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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才房产行政登记一案

2012-02-01 3页 doc 28KB 1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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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才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肖才房产行政登记一案 更多资料请登录www.corwing.com 科云律师网 律师 法律咨询 当事人: 肖才   法官:王曙光   文号:(2009)驻法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才,男, 195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49号。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肖齐增,男,1965年11月5...
上诉人肖才房产行政登记一案
上诉人肖才房产行政登记一案 更多资料请登录www.corwing.com 科云律师网 律师 法律咨询 当事人: 肖才   法官:王曙光   文号:(2009)驻法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才,男, 195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49号。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肖齐增,男,1965年11月5日生,住驻马店市文化路146号。系上诉人肖才之弟。      一审第三人张新花,女,1928年12月生,住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49号。系上诉人肖才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齐增,男,1965年11月5日生,住驻马店市文化路146号。  一审第三人肖荣,女,1957年8月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乡前王庄组。系上诉人肖才之妹。  上诉人肖才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才及委托代理人刘景初,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上诉人肖齐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肖齐增颁发的2002新编字第00409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肖齐增,房屋座落:前王庄,丘(地)号:D30乙31,产别:私产,房屋总层数:3,建筑面积:440.87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建筑年代:1989—1997年,产权来源:自建。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肖才与第三人肖齐增的父亲肖世杰先前在驻马店市老街乡前王庄建有五间房屋,经申请肖世杰于1989年4月12日取得了原驻马店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N0:037553号房产所有权证。1989年肖家将该五间旧房屋拆除,建成砖混两层、局部三层,上下共十四间楼房,1989年5月由肖齐增对该楼房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补办了(92)驻建修字第29号《另星修缮许可证》,肖齐增以自己的名义向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申报房屋登记,申报的同时向产权登记管理部门递交一份其父肖世杰的更名,该更名书的是“肖世杰自愿把房产权转给肖齐增,房产面积按房产证面积为准”。经审查,产权登记管理部门为肖齐增颁发了N0:038421号房产所有权证,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肖齐增,两层十四间。该证由原告肖才于1992年7月9日领取并交给了第三人肖齐增。1997年肖齐增又在此楼房上接一层七间并于1999年11月向颁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产权登记管理部门经审查为第三人肖齐增颁发了2002新编字004095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的父亲于2008年去世后,原告肖才以登记在肖齐增名下的三层二十一间是肖齐增伪造手续,在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签字情况下办理的,登记部门存在有审查不严、违规办理的情形,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登记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有职权代表政府对公民、法人拥有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并颁发房产所有权证。本案第三人肖齐增取得NO:038421号房产所有权证后,在该证注明的建筑构造两层基础上再接一层后,依法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对原有房产所有权证进行变更登记,登记管理部门经过审查认为情况属实,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准许第三人肖齐增的变更申请并向其颁发2002新编字004095号房产所有权证。该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至于本案涉及到的原告父亲肖世杰拥有的037553号房产所有权证和第三人肖齐增1992年取得的038421号房产所有权证的效力问,本院认为,肖世杰拥有的037553号房产所有权证能证明在1989前年肖世杰曾拥有过五间房产,但当肖家将这五间房屋拆除翻建后,037553号房产所有权证不再具有对新建房屋的权属效力。1989年肖家拆除原房屋翻建为两层的十四间楼房后,以肖齐增的名义申请补办取得了《另星修缮许可证》并申请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认为登记齐全,为肖齐增进行了房屋登记并颁发证号为 038421的房产所有权证,该登记行为并无不妥。庭审时几方当事人对肖世杰的更名书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如果原告肖才认为其父的更名书侵犯了其本人的合法权益,其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益,但权益是否受到侵犯在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不影响房屋登记部门对肖齐增颁发证号为 038421的房产所有权证的效力。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登记在肖齐增名下的房产应有其父肖世杰的遗产成分且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条款,但原告却未能提交出该三层楼房的哪些或全部应为遗产的事实证据。鉴于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请求撤销的是2002新编字004095号房产所有权证,称是在其父亲2008年去世后才知道该证内容的,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期限的规定,被告等辩称其起诉超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肖才承担。  上诉人肖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肖齐增颁发的2002新编字第00409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440.87平方米中的287.40平方米是上诉人肖才的父母共同出资兴建的,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依据被上诉人肖齐增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补办的《房屋修缮许可证》和其父亲出具的更名书,就为被上诉人肖齐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上诉人父亲以个人名义赠与、转让夫妻另一方的财产部分应视为无效;被上诉人肖齐增在无任何建筑手续的情况下,将该争议房产的面积由287.40平方米扩建为440.87平方米,属违章建筑,房产部门不应当对其进行变更登记。因而,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肖齐增办理房产权登记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齐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享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登记在肖世杰名下的五间房产在1989年被肖家拆除,建成十四间楼房后,被上诉人肖齐增申请补办了另星修缮许可证,并递交了一份其父的更名书,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依据上述材料,将新建的房产登记给被上诉人肖齐增,并不侵犯上诉人肖才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肖齐增将该争议房产扩建为440.87平方米,上诉人肖才也认可扩建部分是被上诉人肖齐增所建,因而肖齐增房产扩建部分也不侵犯上诉人肖才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肖才主张争议房产中有其父母财产的问题,因房产部门为肖齐增颁证在前,上诉人肖才之父去世在后,若上诉人肖才主张遗产继承及家庭财产分割,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被上诉人肖齐增颁发房产所有权证没有侵犯上诉人肖才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肖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肖才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肖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曙 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代理审判员  梁 俊 明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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