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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该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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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该如何确定 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该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2-03-09    作者: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彭志聪      【论文提要】千呼万唤始出来的《侵权责任法》,首次明确指出被侵权人对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者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这被视为该法的诸多亮点之一。但令人遗憾的是,该法不但未对惩罚性赔偿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更是对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该如何确定等事关司法实务操作的具体事项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只能留待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因应不同个案去探索适用。为让惩罚性赔偿能在司法实践中成为消费者维权的利器,笔者在此尝试对如何确定重复性...
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该如何确定
惩罚性赔偿计算该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2-03-09    作者: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彭志聪      【论文提要】千呼万唤始出来的《侵权责任法》,首次明确指出被侵权人对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者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这被视为该法的诸多亮点之一。但令人遗憾的是,该法不但未对惩罚性赔偿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更是对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该如何确定等事关司法实务操作的具体事项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只能留待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因应不同个案去探索适用。为让惩罚性赔偿能在司法实践中成为消费者维权的利器,笔者在此尝试对如何确定重复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作些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全文共9743字     近年来,中国消费者饱受缺陷产品煎熬,苏丹红鸭蛋、三聚氰胺毒奶粉等一系列缺陷产品风波,不但严重损害了中国制造产品的信誉,更严重伤害数以万计无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国人强烈呼吁重建市场信用,盼望通过加强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来严厉打击生产、销售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不法生产商和销售商,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侵权责任法》从草拟、制定到出台,都被给予厚望,学界、民众都希望它能成为公民维权的尚方宝剑。千呼万唤始出来的《侵权责任法》,首次明确指出被侵权人对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者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这被视为该法的诸多亮点之一。但令人遗憾的是,该法不但未对惩罚性赔偿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更是对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该如何确定等事关司法实务操作的具体事项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只能留待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因应不同个案去探索适用。为让惩罚性赔偿能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维权的利器,笔者在此尝试对如何确定重复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作些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及其计算标准的立法现状和评析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院判决给原告的超过其所受损害数额的金钱,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害,而是为了惩罚和遏制被告不法行为。〔1〕它不单单是对原告在补偿性赔偿之外所附加的赔偿,更是对故意侵权人所施加的一种额外惩罚。在美国等国中,它被广泛运用于追究负有产品缺陷责任的生产商,并因麦当劳咖啡烫伤老太太等案件所判处的巨额赔偿而闻名于世,被视为维护消费者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和提升一国产品质量的有力法律武器。 (一)对我国惩罚性赔偿现行立法状况的梳理 1、民事诉讼法对惩罚性赔偿及其计算标准的规定。在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为了更好地适用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进行了明确。其中第294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延迟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一个硬性标准,即“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或相当于因被执行人延迟履行而造成的申请执行人的损失。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惩罚性赔偿及其计算标准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前,在我国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各种立法中具有最大影响力的当属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费用的一倍。”该法对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规定也是硬性的,即“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费用的一倍”。 3、法对惩罚性赔偿及其计算标准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内容进行了重申。该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合同法对惩罚性赔偿金所确定的计算标准同样是硬性的,同为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4、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及其计算标准的规定。三聚氰胺毒奶粉风波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通过并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在食品安全领域各种无视、损害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行为予以了严格的惩罚性规定。该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法对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亦是硬性的,是消费者为购买问题食品而支付价款的十倍。 5、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及其计算标准的规定。于2009年底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当中有多达7个条文涉及对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其中该法第47条明确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法并未对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对惩罚性赔偿及其计算标准的规定。我国除了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对惩罚性赔偿进行规范外,还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和社会实际需求来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规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有关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发生的加倍赔偿情况进行了规范。该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的事实。”该司法解释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采取弹性制,即规定赔偿的上限“不得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自由裁量。 7、部门规章对惩罚性赔偿及其计算标准的规定。除了法律、司法解释对特定领域的特定行为给予的惩罚性规定外,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章中也建立起了类似的。如2004年实施的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出台的部门规章《最低工资规定》,其第13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该部门规章对重复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采取弹性制,即规定下限为所欠工资的1倍,上限为所欠工资的5倍,由行政执法者在此范围内予以自由裁量。 (二)对我国惩罚性赔偿现行立法状况的评析 首先,我国缺乏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统一立法思想。《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在特定领域存在并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但并没有一部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对“惩罚性赔偿”作出明确的概念规范。由此带来的是有关的制度规定不但散见在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且还见于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不同法律效力等级的法律文件,显得逻辑混乱,给人一种临时应景的感觉,让人无所适从。《侵权责任法》的出台,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惩罚性赔偿”,显现出立法上的进步,令该项制度从立法上成为一项常规性制度。 其次,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统一。我国目前的各级立法,对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标准有着不同的表述和规定。如在消费领域,同为因购买产品(商品)而发生的惩罚性赔偿,非食品产品只能请求价款的一倍,而食品则能请求十倍,商品房则更是只能请求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在其他领域,被欠薪劳动者可依《最低工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求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所欠工资1到5倍的赔偿金。这造成司法实践中,在对惩罚性赔偿金进行计算时会产生不必要的混乱,以致该项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侵权责任法》并未从立法上对计算标准予以明确规范,而是避而不谈,不能不说是该次立法上的一个遗憾和重大缺失。 二、其他国家对确定惩罚性赔偿及其计算标准的不同做法 (一)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及其计算标准的规定 截止目前,绝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都持否定态度,并未在立法上予以规定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给予实施,只有我国台湾地区是一个例外。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其民法制度和理论,主要是借鉴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和经验,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但是在近些年的立法中,逐渐出现了多条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如: 1、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对惩罚性赔偿及其计算标准作出了以下规定:“依本法提起的诉讼,因企业经营者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 2、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对惩罚性赔偿及其计算标准作出了以下规定:“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就消息未公开前其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十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之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三倍。” 3、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第13条对惩罚性赔偿及其计算标准作出了以下规定:“依前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 4、台湾地区《专利法》第89条第三项对惩罚性赔偿及其计算标准作出了以下规定:“依前二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损害额之二倍。” 5、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88条对惩罚性赔偿及其计算标准作出了以下规定:“依前项规定,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如侵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损害额得增至新台币一百万元。” 由上述立法条文可知,我国台湾地区已开始在立法上接受并尝试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确定其计算标准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区分侵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规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的上、下限。对侵害人主观属故意的,受害人可请求损害额以上,最高二倍或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对侵害人主观属过失的,受害人可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二是对部分特殊领域发生侵权行为,如著作权保护领域,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采取固定数额模式,规定了一个明确的赔偿数额范围,由法官在诉讼中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自由裁量。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及其计算标准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两种途径来确立和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是通过制定法来确定;二是通过法院判例形成判例法来确立。具体而言: 1、通过制定法规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作为英美法系典型代表的英、美两国,均通过立法建立起惩罚性赔偿制度。英国自公元1066年威廉大帝征服英格兰后,就尝试在某些特殊领域就某些侵害行为规定了相应比例的惩罚性赔偿金。如为了打击通过武力强占他人土地的侵权人,英国早在公元1235年就由理查得一世制定《默顿法》,立法赋予受害人可据此请求法庭判决侵权人赔偿两倍的赔偿金和对侵权人判处监禁的惩罚。后来为了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英国又在亨利六世和伊丽莎白一世时代立法将最高惩罚性赔偿金赔偿标准由两倍提升至三倍。此后,英国在各种民事领域所出台的制定法中都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予以了明确——统一规定为补偿金额的两倍或者三倍。〔2〕 美国制定法的情况与英国也基本相似,即对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有相对清晰的规定,但国会及州议会对计算标准的确定略有不同。(1)在联邦国会作为立法者的制定法层面,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上限的具体金额,并将诉讼费及合理的律师费纳入赔偿范围。早在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法》中,于第七条中即明确指出:“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失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在《克莱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其第四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失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据不完全统计,在美国国会制定的法律中,有多达两百多项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范围涵盖知识产权法、消费者保护法、劳动法、反托拉斯法等各种领域。〔3〕(2)在州立法层面,也有许多涉及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且实行赔偿上限双项选择模式,即规定有具体的最高赔偿金额。如:科罗拉多州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额;印第安纳州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损害金的三倍或5万美元二者之较高者;康涅狄克州规定在产品责任诉讼中所判决的惩罚性赔偿金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二倍;佛罗里达州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不得超过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三倍;新泽西州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五倍或35万美元二者之较高者;弗吉尼亚州更是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不得超过35万美元。 由上可见,英、美两国在国家立法层面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都采取限制的立法模式,有一个较为明显的标准,即仅规定了最高上限,限制为是补偿性赔偿金的三倍或二倍。美国与英国有所不同的是,美国还要求侵害者向受害人支付合理的律师费和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并且在某些州的立法中,同时确定有一个数目具体的赔偿最高数额。 2、判例法对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英美法系判例法对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没有成文的限制,而是赋予陪审团或法官造法的权力,由其根据案情进行自由裁量,这点以英国的司法实践最为显著。与之不同的是美国,它经历了一个惩罚性赔偿金由低到高,再到因过高引起社会反思要求改革的过程:(1)18-19世纪,惩罚性赔偿一般只在某些故意或恶意的侵权行为案件适用,即“判给惩罚性赔偿金是很少发生的,而且这种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量一般也很少”〔4〕。这一时期所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一般与补偿性赔偿金数额大体相当,或略微多于补偿性赔偿金。(2)20世纪以来,尤其是60年代后,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案件呈大幅增长趋势,大量适用在产品质量责任、消费者权力保护等领域,而且所判决的金额也越来越高。以广为人知的麦当劳咖啡烫伤老太太案为例,受害的79岁老太太在1992年乘坐孙子的车途经麦当劳花0.49美元购买了一杯咖啡。在车上,她试图打开杯盖加糖和奶,却不慎将杯子弄翻,致使身体烫伤用去医疗费11000美元。老太太提起诉讼,陪审团作出裁决,判决老太太获得16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并根据麦当劳销售咖啡一天135万美元的标准,判决麦当劳需向老太太支付2天利润共计27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后法官将惩罚性赔偿金减至补偿性赔偿的3倍,即48万元。由该案例可知,美国陪审团所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往往会非常惊人,并且且标准也极为不统一,如法官适用的是补偿性赔偿的3倍,而陪审团即认为要麦当劳要支付2天卖咖啡的利润。(3)20世纪80年代后,随着一个又一个惊人巨额惩罚性赔偿的出现,如2003年的ExxonMobil公司版权纠纷中,陪审团判决了多达119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令美国社会开始反思在判例法中是否应该为其计算设定一个清晰而非模糊随陪审团或法官所欲的标准。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改革,所争议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即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具体金额的问题。 3、小结。尽管英美法系制定法及判例法对惩罚性赔偿金如何计算的做法存在很大不同,但我们仍然看到一个趋势——那就是需要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确定出一个既有利于法官司法实践操作,又容易被社会公众所熟悉的标准,以不致于让该项制度陷入“为惩罚而惩罚,过度损害侵权人权益”的困境。而且从目前英美两国,尤其是美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对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倾向于确定一个最高数额,即天花板,而这一数额通常以补偿性赔偿为参考和计算坐标,是补偿性赔偿的两到三倍,或者直接确定一个具体的金额以供选择。 三、对我国确定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的模式构建 学者们将世界各国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计算的模式归结为三种模式: 1、无限制模式。该种模式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中,它是指对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完全没有任何统一和清晰的限制,赋予案件裁判者(法官或陪审团)巨大的自由裁量权,由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确定。该种模式具有极高的灵活性与针对性,能有效地根据不同个案中的不同违法行为确定数额各不相同的惩罚性赔偿金,从而对侵权人达到有效的惩罚和遏制作用。无限制模式的弊端也在于其过分的灵活性,因为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所以它完全依赖于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有可能对侵权人判处过轻或过度的惩罚,从而有失公平,让惩罚性赔偿制度陷于滥用的境地。 2、固定模式。该种模式完全摒弃了裁判者的自由裁量,由法律直接规定一个明确的赔偿数额或以一定的标准作为参照坐标基数来确定一个固定的计算赔偿金额倍数。如美国的《谢尔曼法》、《克莱法》,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采取的都是这种模式。该种模式较之无限制模式的优点是其完全地规避了裁判者的主观因素,裁判者只要认为需要对侵权者实施惩罚性赔偿,就可以根据现有的、简单明了的计算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的多少。该种模式的缺点在于其过度的僵化,让裁判者不能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判处更为合适的惩罚性赔偿金,从而让该项制度无法达到惩罚和遏制的最佳效果。例如消费者只购买了价格很小的问题产品,如只值一、两元的小食品,依我国《食品安全法》提起诉讼最多只能获得相当于价款十倍的所谓惩罚性赔偿,较之消费者为此进行诉讼所付出的时间、金钱成本完全是微不足道,根本无法激励更多的公众去关心和主动纠正各种与普通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违法行为。 3、弹性模式。这种模式是对无限制模式与固定模式的折中。它允许裁判者在规定的范围内对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大小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内容的不同,它又细分成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只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上限,明确了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数额或最高幅度;二是只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的下限。即对应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确定了一个最低限额,裁判者应在最低限额以上判处赔偿;三是同时规定了上下限。 尽管有国内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本质特征决定了该类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因而不宜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制”〔5〕,但笔者认为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应采取弹性模式,而且应该采取同时规定上下限的模式。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选择,原因在于:一是无限制模式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被滥用,若在被滥用的情况下出现过多的超出企业承受范围的巨额、天价赔偿判决,将极有可能让企业因此而破产,既不利于判决的执行到位,也不利于社会尤其是广大企业的创新;二是固定模式过于僵硬,无法对不同违法行为给予适度的惩罚和遏制。因此,采取集固定、无限制两种模式于一体的弹性模式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就成为了必然选择——它既利于法官方便地计算赔偿具体金额,也让受害者不因赔偿金额过高而无法得到足额赔付,并能让侵权人得到应有的惩戒。 四、对确定惩罚性赔偿如何计算的司法对策 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应采取弹性模式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应对以下几个具体因素予以明确规范,才能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功效。 1、科学划定惩罚性赔偿金的上限与下限。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应坚持“过罚相当”、“有效遏制”及“激励”原则。即:首先,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恶性越大,所实施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越严重,所判决的惩罚性赔偿金应越高,反之,则应判处相对较低的惩罚性赔偿金;其次,法官在考虑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时,应根据侵权人因实施不法行为所获利的程度及其自身财富,判处数额相当的惩罚性赔偿,避免数额的过低和过高,以使惩罚性赔偿金能真正有效地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最后,考虑到当前我国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及消费者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并不纳入补偿性赔偿范围,不利于更多消费者通过诉讼进行维权的现状,法官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应将消费者为此而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纳入其中并进行弥补,以确保更多的消费者有足够的动力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明确了上述三个原则后,再结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司法实践及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具体实践和我国企业的承受能力,笔者认为应以补偿性赔偿数额作为参照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具体是:下限应为补偿性赔偿的一倍,上限为补偿性赔偿的三倍,并且所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不低于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合理诉讼费。 2、应区分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大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侵权人的主观认识必须是明知。笔者认为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应在此基础上再区分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即分清侵权人是希望损害结果还是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具体而言,一是对于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就算消费者正常使用也必定会发生损害结果的,仍然希望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判处补偿性赔偿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款。如三鹿奶粉事件,三鹿集团在消费者多次反映产品存在问题且企业也明知该问题确实存在的情况下,仍然不向公众公布消息并继续销售问题产品,可认定其是希望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应予重罚。二是对于侵权人明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但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继续投入市场销售的,可认定其是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对其应适用补偿性赔偿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3、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英国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通常会考虑8个方面的因素:(1)产生于欧洲人权公约的一些基本原则;(2)将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确定在最低必要限度范围内;(3)被告的财产状况;(4)原告获得利益以及对公共服务资金的影响;(5)可能存在的多个被告;(6)可能存在的多个原告;(7)原告的行为;(8)被告的善意。〔6〕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则规定法官应指导陪审团在充分考虑9个因素的基础上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1)被告不法行为的性质以及对于原告和其他人的影响;(2)补偿性赔偿金的数额;(3)被告因其不法行为已经或可能支付的罚款(金)、惩罚金、赔偿金、返还的不当得利等;(4)被告现在以及将来的财务状况,以及判决对其现在和将来财务状况的影响;(5)被告通过其不法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或收益,扣除已通过补偿性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诉讼所剥夺的部分;(6)本判决对于无辜的人可能产生的任何不利影响;(7)不法行为发生之后,被告是否采取任何补救措施;(8)是否符合政府或其他有权制定标准的机构所发布的标准;(9)其他任何与判决数额有关的加重或减轻因素等。〔7〕在参考英美两国做法及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不法行为的性质及其影响。直接侵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不法行为较之单纯侵犯消费者财产权的不法行为更具可责难性,应判决更高的惩罚性赔偿金。不法行为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害越大,其影响的人群数量越大,就应判决更高的赔偿金;二是侵权人在不法行为发生后是否采取补救措施。若在不法行为发生马上停止侵权行为且努力穷尽一切措施避免损害结果扩大的,其可责难性较之继续从事不法行为、隐匿、消灭从事不法行为的证据的为轻,应判处相对较轻的惩罚性赔偿金;三是侵权以往的诚信。侵权人以往没有从事过任何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较之以往曾有过从事不法行为记录的,主观恶性更小,理应判决相对较轻的惩罚性赔偿金;四是惩罚性赔偿金对企业财务状况可能造成的影响。判处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在于剥夺侵权人因此所获的利益和利润,并通过数额较大的金钱惩罚,让其和潜在的侵权者不够胆在日后的生产、经营中继续从事不法行为,而非通过判决惩罚性赔偿金让侵权人走向破产。为此,法官在考虑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应适当考虑企业现在和未来的财务状况及承受能力。   〔1〕 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 〔2〕 William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26(1992). 〔3〕 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 〔4〕 Dorsey D. Ellis,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in the Law of Punitive Damages,56.S.Cal.L.Rev.1(1982).     〔5〕 朱凯:《侵权责任法上的惩罚性赔偿》,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页。 〔6〕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2-123页。 〔7〕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3页。 PAGE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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