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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012-02-12 4页 doc 30KB 6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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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号)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9月30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 农业行政执法证是农业行政执法...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号)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9月30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 农业行政执法证是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农业行政执法活动的统一有效证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履行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职能的机关。 本办法所称农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含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管理部门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或佩戴农业行政执法证。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六条农业行政执法证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见附件1略),并负责监制。农业行政执法证加盖农业部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七条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部属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由农业部发放,具体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级以下(含省级,下同)农业管理部门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并报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证件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鉴。 第八条在岗专职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申领农业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 (二)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第九条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审批表》(见附件2略),经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组织的原则。部属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由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省级以下农业管理部门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考核,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农业部统一编制培训教学大纲和教材。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部编制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结合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组织编写培训辅导教材。 第十一条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持证人丢失、毁损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并公开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可补发新证。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倒买倒卖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审验,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于发证后的第二年的第四季度将持证人的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及有关材料报发证机关,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验审印章。 发证机关对持证人的下列情况予以审验: (一)持证人执法工作考核情况; (二)持证人参加培训的情况; (三)持证人执法违纪或重大执法过失的情况; (四)持证人受奖励和处分的情况; (五)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农业行政执法证: (一)调离农业行政执法岗位的; (二)死亡的; (三)退休的; (四)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五)审核不合格或者到期未经审验的; (六)发证机关认为应当收回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发证机关或者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业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在非公务场所使用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二)利用农业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三)伪造或倒买倒卖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五)冒用农业行政执法证的; (六)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农业部发布日期:1998年10月15日实施日期:1998年10月15日(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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