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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法理回归

2012-02-06 2页 doc 24KB 1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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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法理回归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法理回归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司法解释 雷经升2010年4月6日【中国保险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围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保险公司能否免除保险责任,理解不一、争议不断,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如何正确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乎被保险人、受害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切身利益。针对安徽省1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作出解释,明确了交强险除外责任,体现了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意图,对司法实践将起到统一规范的作用。   案件基...
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法理回归
交强险除外的法理回归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司法解释 雷经升2010年4月6日【中国保险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围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保险公司能否免除保险责任,理解不一、争议不断,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如何正确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乎被保险人、受害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切身利益。针对安徽省1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作出解释,明确了交强险除外责任,体现了交强险的立法意图,对司法实践将起到统一规范的作用。   案件基本情况和审理过程   2006年12月26日,董家玲与平安产险安徽阜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皖K43335号松花江中型客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2007年1月26日,孙世峰驾驶该车将行人曹庆玲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孙世峰醉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庆玲无责任。后董家玲及驾驶员孙世峰与受害人曹庆玲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万元,并履行完毕。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07年6月11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世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董家玲以平安产险安徽阜阳中支拒绝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付交强险理赔款5万元。   该案一审法院阜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平安产险阜阳中支给付董家玲死亡赔偿金5万元。平安产险阜阳中支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车主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遂判决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董家玲的诉讼请求。董家玲不服,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研究该案过程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予以答复。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据此,2009年11月2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再审人董家玲的再审申请。至此,1起持续时间两年多的诉讼案件终于画上了句号。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精神,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各级法院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不同理解   综合该案在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的审理过程,各级法院对《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义务。理由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二是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三是《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批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与《条例》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为处理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交强险的除外责任。理由一是《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内涵相一致,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故《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财产损失。二是《条款》第九条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等情形,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   司法解释对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法理回归   关于《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一方面,《条例》第二十二条在表述上不够明确,与第二十一条衔接不够严密,致使各级法院理解不一,出现了很多完全相反的判决。大部分法院认为,除受害人故意行为以外,其他均属于保险责任,导致大量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案件,除财产损失以外,其他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6月15日下发《民事审判参考》中明确交强险免责条款仅是“受害人故意行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均不构成保险免责范围。另一方面,在对法律条文理解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法院基于保护生命权、保护弱者的思想,往往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适用“有利解释原则”为由,判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从而达到息诉止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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