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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交通事故保险赔偿 赔偿主体

2012-02-19 2页 doc 24KB 1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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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交通事故保险赔偿 赔偿主体⒉交通事故保险赔偿 赔偿主体 保险公司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的探讨 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第一赔偿人,被许多法院列为共同被告,并获得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社会人士及一些法官、律师等人的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投保”交强险“后,保险公司即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案件的被告。 我国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有人认为据此...
⒉交通事故保险赔偿 赔偿主体
⒉交通事故保险赔偿 赔偿主体 保险公司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的探讨 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第一赔偿人,被许多法院列为共同被告,并获得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社会人士及一些法官、律师等人的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投保”交强险“后,保险公司即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案件的被告。 我国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有人认为据此规定,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 笔者认为,上述法条中,《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第一款的原文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规定了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法》第50条只是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的对象。规定内容并不能推导出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或者受害人拥有赔偿请求权的结论。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上述修订条文中,从开始至最后一句前的部分,与之前的《保险法》50条内容是相同的。而该条最后一句,第三者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但实际上,第三人不能理赔的原因,很多情形不是由于保险人怠于请求,而是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保险公司认为于第三人分项主张赔偿额过高,不同意按此支付——这两种情形显然都不应属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人是否因此就丧失起诉的权利呢?但在既往的法院处理案例中,保险公司这种情况下还是被法院列为被告。 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 通常,受害人是通过交警部门查询或者司机告诉得知的保险公司信息,但起诉时却因名称不准确而被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又因为被告名称与保单保险人不符而被驳回起诉,只得再重新起诉立案。例如在承保人是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时,将某保险公司本部作为被告起诉,或者是将某保险公司的支公司按照分公司起诉。但就保险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来看,公司、分公司、支公司都是各自独立核算的主体,不应混淆。 因此,受害人在核对好主体后再起诉,也是为自己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办法。在核对保险公司时,受害人也不妨与机动车、保险公司达成协议,通过民间调解的方式解决数额不大、争议不大的保险赔付。笔者在这方面也见到过反面例子,伤者是个70多岁的农村老妇,为了几百元的医疗费赔付,在未与保险公司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就到法院起诉,也未请律师,对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一无所知,空着手到法院开庭,结果人虽到庭,却按撤诉处理,虽然笔者在开庭时告知了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的电话,希望其与家属到保险公司协商解决,但不知是何种原因,当事人还是没有联系保险公司,后来又让儿子带着重新起诉,重新走程序,从立案到实际赔付历经数月,实在是得不偿失。   司机、车主   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当事人虽然只有司机和行人,但赔偿主体还涉及车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赔偿主体,不必赘述。而在车主与司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车主是否也负赔偿责任?是否均由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在实际处理中,主要看以下几个方面:   1.车主是否和司机存在雇佣关系?如车主(公司或者个人)是雇佣司机开车办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由车主负全部赔偿责任,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不存在雇佣关系,则车主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虽然是雇佣关系,但司机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在办理个人事务中发生的事故,车主也同样不负责赔偿。   2.车辆在流转过程中,车主是否履行了相关义务。比如在车辆交付后、过户前,车主是否尽了看管义务?是否属于任由买家或个人开车的情况?如果属于后者,则车主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3.车辆发生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及保险公司是否负赔偿责任?按1999年最高院个案批复,盗抢车在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车主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车辆在此期间发生事故,又在交强险期内,保险公司还是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但如果是交强险保险期已过,车主因车辆被盗没有续保,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某法院已有过判处车主赔偿的判例,但对此判决结果,笔者并不认同。因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显然,被盗抢车不再续保,车主并不存在过失,而且是合法的。   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四十九条规定司机和车主不是一人时,由使用人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转让但还未过户时发生交通事故,由买受人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买卖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买卖双方都负有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定盗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犯罪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追偿权。第五十三条规定司机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然后对逃逸司机有追偿权……对上述司机、车主责任承担,机动车被盗抢、机动车过户期间的侵权问题的规定,将于2010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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