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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投保人赔付保险公司案

2012-01-30 3页 doc 28KB 1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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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投保人赔付保险公司案首例投保人赔付保险公司案 判决投保人赔付保险公司11万元 杨维松2010年8月24日【中国保险报】 投保人购买了保险合同出险后,保险公司都要依据合同的约定给付投保人一笔保险金。2010年8月11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却终审判决投保人给付保险公司保险金11万元,这是为什么呢?据悉,该类案件在国内十分罕见,见诸报端的投保人赔付保险公司案该案尚属首例。 投保人车辆购买交强险 朱文武(化名),今年32岁,家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火炬新村。2007年12月20日,朱文武就牌照为苏EPV13x轿车到...
首例投保人赔付保险公司案
首例投保人赔付保险公司案 判决投保人赔付保险公司11万元 杨维松2010年8月24日【中国保险报】 投保人购买了保险出险后,保险公司都要依据合同的约定给付投保人一笔保险金。2010年8月11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却终审判决投保人给付保险公司保险金11万元,这是为什么呢?据悉,该类案件在国内十分罕见,见诸报端的投保人赔付保险公司案该案尚属首例。 投保人车辆购买交强险 朱文武(化名),今年32岁,家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火炬新村。2007年12月20日,朱文武就牌照为苏EPV13x轿车到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万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止。 2008年2月27日00时18分许,朱文武醉酒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门路与花园路口北侧路段,车辆车头前部左侧撞击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汪某、宋某,造成上述两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08年3月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调查后做出两起事故认定,且认定朱文武在两起事故中均负主要责任。汪某、宋某在各自的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出险后法院判保险公司 先行赔付11万元 2008年8月4日,受害者汪某的弟弟汪一民(化名)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朱文武夫妻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共同赔偿交强险金额11万元。2008年10月8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昆民一初字第5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承保朱文武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后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汪亚龙损失;因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故涉案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限额自动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依法判令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一民损失人民币11万元。 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追偿,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起诉被保险人 追偿11万元 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虽然打输了这场官司,但也讨到了说法。2009年3月26日,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依照判决赔偿向汪亚龙赔偿后,向昆山市法院提起诉讼。 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27日凌晨,朱文武驾驶苏E-PV13x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汪某相撞,汪某倒地受伤后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昆山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朱文武醉酒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3月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现已履行完毕。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认为,其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朱文武赔偿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迟延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用由朱文武负担。 朱文武认为,自己购买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付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现在怎么把官司打到自己头上,有些天方夜谭。于是他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以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起诉朱文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从程序上驳回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的起诉。由于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向汪一民支付的11万元属死亡赔偿金性质,并不是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抢救费用,上述11万元是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与朱文武醉酒与否无关。因此,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无权向朱文武追偿。请求法院驳回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投保人为醉驾埋单 昆山市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朱文武为苏E-PV13x轿车投保强制险,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然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规,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尽快获赔,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已获赔偿,保险人可以要求与被保险人就赔偿款依保险合同再行结算。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就此提起诉讼,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受理。朱文武有关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的辩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拖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酗酒的……”。从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递交的(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2540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5092号民事判决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文武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朱文武醉酒驾驶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朱文武应当为违法行为自己承担责任。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朱文武即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保险人实际承担赔偿款11万元,有权要求朱文武赔偿。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要求判令朱文武赔偿该11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朱文武拒不支付上述11万元,给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要求朱文武支付从起诉之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文武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价款人民币11万元及损失(计算方式:11万元从2010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两审败诉,追悔莫及 一审法院判决后,朱文武不服,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追偿的是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向受害人亲属支付的是死亡赔偿金,是其法定义务,不属于抢救费用的范畴,也没有任何垫付的性质。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的性质属于责任保险,且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赔偿义务适用无过错责任归则原则,即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这是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所在。本案交强险条款规定在驾驶人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人对于抢救费用以外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已经生效的(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2540号终审判决对该条款认定为,保险公司不因此免除向受害人支付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并非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保险公司在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责任人追偿。据此本案中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先行承担赔偿11万元的责任后,有权向醉酒驾驶人朱文武追偿,朱文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2010年8月11日,苏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朱文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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