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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

2012-03-10 50页 ppt 1MB 54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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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null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null职业病防治法目录 第一章 总则(1—13条) 第二章 前期预防(14—20条)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21—43条)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44—62条) 第五章 监督检查(63—69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70—86条) 第七章 附则(87—90条)null规范用人单位规范执法行为规范技术服务标准与技术规范职业病防治法配套规章职业病危害分类 危害项目申报 职业病危害因素 职业病目录 作业场所管理 作业管理 ...
职业病防治法
null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null职业病防治法目录 第一章 总则(1—13条) 第二章 前期预防(14—20条)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21—43条)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44—62条) 第五章 监督检查(63—69条) 第六章 法律(70—86条) 第七章 附则(87—90条)null用人单位规范执法行为规范技术服务标准与技术规范职业病防治法配套规章职业病危害分类 危害项目申报 职业病危害因素 职业病目录 作业场所管理 作业管理 …… 健康监护 职业病诊断鉴定 技术服务机构 职业危害评价 职业卫生监测 …… 职业卫生标准 工业企业 接触限值 诊断标准 检验 放射卫生防护 听力保护规范 ……事故处理 监督程序 处罚办法 …… null职业病防治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职业卫生配套规章: 职业病分类目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职业卫生监督程序 ··· ···尘肺病 防治条例放射卫生配套规章: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 防护器材、含放射性产品管理 放射事故管理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 ···null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通过,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2011年12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职业病防治法》分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90条,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立法背景立法背景职业病发病形势严峻 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问题突出 人口老龄化与劳动力可持续发展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多种所有制与发展市场经济 国企改革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用工制度改革与流动劳动者的形成 加入WTO带来的挑战null职业病防治法立法目的预防、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提高职业生命质量 促进经济发展职业病防治法立法指导思想职业病防治法立法指导思想明确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权利义务关系 职业病防治义务人——用人单位 健康权益主体——劳动者 转变政府职能 依法监管、制定规划、组织实施、建立社会保障 处理好三类法律关系,政事分开、政企分开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政府与管理相对人(用人单位、服务机构) 职业卫生服务提供者与用人单位 发挥全社会的作用 行业自律、工会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职业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职业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职业病防治活动 控制最主要、危害最严重的职业病 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作业 按照职业病名单实施管理 适用于产生职业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用人单位)理论上说,不包括没有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 参照执行:其他单位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本法制定办法职业病防治原则职业病防治原则一级预防:病因预防(群体) 预防、消除危害源头 二级预防: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控制(群体) 工作场所定期职业危害评价 健康监护制度 三级预防:控制疾病恶化,挽救残存功能(个体) 职业病人的治疗与康复 保障职业病人的权益null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null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null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null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null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null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null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null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null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null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null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null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null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null履行保护健康义务 主张健康权利职业病防治法有关当事方法律关系null前期预防建设项目管理可行性论证职业危害严重 的项目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立法意图 明确劳动工作过程中职业病防治要求 明确用人单位在用人过程中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明确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利 有关组织和社团的职责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主要内容 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卫生责任制 法定代表人负责制、职能机构及人员配备、层层落实责任 职业危害登记申报制度 工作场所危害控制制度 工作场所危害监测评价、危害警示标志、危害控制措施 劳动者健康监护制度 上岗前、在岗中、离岗时健康体检规定 紧急情况下应急体检规定 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作业管理制度 原材料和设备使用管理、内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对粉尘、放射性、急性职业危害的特别规定 控制职业危害转移的规定null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义务: 配备防护设施、治理职业危害 作业场所危害评价与管理 劳动者健康监护(上岗前、在岗中、离岗时) 危害告知(合同、作用场所、培训教育) 建立危害监测和劳动者健康档案 职业病报告义务 对患职业病者的救治、安置 依法参加工伤劳动保险 落实职业危害治理和职业病防治经费 未成年工、女工保护null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权利: 获得职业卫生培训教育 获得职业卫生防护 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服务 知情权:危害、危害后果、防护条件 要求改善工作条件 拒绝强令违章操作、冒险作业 批评、检举、控告 参与民主管理 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要求并获得健康损害赔偿null法定职业病定义: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在职业活动中产生 接触职业危害 列入国家职业病范围 与劳动用工行为相联系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人保障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人保障立法意图 体现保护受害者和职业病患者权益 理顺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与现有医政管理法律法规衔接 与现有职业病待遇规定和社会保障立法相衔接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人保障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人保障职业病诊断 诊断机构条件 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诊断人员 执业医师 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 劳动者有选择诊断地的权利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人保障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人保障诊断原则 职业史、危害接触史 现场危害调查评价 临床表现、实验室辅助检查 三人以上集体诊断 推定诊断原则 《诊断证明书》 诊断医师共同签署 诊断机构审核盖章诊断争议鉴定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专家库 诊断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受理鉴定申请 鉴定委员会的组成及其专家抽取办法 两级鉴定,省级鉴定终结 回避原则 用人单位举证责任 提供现场危害监测资料 提供劳动者健康监护资料 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人保障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人保障保障方面的规定 疑似职业病人获得诊断保障 职业病人待遇保障 就医、治疗、康复、工作安排 经济补偿 费用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变更时职业病人的安置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义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权与职责 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的行政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自身队伍建设,落实执法责任制法律责任法律责任针对管理相对人(用人单位、卫生服务机构) 行政法律责任 罚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责令停止使用、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建、责令关闭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技术服务资格等等 处罚额度最高达到50万元 刑事责任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 民事责任 承担健康损害赔偿责任 针对监管者的法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 行政处分 降级、撤职、开除…… 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渎职罪……增强卫生行政执法的责任意识增强卫生行政执法的责任意识可能导致卫生行政部门承担违法后果的情形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对不符合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予以批准; 发现擅自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予取缔; 对已取得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批准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不撤销原批准;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发现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不按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虚报、瞒报;null现已发布的配套规章和文件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号)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1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2号)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3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4号)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生部令25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31号令)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卫法监发2002 63号文)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2002 63号文) 职业病目录(卫生部、劳动保障部 卫法监发2002 108号文) 高毒物品目录(卫法监发2003 142号)职业卫生标准分类职业卫生标准分类强制性标准(全文强制、条文强制) 作业条件卫生标准 职业接触限值 职业病诊断标准 放射防护标准 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推荐性标准职业接触限值定义职业接触限值定义职业卫生标准,又称 “职业接触限值”(Occupational Exposure Limit, OEL) 职业病有害因素的接触限量标准 为不引起急性或慢性有害健康影响(adverse effects)的容许接触水平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粉尘 (47种) 毒物 (329种) 物理因素 (8种) 生物因素 (1种)化学因素的OELs可分为:化学因素的OELs可分为: 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 ( TWA) 最高容许浓度 (MAC) 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 (STEL) 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Permissible Concentration-Time Weighted Average,PC-TWA): 指以时间为权数规定的8小时工作日的容许接触水平null 最高容许浓度(Maximum Allowable Concentration, MAC) 指工作地点,在一个工作日内,任何时间均不应超过的有毒化学物质的浓度null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Permissible Concentration-Short Term Exposure Limit, PC-STEL) 指即使在符合当日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情况下,在一个工作日内,任何一次接触不得超过的15分钟的时间加权平均浓度,即短时间容许接触水平null用人单位的责任1、建立健康监护制度 2、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岗前、定期、离岗、应急) 3、结果告知劳动者 4、定期复查和医学观察 5、职业禁忌人群调离 6、对疑似职业病人的报告 null体检机构的责任1、体检机构的合法性 2、对结果的客观、真实并承担责任。 3、体检后30日内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 4、对疑似职业病人、患职业禁忌证者的报告(体检后30日内)并通知用人单位 5、对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应及时通知劳动者本人null职业禁忌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null劳动者的诊断选择权 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依据本条规定,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有诊断地的选择权: 1、劳动者可以申请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进行职业病诊断; null劳动者的诊断选择权(续)2、劳动者也可以申请在本人居住地进行职 业病诊断; 3、用人单位所在地和本人居住地有多家取 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的, 劳动者有权选择其中任何一家机构进行 职业病诊断。null职业病报告制度一、建立职业病报告制度 二、职业病报告责任主体(人) 三、职业病报告程序与时效 四、对职业病报告的处理 五、职业病报告的公布null职业病报告制度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null谢谢大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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