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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形式主义到法律现实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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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形式主义到法律现实主义 2010 / 1 129 从法律形式主义到法律现实主义 曾 毅 熊 艳 摘 要:法律形式主义肇始于古罗马,它非学术流派或法 律分支,而是一种凸显逻辑作用的法律思想。经过中世纪 其斯多葛学派的影响、十八世纪欧洲法典化运动以及十九 世纪分析法学的发展,使法律形式主义日臻完善。但法律 形式主义过于强调逻辑,从而使之遭受到丧失自身自治性 的危机,上世纪上半叶勃兴的法律现实主义对传统法律形 式主义发动尖锐的批判,它的兴起让法官们不得不重新审 慎考量裁决与现实世界间的联系。法律现实主义从反面 对传统法律方法提出质疑与拷问...
从法律形式主义到法律现实主义
2010 / 1 129 从法律形式主义到法律现实主义 曾 毅 熊 艳 摘 要:法律形式主义肇始于古罗马,它非学术流派或法 律分支,而是一种凸显逻辑作用的法律思想。经过中世纪 其斯多葛学派的影响、十八世纪欧洲法典化运动以及十九 世纪分析法学的发展,使法律形式主义日臻完善。但法律 形式主义过于强调逻辑,从而使之遭受到丧失自身自治性 的危机,上世纪上半叶勃兴的法律现实主义对传统法律形 式主义发动尖锐的批判,它的兴起让法官们不得不重新审 慎考量裁决与现实世界间的联系。法律现实主义从反面 对传统法律方法提出质疑与拷问,倡导法律方法必须把社 会利益的衡量引入到规范的法律论证当中,用正当程序使 法律论证成为法学研究的新域地。 关键词:法律形式主义;法律现实主义;理性逻辑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 - 490X(2010)1 - 129 - 03 作 者:曾毅,南昌大学科学技术学院副教授;熊艳,江西 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江西,南昌,330029 一 法律形式主义缘起 “法律形式主义”一词在当今法学界常常在贬义的意义上 被理解与使用,人们习惯于把“概念法学”和传统的分析法学 归入法律形式主义。尽管它仅仅是一种思想倾向,但它的产 生却有着极其深刻的历史渊源:公元前五世纪,希腊的哲学和 思想演绎着一场深刻的变化,人们渐渐地不再把法律看作是 亘古不变的神授命令,而把它看作是一种人为创造的东西,为 权宜和便利而制定,并且可以因为时事的变迁而予以更改。 在此期间,人们还逐渐舍弃了正义概念中的形而上学的特性, 对正义的分析与探寻开始基于人们的心理感受和社会的整体 利益。逻辑分析的方法被哲学家们广泛运用,并经历了一个 从发生到强化的过程。“法律形式主义”起源于罗马法。在希 腊和罗马的古典文化时期,哲学和社会科学是交融在一起的, 法学则交融在政治学与伦理学之中,尚未形成自己的体系,随 着罗马帝国时期立法活动的频发与精细化,法学家阶层在罗 马逐渐形成并成为罗马统治者不可缺少的政治工具。在他们 的努力下,完成了包括《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法学 阶梯》以及《查士丁尼新律》等古代罗马最完备的法律体系。 制定法律及解释法律不仅重视法律所应彰显的精神,还尤为 关注法律的形式,正如马克思所言:罗马法中公私法的划分、 法律的分类、法典的编撰、采用抽象的方法等对于各种不同的 法律关系的实质都予以了高度概括的规定,赋予了各种实际 的财产权利以观念的原则,并注重程序法的地位等,使罗马法 所确立的各种私法法律关系、制度体系等富有深刻的法理性、 严密的逻辑性和系统性。到了十八世纪,欧洲的法典化运动 不断加强。十八世纪盛行于欧洲大陆的法律形式主义对成文 法规则极为推崇,他们认为法律是一种理性的社会秩序,法律 是人们理性、智识作用下精心设计的结果,只要人类制定出完 善、周密的法律,把一切社会关系都置于法律的调整之下,并 不断构建出健全的法律体系,就能规范和奠定社会秩序。正 是在这种思潮影响下,欧洲大陆国家争相制定出了“完美”的 法典。可以这样认为,法律形式主义思想广泛、深刻地影响了 欧洲法律的法典化,而十八世纪的欧法典化运动也极大地推 动了法律形式主义的发展。十九世纪上半叶,自然科学领域 取得了重大成就,这为实证主义奠定了基础,人们把自然科学 所运用的方法应用于社会科学领域,把学术工作限制在分析 给定事实的范围之内,此时分析法学应运而生,它把现实的具 体的法律体系加以分析,揭示其组成部分,鲜为顾及法律的价 值观念。这种分析方法运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对法律加以 比较分析,为实证主义法学的发展开辟了道路。 二 法律形式主义的理性逻辑 对法律形式主义最为常见的误读是将其等同于法律实证 主义,或是干脆将其理解为法律实证主义的一种形式,这种误 解的根源在于对两种不同的法律理论的混淆,亦即对解释法 律自身性质的法律理论和描述司法过程法律理论的混淆。实 证主义是一种关于法律一般性质的理论,它试图通过对法律 概念的分析来解释存在法律的社会从而区别于不存在法律的 社会的特性。实证主义在法律理论上解决的首要问题是一个 社会中的规范要满足什么条件才可以成其为法律问题,其回 应的问题则是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社会规范在概念上的 分离性。形式主义最先用来描述原始的神判程序法,后来被 用来描述古代罗马和早期英国法中的“严格法”,现代的法律 形式主义往往被用来描述资本主义社会形式合理性法,不可 否认的是,现代的形式合理性法同古代形式主义法之间有着 深刻的渊源关系,韦伯甚至认为现代西方的形式合理性法就 是从罗马法的形式主义原则中发展出来的。[1]法律形式主义 不是一个独立的学派,而只是一种研究的方法,其核心主张就 是坚信法律制度是一个封闭的逻辑自足的概念体系,其最基 本的两个要素即为机械的演绎推理和封闭的规则体系。 法律形式主义与西方国家法律规范自产生之日起便有深 刻而又广泛的渊源,并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发展与演进产生了 巨大影响,这与西方人逻辑分析哲学的根深蒂固不无关系。 然而,近代以来,逻辑分析方法和实证法学频频遭受来自各方 面的批判,就连西方人自己都已认识到他们强调逻辑过了头, 130 以至于要使法律成为一个完全的演绎制度,是永远不会成功 的。在司法领域也是如此,即使那些固守逻辑分析方法的人 们有意要通过采纳调整大量详细情形的、设计范围很广的法 典,甚至将演绎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最大的 限度,人们仍然会发现法律制度中的空白点和模糊领域的广 泛存在,从而使法律形式主义的三段论逻辑方法的适用范围 受到诸多限制。整体而言,法律形式主义表现出以下特征: (1)法律体系的逻辑自闭性。持法律形式主义的人们力图把 法哲学同其他学科,诸如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学科区分 开来,专注于法律的形式和结构,局限于考察法律制度本身, 把法律规范的正义排斥在考察的范围之外,此时的法律被视 作为一种封闭的东西。其实,早在古罗马时代法律就被当作 一个位于封闭圈地之中的一个不可企及的女神加以崇拜,对 英国法的考察也可以从其法律制度的历史进程中发现各种试 图建立一个“纯粹”法律制度的努力。当然法律应当划分出与 社会学、伦理学、心理学等不同学科的边界,法律也不应等同 于政治学,更不应被淹没于即时的权宜之计之中。它的许多 制度都旨在保护权利和预期的安全,使它们免受各种强力的 侵扰及任何试图削弱法律结构的企图,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 律的框架始终不受社会力量作用的影响,这种根本不考虑一 项法律结果所具有的伦理后果和实际后果,就试图直接证明 该项法律结果的必然性的法律形式主义,必然会遭受来自各 方的批判。(2)逻辑推理的严格性。法律推理是特定主体在 法律实践中,从抑制法律和促使实施材料合乎逻辑的一种论 证新法律是否合理的思维活动。[2]法律推理既然是思维活动, 那么它就必然要符合思想规律,同时是合乎实践规律,其实质 是逻辑与经验的统一。然而分析法学家和一部分法律实证主 义者仍坚持逻辑推理说,把法律推理看作单纯的逻辑推演过 程,或主张一个法律制度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认为正确的 判决可以仅用逻辑方法从预先规定的法律规则中推断出来, 正是这种重视逻辑而忽略经验的缘故,使得法律形式主义的 法律推理观饱受批判。(3)对法官造法的否定。法律形式主 义制定庞大而又细密的法律制度并认为其无懈可击,对于纷 繁复杂的法律争议只要通过适当的逻辑分析,便能从现存的 实在法律制度中得出正确的判决。正是基于这种信念,他们 拒绝为法官提供实在法所未规定的任何价值标准,甚至在作 为整体的法律制度没有为解决利益冲突提供任何根据的情况 下,也没有告诉法官如何行事。在形式主义理论的假设下,探 求法律的精神只能是探求立法者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法官 所作的逻辑推演必须忠实或服从法律,不能自由心证、不能造 法、不允许随意变更或增减法律的意思,否则就是逾法或越 权,这种划地自限的思想在日新月异、纷繁复杂的纠纷面前逐 步褪祛了其理论的光芒。 尽管法律形式主义受到各方的批判与非议,但时至今日, 它仍然还是大陆法系民法学者们思考和研究问题的基本方 法,而且其对英美法学的建设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就 大陆法系而言,从古希腊开始,西方就形成了一种重视思维本 性的文化传统,力求通过自身的经验来把握世界的规律性存 在。近代启蒙运动的法学家则对法律调整的某些要素和原则 进行了详尽的阐释,认为理性能够设计出普遍有效的法律制 度的全部细节,因而他们都力图系统地规划出自然法的各种 规则和原则,并将他们纳入一部统一的法典之中,从 1794 年 《普鲁士腓特烈大帝法典》到 1804 年的《拿破仑法典》,再从 1896 年的《德国民法典》到 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典》,这些法 典中的法律规范都是对人们实际行为的一种概括,而不是实 际行为本身。大陆法系法典化运动本质上是法律形式主义发 展的结果并使法律形式主义深入民心。对于英美法系而言, 其法学理论在分析法律术语、探究法律命题方面与大陆法系 理论实质上是一脉相承的,只不过英美法系对司法程序进行 了更严密和更相近的调整研究,其程度超过了传统分析法学 家的研究工作。对于法律概念,英美法学家认为它是解决法 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 念,法律人就无法将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更无法以一种 可获一致的理解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若舍弃法律概 念,整个法律的大厦将化为灰烬,可以说,英美法系所持的这 些观点与大陆法系的观点是无限接近的。尽管英美法系的法 律是判例法为主体的,但是他们试图建构一个定义上严格而 又一致的法律概念系统,并期望这种系统能够为法院审判其 所受理的一切案件提供可靠的、机械的操作标准,而这一标准 要求法官始终如一、不偏不倚地执行,因此可以说,形式逻辑 在英美法系法律制度建设中的作用也是首要的、基础的。 三 法律形式主义的低落与现实主义的勃兴 人文主义是欧洲启蒙运动对中世纪天主教神学统治提出 并倡导的一种人生观和世界观,主要代表人物有笛卡尔、康德 等,他们试图证明人的意志的独立性和人的存在价值,主张自 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根据普遍法则,它能够和所有 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 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3]启蒙思想家们关于自由意志 的理念使人从对神的依附中解放出来,成为有独立人格和自 由意志的人,从而为非形式主义的兴起奠定了思想基础。另 外,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促使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经济体 制得以形成,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是自由市场经济的倡 导者,他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各个人都不断努力地为自己所能 支配的资本找到最有利的用途,市场经济只承认看不见手的 权威,每个人完全拥有对自己事务的决策权,不受政府和其他 外力的干预。法律行为形式自由在市场经济中找到了最为适 宜的生存土壤并为市场经济提供了坚实的法制基础。[4] 二十世纪初,美国在经济上已经由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 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化大生产与资本主义的私人占有之间的 矛盾日益突出,经济危机频繁发生,被奉为圭臬的亚当·斯密 的古典经济学理论无法对此做出解释,对如何解决危机更是 无能为力。经济上的无序与困惑导致社会矛盾的集中、激化, 而在法学领域的法律形式主义在诸多的社会矛盾前表现出滞 后性、僵硬性,如何弥补法律与现实的鸿沟成为法律现实主义 者的理想与追求,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美国法律现实主义 开始走向勃兴。以耶林为代表的自由法运动倡导者对僵化的 法律逻辑推理提出了诘问,提倡以变化的政治和道德观点审 视不同语境下的法律,以求得真正的社会公平;爱因斯坦的相 对论在自然科学领域树起了不朽的丰碑,它打破了牛顿力学 自足完美的神话,在方法论上也重经验归纳而不拘泥简单的 演绎推理,引起了法律现实主义者的关注与兴奋,一场关于思 维方式变革的运动风起云涌,动态的功能主义必然取代静态 的结构主义;虽然美、英两国同属普通法系,但由于美国历史 131 及本土的原因,美国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具有更大的自 由裁量权,这为法律现实主义者将法律定义为法官的行为创 造了现实条件;持续动荡的经济情势召唤政府干预社会经济, 政府不再完全依赖市场的无形之手而伸出有形之手调控、干 预经济,这显然难以在法律形式主义者中获得积极回应,却恰 好与法律现实主义的改革精神契合。基于此,法律现实主义 得以在 20 世纪 20、30 年代的美国勃兴。 法律现实主义是美国二十世纪上半叶兴起的一场法律变 革的运动。首先,法律现实主义奉行规则怀疑主义。传统普 通法原则难以适应美国急剧的社会变革,造成了诸多的社会 不公平,引起了法律现实主义者的不满与质疑,认为仅仅遵循 判例不能获取一切所需的规则,于是在美国司法领域内并不 排斥法官造法。其次,法律现实主义遵循法律功能主义。法 律现实主义者认为法律只是社会调控的工具,不可仅拘泥于 法律内部结构而就法论法,法律自诞生之日起就起着社会政 策工具的作用,而且法律本身还可以促进社会变革、固化社会 变革成果,尽管法律的滞后性不容否认,但只要法律人经常审 视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距离而适时予以调整,就能保持法律社 会政策调整功能的与时俱进。再次,法律现实主义遵循规则 细化主义。受自然科学的影响,20 世纪初的美国社会科学界 推崇科学研究的客观性和描述的具体性。客观性要求研究者 尽可能地摆脱自身价值观和先入之见的影响,不偏不倚地描 述观察到的现象。描述的具体性则要求以高度个性化方式看 待事实,根据观察形成独立的判断。这些社会科学的思潮直 接影响到法律现实主义,他们批判传统规则过于宽泛与概括, 主张具体归纳与细化规则,这种规则不仅只是社会政策的简 单记录,还必须随政策的变化而变化。 四 法律现实主义对法律形式主义的拷问 如前述,法律现实主义只是一种理论倾向。持法律现实 主义者们对他们心目中的形式主义代表兰德尔的法律学说和 判例教学不屑一顾,而又从霍姆斯的著述中获取理论的营养 或直接引用作为批判兰德尔的武器。霍姆斯反对的是兰德尔 纯粹逻辑的方法,他认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其在 制定约束人们行为的规则所起的作用上远优越于三段论式的 演绎推论。霍姆斯对形式主义的拷问可以归纳为:在判决过 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不仅有逻辑和规则,还包括经验;法律本身 是不确定的;法官在裁判中不应墨守成规地去适用机械的规 则,而应考量社会利益。 法律现实主义者在司法理论领域亦有非常富于法律人的 洞见,在司法裁决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如何定性,亦即将具体 个案如何归摄于一般法律范畴这一关键过程,形式主义没能 给出令人信服的解说。康德在其《纯粹理性批判》一书中指出 将具体事物归摄于一般范畴的判断只能被实践而不能被传 授,逻辑在怎样对具体事物进行分类时无能为力,而只能从规 则推出进一步的规则,不能得出这种特殊的判断。现实主义 者将判断力完全归结为直觉的观点受到许多著名法官们的支 持,他们认为:判决的至关重要的推动力是一种关于对这件事 情中什么是对什么是错的直觉。当然,对案件事实的直觉判 断是一种实践理性,内含复杂而又综合的判断,它是一种结合 了道德感、常识和职业训练的复杂判断。 法律现实主义者的司法理论是工具主义取向的,他们认 为法院不是也不应当是科学权威机构,而是一个解决纠纷的 机构,而解决纠纷必须服务于特定的时代的社会目的,并对社 会利益进行衡量,尽管衡量的标准难以准确设计,但借助经济 学来准确衡量不失一种良好的方法,司法裁决,我们看到的不 仅应是法条主义者的身影,还应有经济学家、统计学家的精辟 论证。 五 法律形式主义的命运:滑向现实主义亦或自我救赎 从形式主义到现实主义,这种转变与特定时期的主流法 律思想以及社会经济、政治、意识形态、法律价值观的变迁有 着密切联系,去形式主义的思潮之所以风起云涌与以下因素 不无关系:(1)普通法系的方法论惯性。普通法系传统并非以 制定法的逻辑为基轴,对普通法系而言,大陆法系那一套用以 拘束法官的法教义务是不可想象的,法官们在司法的过程中 有更多自由创造的空间,法官造法成为不争的事实;(2)实用 主义的哲学基础。实用主义哲学深深根植于美国的社会心理 之中,并为霍姆斯、庞德等学者所力行的法学研究打下了深深 的印记,该哲学观的出现促动了法律观念的转变,他们认为法 律不是经验的、普遍的存在,毋宁是实现特定社会目标的手 段,检验法律的手段是经验,法律应该被看作是动态的、功能 性的、相对性和实验性的。实用主义哲学自诞生之日起,法律 学家们便开始学着脱下眼罩,审视法官裁决与真实世界之间 的关联。也正是这种实用主义法律观与普通法系的传统相互 辉映才促成了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勃兴。 法律现实主义从反面对传统法律方法提出质疑与拷问, 倡导法律方法必须把社会利益的衡量引入到规范的法律论证 当中,用正当程序使法律论证成为向社会科学开放的领域。 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彻底抛弃理论的应然、把复杂的现实统 统斥之为不规范的变态现象,法律方法自身的局限难以避免, 因为它本身不是科学,但却能保证法律的可预期性,确保法治 社会中最为普遍的正义,即同样情况同样处理的形式正义。 这样还可以对强势政治势力保持应有的警惕,使法律人得以 在政府公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保持中立,而不轻易与影响裁 决的社会利益苟合,这对于法治社会的建成与维护具有不可 替代的重要性。 参考文献: [1]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上海人民出 版社 1998 年版,第 219 页。 [2]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84 页。 [3]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 年版,第 50 页。 [4]贺大为:《论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中国政法大学硕士 学位论文》,2004 年版,第 26 页。 (责任编辑:叶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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