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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

2012-02-15 5页 doc 37KB 2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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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探究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 法国不承认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德国须未成年人书面同意 投保人可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并不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丧葬费用。保险金额总数超过丧葬费用的,适用超额保险及重复保险的规定。 □梁鹏(作者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2011年3月28日【中国保险报】 “执行保监会规定,3月5日起未成年人保险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如需给未成年人投保或加保请及时办理。”日前,北京市民赵女士收到这样一条“温馨提示”。 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额调为10万元 为...
探究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
探究未成年人死亡保险 法国不承认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德国须未成年人书面同意 投保人可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并不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丧葬费用。保险金额总数超过丧葬费用的,适用超额保险及重复保险的规定。 □梁鹏(作者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2011年3月28日【中国保险报】 “执行保监会规定,3月5日起未成年人保险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如需给未成年人投保或加保请及时办理。”日前,北京市民赵女士收到这样一条“温馨提示”。 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额调为10万元 为应对保监会关于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额全国统一调整为10万元的新政,多家保险公司都将执行新政的时限确定在3月5日前后。 据了解,我国《保险法》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监管机构规定的限额。按照去年11月18日保监会发布的通知,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的限额,全国统一调整为10万元,并于2011年4月1日起执行新限额。 据《北京日报》报道,对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额进行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防止道德风险。另外从整个家庭看,父母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支柱,以父母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可以使整个家庭获得更加全面的保险保障。 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利弊如何,有哪些地方有待完善,值得研究。 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3款则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限制。” 从我国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道德危险的限制方式是:父母投保、保险金额以及被保险人同意三重限制。即,对未成年人,如果父母对其投保死亡保险,不需经未成年人同意,但死亡保险之金额,受保监会规定的最高保险金额限制(除北京、上海、广州、深圳为10万元外,其余城市为5万元)。 同时,我国虽禁止父母之外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并未完全禁止父母之外的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这意味着,父母之外的人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投保被严格禁止,父母之外的人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则可以依照《保险法》第34条之规定,经未成年人本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后成为有效保险合同。 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死亡道德危险的限制方式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由于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需求的认识不清以及立法技术的疏漏,使得这一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果没有父母为其投保死亡保险,其将丧失死亡保险保障。《保险法》第33条强调,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但父母可以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而在我国,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推论,如果父母双亡,或者父母虽健在,但不愿为其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投保,则其他人不得为此未成年人投保,否则属于违法行为。如此,则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将丧失死亡保险保障。 其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没有父母为其投保死亡保险,其余人等为其投保死亡保险须经其同意,但该未成年人没有同意能力。在我国,即使年满18周岁之成年人,理解死亡保险即道德危险亦属不易,遑论未成年人。既然未成年人不能理解道德危险,要求其同意意义不大。 最后,精神病人的死亡保险的道德危险问题。我国《保险法》第33条没有涉及到精神病人的死亡保险问题。然而我国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与精神病人密切联系的一个概念。于是,《保险法》第33条关于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的规定,很自然地让人想起了精神病人死亡保险的问题。 在法律上,精神病人分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前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者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如其已经成年,依照我国《保险法》第33条之规定,无论是父母还是他人均不可以为其投保死亡保险,这样,这一部分精神病人将丧失保险保障。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如其未成年且年满10周岁,因其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之外的他人亦可为其投保死亡保险,但须经其同意。 如前所述,在死亡保险问题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意能力存在缺陷,且此种被保险人多属家庭和社会负担,若为其投保死亡保险,难免不会发生道德危险。现实生活中父母杀害精神病子女自称“为民除害”的情形并不罕见。 针对我国未成年人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立法司法机关应当从保险学的角度思考该保险的特殊情况,进一步完善制度,使其既能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提供保障,又不至于产生道德危险。 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立法模式述评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其保险法中纷纷对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作特别规定,其主要立法模式有四种。 (一)完全禁止未成年人之死亡保险 此种禁止为最严厉的限制,即完全不承认未成年人之死亡保险。以韩国、法国和我国澳门地区最为典型。 《韩国商法》第732条规定:“将未满15岁的人、丧失知觉者或者神志不清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为无效。”法国《保险法》第L132-3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为12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处于监护之下的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订立死亡利益保险合同;违反本禁止规定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32条第4款规定:“不得订立以14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被确定判决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之人为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合同。” 此种限制方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道德危险,并保护未成年人免遭生命权侵害,但未考虑到未成年人的保险需求。其原理在于,法律已经禁止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即使订立,也因合同违法而成为无效合同。然而,未成年人亦有分散风险之需求,完全禁止购买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恐有剥夺未成年人获得风险保障权利之嫌,不符合保险学原理。 (二)以死亡年龄为界点的限制方式 此种限制方式的特点是,当被保险人于特定年龄之前死亡时,法律不承认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但当被保险人死亡时超过特定年龄时,法律承认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也就是说,法律不承认特定年龄之前的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而承认特定年龄之后的死亡保险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属于此种情形: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7条规定:“以未满15岁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死亡给付于被保险人满15岁之日起发生效力;被保险人满15岁前死亡者,保险人得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专设账簿之账户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此种限制方式实际上将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效力的确定,有赖于未成年人能否生存至特定年龄。与前述完全禁止的方式相比,此种方式虽然具有同样的缺点,即法律否认未生存至特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对死亡保险的需求,不符合保险学原理,不过,该种限制方式的进步之处值得一提,其并没有像完全禁止方式那样,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的效力归于无效,而是承认未成年人能够在一定年龄时获得死亡保险保障。 之所以这样规定,乃是考虑被保险人达到特定年龄之后,其精神和身体能力足以应付投保人对其实施的加害行为。不过,这样的规定对特定年龄的把握要求甚高,如特定年龄规定过低,承认超过特定年龄之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将带来巨大的道德危险。 (三)丧葬费与未成年人书面同意的限制方式 此种限制方式,系指投保人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死亡时所需丧葬费用,并且需要征得未成年被保险人的同意。德国《保险契约法》属于此种类型。 德国旧《保险契约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以他人的死亡事故订立保险且约定的金额超过一般丧葬费用者,须经他人的书面同意才能有效。该他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其有监护人者,要保人纵为代理人,也不可以代为同意”。第3款规定:“父或母为未成年人子女订立保险契约,且其保险金额超过一般丧葬费用者,须得子女的同意。”而德国新《保险契约法》第159条第1款规定:“父母亲以7 岁以上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纵然保险金额超过丧葬费用也无须获得被保险人同意。” 可见,德国新《保险契约法》秉承旧法传统,以丧葬费限制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之道德危险,投保人可为未成年人所投之死亡保险,其保险金额被限制在一般丧葬费用内,如此,因丧葬费用数额较低,不至引发道德危险。当然,投保人亦可为未成年人投保金额超过丧葬费用之死亡保险,但须经过该未成年人书面同意,不过,依照新法规定,父母为7岁以上未成年人投保超过丧葬费用之死亡保险,无须经过未成年人书面同意。其原因在于,“德国透过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发现父母亲抚养子女7年之后感情稳固,以之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尚没有道德危险的先例。”但无论如何,在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问题上,德国限制道德危险的方式有两种:丧葬费与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此种模式,较之第一、二种限制模式又有特点。其通过丧葬费控制道德危险,能够实实在在地控制道德危险。但是,在保险金额超过丧葬费用的情况下,通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方式控制道德危险,在德国或许可行,因为德国设有监护法院,可在监护法院的监督下指定代理人代替未成年人行使同意权。在我国则未必可行,因未成年人尚无同意的能力,我国又没有监护法院,容易产生监护人代为投保同时代为同意的情形,倘若保险金额巨大,道德危险仍无法避免或降低。 (四)单纯保险金额的限制方式 此种限制方式,乃是确定一个特定的保险金额,投保人为未成年被保险人所投死亡保险的金额不得超过该金额,如果超过,则该超过的部分为无效。美国纽约州的规定大体属于此类。 纽约州《保险法》第3207条规定,以未满14岁六个月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以下规定:未满两岁六个月者,1000美元;两岁六个月以上,未满9岁六个月者,2000美元;9岁六个月以上,未满11岁六个月者,3000美元;11岁六个月以上,未满14岁六个月者,5000美元。美国学者对这一规定的解释是:“立法未限制超过14岁六个月之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但限制低于或等于14岁六个月之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超过该保险金额者,超过的部分无效。” 单纯通过保险金额限制道德危险,如果保险金额较低,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没有吸引力,则能够起到很好的效果。纽约州保险法将此类未成年人的保险金额限制在 5000美元以下,对普通美国人来说,不足以诱其杀害未成年人谋取保险金。纽约州之所以规定随年龄的增长保险金额亦逐步增长,其考虑的基本点可能是:被保险人年龄越小,越容易被谋杀,随年龄增大,谋杀越是不易,对易于被谋杀之人,订较低之保险金额,则产生道德危险的可能性越小。但不无疑问的是,纽约州所定保险金限额,究属何种性质,可随年龄之变化而变化,此点在保险学上似难解释。 上述四种模式中,丧葬费用与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限制方式以及单纯保险金额的限制方式对我国不无借鉴意义,如将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金额限制在丧葬费用之内,单纯通过限制保险金额的方式亦可以防止道德危险。 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问题的解决 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出现的诸多问题,究其根源,乃因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保障范围的认识偏差所致,我们可以从保险学的角度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保障范围进行研究。 从死亡的损失范围来看,未成年人死亡的损失以丧葬费用为主。美国保险学专家瑞达教授指出,死亡风险造成的损失包括: (1)家庭成员的生命价值永远丧失了。这里的生命价值指的是过早死亡却负担着家计的人的收入对整个家庭的价值。 (2)由于丧葬费用、因为未投保而面临的巨额医疗费、不动产处置费用、巨额财产继承税等等都会带来额外的开支。 (3)由于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一些家庭将面临入不敷出或者还债的困境。 (4)一些非经济成本也随之发生,包括悲痛的心情,缺少了一个榜样以及对孩子们的教诲和引导等等。但是对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其不担负养活家庭成员的责任,通常也没有独立的财产需要处置,而悲痛的心情一般又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之内,因此,未成年人的死亡损失主要是丧葬费用。从另一个角度,也就是未成年人保险需求的角度研究,我们也能得出相似的结论。因此,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以丧葬费用为内容即可,不宜扩大,扩大将导致道德危险的发生。 丧葬费用保险,性质上属于补偿型保障。保险分为两类: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以补偿为原则,具有补偿性质;人身保险为定额保险,其给付不以补偿为原则,但是,近年来的研究表明,人身保险中也存在补偿性质的保险,例如费用型医疗保险。对丧葬费用加以保障,其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丧葬费用支出,并非基于对被保险人人身伤亡之给付,因此,其性质上属于补偿型保障。 针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障主要为丧葬费用的保障,我们认为,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规定之修改总方向为:任何对未成年人享有保险利益之人均可以为未成年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不需经未成年人同意,但保险金额以丧葬费用为限,丧葬费之数额由保险主管机关确定。如此修改方向将解决我国《保险法》第33条存在的问题。 首先,关于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果没有父母为其投保死亡保险,其将丧失死亡保险保障的问题。如果将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金额限制为丧葬费用,则由于丧葬费用一般较小(通常不超过2万元),且在未成年人死亡之后,将用于丧葬,他人从死亡保险中不能获得利益,也就不至于产生道德危险,如此,则不管是否父母,都可以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 其次,关于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没有同意能力的问题。《保险法》规定,父母之外的他人为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须经该未成年人同意,其主要目的是以被保险人的同意来控制道德危险。但是,如果将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额控制在丧葬费用之内,针对未成年人的道德危险将大大降低,如此,可以取消父母之外的他人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须经该未成年人同意的规定,直接由他人投保即可。 最后,精神病人的死亡保险的道德危险问题。精神病人的死亡保险,类似于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对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来说,目前法律规定,除非父母为其投保,否则其将丧失保险保障。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来说,其同意他人为其投保死亡保险的能力又存在问题。这也是法律为了防止道德危险所作的规定。但是,如果将死亡保险的保险金额限制在丧葬费用之内,则道德危险程度降低,精神病人死亡保险的上述两大问题也将获得解决。 《保险法》近期内再作修改已不可能,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笔者建议,针对《保险法》第33条的解释,可作如下规定:投保人可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并不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丧葬费用。保险金额总数超过丧葬费用的,适用超额保险及重复保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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