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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

2011-12-21 3页 doc 32KB 3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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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安乐死是生命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对安乐死法至今仍未达成较为一致的认识。总体状况是,几乎人人都认为安乐死是件好事,但绝大多数人又似乎对此惶惑深深,顾虑重重,束手无策,不知所措。安乐死的法律问题涉及的主题是生命终结时的终结方式选择问题。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原意是“善终”,又译为“无痛致死”,通常指那些患有不治之症、非常痛苦、要求安然迅速地死去的病人,用药物或其他方式实现其愿望的一种临终处置。   一般来说,安乐死的适用标准有两条:一是病人的疾病目前医学已无法挽救、濒临死亡而不可逆转。二是由于这种疾病导致了病人肉体...
安乐死
安乐死是生命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对安乐死法至今仍未达成较为一致的认识。总体状况是,几乎人人都认为安乐死是件好事,但绝大多数人又似乎对此惶惑深深,顾虑重重,束手无策,不知所措。安乐死的法律问涉及的主题是生命终结时的终结方式选择问题。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原意是“善终”,又译为“无痛致死”,通常指那些患有不治之症、非常痛苦、要求安然迅速地死去的病人,用药物或其他方式实现其愿望的一种临终处置。   一般来说,安乐死的适用标准有两条:一是病人的疾病目前医学已无法挽救、濒临死亡而不可逆转。二是由于这种疾病导致了病人肉体和精神的极端痛苦。二者缺一不可。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还必须具备两个必要的条件程序——病人自主自愿的申请和赞成安乐死医生的认可执行。 我国关于安乐死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是以“汉中事件”为标志的。   1986年陕西汉中市居民夏素文,女,59岁,因长期患肝癌,于同年6月23日住入汉中市传染病医院,在夏的儿子王明成再三要求下,该医院医生蒲连升给夏开了冬眠灵处方,6月29日患者在平静中死去。7月3日汉中市公安局以致人死亡立案,蒲连升两次被收审,两次取保候审,直至1992年6月25日结案,宣告无罪。至此延续6年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终于划上句号。 对于如何认识生与死,是否实行安乐死,采用哪种安乐死,人们有着各自不同的看法。   赞成安乐死的依据主要有:(1)死亡是“一定的生命的一定的终点,永远在等待着每一个人;死是不能避免的,我们必须去和他会面”。个人的生命属于个人,个人有权处理自己,包括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方式,选择体面舒适的死亡以求善终。尊重病人安乐死的意愿与医学伦理学应遵循的原则是不矛盾的。(2)安乐死符合病人自主的自身利益。如果病人濒临死期,遭受着巨大痛苦,而医疗上无能为力,那么延长其生命就意味着延长其痛苦,帮助病人平静地走向归宿是人道的。(3)安乐死对于个体来说,是为病人的利益解除病人的痛苦;从个体对社会来说,与其把有用的资源用在无望的病人身上,不如让其平安逝去,这样有利于宝贵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用,减轻社会和家庭的负担。   反对安乐死的观点有:(1)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对病人施以无痛致死是变相杀人,医助自杀很难让人理解为助人为乐,因此安乐死是不人道的。(2)只要有生命现象的人,就有被救活的可能。从医学发展史看,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安乐死不利于医学突破绝症的研究。(3)不可逆诊断不一定准确。认为不可能的事,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安乐死可能导致错过三个机会:即病人可以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治疗可望恢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该病得到治疗的机会。(4)安乐死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如果承认了安乐死的合法性,在人们目前的道德水平情况下很可能导致混乱。在安乐死过程中难免出现某些不孝晚辈和不义亲属,借安乐死之名谋财害命;有的医务人员很可能以安乐死为由掩盖医疗事故。 笔者认为,支持安乐死比反对派更为合法合理,反对派认为安乐死是不尊重生命权,安乐死合法化是对生命权的滥用。其实不然,生命的真正价值在于其本身有意义,应是一个安逸、舒适而又有所收益的状态,绝不是病痛无限期的纠缠与折磨。反而,这是对生命权不折不扣的亵渎与不尊重,笔者认为安乐死有其不可忽略的价值,安乐死应合法化。 下面笔者将论述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的几点理由。 (一)安乐死在法律上非犯罪性 1、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否定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而安乐死只是改变了患者继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而又无谓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稍稍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因而是一种仁慈的行为,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对病人家属来说,能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对医生来说,可以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命意义和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对社会来说,还能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将其用于急需的地方,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安乐死区别于故意杀人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 2、安乐死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 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犯罪必不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明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明了国家对于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应有立场和态度。既然安乐死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惩罚性。而且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罪犯,从一般预防角度来讲,适用刑罚的意义在于教育他人,防止类似主观恶性的滋生乃至犯罪,因此,要适用刑罚,必须有需要改造的主观恶性。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3]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于医护人员这种对于患者的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是与道义背道而驰的,它所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这就是我们刑法所谓的合法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吗?笔者认为,这是更深层次的残害,如果说这种方式对于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的实现是种帮助,那也只可能是畸形的帮助,使法与道德之间出现断层。 以上均是基于刑法层面来阐述的,安乐死不符合犯罪本身各方面的特征,以及犯罪要件方面也同样存在欠缺。 (二)安乐死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上文已对安乐死在刑法层面的非犯罪性有所论述,同样,安乐死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一定的社会价值。 1、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维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 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人并不是仅仅是一个生物人,更重要的是他是社会人。生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质量和价值的。人类生命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因身患绝症而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无尽的痛苦,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丧失殆尽,更不用说生命的价值了。死亡对于这些病患来说已不是正常人所感受的可怕和悲哀,而是一种快乐和解脱,此时,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维护其生命的尊严,符合人类道德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必然选择。 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应包括生命自决权。自然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作出放弃生命利益,选择死亡的决定。现代社会人们的生命的理解,不再局限于生命过程的长短,而是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及其存在的意义。一个人由于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他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身患绝症,病痛难忍的患者所作出的安乐死选择,并非来自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希望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痛苦的理性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从这层意义上说,允许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对他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其生命权的一种保护。 2、安乐死有助于患者的痛苦和患者家属的负担 身患绝症的病患遭受着病痛的煎熬,可安乐死的反对者们还在高喊着不能施予安乐死,要继续这种生命的延续,再苦再累,再痛再难受也要延续,患者们能看到和感受到的也只是这种无尽的痛苦与煎熬,也是“欲罢而不能”,而我们早期唯物主义者培根曾说过:“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而安乐死正是帮助解除病患痛苦的最佳方法,也是医生职责的所在之处,不对安乐死予以肯定和认可,这对于患者和家属是多大的一种残忍。 患者在忍受自身痛苦的同时,还要花费昂贵的医疗费用,对于患者家属来说,在承受精神痛苦的同时,将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家属对家庭成员有照料的义务,但是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过分的要求,对于上述种类的病人(指脑死或不可逆昏迷或死亡不可避免的病人)家属已承受极大的感情和经济压力,他们处于十分为难的处境。安乐死或把他们从这种压力和为难境下解脱出来。”[7] 3、安乐死对于社会的价值 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今天可供人类利用的资源正一天天减少,而维持人类社会的可待续发展,因此,将有限的资源利用到有挽救价值的病人身上才合适且合理,对本应适用安乐死的病人却不惜一切代价去赌资源,这首先就违背了社会发展必须合理分配和合理使用的原则。何所谓资源的有效性,不是我们所能看到的起到了暂时的效用。有限的资源在绝症患者身上的效用也只是延续一段并不长久的却充斥着痛苦的生命。然而,在中国还有很多贫困地区缺医少药,常常有人因病得不到良好的治疗而死亡或者造成残疾,这些有限的资源,对于这样地区的人们意义又是多么重大。因而,从社会效益角度而言,将大量的医学资源用来勉强延长一个生命意义丧失,不可避免要死亡的患者的生命,是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 因此,无论是从刑法本身出发,还是从我们社会的仁义道德出发,从情理出发,安乐死本身都在不违法的同时又能对病人本身以及其家属,以及社会资源配置各方面都具有极大的积极性和必要性。所以笔者认为安乐死应该立法合法化。 结语,世界上只有极少数国家比如荷兰赞成安乐死,安乐死立法合法化应该与我国国情相适应,并应该制定严格的执行标准,防止安乐死立法合法化后引起一些道德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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