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若在有复数解释结果存在之可能性势,方能继之以论理解释。(三)在作论理解释是,应先运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方法,以探求法律规范意旨;在确定法律意旨的前提下,可继之以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法律之意义内容;若仍不能完全澄清法律文义之疑义时,应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或在依上述方法已初步确定法律意义内容后,再作目的解释,以立法目的的检查、确定之;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确定后,可再以合宪性解释,审核其是否符合宪法之基本价值判断。((( 参考文献: [1][德]Karl 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馆,2005年版。 [2]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81年版。 [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0页。 ((( [德]Karl Larenz: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第86页。 ((( [德]Karl Larenz: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第194页。 ((( [德]Karl Larenz: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第144页。 ((( [德]Karl Larenz: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第197页。 ((( [德]Karl Larenz: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99页。 ((( [德]Karl Larenz: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99页。 ((( [德]Karl Larenz: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00页。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 ((( [德]Karl Larenz: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07页。 ((( [德]Karl Larenz: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08页。 (((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42页。 (((参见[德]Karl Larenz: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11页。 ((( [德]Karl Larenz: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20页。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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