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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肇事致人死亡 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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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肇事致人死亡 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醉酒驾车肇事致人死亡 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     【案情】2008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城人民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前路段,与前方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过公路的卢某相撞,致卢某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2008年2月20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08年3月,卢某之妻何某以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07年3月2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醉酒驾车肇事致人死亡 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
醉酒驾车肇事致人死亡 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     【案情】2008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城人民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前路段,与前方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过公路的卢某相撞,致卢某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2008年2月20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08年3月,卢某之妻何某以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07年3月2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为由,诉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张某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抢救卢某的医疗费6179.71元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6179.7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则认为,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张伟在此事故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原告诉求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金湖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明确规定四种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而醉酒驾驶并未列入其中,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被告张伟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在被告张某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6179.7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6179.71元。判决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并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驾驶员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首先,被告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作为本案拒付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情况下,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该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从该条款规定的文义上理解,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除了垫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其次,如何理解和适用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该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何理解该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看,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受害人进行社会救助,保险公司收取该保险费用,是为国家代收,而非为了盈利。使受害者这一社会弱势群体,得不到社会救助,让受害者承担因驾驶人员过错而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一对非常不利且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员醉酒等过错,只能成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驾驶人员追偿的理由,而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人身损害免责的事由。     上述不难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对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驾驶员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产生分歧。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产生分歧时,依法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是人民法院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人为本,一心为民的重要表现。(作者:陈德良  金湖县人民法院) 欢迎访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  地址:淮安市健康东路118号 电话:0517-3589199   网站地图 | 电子信箱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办 技术支持:淮安市政府网站运行管理中心 苏ICP备050019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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