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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3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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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3e法村www.sfks.net 下载 民法  -- 第三章     法     人 主 讲教 师 : 李 显 冬 接下来我们就给大家复习有关法人的问题。 第一节 法  人  概  述 对于法人这一章来讲,首先当然需要复习法人的概念。什么叫做法人?法人的概念在我国《民法通则》的第36条中规定得非常清楚:所谓法人就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讲到法人的时候,一定要建立一种概念,法人本来是一种社会组织,但是这种社会组织能够像自然人一样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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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村www.sfks.net 下载 民法  -- 第三章     法     人 主 讲教 师 : 李 显 冬 接下来我们就给大家复习有关法人的问题。 第一节 法  人  概  述 对于法人这一章来讲,首先当然需要复习法人的概念。什么叫做法人?法人的概念在我国《民法通则》的第36条中规定得非常清楚:所谓法人就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讲到法人的时候,一定要建立一种概念,法人本来是一种社会组织,但是这种社会组织能够像自然人一样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特别是法人能够像自然人一样依法享有一种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有一种理论称为“法人拟制说”,就是将这样一种具有独立财产的社会组织,使它能够像自然人一样独立地来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变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我们在复习中要注意法人的法律特征。 从法人的本质特征来看,首先,它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是由人组成的社会组织,不但其有明确的活动目的,而且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法人的组织上的统一性是法人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法人作为由多个自然人集合而成的社会组织,独立于作为其成员的自然人的主体资格而存在,这也是法人区别于自然人的关键所在。法人的形成当然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其次,法人这种社会组织像自然人一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这种社会组织之所以被法律赋予了像自然人一样可以参加民事活动的资格,就是因为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即法律人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使得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并在法院为主张自己的合法利益而起诉和应诉。 第三,法人存在的基础在于其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其从事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其最大的法律特征。所谓独立的财产,是指法人享有所有权的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包括知识产权以及通过行使人身权利而获得经济利益。法人的独立财产使其可以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由于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成员个人的财产,故法人的出资人和法人成员个人对法人的债务不负民事责任。 最后,法人是在民事活动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正是由于法人具有独立的组织和独立的财产,它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可见,法人的独立责任是其所具有的独立组织和独立财产的必然逻辑结论。所以这是法人的最重要的特征。 正是由于法人具有以上基本特征,所以法人成立的时候,必须要具备法定的成立条件。对此,我们同样得搞清楚。法人的成立与设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人设立时肯定尚未成立,而法人成立必经设立阶段。法人的法律特征是成立以后才能表现出来的东西,而法人的必备要件则是在设立过程中即必须得具备的东西。由于并非任何社会组织均可成为法人,也并非设立的法人都能最终得以成立,故须研究:法人的设立要先具备哪些条件方能最终得以成立呢? 第一个条件是法人必须依法成立,也就是说非依现行法律的规定不能成立法人。无疑其先决条件是,要成立的这种社会组织必须具有合法性。不具有合法性的社会组织,自然也就谈不上依法成立了。当然还要求其设立程序具有合法性。 第二个条件是具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法人要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地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其必须要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来作为物质基础。所谓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就是强调法人的财产要与法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与其注册资金、与其生存和发展相适应,能够保证其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独立的财产,则强调其独立于设立人及法人成员的个人财产。对国有企业而言,所谓法人的财产既独立于国库的财产,又独立于主管机关的财产,还独立于其他国营企业的财产。 第三个条件是要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是一个法人区别其他法人的标志。民商法律对法人名称的组成、使用及转让等有具体规定。法人的名称不仅是必备条件,而且法人对其享有民事权利,即所谓名称权。 法人的组织机构对内管理法人的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被称之为法人的机关。其体现的是法人的团体意志,法人作为社会组织必须通过其机关来实现法人的意思,因此每一个法人都必须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一般包括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等。法人的意思能力就是法人机关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这时候法人就像自然人一样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简单地讲,法人的机关所为的民事行为,实际上即被看成是其代表法人所为的民事行为。 法人的场所是指其进行业务活动的场所,但此场所可以是法人自己所有的,也可以是租赁别人的。法律要求设立法人是必须有自己的场所,既是为了便于国家对法人的监督和管理,也是为了便于债务的履行。还须注意的是,法人的场所和法人的住所应严格区别开来。法人的住所,是指法人的主要经济活动进行的地点。我国《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它可能与法人的厂址不在一个地点。有多个办事机构时,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个条件是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当然就应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将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应具备的要件。显然,从理论上看,这应是法人成立以后才具备的特征,而并非设立过程中即可表现出来的东西。但法律如此规定,实际上仅仅是在强调,凡成立以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如企业分支机构等非法人团体,不应作为法人予以登记。 第2节 联 营 由于我们不去讲关于法人发展的理论了,所以我们讲到这儿,就把法人这一章中有关“联营”的内容提前复习一下。 所谓“联营”规定在《民法通则》中的第51条、52条和53条。大家都知道,这三个条文,在我们的各种民法教科书上称之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所谓合同型的联营,在本质上其实就是一种通过合同而建立起来的较为长期的固定协作关系。只要同学们掌握了合同法的基本内容,就知道“合同型联营”的本质。也就是说你只有了解了通过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你才能知道合同型联营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所谓“合伙型的联营”,简单地讲就是“法人合伙”。当然我们的司法解释认为,联营不但在法人和法人之间可以联营,而且在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法人和合伙之间,也就是所有的民事主体之间都可以联营,这当然是广义的“联营”了。 但一定要注意,我国的《合伙企业法》里却回避了法人合伙的问题。其为什么要回避这个问题呢?因为当时有一种理论说,“合伙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而法人是承担有限责任的。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怎么能去参加一个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呢?”这个逻辑对不对?注意,这在逻辑上是个文字游戏,有很大的谬误。实际上法人是可以合伙的。中国、外国都有这样的合伙。当年中国最大的中外合资企业平朔煤矿就是法人合伙。所以要注意,法人合伙在我国是法律允许的,合伙型联营就是法人合伙。 而“法人型的联营”实际上是当时《民法通则》起草时,在我国商法特别是公司法不完善的条件之下,我们还没有公司法,特别是没有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前提下,为了解决当时的经济发展的需要,我们在《民法通则》中对于那些商事组织是没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分有限公司法的前提下,为了解决当时经济发展的需要,我们在《民法通则》中对于那些商事组织或者说企业的法律形态所作的一种原则性的规定。 这就是我们联营制度的由来。这里面要注意的还有联营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什么叫做联营的保底条款? 一般就是指,联营一方虽然与其他的联营方订立了参加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的协议,但是其中有约定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亏损的时候,仍然要收回其出资和固定利润的条款,我们就把它叫做联营的“保底条款”。由于联营的保底条款违背了合伙中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只享有权利,不承担责任,所以我们的法律中禁止联营合同订立保底条款。 第二个问题,就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这是指不论是企业法人,还是事业法人,作为联营的一方,向联营投资,其不参加联营的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而且在合同中规定,不论盈亏都要按期收回本息或者固定利润的,表面上是一个联营合同,实际上是以联营为名,进行融资借贷。由于我们国家的法律是严格禁止企业之间进行融资拆借的,故以联营为名,规避法律。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在我们国家就是违反法律的经济活动。 我们接着给大家复习法人的分类。 在考试中,关于法人制度出现的分类,应当说也是经常考的题目。讲到法人的分类的时候,首先要注意,因为我们所学的民法,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注释法学。所以在民法的学习和考试中,概念就特别多,分类也特别多。而在民法中遇到各式各样的概念,特别是其分类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它们的分类。基本概念和基本分类的标准不同,得出的结论即不同。 我们讲到法人的分类,首先就是按照我们传统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分类。长期以来我们把法人分为国有法人或者国营法人,也就是我们所谓的“全民所有制的法人”;“集体所有制的法人”,我们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都属于集体的法人;再就是“私营法人”,也就是个体的或者说属于私营经济的企业法人了。我们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间之内,对法人进行分类,特别对企业进行分类的时候,就是按照传统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来进行分类。比如说我们的企业法,就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法》、有《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和《私营企业法》。但这个时候就有问题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调整国营的、集体的,还是私营的企业?20世纪50年代我们和苏联也有联营企业,那时候苏联有全民所有制,我们也有全民所有制,如果再合资成立一个企业,当然还是全民所有制的;但如果你要和日本的某公司、法国的某个公司合资,一般他们都是私营企业,那归哪一类呢?我们就分了第四个类,叫做“混合型企业”。 注意,这些年来在立法中,特别是在最近的几年内,在我们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立法机关已经逐步改变了这种过去按照所有制的分类来进行立法的倾向,不再按照其所有制的形式,而是按照企业的法律形态来进行企业立法。什么叫做“企业法律形态”呢?也就是按照你是有限责任公司,是合伙,还是个体的或者说是独资的,这样一些法律形态来进行分类。这已经成为我们目前立法中的主导倾向。这个问题你们只要了解就可以了。 第二种分类,是我们按照设立的目的对法人进行分类。第一个,什么叫做企业法人?这在考试时,他可能会给你列出很多的机关、部门,当然也有企业,让你进行判断。所谓企业法人,即指那些目的在于增进其组成人员的利益的法人,我们将其叫做企业法人;简单地讲,凡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我们都把它叫做企业。相对于企业法人,那些不以盈利为目的之法人,在我们中国的传统分类中,又把它叫做事业型的法人。而在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中,则叫做公益法人。所谓事业型的法人即所谓公益法人,就是指那些以谋求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就是说各式各样的股份有限公司、各式各样的以盈利为目的而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工厂、各式各样的经营型的法人单位,我们都把它们叫做企业型法人;而把机关、医院这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我们叫做事业型法人或者公益型法人。 第三种分类就是什么叫“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了。这样的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写。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后来的一些关于法人登记的法规中有此种分类。 关于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的划分,在理论上曾经有过至少三种不同的标准。但实际上都是从不同的角度对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进行了区别。 第一种,凡是由具有共同目的的人结合而成的法人,我们把它叫做社团法人。所有参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都怀有一个共同的目的,我购买了股票,参加了这个股份有限公司,就要为自己谋求经济利益,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社团法人;但是,由具有一定目的之财产结合而成的法人却是财团法人。诺贝尔奖金就是一个财团法人,诺贝尔在捐献他的遗产的时候,就是希望能够奖励那些在全世界的文学领域中、科学技术领域中等方面作出了杰出贡献的人;希望工程也是财团法人,其目的就是为了救助那些失学的青少年。所以两者第一个区别就是从目的方面来讲的。 第二种是从它们的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不同法律基础来区分的。对于社团法人来讲,它是根据社员的意思来构成法律关系的法人,也就是说,一个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首先要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协议就是社员意思表示的一致的文件;而财团法人是以捐助者的意思而构成的法律关系基础的法人。诺贝尔写了一个遗嘱,是根据作为捐助者的诺贝尔的意思而形成了诺贝尔奖金。每一个向希望工程捐赠的人,都是根据你的意思才有了希望工程这一奖学金。 第三种标准,也是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区分的最后一点。对社团法人而言,必然要有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而组织起来的社员作为其成立条件。任何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要有股东,这是其成立的基础或者说成立的基本条件。而对于财团法人来讲,那就不同了,就看有没有捐助财产的行为了。没有诺贝尔捐助其遗产的行为就形不成诺贝尔奖金。没有每一人向希望工程捐助的行为同样就形不成希望工程奖学金。所以一定要注意,公司是最典型的社团法人,它是以股东为基础的,所以千万不要在进行判断的时候把公司作为财团法人。 当然还有其他的分类,如按国籍进行分类。我们请大家注意,中外合资企业包括外商独资企业,是中国法人,不是外国法人。 第三节 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法人的第二部分内容,我们集中到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方面来进行复习。 对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学们在复习中如果已经掌握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对掌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应该感到很轻松了。 什么叫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呢?我们说过,自然人由法律所赋予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那么一种地位和资格,我们就把其叫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那种地位和资格。所以,如果你掌握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两个概念,对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容易推导出来了。即所谓法人作为民事权利的主体,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这么一种地位和资格,我们就把它叫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样,法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来为自己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这么一种资格和地位,我们就把它叫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然后我们再回过头来讲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点。只有对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点来进行学习和复习,这个问题才更清楚。我们讲过,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就法人的权利能力而言,法人没有出生问题但有成立问题;没有死亡,但有终止或者消灭。所以《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都是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可以从法人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区别上看出来。除了法人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享有时间不同,法人与自然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也有区别。法人不能享有与自然人的生命密不可分的生命健康权、配偶权、亲属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 法人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差别具体表现了在它们的范围限制上的差异。法人的权利能力之所以被称为是“特殊的权利能力”,其实就是说,相对于自然人的普遍的、共同的、凡自然人均无差别的权利能力而言,法人这种社会组织体负有各自不同的社会职能和活动范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是一个理论上的难题,也是一个实践中的难点。通说认为,法人的特殊权利能力一般是指,法人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和法人的章程目的以及其核准登记所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但实际上,称其为法人的“个别行为能力”更为确切。 首先,它是指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了自然性质的限制。显然法人不可能享有与公民人身自然限制不可分离的那些民事权利。其第 二层含义,才是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了法律的限制。特别是许多单行法和特别法对法人的权利能力予以了限制。故法人只能在法律和法规限制的范围内,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如机关法人一般不能作担保;清算法人的权利能力有限制。最后,它还是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法人个别目的范围的限制。 法人的目的决定着法人的性质,所以,法人的性质所体现的目的,自然就限制了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如机关法人的限制决定了其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其所从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不能有效。至于法人章程所确立的目的范围的限制,单个法人之目的不同,各自的活动范围自然就不同。故《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但近年来,通说认为,其实这只能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而并非权利能力的限制,因为凡超出法人目的之行为一律无效,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且我国法人登记并不登记法人的目的,而经营范围与章程目的又并非同一概念。 法人的行为能力在理论上同样也被称之为“法人的特殊行为能力”,这个特殊就表现在法人与自然人在行为能力的差异上。首先,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在时间上具有一致性。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同时发生,同时消灭。对法人而言,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必然有民事行为能力。而自然人有权利能力未必有行为能力。所以,有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却没有无行为能力的法人。其次,表现为法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在范围上的特定性。法人的权利能力依其章程目的各有不同,而法人的行为能力又依其民事权利能力所限定的范围而定。就法人而言,有什么样的权利能力,就有什么样的行为能力。所以,法人的行为能力随之亦即具有了特定性。最后,法人的行为能力是由法人的机关或其代表人来实现的。法人的行为能力以其团体意思为前提,法人机关就是表达法人意思的机构。法人的团体意志是通过自己的组织,由其机关产生并实现的。故,法人机关的行为才被认为是法人的行为。过去通常认为,法人的特殊权利能力是指,不同的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专为不同的法人所具有,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具有范围上的一致性。现在通常主张摈弃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即越权无效的原则,改称其为“特定性”或“个别性”。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这种“个别性”实际上依然表明:法人作为一种依法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都要受到法律、法规以及法人的章程目的之限制。当然这种限制的目的只能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为了维护法人的特定设立宗旨。 在现实生活中,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即这样尖锐地提了出来。在这个问题上要考你的话,怎么考呢?常常也就是找个法人超越了自己的经营范围,也就是超越了自己的“特殊行为能力”的案例,问你这样一个民事行为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初,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的约定只要一超越了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就被认为是无效合同。但是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特别是合同纠纷处理中的实践证明,此种理论或者说这样的处理,给合同调整的理论和实践带来了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 有一个大家都经常谈论的例子。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的前后,有人找到了一个很特别的例子来说明这一问题。一位在农村工作的党委书记调任到了县日杂公司当总经理,这时候他原来工作的地方碰巧遭了某种虫灾,农民需要买某种农药。由于当地没有此种农药,可这位总经理到别的地方出差的时候,恰恰那个地方前一年也遭了同样的虫灾,有关部门组织了大量的农药尚没有用完,结果造成了积压,正在降价处理。他即以日杂公司的名义赊回了这批农药,而他自己的日杂公司恰恰又没有农药这个经营范围。他把这批农药交给了当地的农民?对消灭当地害虫起了重要的作用。但因为农民受了灾,没有能力及时付款,对方也就是赊农药给他的人,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日杂公司如约支付货款。当时县委领导曾表扬他说他是一个好同志,急农民之所急,想农民之所想。但是法院的同志拿出有关规定说,本来你是卖日杂的却要去卖农药,超越了自己的经营范围,这种行为能受法律的保护吗?故认定其 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199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针对此种情形指出:“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例如一般的超越经营范围,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的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物的,可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实际上这已是对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的一种放宽。这在理论上也就是要把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区别开来。违反了行政法的规定就让它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而不能因此就要认定合同本身无效。 过去通常认为,凡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的活动,由于其没有行为能力,当然一律无效。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学者主张,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应作扩大解释,使其像无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那样,并不一律无效。故《合同法》第50条又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显然是采取了那种认为,制定法人的章程目的仅仅在于限制法人的机关如董事的活动范围,故其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当然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论,所以才规定,只有在对方知道或显然知道的情况下,合同才无效。 第4节 法人机关 法人是一个社会组织,它怎么能够像一个自然人一样来进行意思表示呢?所以我们还得讲法人的意思机关。法人的组织来作出意思表示的时候,是以法人的意思机关所进行的意思表示,来为自己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而所谓法人的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产生的,无须特别授权即能够对内负责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和集体。 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法人的机关是依法或根据章程而设立的,法人正是由于有了法人机关才得以存在,正是由于有了法人机关的活动才可能有所谓法人的活动。法人的机关是体现法人团体意志的组织要素。这就是说,法人的团体意志,就是通过其机关才得以形成,从而得以表示和实现的。因此人们说,法人机关的意志就是法人的意志,法人机关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就是法人的民事行为,因此法人才要承担其法律上的后果。法人的机关代表法人进行活动时,不需专门授权,其权限是由法律章程规定的。法人机关对内管理法人的内部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顺便我们还得强调一下法人机关的构成,法人的机关既可以由个人,也可以由集体而构成。不言而喻,任何法人的行为实际上依然要通过自然人来实施,此自然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被认为是法人的行为,所以自然人同样可以作为法人的机关。由自然人个人担任的法人机关被称之为独任机关;而由自然人集体组成的法人机关则叫做合议制机关。 再就是要注意一下法人机关的构成及其法定代表人问题。法人的机关在一般情况下由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来共同构成。以股份公司为例,法人的权力机关就是股东大会,这是其自身意思的形成机关;法人的执行机关就是董事会及董事,它是法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法人的监督机关就是监事会,它是对法人的执行机关进行监督的机关。法人的执行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法定代表人的概念依《民法通则》第38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厂长、董事长等都是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从法律特征上看,首先是资格法定,无须法人机关专门授权,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就是法定代表人。其次法定代表人就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可以法人的名义,代表其进行民事活动,且为签字人。最后,法定代表人只能是自然人。 有关法人的责任能力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我们仅围绕法定代表人说几句。法人的责任能力从狭义看,仅指承担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能力。当然广义的责任能力除此之外,还包括了正常的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显然其已包括在行为能力的概念之中了。法人对其内部成员的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首先即表现为法人的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法人机关包括法定代表人都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人的机关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是体现法人的意志而不是体现个人的意志来实施的,其活动的范围和内容也是由法人所规定的,活动的目的是为了给法人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其在经营中执行职务时所为的一切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不论其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其所形成的一切民事责任,都要由法人来承担,即使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有过错,只要是执行法人职务上的行为,也不能例外。法定代表人为法人所设立的权利应为法人所享有,由此而产生的义务和责任,亦应为法人所承担。当然,对于法定代表人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后果,法人是不承担责任的。而对于法人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鉴于除了代表人外,法人的其他成员要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就必须要取得法人的委托授权,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故法人的内部工作人员的责任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代表责任,一种是代理责任。 最后讲到法人的责任,像法人的有限责任问题,实际上我们在讲合伙时即已经谈到了,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指法人的出资人或者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仅在其个人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一定要注意,对于法人来讲仍然是要以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所以对于法人的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一定要搞清楚它是就什么而言的。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指组成法人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所承担的有限责任,而不是说法人仅在他的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只要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搞清楚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法人的经营范围内以法人的名义所进行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他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法人的权利;反过来他的行为所导致的各种民事责任就是法人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责任当然是要由他个人来承担的。 第5节 法人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下面我们开始研究法人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法人的设立中间,就是考你法人设立的那几种原则,或者说法人设立的那几种主义。 第一种就是特许设立主义。也就是说法人在设立的时候,必须要有法律、法令或者是主管机关专门的行政命令才能设立的那些法人,我们把它叫做法人设立中的特许设立主义。现在就中国而言,只有银行、保险公司这些特殊的法人才采取这种特许设立主义。 第二种原则叫做许可设立主义。也就是绝在多数的法人,告别是企业法人,都是根据行政主管机关的许可设立的。也就是经过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以后,就可以成立法人组织。这种通过行政许可的办法而设立的法人的办法叫做许可设立主义。 在法人设立的过程中,还有两种比较特殊的办法:一种叫做自由设立的原则。这个在我们中国现在已经没有了,因其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太自由也太随便。另一种情况叫做准则主义的设立原则。也就是说,只要你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的某些标准,不必经过行政许可,就可以成立法人的那种办法,我们就叫做准则主义设立的办法。我们中国只有在20世纪50年代,农业合作化的那个时候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是采这种准则主义来设立的。 另外大家在复习时要把法人变更中的几个基本概念搞清楚。第一个,什么叫做新设合并、什么叫做吸收合并?所谓合并就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成为一个新的法人。原来的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和我们中国政法大学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在改革过程中,我们合并成一个新的法人,而且由原来的司法部领导变成了由教委领导,这就是一个典型的吸收合并。因为尽管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的名称特别是法人资格不复存在了,但是中国政法大学的这个名称特别是法人资格保留下来了,所以它是吸收合并,是将一个或者几个法人吸收或者归并到一个法人中去。 而如果两个大学的名称特别是法人资格都消灭,合并成立了一个新的大学,就是典型的新设合并了。 在分立上相对于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也分了两种情况: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如1983年中国政法大学成立的时候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后来又把它分成两个法人,一个是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另一个才是中国政法大学。从中国政法大学分出的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这就叫做法人的分立。法人重要事项的变更就是关于法人登记事项中的性质范围、资金、名称等,都属于法人的变更。关于法人的终止和消灭这部分内容比较简单,我们大家看一下就可以了。我就不再重复。 法人的终止与登记详阅教材。登记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但它决定着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等大量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与效力。故一定要注意这一类商事活动中的法律事实的构成,特别是登记对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影响。 本部分由法村会员staywise排版完成,非常感谢! 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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