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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废及我国死刑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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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废及我国死刑制度改革论死刑的存废与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 【摘要】死刑是国家在刑法中所规定的基于犯罪而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惩罚手段,又称极刑。然而自从1764年,贝卡利亚发表《论犯罪与刑罚》主张废除死刑以来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就一直没有停止过。但从刑罚以及社会的最终发展方向来看,死刑终究是要被废除的。目前我国废除死刑条件尚未成熟,但无论学者还是立法者都形成了严格限制死刑并最终废除死刑的共识。 【关键词】死刑 死刑存废 我国死刑制度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废止了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是我国继2007年...
死刑存废及我国死刑制度改革
论死刑的存废与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 【摘要】死刑是国家在刑法中所规定的基于犯罪而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惩罚手段,又称极刑。然而自从1764年,贝卡利亚发《论犯罪与刑罚》主张废除死刑以来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就一直没有停止过。但从刑罚以及社会的最终发展方向来看,死刑终究是要被废除的。目前我国废除死刑条件尚未成熟,但无论学者还是立法者都形成了严格限制死刑并最终废除死刑的共识。 【关键词】死刑 死刑存废 我国死刑制度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废止了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是我国继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又一极具震撼性的死刑改革的重大举措。但任何一项关于人权的重大改革都不会一帆风顺,我国死刑的改革也不例外。继药家鑫、李昌奎等死刑案之后,近日吴英案二审维持死刑判决,再次将对我国死刑制度的讨论推向了风口浪尖。 而死刑存废的争论始于贝卡里亚发表的《论犯罪与刑罚》一。1764年贝卡里亚在其发表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发出了“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真的有益和公正?”的质问,并倡导限制和废除死刑。由此引发了近现代刑法学一场轩然大波,死刑存废不仅引起了刑法学界的争论,更受到了政治家、立法者、司法者、学者乃至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这场争论不仅唤醒了人们对死刑制度的理性思考,而且推动了各国限制和废除死刑的步伐。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限制和废除死刑运动进入了一个全面发展的新阶段,成为各国刑事改革的重头戏。本文从对废除死刑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的探讨以期对我国的死刑制度有所裨益。 一、 关于死刑存废的学说 (一)废除死刑的观点 1. 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即罪罚均衡的角度,传统的报应主义者认为死刑是实现报应正义的必要手段,死刑之所以正当,是因为它所剥夺的权益与杀人所侵害的权益是相对应的。是把所有的犯罪放到一个尺度里面,即犯罪的严重性。刑罚也是,将所有的刑罚方法即刑种放到一个尺度里面,即刑罚的严厉性。将严重性与严厉性分别划分等级,使得两者在轻重次序上相对应。因此,罪刑相适应强调的只是罪与刑在轻重次序上的相对对应,亦即最重的犯罪应该受到最重的刑罚,但未具体要求最重的刑罚是什么。正义就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只要这种最严厉的刑罚分配于最严重的犯罪,这也是罪刑相适应。 2. 再从功利的角度来分析死刑正当与否。也就是死刑能不能达到威慑的作用这要看死刑作为比无期徒刑即终身监禁更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有没有边际效益。所谓死刑的边际效益,是指既然死刑比无期徒刑更严厉,它便应该带来更大的效果。不是讲死刑有没有效,而是讲是否比无期徒刑更有效。强调的是“更”,而不是“有没有”。经过大量的可靠的经验证据,美国学者塞林曾得出一结论:迄今为止,没有可靠的经验证据证明死刑的威吓作用大于终身监禁。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认为:“一个不想杀人的人不是因为畏惧死刑才不去杀人,而是因为受到道德制约,反之,一个想杀人的人,即使刑法规定有死刑,也不会打消杀人的念头。可见,死刑规定对这两种人不产生作用。死刑的威慑力存在于那些仅产生杀人意念,但畏惧死刑不敢为之的人,如果法律废除死刑,对这部分人就会失去威慑力。但是这部分人在整个犯罪人中所占比率极小,可见,死刑不具有我们想象的威慑力,而是受到社会各种因素的制约,比如,定罪的确定性,等等。”可见死刑不足以震慑犯罪。 3.废除死刑的哲学依据。 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我们之所以要建立国家,是因为我们在没有国家的情况下,我们的生活没有安全感。我们需要政府的存在,让我们具有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我们订立了这样一种契约,建立了国家,让出了一部分权力,我们都承认这一点,但没有人说在订立契约的时候增加了一个条款说允许国家把我杀了,政府可以剥夺公民的性命,没有人会把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力让渡给政府。所以政府在某些时候由于公民犯下罪而将其杀掉的做法是十分荒谬的。 4.死刑的存在使犯罪的现象更趋于严重化,会激励更多的人去犯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两百多年前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他说:“当政府残忍地对待国民的时候,国民也会残忍地对待政府,或者说残忍地相互对待。”国家的行为其实对民众的心理有一种潜移默化的影响,国家残忍民众更残忍。大家互动传染互相影响。如果是杀人犯能非常诚恳地忏悔,他们家庭愿意去做补偿,并且真心的去帮助受害人的家庭,大家不在一种可怕的民意的裹胁下,也可能会达到一致。 5.再完美的制度也不能避免错杀,目前我国的司法还不独立,这就意味着司法会受到各种力量的干预,整个过程没有办法做到非常审慎、认真和理性。这样一种情况下,可能错案的概率会远远高于已经实现独立的地方。即使实现了司法独立的地方错杀是必然会存在的。例如,至2007年5月,在全美25个州中已经有127名无辜者被错误地判处死刑。在我国,近年来相继见诸报端的藤兴善案、聂树彬案、杜培武案等,都充分印证了慎重适用死刑的必要性。 6.限制和废除死刑是国际趋势。从20世纪后半叶起,特别是晚近30年来,废除死刑的步伐明显加快。截至2011年5月中旬,世界上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已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其中废除所有犯罪死刑的国家达96个,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多达137个。日益增多的废止死刑的国家及其废止死刑后社会秩序正常或基本正常的实际状况,无疑也给死刑废止理论提供了有力的佐证。 (二)保留死刑的观点 1.死刑不违背社会契约。社会契约论的奠基人卢梭认为,处于自然状态的人类在割舍自然权利交给社会组织国家时,应没有任何保留,包括生命。人在要求得到国家对生命保护的同时,便必须赋予国家以剥夺自身生命的权力。因此,死刑作为国家所具有的剥夺人生命的权利并非是对社会契约的违背。 2.死刑具有最大威慑功能。“趋利避害”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的本能反应。费尔巴哈认为,刑罚的本质是使犯罪分子遭受一定痛苦的惩罚,这就迫使行为人在决定犯罪之前必须在犯罪之乐和刑罚之苦之间进行衡量选择,并因害怕刑罚之苦而不敢追求犯罪之乐,从而放弃犯罪念头。不少保留论者认为,人对刑罚的畏惧程度是与刑罚的严厉程度成正比的,刑罚越严厉,其给人造成的畏惧感便越强烈,而最严厉的刑罚非死刑莫属,因而,死刑是威慑力最大的刑罚。 3. 死刑是实现对杀人者报复的必要手段。死刑保留论者认为“杀人者死”或“以命偿命”是人本能的报复欲望,集中体现了人最原始的公正观念,而一旦死刑不复存在,对杀人者便失去了相应有力的报复手段,源自人本能的正当的报复欲望便无法满足。而且,在杀人的情况下,只有将杀人者处死,才可以通过同样是无价之宝的杀人者的生命与被杀者的生命的对等性来体现刑与罚的等价性,这样才可以实现刑罚的公正性。 二、我国的死刑现状及改革 (一)我国的死刑现状及死刑政策 从20世纪80年代至《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之前, 我国死刑罪名之立法有扩大化之势。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 年刑法规定了28 个死刑罪名, 其中有23个集中在 反革命罪和 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章, 但反革命罪中的死刑罪名基本上是备而不用或备而少用。在普通刑事犯罪中, 主要有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奸淫幼女罪、抢劫罪、贪污罪等5 个死刑罪名。随着社会的初步转型, 社会治安形势严峻, 死刑罪名逐渐增多, 死刑立法呈现出严重的膨胀之势。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 死刑罪名多达72种。受传统死刑文化、 重刑主义思想和严打背景的影响, 立法者和普通民众对死刑还有相当程度的依赖。虽然1997年刑法总则的立法精神是严格控制死刑, 但分则规定的死刑罪名在数量上并未显著减少, 有68种之多。其中,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数量达44种, 占全部死刑罪名的64. 7%。《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明确废止了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体现了我国的立法理念,逐渐减少死刑及最终废除死刑的态度。 我国当前死刑政策的完整表述是“保留死刑,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在保留死刑的现状下,“少杀、慎杀”即成为我国现行死刑政策的主旨,它是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配置与适用方面的具体体现。“少杀”强调的是减少死刑的适用,而“慎用死刑”是侧重于对死刑适用标准的准确理解与严格把握。只有对死刑采取慎重的态度,才能保证死刑适用的质量。“慎杀”是实现“少杀”政策的重要途径之一。 (二)我国死刑适用的缺陷 1.现行刑法立法中死刑适用标准之缺陷 (1)刑法典总则确立的死刑适用标准与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尚有差距。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1984年公布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之规定,《公约》中的“最严重的罪行”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而我国刑法中的所谓“罪行极其严重”通常认为应当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这一模糊的解释为不合理地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 (2)死刑罪名过于庞杂,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仍未取消死刑。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经济犯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仍高达54种,且几乎涉及刑法典分则的全部类罪。而且,仍有31种非暴力犯罪在立法上配置死刑,这明显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相冲突。应尽快形成人的生命权高于一切的立法理念。 (3)死刑适用条件规定得过于原则。例如,将死缓的适用条件规定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将一些具体犯罪适用死刑的情节仅表述为“情节特别严重”等。这显然不利于司法实践对于死刑适用条件的准确把握,也容易出现“生死两重天”的罪刑不均衡现象,损害国家法治的统一和尊严。更为重要的是,明确而具体的死刑适用标准的缺失,使得对死刑的控制更多地依赖于一定时期的社会治安形势以及受该形势影响的决策领导层的意志,从而使中国限制死刑之路充满了不确定性。 2.在刑事司法中死刑适用缺陷的主要表现为: (1)有关具体犯罪死刑适用的司法解释欠缺,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某些具体犯罪制定了一些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但大多属于内部指导性文件,并没有升格为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开发布,而且往往表述得过于原则和模糊,可操作性不强。由于死刑的适用缺乏明确、细致、具体的规则,致使实践中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标准、限制死刑的适用只能依赖于司法机关与司法官员的自觉选择。 (2)对死刑案件的非法干扰因素还相当严重。很多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处理死刑案件时会受到各种非法干扰。这主要表现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两种内部制度:一是案件请示制度。很多死刑案件都比较复杂、疑难,下级法院在审判时往往请示上级法院,请上级法院提出处理的意见,因而使得死刑案件的二审乃至复核程序都失去了原本的功能与意义。二是案件协调制度。对于是否判处死刑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案件的证据有问题的死刑案件,某些地方领导、政法领导机关违背司法职能分工的原则,在处理案件的各办案机关之间进行协调,甚至召集各办案机关的代表一起召开协调会,提出处理意见,办案机关大多只能按照协调意见办理案件。这两种于法无据、有悖情理的内部司法制度不仅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定职权,而且也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适用死刑的数量与案件质量。 (3)死刑判决与执行的绝对数量较大,且具体数字仍属于国家机密。据大赦国际所作的不完全也不甚准确的统计显示,全世界90%以上的死刑执行发生在中国。这也是我国人权状况饱受国际社会诘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 1.从刑法立法上进行改革 (1)在条件成熟时,应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将死刑适用的总体标准修正为“最严重的罪行”。在现实的国情下,也应对“罪行极其严重”予以严格解释,并使之切实贯彻于刑法典分则的具体罪名,即行废止不符合该标准之犯罪的死刑。例如,应尽快废止与《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死刑的13种罪名之危害最相近的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运输毒品罪等犯罪的死刑。 (2)进一步削减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逐步将死刑只配置于那些侵犯公民、社会和国家重大法益的极其严重的犯罪。由慎用死刑政策之内涵所决定,即便是危害最严重的非暴力犯罪,也应基本归诸于不可杀、不宜杀之列,这才是“少杀”、“慎杀”刑事政策思想的真正体现。当然,受现实国情民意所影响,贪污罪、受贿罪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现阶段尚不宜贸然废止。 (3)明确规定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标准,并完善死刑缓期执行改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应在总结归纳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节尽可能地列举出来,以增强该标准的可操作性。 (4)及时、明确、适当地提高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严重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从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判处死刑的罪名多集中在这几种常见、多发的严重暴力犯罪,只有将这些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严格化、明确化,才能切实控制死刑的适用,有效地减少死刑适用的数量,真正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精神。 2,从刑事司法上进行改革 (1)对非暴力犯罪应尽量不适用死刑或者以刑法司法解释的方式宣布停止适用死刑,使得这些死刑规定逐步成为虚置的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失去适用的机会,从而在事实上废止这些犯罪的死刑。 (2)对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要在充分考虑国情民意的基础上,重视和扩大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适用,以死刑缓期执行来逐步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大部分适用,使得死刑立即执行逐步成为备而不用或者至少是备而少用的特别的死刑制度。 (3)从法律和制度上切实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法官依法独立办案,维护死刑案件的二审、复核乃至核准程序的独立性,保障被告人依法所享有的复审权,切实遵循司法职能分工的原则。 (4)随着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进展和死刑数量的不断下降,应努力改变观念并创造条件,尽早定期公开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数字,让国际社会和我国公众了解中国死刑判决和执行的状况,加强对死刑司法的监督。 结语 我国现实中仍受杀人偿命的报复心理影响,但令人欣慰的是无论是学者还是立法者都形成了限制死刑最终废除死刑的一致观念。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重点应是在立法的配置及对非暴力死刑的废除,而不应在于关涉民众切实利益与感受的严重暴力犯罪,尤其是严重致命性暴力犯罪。否则,极易引致社会公众对死刑改革产生抵触心理,甚至会危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从而影响决策领导层的死刑改革的魄力与决心,阻碍我国死刑改革的进程。 参考文献 [1] 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M]. 黄风·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 [2] 赵秉志. 《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 [3 ] 张明楷. 刑法学[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 孙廷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控制研究.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5] 赵秉志:《关于中国现阶段慎用死刑的思考》,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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