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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E R17 座椅及头枕的认证 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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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E R17 座椅及头枕的认证 中文版 ECE 欧洲经济委员会(ECE)汽车标准法规中文译本 REGULATION No.17 关于车辆座椅、座椅固定装置及头枕 认证的统一规定 UNIFORM PROVISIONS CONCERING THE APPROVAL OF VEHICLES WITH REGARD TO THE SEATS, THEIR ANCHORAGES AND ANY HEAD RESTAINTS 企业秘密 ...
ECE R17 座椅及头枕的认证 中文版
ECE 欧洲经济委员会(ECE)汽车标准法规中文译本 REGULATION No.17 关于车辆座椅、座椅固定装置及头枕 认证的统一 UNIFORM PROVISIONS CONCERING THE APPROVAL OF VEHICLES WITH REGARD TO THE SEATS, THEIR ANCHORAGES AND ANY HEAD RESTAINTS 企业秘密 国家:欧洲经济委员会(E.C.E.) 源于:联合国 1970年 8月 14日 标题:座椅、座椅固定点及头枕的认证 第 1版 2000年 4月 法规号:17 第I页 E/ECE/324 ) E/ECE/TRANS/505 ) Rev.1/Add.16/Rev.3/Amend.4 2000年 11月 9日 联合国协议 关于轮式车辆安装及/或用在轮式车辆上的装备及零部件 采用统一的技术法规以及满足这些法规的认证 相互认可的条件 (*) (第 2版,包括 1995 年 10月 16日开始生效的修正本) 附录 16:17号法规 第 3版——修正本 4 包括: 07修正系列的勘误表 1,以委托人 2000年 6月 27日的 C.N.425.2000 TREATIES-1为准 关于车辆座椅、座椅固定装置及头枕认证的统一规定 (*) 协议的原名: 有关采用机动车辆装备及零部件认证以及认证相互认可的统一条件的协议,于 1958年 3月 20日在日内瓦通过。 第 2版 2001年 9月 国家:欧洲经济委员会(E.C.E.) 源于:联合国 1970年 8月 14日协议 法规号:17 第II页 第 1版 2000年 4月 标题:座椅、座椅固定点及头枕的认证 17号法规 关于车辆座椅、座椅固定装置以及头枕认证的统一规定 目 次 法规 1 适用范围 (1) 2 定义 (1) 3 认证申请 (3) 4 认证 (4) 5 技术要求 (5) 6 试验 (10) 7 生产一致性 (15) 8 生产不一致性的处罚 (15) 9 车型的更改及座椅、座椅固定装置和/或头枕的认证扩展 (15) 10 正式停产 (16) 11 使用说明 (16) 12 认证试验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16) 13 过渡规定 (16) 附录 附录 1 座椅及其固定装置的强度(装备或能够装备头枕的座椅,或者不能够装备头枕的座椅)以及头枕性能按 照第 17号法规对某一车型进行的认证(或者认证拒绝、认证撤销、正式停产)的通知 (17) 附录 2 认证标志的布置示例 (19) 附录 3 汽车乘坐位置‘H’点和实际靠背角的确定程序 (23) 附录 4 头枕高度以及宽度的确定 (34) 附录 5 试验时测量与作图的详细说明 (35) 附录 6 吸能性试验 (36) 附录 7 座椅固定装置、调节装置、锁止装置以及位移装置的试验方法 (38) 附录 8 头枕间隙尺寸“ a”的确定 (39) 附录 9 保护乘员因行李移动而受伤害的装置的试验程序 (40) 第 2版 2001年 9月 国家:欧洲经济委员会(E.C.E.) 源于:联合国 1970年 8月 14日协议 标题:座椅、座椅固定点及头枕的认证 第 1版 2000年 4月 法规号:17 第1页 17号法规 关于车辆座椅、座椅固定装置以及头枕认证的统一规定 1 适用范围 1.1 本法规适用于M 1和 N 类车辆座椅、头枕及其固定装置强度方面的认证,也适用于M 2和M 3类车辆座 椅、头枕及其固定装置强度方面的认证,且不受第 80号法规 01修正系列的限制(1)。 1.2 本法规也适用于座椅靠背后面部分(2)的设计,以及M 1类车辆行李前冲位移的乘员防护装置。 本法规不适用于折叠式座椅、侧向座椅、后向座椅以及此类座椅的头枕。 2 定义 在本法规中: 2.1 “车辆认证”是指座椅及其固定装置强度,座椅靠背后部设计以及头枕性能方面的车辆型式认证。 2.2 “车辆型式”是指在下列主要方面没有差异的车辆: 2.2.1 座椅的结构、形状、尺寸、材料以及质量,允许座椅蒙皮和颜色不同;允许质量差在批准座椅型式的 座椅质量的 5%范围内; 2.2.2 座椅、座椅靠背及其组成部件的调节装置、位移装置及锁止装置的型式和尺寸; 2.2.3 座椅固定装置的型式和尺寸; 2.2.4 头枕的尺寸、构架、材料和衬垫,允许其蒙皮和颜色不同; 2.2.5 头枕附件的型式和尺寸,若头枕为分体式头枕还包括头枕连接部件的特性。 2.3 “座椅”是指供一个成年乘员乘坐且有完整装饰并与车辆结构为一体或分体的乘坐设施。它包括单独 的座椅或长条座椅的一个座位。 (1) 正如在车辆结构(R.E.3)(文件TRAN/SCI/WP.29/78/修订 1.)统一规定的附录 7 中的定义。 (2) M1类型车辆靠背的后面部分应该符合本法规的第 5.1.3 和第 5.1.4 条的规定,不过首先它们需符合第 21 号设计法规(车辆就 其内部饰件认证统一规定)的规定。 国家:欧洲经济委员会(E.C.E.) 源于:联合国 1970年 8月 14日协议 法规号:17 第2页 第 1版 2000年 4月 标题:座椅、座椅固定点及头枕的认证 2.4 “长条座椅”是指供一个以上成年乘员乘坐且具有完整装饰的乘坐设施。 2.5 “固定装置”是指将座椅总成固定到车辆结构上的装置,包括车身上受影响的部件。 2.6 “调节装置”是指能将座椅或其部件的位置调整到适应乘员乘坐姿态的装置。该装置尤其可能允许: 2.6.1 纵向位移; 2.6.2 垂直位移; 2.6.3 角位移。 2.7 “位移装置”是指为便于乘员出入所提供座椅后部空间,使座椅或其部分旋转或移动的装置,它无固 定的中间位置。 2.8 “锁止装置”是指使座椅及其部件保持在使用位置的装置。 2.9 “折叠装置”是指偶尔使用,而平时折叠起来的辅助座椅。 2.10 “横向平面”是指正交于车辆纵向中心面的铅垂平面。 2.11 “纵向平面”是指平行于车辆纵向中心面的平面。 2.12 “头枕”是指用于限制成年乘员头部相对于其躯干后移,以减轻在发生碰撞事故时颈椎可能受到的损 伤程度的装置。 2.12.1 “整体式头枕”是指由靠背上端部分形成的头枕。若满足第 2.12.2 条和第 2.12.3 条定义的头枕仅能用 工具将其从座椅或车身结构上拆下来,或利用将座椅外罩全部或部分拆下来的方法将其拆下来的话, 则亦为整体式头枕。 2.12.2 “可拆式头枕”是指采用插入或固定的方式与座椅靠背相连且可以与座椅分开的头枕。 2.12.3 “分体式头枕”是指采用插入或固定的方式与车身结构相连且完全与座椅分开的头枕。 国家:欧洲经济委员会(E.C.E.) 源于:联合国 1970年 8月 14日协议 标题:座椅、座椅固定点及头枕的认证 第 1版 2000年 4月 法规号:17 第3页 2.13 “R”点是指本法规附录 3定义的乘坐基准点。 2.14 “基准线”是指本法规附录 3附件图 l中所示的通过三维人体模型的线。 2.15 “隔离系统”是指除座椅靠背之外的用于保护乘员不受移动行李伤害的部件或装置;或向下方折叠。 特别地,一个隔离系统可以由钢丝网或铁丝网构成,置于处在铅直或向下折叠位置的座椅靠背的上方。 装备有作为车辆的标准设备的这些部件或装置的头枕,应该被认为属于隔离系统的一部分。不过,装 备有头枕的座椅不应被认为是单独的隔离系统。 3 认证申请 3.1 车型的认证申请应由制造厂或其正式指定的代理人提出。 3.2 申请时应附有下列文件并一式三份,详细资料为: 3.2.1 就座椅及其固定装置、调节装置、位移装置和锁止装置设计方面的车型的详细说明; 3.2.1.1 隔离系统的详细描述和/或图纸(如果有)。 3.2.2 车辆座椅、座椅固定装置以及其调节装置、位移装置和锁止装置的制图应比例适当,细节详尽。 3.2.3 对于可拆式头枕的座椅,应提交: 3.2.3.1 头枕的详细说明,特别要说明衬垫材料的性质; 3.2.3.2 头枕在座椅上的安装位置、支撑型式以及连接装置的详细说明。 3.2.4 对于分体式头枕的座椅,应提交: 3.2.4.1 头枕的详细说明,特别要说明衬垫材料的性质; 3.2.4.2 头枕在车身结构上的安装位置以及连接装置的详细说明。 3.3 此外还应向负责认证试验的检验部门提交: 3.3.1 待认证车型的样车一辆,或检验部门要求提供的认证试验必需的车辆部件; 3.3.2 附加一套该车装备的座椅及其固定装置。 3.3.3 对座椅上装备或可以装备头枕的车辆,除满足第 3.3.1条和第 3.3.2条的要求外还应满足: 3.3.3.1 对于带可拆式头枕的座椅,应增加一套该车装备的带有头枕的座椅及其固定装置; 3.3.3.2 对于带分体式头枕的座椅,应增加一套该车装备的座椅及其固定装置和一套相应的头枕以及车身结构 上与头枕相连的部件,或一完整的组件。 国家:欧洲经济委员会(E.C.E.) 源于:联合国 1970年 8月 14日协议 法规号:17 第4页 第 1版 2000年 4月 标题:座椅、座椅固定点及头枕的认证 4 认证 4.1 按照本法规提交认证的车型,如果满足本法规有关要求(装有或可以装有头枕的座椅),则应批准该车 型的认证。 4.2 对每一种认证批准的型式,应授予一个认证号。该认证号的前两位数字(目前的 07 对应于 07 修正系 列)代表在授予认证批准时,本法规的最新修订序列号。同一认证号不得授予装有不同型式座椅、座 椅头枕或不同座椅固定装置的同一型式车辆(对带有头枕和不带头枕的座椅都适用),也不得授予其它 型式车辆。 4.3 按本法规对某一车型作出的认证批准、认证扩展、认证拒绝,均应以通知书形式通知实施执行本法规 的有关各缔约方,通知书的格式应与本法规附录 1相符。 4.4 在获得本法规车型认证批准的每一车辆上,可加一明显的认证标志,其构成如下: 4.4.1 环绕字母“E”的一圆圈后跟已批准认证国家的区分号码(1); 4.4.2 在第 4.4.1条规定的圆圈右侧,标上本法规号,字母“R”,一短划和认证号; 4.4.3 对于满足本法规第 5.1条和第 5.2条规定的已被批准的车辆,如其上配有一个或几个装有或可以装有头 枕的座椅,则应在法规号后写上字母“RA”。符合本法规附录 1 中型式的格式应能表明车辆中的哪些 座椅装备有头枕或可以装备头枕。该标志同时还应表明,车辆上未装有或不能装备头枕的座椅已被批 准并且满足本法规第 5.1条的规定。 4.5 获得本法规认证批准的车型,若已按其他设计法规获得型式认证时,则第 4.4.1条所述的认证标志不需 重复,而只需在第 4.4.1条所规定的标志右方的纵向,逐行列出其他各项已获得认证批准的设计法规号 和认证号。 (1) 1-德国,2-法国,3-意大利,4-荷兰,5-瑞典,6-比利时,7-匈牙利,8-捷克共和国,9-西班牙,10-南斯拉夫,11- 英国,12-奥地利,13-卢森堡,14-瑞士,15-(空缺),16-挪威,17-芬兰,18-丹麦,19-罗马尼亚,20-波兰,21- 葡萄牙,22-俄罗斯,23-希腊,24,25-(空缺),26-斯洛文尼亚,27-斯洛伐克,28-白俄罗斯,29-爱沙尼亚,30- (空缺),31-玻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南斯拉夫一地区),32-拉脱维亚,33-(空缺),34-保加利亚,35-36-(空 缺),37-土耳其,38-39(空缺),40-前马其顿南斯拉夫共和国,41(空缺),42-欧洲共同体,43-日本,44-(空 缺),45-澳大利亚,46-乌克兰。随后的代号将按批准承认关于对轮式车辆,安装及/或用在轮式车辆上的装备及 零部件采用统一的技术法规以及满足这些法规的认证相互认可条件的协议的时间顺序指定给有关国家,所指定的 代号将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各协议国。 国家:欧洲经济委员会(E.C.E.) 源于:联合国 1970年 8月 14日协议 标题:座椅、座椅固定点及头枕的认证 第 1版 2000年 4月 法规号:17 第5页 4.6 认证标志必须清晰、易认、耐久。 4.7 认证标志应位于制造厂车辆技术规格标牌附近,或直接印在该标牌上。 4.8 本法规附录 2为认证标志布置示例。 5 技术要求 5.1 适用于 M1(1) 类车辆所有座椅的一般技术要求 5.1.1 每个调节装置和位移装置都应具有能自动工作的锁止装置。若座椅扶手或其它舒适性装置在发生撞车 事故时不会给乘员带来伤害的话,则不需要采用锁止装置。 5.1.2 对第 2.7条定义的位移装置,其操纵件应置于座椅外侧接近有车门处。即使对位于该座椅背后的乘员, 也应易于接近。 5.1.3 在于第 6.8.1.1条定义的区域 1内的座椅后部,应通过本法规附录 6要求的吸能性试验。 5.1.3.1 若按本法规附录 6 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头型反弹加速度大于 80g的持续作用时间不超过 3ms,应认 为满足要求。同时,试验过程中或试验后不得有危险的边棱出现; 5.1.3.2 第 5.1.3条规定不适用最后排座椅或背对背安装的座椅。 5.1.4 座椅背面不应有任何可能会增加乘员伤害的凸起或尖棱。如果按第 6.1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试验时,座椅 背面的曲率半径不小于下列限值,则认为满足本条规定: 区域 1内为 2.5mm; 区域 2内为 5.0mm; 区域 3内为 3.2mm。 区域的定义见第 6.8.l条。 5.1.4.1 本规定不适用于: 5.1.4.1.1 表面凸起部分的突出高度小于 3.2 mm,且突出高度不超过凸出部分的一半的区域; 5.1.4.1.2 最后排座椅和背对背安装的座椅; 5.1.4.1.3 位于通过每排座椅最低 R点的水平平面以下的座椅靠背部分。(如果各排座椅高低不同,则从后排座椅 起,每一平面或调高或调低,形成一垂直阶梯,并通过次前排座椅“R”点); 5.1.4.1.4 诸如柔性线网类部件。 (1) 根据替代第80号设计法规(对应于其第1.2.条)的本法规认证的M2类车辆也应符合这一条的要求。 国家:欧洲经济委员会(E.C.E.) 源于:联合国 1970年 8月 14日协议 法规号:17 第6页 第 1版 2000年 4月 标题:座椅、座椅固定点及头枕的认证 5.1.4.2 位于第 6.8.1.2条规定的区域 2内的表面,若满足本法规附录 6规定的吸能性试验,则允许其曲率半径 小于 5 mm,但不应小于 2.5 mm,且表面应加衬垫以避免座椅骨架与乘员头部直接接触。 5.1.4.3 位于上述区域内的部件,若表面材料肖氏硬度低于 50A,上述除对附录 6 规定的吸能性试验的要求之 外的所有要求只适用于刚性部件。 5.1.5 在按第 6.2条和第 6.3条规定进行的试验过程中或试验后,座椅骨架、座椅固定装置、调节装置、位移 装置或其锁止装置均不应失效。若产生的永久变形(包括断裂)在碰撞过程中不会增加伤害程度且能 承受规定负荷的话,则该永久变形是允许的。 5.1.6 在进行第 6.3条和附录 9第 2.1.条规定的试验过程中,锁止装置不得松脱。 5.1.7 试验后,用于或有助于乘员通过的位移装置应处于工作状态,且至少保证能松脱一次,并按需要使座 椅或座椅的一部分移动。 对于其它位移装置、调节装置和锁止装置,可不必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 对于带有头枕的座椅,在进行第 6.4.3.6条规定的试验过程中或试验后,如果座椅或座椅靠背不出现断 裂,则座椅靠背及其锁止装置的强度满足第 6.2条规定。否则,应进行第 6.2条规定的试验,以检查座 椅靠背及其锁止装置的强度是否满足该规定的要求。 对于座位个数多于头枕个数的座椅(长条座椅),也应进行第 6.2条规定的试验。 5.2 适用 N1、N2、以及 N3类车辆座椅和M 2、M3类车辆座椅(不受第 80号设计法规限制)的一般规定。 5.2.1 座椅和长凳座椅应该牢固地固定在车辆上。 5.2.2 滑动的座椅和长条座椅必须在其一切使用位置可以自动锁止。 5.2.3 可调座椅靠背必须在其一切使用位置可以自动锁止。 5.2.4 可以前倾或具有折叠靠背的一切座椅应能够自动地锁止在它们的正常使用位置。 国家:欧洲经济委员会(E.C.E.) 源于:联合国 1970年 8月 14日协议 标题:座椅、座椅固定点及头枕的认证 第 1版 2000年 4月 法规号:17 第7页 5.3 头枕的安装 5.3.1 头枕应该安装在M 1类型汽车的前排外侧座位上。装在用于其它类车辆和其它座位位置头枕的其座椅也 可以按照本法规进行认证。 5.3.2 头枕应该安装在M 2类(其最大质量不超过 3500kg)和 N1类的车辆的前排外侧座位上;安装在这种车 辆上的头枕应该符合依据 03修订系列修订的第 25号设计法规的要求。 5.4 装备或可以装备头枕座椅的特殊规定 5.4.1 该头枕不应成为增加乘员危险的因素。尤其头枕在任何使用位置上,都不应有任何可能对乘员造成危 险的凸起或尖棱。 5.4.2 位于第 6.8.1.1.3条定义的区域 1内的头枕,其前、后表面都应通过吸能性试验。 5.4.2.1 如果按照本法规附录 6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头型的减速度大于 80g的连续时间不超过 3ms,应认为 满足要求。同时,试验过程中或试验后,不得有危险的边棱出现。 5.4.3 位于第 6.8.1.2.2 条定义的区域 2 内的头枕,其前、后表面都应装有衬垫,以防乘员头部与骨架部分直 接接触,并且满足适用于区域 2内座椅后部的第 5.1.4条的规定。 5.4.4 上述第 5.4.2条和第 5.4.3条规定不适用于最后排座椅头枕的后表面部分。 5.4.5 头枕在座椅或车身构件上的固定方式应保证头枕在试验过程中,由于头型的作用压力,其衬垫内或头 枕与靠背连接处,不得出现刚性的可致伤害的凸起。 5.4.6 对于装有头枕的座椅,若其头枕满足第 5.4.2 条规定且征得检验部门的同意,可视为满足第 5.1.3 条的 规定。 5.5 头枕高度 5.5.1 头枕高度应按第 6.5条的规定进行测量。 5.5.2 对于前排座椅其高度不应低于 800mm,对于其它各排座椅不应低于 750mm。 国家:欧洲经济委员会(E.C.E.) 源于:联合国 1970年 8月 14日协议 法规号:17 第8页 第 1版 2000年 4月 标题:座椅、座椅固定点及头枕的认证 5.5.3 对于高度可调的头枕: 5.5.3.1 对于前排座椅高度不应低于 800mm,对于其它座椅不应低于 750mm;该值应处于最高与最低调节范围 之间; 5.5.3.2 在高度 750mm以下应无“使用位置”; 5.5.3.3 除前排座椅以外的其他座椅头枕可调到高度低于 750mm的位置,但要向乘员清楚地说明该位置不是头 枕的使用位置; 5.5.3.4 对于前排座椅,若被乘坐时其头枕能自动回到使用位置的话,则允许头枕在座椅无人乘坐时自动降至 高度低于 750mm的位置。 5.5.4 为保证头枕与车顶、车窗和车身其它结构部件之间留有足够的间隙,第 5.5.2条和第 5.5.3.1条规定的尺 寸对于前排座椅可以小于 800m,对于其它座椅可以小于 750mm,但该间隙不应超过 25mm。对于带有 位移装置并能调节装置的座椅,该规定适用于座椅能位移并能调节到的所有位置。在高度低于 700mm 时,不应有“使用位置”。 5.5.5 对于后排中央座椅或乘坐位置的头枕,可降低第 5.5.2条和第 5.5.3.1条规定的高度,但不应低于 700mm。 5.6 对可以装备头枕的座椅,应满足第 5.1.3条和第 5.4.2条的规定。 5.6.1 对安装高度可调的头枕,其枕用部分的高度按第 6.5条规定的方法测定时,不应小于 100mm。 5.7 对安装高度不可调的头枕,其与座椅靠背的间距不应大于 60mm。对安装高度可调的头枕,在头枕调至 最低位置时,其与座椅靠背的间距不应大于 25mm。对装有分体式头枕且高度可调的座椅或长条座椅, 其处于所有位置时,都应满足本项规定。 5.8 对整体式头枕,应考虑的范围是: 在距 R点 540mm处与参考线相垂直的平面上。而且位于由通过躯干基准线两侧各 85mm处的两个纵向 垂直面所包括的区域内,在该范围内,若该头枕在按第 6.4.3.3.2条规定的附加试验后,仍然满足第 5.11 条的规定,则允许一个或多个间隙存在。对于该间隙不论其形状如何,按第 6.7条的规定测定时,其头 枕骨架间距“ a”可以大于 60mm。 5.9 对于高度可调的头枕,如果按第 6.4.3.3.2条规定的附加试验后,仍然满足第 5.11条的规定,则允许一 个或多个间隙存在。对于该间隙不论其形状如何,在按第 6.7条的规定测定时,其头枕骨架间距“ a” 可以大于 60mm。 国家:欧洲经济委员会(E.C.E.) 源于:联合国 1970年 8月 14日协议 标题:座椅、座椅固定点及头枕的认证 第 1版 2000年 4月 法规号:17 第9页 5.10 头枕宽度应保证为正常坐姿的乘员提供足够的头部支承面。在按第 6.6条规定测定时,应保证头枕两侧 距座椅垂直中心平面的距离都不得小于 85mm。 5.11 头枕及其固定装置应保证在按第 6.4.3条规定的静态试验方法测量时,头型的最大允许后移量 X应小于 102mm。 5.12 头枕及其固定装置应具有足够的强度,以保证在按第 6.4.3.6条规定的负荷作用下不被损坏。对带有座 椅靠背的整体式头枕位于从“R”点沿躯干基准线向上 540mm 处且垂直于躯干基准线的平面以上的区 域的座椅靠背部分应满足该规定。 5.13 对安装高度可调的头枕,除使用者故意采用非正常的操作方法之外,不应使其安装高度超过最高工作 极限。 5.14 如果座椅或靠背在按第 6.4.3.6条的规定试验后未发生断裂,则座椅靠背及其锁止装置的强度满足第 6.2 条的规定。否则,应能证明座椅能够满足第 6.2条的要求。 5.15 关于移动行李乘员防护的特殊规定。 5.15.1 如果座椅靠背和/或头枕构成行李舱的前方边界,当座椅处于厂家规定的正常位置时,应具有足够的强 度以保护成员不受前移行李的冲击。在附录 9 所述试验过程中及试验后,如果座椅以及锁止装置仍保 持在原位置,则认为满足此要求。不过,在试验期间,允许座椅靠背及其紧固件变形,条件是试验靠 背和/或头枕(肖氏硬度大于 50A)部分的前轮廓不能向前方移出一横向垂面,此平面经过: (a)所述座椅的 R点前方 150mm处的点(对头枕部分)。 (b)所述座椅的 R点前方 100mm处的点(对座椅靠背部分)。 不包括试样的反弹阶段。 对整体式头枕,通过一垂直与距 R点 540mm的基准线的平面来定义头枕和座椅靠背之间的边界。 在相应座椅及乘坐位置的纵向对称面内进行测量构成行李箱前边界的各个乘坐位置。 在附录 9所描述的试验期间,试验重块应放在被试座椅靠背的后方。 国家:欧洲经济委员会(E.C.E.) 源于:联合国 1970年 8月 14日协议 法规号:17 第10页 第 1版 2000年 4月 标题:座椅、座椅固定点及头枕的认证 5.15.2 隔离系统 应车辆制造厂的要求,若隔离系统以特种车型的标准设备安装,附录 9 所描述的试验可以在隔离系统 处于其正常位置的情况下进行。 安装在位于正常使用位置的座椅靠背上面的网状铁丝隔离系统,应该依据附录 9之第 2.2条规定进行试 验。 在试验过程中,如果隔离系统保持在原位置,则认为满足此要求。不过,在试验期间,允许隔离系统 有变形,条件是隔离系统部分(包括试验的座椅靠背和/或头枕部分)(肖氏硬度大于 50A),前轮廓不 能向前方移出一横向垂面,此平面经过: (a)所述座椅的 R点前方 150mm处的点(对头枕部分); (b)所述座椅的 R点前方 100mm处的点(对座椅靠背部分以及隔离系统部分,而非头枕部分)。 对整体式头枕,头枕和座椅靠背之间的边界即为第 5.15.1条中的定义。 在相应座椅及乘坐位置的纵向中分平面内进行测量并构成行李箱前边界的各个乘坐位置。 在试验后,不得有容易增加对乘员伤害程度或危险性的边棱出现。 5.15.3 上述第 5.13.1 条和第 5.13.2 条所指的要求不能应用于由于冲击而自动作用的行李保持系统。制造厂应 向技术试验部门表明,由此系统提供的保护等同于第 5.15.1条和第 5.15.2条中所描述的一样。 6 试验 6.1 一般规定 6.1.1 对于可调式座椅靠背,除制造厂另有规定外,应将其锁止在附录 3所述 3-D H装置躯干基准线与垂直 方向成 250角的后倾位置上。 6.1.2 安装在车辆上的某一座椅,如果其锁止装置和固定方式与其它某一座椅相同或对称,则试验部门可以 只对其中一个座椅进行试验。 6.1.3 对头枕高度可调的座椅,试验时头枕应置于其调节范围内最不利的位置上(一般是最高位置)。 国家:欧洲经济委员会(E.C.E.) 源于:联合国 1970年 8月 14日协议 标题:座椅、座椅固定点及头枕的认证 第 1版 2000年 4月 法规号:17 第11页 6.2 座椅靠背及其调节装置的强度试验 6.2.1 通过一个模拟本附录 3所述的人体模型背的部件,将相对“R”点产生 530Nm力矩的力,沿纵向向后 施加到座椅靠背的上部。对于长条座椅,如果骨架部分或全部(包括头枕部分)为一个以上座位共用, 则应对这些座位同时进行试验。 6.3 座椅固定装置、调节装置、锁止装置和位移装置的强度试验 6.3.1 按附录 7第 1条的规定,对整个车体向前施加一个不小于 20g的水平纵向减速度,持续时间为 30ms。 应制造厂的要求,可以选用附录 9—附件中的所描述的试验脉冲。 6.3.2 向后施加一个满足第 6.3.1条规定的纵向减速度。 6.3.3 座椅处于所有调节位置时都应满足第 6.3.l条和第 6.3.2条的规定。对头枕安装高度可调的座椅,试验时, 头枕应置于其调节范围内最不利的位置(一般为最高位置),试验过程中座椅的安装应保证无在因素阻 止锁止装置的松脱。 将座椅调节到下述位置后进行试验,则认为满足这些条件: 在纵向方向,将座椅调整后固定在从最前面的正常驾驶位置或制造厂规定的最前面的使用位置向后移 动一档或 10mm处(对于在垂直方向独立调节的座椅,应将其座垫置于最低位置); 在纵向方向,将座椅调整后固定在从最后面的正常驾驶位置或制造厂规定的最后面的使用位置向前移 动一档或 10mm处(对于在垂直方向独立调节的座椅,应将其座垫置于最低位置)。必要的话,应符合 第 6.3.4条的规定。 6.3.4 如果在除第 6.3.3 条规定之外的某一座椅位置上的座椅锁止装置和固定装置的负荷分部,比在第 6.3.3 条定义的座椅位置上更不利的话,则试验应在最不利的座椅位置上进行。 6.3.5 如果根据制造厂要求,进行本法规附录 7 第 2 条规定的固定壁实车碰撞试验的话,则可以视为满足第 6.3.l条规定的试验条件。此时,应该按照第 6.1.l条、第 6.3.3条以及第 6.3.4条的规定,将座椅调整到 使其固定装置的应力分布处于最不利的位置上。 Administrator 矩形 国家:欧洲经济委员会(E.C.E.) 源于:联合国 1970年 8月 14日协议 法规号:17 第12页 第 1版 2000年 4月 标题:座椅、座椅固定点及头枕的认证 6.4 头枕性能试验 6.4.1 对于可调式头枕,在其可调范围内,头枕应处于最不利的位置上(通常是最高位置)。 6.4.2 对于长条座椅,如果骨架部分或全部(包括头枕部分)为一个以上的座椅共用时,则应该对这些座椅 同时进行试验。 6.4.3 试验。 6.4.3.1 包括基准线投影在内的所有的线,均应画在该座椅或乘坐位置的垂直对称面上(见本法规附录 5)。 6.4.3.2 移动后基准线是将相对R点产生向后 373Nm力矩的初始作用力作用在模拟本法规附录3所述人体模型 靠背的部件上来确定。 6.4.3.3 在头枕顶部向下 65mm处,通过直径为 165mm的头型,施加一个垂直于移动后基准线的初始负荷,其 相对于 R点的力矩为 373N m。基准线应处在第 6.4.3.2条规定的移动后的位置上。 6.4.3.3.1 在头枕顶端下方 65mm处,如果有间隙存在而影响第 6.4.3.3条规定施加的负荷,则可以使该距离减小, 以保证力的作用线通过最邻近该间隙骨架的中线。 6.4.3.3.2 对于上述第 5.8条和第 5.9条所述情况,应该使用直径为 165mm的头型,对每个间隙重复进行试验。 作用力应: 通过该间隙最小截面的重心,在平行于基准线的横截面上,并且 相对于 R点的力矩为 373Nm。 6.4.3.4 确定与头型相切并与移动后基准线平行的切线 Y。 6.4.3.5 测定用于第 5.11条的最大允许后移量 X。X为切线 Y与移动后基准线之间的距离。 6.4.3.6 如果座椅或座椅靠背未出现损坏,则第 6.4.3.3条和第 6.4.3.3.2条规定的初始负荷可增加到 890N,以检 查头枕的性能。 国家:欧洲经济委员会(E.C.E.) 源于:联合国 1970年 8月 14日协议 标题:座椅、座椅固定点及头枕的认证 第 1版 2000年 4月 法规号:17 第13页 6.5 确定头枕高度 6.5.1 包括基准线投影在内的所有的线均应画在该座椅或乘坐位置的垂直对称面以内。该对称面与座椅交线 确定了头枕和座椅靠背的轮廓(见本法规附录 4图 1)。 6.5.2 将本法规附录 3所示的三维人体模型置于座椅正常乘坐位置。 6.5.3 将本法规附录 3所示的三维人体模型基准线的投影画在上述第 6.4.3.1条所述的相应乘坐位置的垂直对 称面上。 作垂直于基准线并且相切头枕顶端的切线 S。 6.5.4 从 R点到切线 S的距离”h”即为第 5.3条规定的头枕高度。 6.6 确定头枕宽度(见本法规附录 4图 2) 6.6.1 用位于第 6.5.3条所述的切线 S以下 65mm处,并且垂直于基准线的平面 S1来确定由轮廓线 C所限定 的头枕剖面。 6.6.2 按照第 5.10条的规定进行试验时,所要考虑的头枕宽度是垂直纵向面 P和 Pˋ与剖面 S1的两条交线之 间的距离 L。 6.6.3 必要时,头枕宽度也可在过从“ R”点沿基准线向上 635mm处且垂直于基准线的平面内确定。 6.7 确定头枕间隙尺寸“a”(见本法规附录 8) 6.7.1 用直径为 165mm的头型,在头枕前表面确定其每个间隙的尺寸“a”。 6.7.2 在不施加任何负荷条件下将头型最大限度地置于间隙区域内,并且与该区域点接触。 6.7.3 球体于间隙两接触点之间的距离即为上述第 5.8条和第 5.9条规定的空档尺寸。 国家:欧洲经济委员会(E.C.E.) 源于:联合国 1970年 8月 14日协议 法规号:17 第14页 第 1版 2000年 4月 标题:座椅、座椅固定点及头枕的认证 6.8 座椅靠背及头枕能量吸收性试验 6.8.1 座椅后背被试验的表面是指当座椅安装在车辆上时能被直径为 165mm的球体接触到,并且位于下面定 义区域内的表面。 6.8.1.1 区域 1 6.8.1.1.1 对于不带头枕的独立式座椅,该区域是指位于距过座椅中心线的纵向中心面 100mm的左、右两纵向垂 直面之间,而且在过从靠背顶点沿基准线向下 100mm处,并且垂直于基准线的平面以上的靠背后面的 区域。 6.8.1.1.2 对于不带头枕的长条座椅,该区域是指位于距由制造厂提供的每个外侧座椅纵向中心面 100mm的左、 右两纵向垂直面之间,且在过从靠背顶点沿基准线向下 100mm处,并且垂直于基准线的平面以上的靠 背后面的区域。 6.8.1.1.3 对于带有头枕的座椅或长条座椅,该区域是指位于距座椅纵向中心面 70mm 的左、右两纵向垂直面之 间,或在从 R点沿基准线向上 635mm处而垂直于基准线的平面以上的区域。试验时对于可调的头枕, 应该由调节系统将其在可调范围内调到最不利的位置(一般是最高点)。 6.8.1.2 区域 2 6.8.1.2.1 对不带头枕和带有可拆式或分体式头枕的座椅或长条座椅,区域 2 是指位于过从靠背顶点,沿基准线 向下 100mm处,并且垂直于基准线的平面以上的区域,但不包括位于区域 1内部分的区域 6.8.1.2.2 对于整体式头枕座椅或长条座椅,区域 2是指位于过从该座椅或该乘坐位置 R点沿基准线向上 440mm 处,而且垂直于准线的平面以上的区域,但不包括位于区域 1内部分的区域。 6.8.1.3 区域 3 6.8.1.3.1 区域 3 是指位于第 5.1.4.1.3 条定义的水平面以上的座椅或长条座椅的背部区域,但不包括位于区域 1 和区域 2内部分的区域。 6.9 等效试验 采用不同于上述第 6.2条、第 6.3条和第 6.4条以及附录 6所述的试验方法时,应证明该试验方法的等 效性。 国家:欧洲经济委员会(E.C.E.) 源于:联合国 1970年 8月 14日协议 标题:座椅、座椅固定点及头枕的认证 第 1版 2000年 4月 法规号:17 第15页 7 生产一致性 生产一致性程序应该符合附录 2(E/ECE/324-E/ECE/TRANS/505/Rev.2)协议中所述的下述规定: 7.1 每一辆带有本法规规定的认证标志的车辆应满足上述第 5 条规定,以使与经认证批准的车型一致。但 车辆上所装备的上述第 2.12.2 条和第 2.12.3 条定义的头枕不影响经认证批准车型的一致性。即使在车 辆销售时座椅不带该型式头枕,也不会影响经认证批准车型的一致性。 7.2 认证试验部门可以随时确认每个生产单位产品一致性保证的控制方法。认证试验部门也可对生产线上 的车辆进行随机检查,并且确定其是否满足上述第 5条所述的规定。 8 生产不一致性的处罚 8.1 如果车辆未达到上述第 7.1条的要求,或者未能通过上述第 7条的检查,则可以撤销已经按照本法规 对该车型所作的认证批准。 8.2 如果认证试验部门撤销其先前批准的认证,则此认证试验部门应该立即按本法规附录 1 的通知格式通 知实施本法规的其它有关各方。 9 车型的更改及座椅、座椅固定装置和/或其头枕的认证扩展 9.1 对于已经获得认证批准的车型的座椅、座椅固定装置和/或座椅头枕的任何更改,都应该通知批准认 证的认证部门。该认证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9.1.1 认为所作的更改不会产生明显的不良影响,并且在任何情况下车辆仍满足本法规的要求;或 9.1.2 认为所作的更改在通过对认证试验结果计算证明后,对第 6.2条、第 6.3条和第 6.4条规定的结果影响 不大;或者 9.1.3 要求进行认证试验的检验部门提供更进一步的检验。 9.2 关于更改情况的认证,无论批准还是拒绝,均应按照上述第 4.3条规定的程序通知实施本法规的有关主 管部门。 9.3 发布认证扩展的主管部门应该对每一种认证扩展指定一个编号,并且按照本法规附录 1 规定的通知书 格式通知实施本法规的有关主管部门。 国家:欧洲经济委员会(E.C.E.) 源于:联合国 1970年 8月 14日协议 法规号:17 第16页 第 1版 2000年 4月 标题:座椅、座椅固定点及头枕的认证 10 正式停产 10.1 如果认证书持有者完全停止已经按照本法规认证批准的车型的生产,则他应该通知授予批准书的认证 试验部门。该认证试验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该按照本法规附录 1 规定的通知书格式通知实施本法规 的其它有关各方。 11 使用说明书 11.1 对于装备可调式头枕的座椅,制造厂应提供说明书形式,说明如何操纵、调节、锁止以及移去头枕(如 果可以)。 12 认证试验部门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实施本规定的有关各方应通知联合国秘书处进行认证试验部门及行政管理部门(此管理部门批准认证 以及接收发布于其他各国的认证的批准、拒绝或者撤销的核实表格)的名称和地址。 13 过渡规定 13.1 自 06 系列修正本生效的正式日期起,实施本法规的有关各方均应同意接受按照 06 系列修正本所规定 的 ECE认证。 13.2 自 1999年 10月 1日起,如果按照 06系列修正本的本法规的要求符合规定,实施本法规的有关各方应 该批准 ECE认证。 13.3 自 2001年 10月 1日起,实施本法规的有关各方可以拒绝没有按照本法规 06系列修正本给予批准认证。 13.4 自 06 系列修正本生效的正式日期起,实施本法规的有关各方均应同意接受按照 07 系列修正本所规定 的 ECE认证。 13.5 当 07系列修正本生效期满 24个月时,只要待认证车型满足按照 07系列修正本的要求,实施本法规的 有关各方就应批准 ECE认证。 13.6 当 07系列修正本生效期满 48个月时,本法规的现存认证应停止生效,但符合按照 07系列修正本要求 的车型除外。 国家:欧洲经济委员会(E.C.E.) 源于:联合国 1970年 8月 14日协议 标题:座椅、座椅固定点及头枕的认证 第 1版 2000年 4月 法规号:17 第17页 附录 1 (最大规格:A4(210×297mm)) 通知书 签发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名称 ⋯⋯⋯⋯⋯⋯⋯⋯⋯⋯⋯⋯⋯ ⋯⋯⋯⋯⋯⋯⋯⋯⋯⋯⋯⋯⋯ ⋯⋯⋯⋯⋯⋯⋯⋯⋯⋯⋯⋯⋯ (1) 按照 17号法规对座椅及其固定位置强度(不论座椅是否有头枕)以及头枕性能对某一车型给予(2): 认证批准 认证扩展 认证拒绝 认证撤销 正式停产 的通知 认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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