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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区五险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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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区五险一金北京地区五险一金政策 养老保险 关于发布2011年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的通知 京人社居发〔2011〕29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确保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参保人员能够持续缴费和保持一定的待遇水平。2011年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为960元,最高缴费标准为7420元,现予以发布。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参保 城镇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城镇职工以...
北京地区五险一金
北京地区五险一金政策 养老保险 关于发布2011年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的通知 京人社居发〔2011〕29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确保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顺利实施,参保人员能够持续缴费和保持一定的待遇水平。2011年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为960元,最高缴费标准为7420元,现予以发布。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参保 城镇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城镇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 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企业以全部城镇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计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前款规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补足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 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它资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帐户;     (二)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个人帐户;     (三)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帐户;     (四)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入个人帐户;     (五)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存储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存储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计入,余额可继续使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参保的区、县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跨区、县或者跨统筹地区流动时,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同时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 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     (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     (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方案。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十四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 30 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三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      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五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1年后,可以重新选择。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三十三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 , 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四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 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可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 , 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结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一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失业保险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费总基数为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企业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 住房公积金 关于2010住房公积金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房公积金管委会〔2010〕2号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经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批准,现就北京2010住房公积金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2010住房公积金年度(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 比例为12%。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上限     2010住房公积金年度的缴存额上限按照2009年北京市职工月均工资的300%,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定。按照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09年北京市职工月均工资(元)×300%×12%×2=2010住房公积金年度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元)。原则上不允许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突破缴存额上限。   三、单位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审批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单位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申请,并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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