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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问题

2012-02-02 2页 doc 25KB 2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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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问题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这又是拷问法官学识与良知的一大难题,其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当着重把握如下几个方面: 1、一般情况下,护理期限有伤者经治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意见的,以其意见为准。没有上述意...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问题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这又是拷问法官学识与良知的一大难题,其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当着重把握如下几个方面: 1、一般情况下,护理期限有伤者经治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意见的,以其意见为准。没有上述意见的,护理期限在二十年内确定,前提是受害人残疾后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应考虑如下因素:⑴伤者必须向法院提供其生活自理能力的等级鉴定和护理级别的鉴定,二者缺一不可;⑵对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应以护理期限和护理级别来确定。护理级别有鉴定的依鉴定,无鉴定的以受害人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残疾辅助器具配制后伤者对护理的依赖程度,一般来讲,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其护理依赖程度应有所降低,当时可不同程度地恢复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⑷对护理期限的确定,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中说明理由。因为受害人超过二十年护理期限后仍需要护理的,受害人仍可向侵权人主张相关权利。 2、生活自理能力障碍等级分为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这三个等级是根据伤残后基本生活能否自理而言的。基本生活内容主要有五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嗽、自我移动。五项均需护理者为完全护理依赖;三项需护理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一项需护理者为部分护理依赖。对应的就是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关于护理级别与护理人数。实践中有人认为二者是统一的,认为护理级别越高则护理人数越多。根据卫生部《医院工作》第三十三条护理级别分为四级: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 。所指系患者需要护理的紧急程度,而不是对护理人数的规定。护理人数依最高法院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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