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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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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以案说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较之旧法,在立法技术及制度体系上有了长足进步。本文着重于《公司法》实务操作,且仅就《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七十二条有关股权内部转让问题,结合典型案例,略作分析。 法条原文如下: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
以案说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较之旧法,在立法技术及制度体系上有了长足进步。本文着重于《公司法》实务操作,且仅就《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七十二条有关股权内部转让问题,结合典型,略作。 法条原文如下: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读该法条不难发现,其中第一款调整股权内部转让,第二、三款调整股权对外转让,而第四款,实际上是“但书条款”,约束了前三款。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是不争的事实,实践也证明这是法治成熟的表现。其立法法理基础、本意,或者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下的“资合兼人合”制度特点(大陆法系),或者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需求和实现资本流动(英美法系)。立足于大陆法系兼吸收英美法系优点的我国立法模式当然概莫能外。 就公司股权内部转让而言,现有立法例有绝对自由模式(股权内部转让不作任何限制)、相对自由模式(公司法不作任何限制但授权公司章程限制或者公司法虽作了限制但允许章程予以取消或放宽)和限制模式(股权内部转让与对外转让同等严格对待)。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采取的是相对自由模式,该立法模式,既肯定了股东自治原则,又彰显了公司“宪法”即公司章程的地位。 [相关案例] QH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4日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为案外人上海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及含李某、刘某、王某在内的九名自然人。李某、刘某及王某分别出资7万元、13万元及20万元。章程第16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章程第17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其中第10项规定的职权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2005年9月26日,QH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以下决议:同意股东刘某将其持有的本公司13%的股权转让给王某;股权转让后,王某出资额上升至33万元,持股比例为33%。参加这次股东会的股东共7人,持股比例68%。同日,刘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将持有的公司13%的股权作价13万元转让给王某;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同日,QH公司召开新股东会,通过了在章程中删去刘某姓名、出资额及王某出资改为33万元、注册资本改为33%的章程修正案。上述股权转让相关事宜,QH公司已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此后李某作为原告,认为刘某与王某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定程序,遂提起诉讼,判令该协议无效,确认其在同等条件下按出资比例受让股权。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从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来看。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权利,只应适用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对于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法律并无限制规定,此种情形下,其他股东并无优先购买权。李某认为优先购买权无对内和对外转让之分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章程的依据。 由此,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要求确认刘某与王某2005年9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驳回李某要求确认其与王某在同等条件下按出资比例受让刘某股权的诉讼请求。 [律师看法] 应该说,法院的审理是恰当的。 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用意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征,这种特征使股东间建立一种信赖关系,基于信赖关系,才会实现股东之间资金的联合。但当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这一信赖关系可能被打破。对于这种公司人合因素的影响,法律有必要将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故立法规定了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股东内部的转让并不影响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立法和司法无须对其进行强制性干预。虽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可能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调整和公司控制权的可能性变更,但这属于公司内部事务,非法律应该保护和干预的范围。 从股东会职权与股权转让之关系来看,李某认为,因其未收到通知而未能出席股东会,知情权被剥夺。否则股权转让可能不会通过。但按照章程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而股权内部转让并不在此列。因此,李某是否接到通知、是否参加股东会与刘某、王某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关。李某以此作为协议无效理由并无依据。当然,QH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以符合登记的要求,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从出让人的意思表示来看,刘某作为原股权持有人,对于自己将股权转让给王某并无异议。这是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理当受到他人的尊重。 本案中原告李某诉讼请求的基础系主张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该种权利系民事主体基于其股东身份所特有的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故该权利相应的对象应系不具有股东身份的第三人。但本案两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股东内部间的转让。在此情况下,即使原告享有对出让股权的请求权,此种权利亦应是平等的请求权,而非原告现主张的优先权,故原告现主张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有所不当,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条规定并未对股东内部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设定相应限制条件,应视为赋予了股东在其内部间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故其他股东在此情况下并不具有法定的同等购买权利。同时,公司章程亦未规定股东内部间发生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购买权,故原告李某要求在同等条件下按出资比例受让股权的主张缺乏依据。 股东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相应的对象应是不具有股东身份的第三人,即只有在股权发生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才能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但本案两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股东间转让,对于出让股权的请求权是平等的请求权。 《公司法》第72条并未对股东内部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设定相应限制条件,应视为赋予了股东在其内部间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其他股东并不具有法定的同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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