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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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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讲义《妇女权益保障法》讲义1 (2009-06-27 21:31:49) 标签: 法律 本罪 妇女权益 行为人 强奸罪 中国 杂谈 分类: 法制教育          我受区妇联的委托、司法局的指派,今天,在这里同大家共同学习《妇女权益保障法》,就是为了帮助大家及时掌握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省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明白自己的权利义务,学会合理有序地反映诉求、表达利益,主动运用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实施办法》这一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自1992年4月3日制定至今...
妇女权益保障法讲义
《妇女权益保障法》讲义1 (2009-06-27 21:31:49) 标签: 法律 本罪 妇女权益 行为人 强奸罪 中国 杂谈 分类: 法制教育          我受区妇联的委托、司法局的指派,今天,在这里同大家共同学习《妇女权益保障法》,就是为了帮助大家及时掌握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省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明白自己的权利义务,学会合理有序地反映诉求、表达利益,主动运用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实施办法》这一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自1992年4月3日制定至今已跨越了14个年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2005年12月1日施行。这是全国亿万妇女的福音,这对进一步完善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实施办法》1994年5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次修订1997年12月3日(原因:《行政处罚法》出台),第二次修订2007年7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全面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它是我国人权保护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十多年来,对促进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禁止性别歧视发挥了积极作用。作为一部专门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其结构之完整,内容之丰富在世界上是少有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立法当时所依赖的社会条件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妇女权益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已不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妇女权益保护的需要。针对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内外人权保护立法的有益做法,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修改完善,十分必要。这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制度,实现社会公正,调动广大妇女参与全国建设和谐社会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经济、社会和男女两性的全面协调发展,提升我国的良好国际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今天主要从三个方面来阐述                   第一讲:我国古代婚姻制度与现行婚姻制度对比。                                    第二讲:刑法中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条款,(重点:亲告罪)   ①修订的重点内容 ②妇女的权利 ③妇女的义务                   第三讲:《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讲:我国古代婚姻制度与现行婚姻制度对比   古代 现代 结 婚 ①一夫一妻 (正室)妾不限 ②同姓不婚 ③父母之命 ①一夫一妻(限制解释) ②禁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三条二款(他人=其他人) ③禁止: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患医学上不宜结婚的疾病 ④婚姻自由 ⑤男女平等 程序 六礼 登记生效(婚姻法8) 离   婚 七出   三不去 (1)自愿(《婚姻法》第31条) (2)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法第32条》情刑: ①重婚或配偶与他人的同居 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⑤其他 ⑥一方被宣告失踪 财产 女方净身出门 ①有约定从约定(40) ②债权、债务均担(17、41) ③个人财产不变(18) ④过错方赔偿(46条) ⑤照顾女方、子女原则 家庭暴力(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基本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均成虐待。(冷暴力目前尚未法律认可) 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胁迫(婚姻法解释(一)第10条):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登记一年内请求法院或登记机关撤销)   ①一夫一妻制 ②同姓不婚 ③父母之命   西周时期的婚姻制度   一、婚姻缔结的三大原则。 凡不合此三者的婚姻即属非礼非法。 1、一夫一妻制是西周婚姻制度的基本要求。虽然古代男子可以有妾有婢,但法定的妻子只能是一个。也就是说只有一夫一妻才是合法的婚姻;只有正妻所生子女为嫡系,其他皆为庶出,且在家庭关系中处于比较低的地位。 2、“同姓不婚”也是缔结婚姻的一个前提。原创西周实行同姓不婚原则,主要基于两点:①长期的经验证明,“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同姓男女为婚会影响整个民族的发展。②禁止同姓为婚,多与异姓通婚,是为了“附远厚别”,即通过联姻加强与异姓贵族的联系,进一步巩固家天下与宗法制度。 3、“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西周时期婚姻制度的又一原则。在宗法制下,必然要求由父母家长决定子女的婚姻大事,通过媒人的中介来完成;否则即是非礼非法,称为“淫奔”,不为宗族和社会所承认。 二、婚姻“六礼”。 西周时期“六礼”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合礼合法的婚姻,必须通过“六礼”程度来完成,即①纳采:男家请媒人向女方提亲;②问名:女方答应议婚后男方请媒人向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祖庙以定凶吉;③纳吉: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订婚;④纳征:男方送聘礼至女家,故又称纳币;⑤请期:男方携礼至女家商定婚期;⑥亲迎:婚期之日男方迎取女子至家。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   三、婚姻关系的解除。   1、七出 西周时期解除婚姻的制度,称为“七出”。所谓“七出”,又称“七去”,是指女子若有下列七项情形之一的,丈夫或公婆即可休弃之,即 ①不顺父母去。不顺父母(公婆)是“逆德”。 ②无子去。无子是绝嗣不孝。 ③淫去。淫是乱族。 ④妒去。妒是乱家。 ⑤恶疾去。不恶疾不能共祭祖先。 ⑥多言去。口多言会离间亲属。 ⑦盗窃去。盗窃则是反义。 故为人妻者若有此七项之一,夫家即可休弃之。 2、三不去 按照周的礼制,女子若有“三不去”的理由,夫家即不能离异休弃。 ①有所娶而无所归,不去;是指女子出嫁时有娘家可依,但休妻时无本家亲人可靠,若此时休妻则置女子于无家可归之地,故不能休妻。 ②“与更三年丧”是指女子入夫家后与丈夫一起为公婆守过三年孝,如此已尽子媳之道,不能休妻。 ③ “前贫贱后富贵”是指娶妻时贫贱,但以后变得富裕。按礼制夫妻应为一体,贫贱时娶之,富贵时休之,义不可取,故不能休妻。(举例:陈世美—秦香莲)   “七出”、“三不去”制度是宗法制度下夫权专制的典型反映。西周婚姻立法的原则和制度多为后世法律所继承和采用,成为中国传统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讲:刑法中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条款,重点:亲告罪   1、强奸罪(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的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意思分解】 (1)强奸罪的本质特征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非法性行为,采用的手段不论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都具有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特点,被害妇女是否属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是认定强奸罪成立与否的关键。 (2)奸淫幼女既是强奸罪的一定特定行为,也是强奸罪的法定从重情形。其对象只能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不论该幼女是否同意,即不以“违背其意志”为要件。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要求行为人明知(包括可能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行为人确定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3)破坏军婚罪(第259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强奸罪。 【意思分解】 ①本条规定的是破坏军婚罪。本罪只限于破坏现役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役军人”原则应当根据《刑法》第450条来确定其范围,即具有军籍的人员。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 ②本罪行为方式与重婚罪有所不同,不仅仅包括结婚行为,还包括同居行为。当然,本罪与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也存在交叉的可能,即行为人以结婚的方式破坏军婚的,既构成破坏军婚罪也构成重婚罪,对经应直接以本罪论处。 ③对于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应当《刑法》第236条的强奸罪定罪处罚。 2、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罪(第237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2款规定的是猥亵儿童罪。前者的“猥亵”是强制性的、违背被害人意志自由,而后者的“猥亵”则既可是强制性也可以是非强制性的。 (2)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针对妇女实施的、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性、违反性行为秩序的行为。这是本罪同《刑法》第146条侮辱罪最关键的区别点。“针对妇女”既包括直接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也包括强迫妇女自行实施或强迫其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本罪客观方面并不以公然实施为前提,即使非公开的场所也可以构成。例:影视作品中常见的镜头 (3)在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猥亵妇女和猥亵儿童罪的猥亵幼女两行为中,应当排除奸淫意图与行为,否则应当以强奸罪论处;但构成猥亵儿童罪的猥亵幼男中,应包括奸淫意图与行为在内。 3、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意思分解】 (1)所谓拐卖,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对妇女、儿童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六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其中,对婴幼儿只需采取偷盗的方式即可构成本罪。注意,构成本罪原则上不以是否违背被害对象——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意志为转移,即只要地为人是为了谋取暴利而对妇女、儿童标价出卖的,就应以本罪论处。 (2)本罪的对象仅限妇女、儿童,而不包括已满14周岁的男子。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即使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也不影响定罪量刑。同时,外国人或者无国籍的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也应当根据属地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3)注意拐卖妇女罪的规定存在包容犯的情况,即在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又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或者引诱、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仅定拐卖妇女罪一罪,但属于拐卖妇女罪结果加重犯情形,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这一幅度内处罚,而不再与强奸罪、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 《实施办法》第30条:禁止拐卖、拐骗、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章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故意收买,不论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否表示同志,都可构成本罪。 (2)注意:在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过程之中或其后,又常常伴随其他犯罪行为,如强行与被收买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行为的,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即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施数罪并罚。 5、妨碍公务罪(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意思分解】 (1)本第第1款规定的是妨害公务罪的一种特定的行为方式。第2款规定的是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前者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可见,二者的区别在于阻碍行为是否采用了聚众方式,所谓聚众,应当指纠集3人以上(包括3人)。 (2)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处理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时,对于行为人要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聚众阻碍解救公务的首要分子,应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对于非首要分子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其他参加者,应当以《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对于虽然参与了阻碍解救活动但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其他人员,不认为是犯罪。 6、诬告陷害罪(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意思分解】 (1)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即意图使他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本罪为行为犯,故其既遂并不以他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为。 (2)认定诬告陷害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必须是涉及犯罪的事实而非一般违法、不道德的事实,否则,可以构成诽谤罪);二是诬告陷害行为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即有具体明确的被害人;三是行为人必须把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告发。 7、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008年元月1日生效的《劳动法》对此也作出相应规定。 【意思分解】 (1)这里的“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所谓“危重劳动”即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情况之一:一是超强体力劳动;二是高空、井下作业;三是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可见,仅仅是非法雇用童工的行为并不构成本罪,还必须有让童工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8、重婚罪(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重婚罪,即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其他人建立夫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重婚者,也包括与之结婚的相婚者,但相婚者只有在明知他人有配偶而又与之结婚的情形之下才构成重婚罪,如果自己没有配偶而被他人蒙骗即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则不构成重婚罪。 (2)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前后两次婚姻都是法定婚(即依法程序登记)的,当然是典型的重婚罪;如果前一次是法定婚、后一次是事实婚(即双方以夫妻关系相对待并且同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即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的),也以重婚罪论,因其破坏了前一次法定婚姻关系。但前一次是事实婚,后一次是法定婚或前后两次都是事实婚的,不构成重婚罪,因此时不存在重婚罪的客体。 9、拐骗儿童罪(第262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脑家庭或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意思分解】 (1)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具有为了收养(包括为自己也包括为他人)的目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即不满14周岁的儿童。 (2)注意:本罪与《刑法》第239条、第240条中“偷盗婴幼儿”行为的性质界限问题。同样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如果是出于出卖的目的,则构成第240条的拐卖儿童罪,如果是出于勒索财物或将婴幼儿作为人质以满足其某种不法目的,则构成第239条的绑架罪,如果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是为了收养等目的,则构成本条的拐骗儿童罪。 (3)关于婴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应以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6岁以上不满14岁的为儿童。同时对于《刑法》中的幼儿,是指凡年龄不满14周岁的女孩均为幼女,这些对象的不同划分可能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     10、  亲告罪              一般情况      重伤 死亡   (1)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2年以下        2-7年 (2)虐待罪                2年以下       2-7年 (3)侮辱罪                3年以下     (4)诽谤罪                3年以下 (5)侵占罪                2年以下       2-5年       法定刑不满5年(经过五年) 法定刑不满5至10年(经过10年) 法定刑不满10年以上(经过15年) 法定刑无期,死刑(经过20年) 刑法第87条:追诉时教     (1)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二百五十七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注意本罪行为手段上仅限于暴力手段,采用非暴力手段不能构成本罪。干涉婚姻自由既包括他人结婚的自由,也包括他人离婚的自由。 (2)行为人实施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对此应具有分析、区别对待。如果是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被害人自己因此而自杀的,则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仍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但在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即作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结果加重犯对待。如果是故意伤害致死或故意杀死的则应依《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本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依法有两点例外:一是依本条第3款规定,如果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不受“告诉才处理”的限制;二是依《刑法》第98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2)虐待罪(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意思分解】 (1)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等方法,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仅限于行为人家庭中的成员。对非家庭成员的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虐待型的犯罪。如《刑法》第248条的虐待被监管人罪、第443条的虐待部属罪、第448条的虐待俘虏罪,这些虐待型犯罪区别的根本点在于行为人与被虐待者之间的关系不同。 (2)虐待型犯罪中,虐待行为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残酷性,包括肉体上的痛苦与精神上的折磨;二是经常性。因此,这种虐待性的行为往往造成的一定伤害后果,甚至导致死亡,对此,应该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本条第2款规定,虐待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仍定虐待罪,属于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指因经常受虐待或有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逐渐形成的重伤。如果行为出于伤害的故意,对被害实施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造成重伤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是指因被害人经常受虐待逐渐导致不正常死亡或此起被害人自杀死亡。如果行为人产生了杀人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了直接的杀害行为,致其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则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3)侮辱罪、(4)诽谤罪(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侮辱罪、诽谤罪。侮辱罪与诽谤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等基本相同,二者不同点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侮辱的方法可以用暴力方法,而诽谤不可能用暴力方法;侮辱表现为公然对被害人进行嘲弄、辱骂等令人难堪、损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并不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而诽谤测必须是捏造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地进行,即当着公众之面进行,而诽谤则可以是私下的,但只要使第三人或公众知道的方式散布捏造的事实即可构成。 (2)注意:侮辱罪与《刑法》第237条的侮辱妇女罪的界限。一般而言,不论侮辱罪还是诽谤罪,犯罪对象在犯罪行为之前对行为人而言都是明确、具体、特定的,而侮辱妇女罪是从旧刑法流氓罪分解而来的,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贬低他人人格的目的,而是满足自己下流无耻的流氓动机,在实施侮辱行为之前,具体哪一个对象并不明确、特定。侮辱罪侵犯的主要是人格尊严,而强制侮辱妇女罪侵犯则是妇女的性的羞耻心。再者,侮辱罪的犯罪对象即可以是妇女,也可以是男子,而侮辱妇女罪的范围的交叉,形成法条竟合关系,此时应当以规定强制侮辱妇女罪的第237条为特殊条款而优先适用。 (3)侮辱罪、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所谓的“亲告罪”,但根据《刑法》第98条以及本条第2款的规定,“告诉才处理”受到一些限制或例外的规定:即当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时候,不受“告诉才处理的”限制当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4)此外,还需注意侮辱、诽谤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属于典型的情节犯。 《实施办法》第31条: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妇女进行淫移表演活动、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妇女买卖、运输、持有、吸毒、注射毒品。 第33条:妇女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在任何场所用侮辱、诽谤、散布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禁止具有淫秽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5)侵占罪(绝对亲告罪)(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侵占罪,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2)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二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点,即合法特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特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已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所以,侵占罪的既遂一般以拒不交出或拒不交还为标准。 (3)侵占罪是典型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本条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五种“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中惟一没有例外的犯罪。当然,这里仍然要受到刑法总则第98条的制约,即当被害人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4)侵占罪与民法留置权的区别。 第三讲:《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湖北省实施办法》内容   一、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实施办法》修改的重点内容 这次修改是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第一次重大修改,共对32个条文做出了修改,条文总数也由原来的54条增加到61条。2007年2月28日新修订的《实施办法》共50条,二审时删去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12处,合并九处,草案58条减到50条。 1、总则部分(三个方面) (1)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履行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承诺。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妇女大会上,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郑重承诺:“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履行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承诺,维护我国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2款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基本国策是一个国家为解决带有普遍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问题而确定的总政策,在整个政策体系中处于最高层次,规定、制约和引导着一般的具体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并为相关领域的政策协调提供依据。它的适用范围宽稳定程度强,能够长时期起指导作用。将实行男女平等作为国家的基本国策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尚属首次。这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具有重大意义,不仅可以为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提供制度保证,而且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和政策体系,推进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当前,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与计划生育、资源、环境等基本国策相比,社会知晓率低,还未深入人心。一些人认为它是软国策,只是一个概念或口号,因此,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2)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政府责任。原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突出问题之一是执法主体不够明确,影响了该法的实施(举例)。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条从“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三个层面,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强化责任。从上述条款可以层次分明地看出:各级人民政府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执法主体;各职能部门要依据部门职责做好本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各级妇儿工委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这样规定,不仅突出了各级人民政府的执法主体地位,而且具体明确了各职能部门的工作权限和所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可谓职责明确、任务明确、权利与义务相当。     (3)规范了妇联的职能和作用(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妇女联合会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全国各族各界妇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争取进一步解放而联合起来的社会群众团体。妇女联合会在新时期的任务是要充分发挥自己的特点和优势,按照法律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团结联系妇女,帮助服务妇女,动员广大妇女积极参与现代化建设,为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第6条第2款中讲的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指的是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简称妇儿工委。它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协调议事机构。这一法律地位,对于提高妇儿工委代表政府管理妇女事物的执政能力,依法履行基本职责,具有划时代的实践意义(举例)。     2、妇女权益领域(六个方面)    (1)政治权利方面,政治权利是妇女各项权利中最重要的部分,妇女政治权利的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为了提高中国妇女的参政水平,在提高人大代表中的女性比例和培养选拔女干部、女性领导成员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中的女性名额等方面做了规定(举例)。《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人大代表、村委会妇女比例应占30%以上;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其所属部门内设机构的女领导干部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十五以上。 招录公务员和招聘工作人员的职(岗)位资格条件中不得有性别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湖南《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25%。笑话:所以湖南出来打工的比湖北多,他们妇女地位还没有湖北高)。 目前,妇女在参政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妇女参政的形势还是比较严峻的。从全国的情况看,存在不少令人忧虑的问题,妇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还未得到充分的发挥,女人大代表的比例发展不平衡,有的地区经过努力有所提高,但有的地区却有所下降。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客观形势的冲击。二是现实生活中的偏见和阻力。如:男尊女卑、男外女内等思想。三是女性自身的弱点。如观念、体力等。所以女性参政,一要摆脱传统角色的束缚,做主宰自己命运的主人;二要增强当家作主的胆量和能力,做政治生活的强者。 (2)文化教育权益方面,重点是从消除教育领域的性别歧视和关注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等弱势群体方面进行修改。针对我省存在的部分地区农村女性儿童少年因贫困、外出打工而辍学的问题,第十二条规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过错成九年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创造条件解决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的实际困难。第十三条规定了学校应当进行性别平等教育,并针对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教育,提供卫生保健设施和安全保卫措施,这一规定为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提供了保障。 正在召开的十一大温总理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明年城乡儿童义务教育取销收费。 (3)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重点是从防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强化女职工怀孕、生育等特殊时期劳动保护、推进生育保险等方面做出修改。 ①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的规定散见于多个法规、规章中,执行力度较差,第十九条把这些零散的规定加以整合。地对现实中用人单位以合同期满、调整岗位等为由变相侵害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权益的问题,第二十条增加了关于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当自动续延至“三期”期满为止的内容,并且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哺乳、休产假等事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规定。 ②生育保险:我省于1995年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意见》,对推动全省生育保险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生育保险工作进展缓慢。为使生育保险制度落到实处,第二十一条作了三项具体规定,一是明确政府职能部门建立建全生育保险制度的责任,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生育社会保险。二是规定参保单位扩大到所有用人单位。三是针对目前有些地方在医疗改革以后生育费医保不保、单位不予报销的状况,规定未以保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报销生育费。 (4)财产权益方面,增加了对夫妻共同财产权保护的内容,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对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及其他共有权证可以联名登记,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针对当前农村妇女的土承包和相关经济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比较突出,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出嫁女被剥夺集体收益和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等问题,在第二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对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收益、宅基地、示成年子女的权益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5)人身权利方面。目前,由于多种原因,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情况和问题仍比较突出,家庭暴力已成为婚姻家庭领域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性骚扰也正成为日渐凸现的社会问题。近年来,我省加大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力度,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公安、综治委、妇联等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宝贵的经验。第四十一规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进行综合治理”,并强调了各职能部门的责任。针对性骚扰问题,第三十三条根据国情和国际惯例列举了性骚扰的主要表现形式和投诉渠道,并规定了单位的责任。 刑诉105检查   女工作人员、医师 112条搜查   女工作人员 (6)婚姻家庭权益方面,针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对家庭暴力的制裁缺乏可操作性,离婚妇女财产权益难以实现等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明确了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救助责任,加大了对离婚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力度。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目前各国的定义都有所不同,我国目前对家庭暴力的界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实施办法》第37条修改为;“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由于男方或者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女方造成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报警求助,对于殴打、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处置;对轻微的施暴行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措施,共同做好批评教育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应当立案侦查;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告知报案人或受害人向法院自诉。 例:程灵在2002年12月邂逅了台湾人王祥,二人在次年1月闪电结婚。婚后不久,二人双飞台湾过起幸福生活。2004年初,程回到重庆不久又飞回台湾老公身边。但此后,王开始对妻子大打出手。程为此曾将丈夫起诉到台湾地方法院。2004年底,程又回到重庆,以遭遇家庭暴力为由向南岸区法院递交诉状,要求离婚。之后,程向台湾地方法院撤诉。 程特地向法院递交了台湾警方的证据。该证据是程在台湾期间遭遇家庭暴力时,向警方报警后,警方对此的处理情况。南岸区法院承办法官杨忠称,他们受理后,担心王不到庭应诉,耐心地做思想工作,消除了王对大陆法院的疑虑。去年4月,在法官的调解下,王祥同意补偿500元人民币、1.8万余元美元。 案件背后:昨日,法官杨忠称,目前涉台、涉港的离婚案件不断增多,其中大部分婚姻关系的女性都是大陆的。这些婚姻一般都是闪婚,他为此希望大陆女子在婚姻上要理性,不要贪图对方的身份和钱财。同时希望遭遇家庭暴力的女性,要像本案的程灵那样,及时报警,保存证据,积极通过当地援助机构,寻求法律帮助。此外,还要在诉讼前掌握好对方的财产线索。 民政、司法等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不得相互推委。禁止家庭暴力的措施:(1)加大行政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力度,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多机构合作。(2)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3)完善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     3、法律责任部分     法律责任是此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点之一。考虑到原妇女权益保障法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制裁措施不够完整,救济途径不完善,操作性不强等不足,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内容上增设了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和全局性保障措施,完善了对妇女的救济途径;在体例上更注重前后对应,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家庭暴力、性骚扰、侵犯妇女群体利益、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及相关财产权益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措施,重点突出政府部门的职责,体现了保障妇女权益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的要求,增强了可操作性。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还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妇女合法权益要承担行政、民事、刑事三个层面的责任(举例)。 二、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享有的权利         1、妇女五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1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妇女享有自己特殊的权益 (1—9)(重点讲) 在第2条第3款又规定:“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具体而言,妇女不仅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财产、人身、婚姻家庭等各方面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而且在某此方面还享有自己特殊的权益。这些特殊的权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安全和健康保障的权利。即单位安排给妇女的工作要适合妇女的特点,保障妇女的安全和健康。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例:06年4月6日湖南冷水江市毛易塘煤矿发生瓦斯突出事故,6死3人失踪,当时在井下有6名女工。死亡4名。根据《劳动法》、《矿山安全法》都明确规定禁止女工下矿井。据查,当地使用女工的历史至少在四年以上。其实前几年胡家湾煤矿就有女工下井。 (2)受特殊保护的权利。妇女保障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即“四期”爱特殊保护。” (3)不因某些特殊事由被辞退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妇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4)特殊时期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5)离婚时照顾妇女的住房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妇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6)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照顾妇女方合理要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7)离婚时处理财产时照顾女方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8)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殊时期不受逮捕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9)即使罪该判处死刑,但在特殊时期有不被判死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例:沈阳慕随案     3、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强调禁止非法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第4款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4款规定,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具体而言,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2条也规定,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这一规定使得“性骚扰”最终成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直接关系到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力度和程度。所谓“性骚扰”,一般是指在工作场所或者其他场所,一方向另一方作出不受欢迎、与性有关的言语或举动,包括不情愿的身体接触、提出与性相关的行为作为给予某种利益的条件、不涉及身体接触但与性相关的言语、图文展示及姿势或者其他手段,给另一方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和痛苦的行为。明文禁止性骚扰,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是我国立法史上首次响亮地对性骚扰说“不”。这无疑会给那些卑鄙、下流的性骚扰者以强力震慑,大大减少各类性骚扰事件的发生。 例:超市搜身案,当时以侵犯个人隐私权方面审判     4、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哪些渠道和方法寻求救济?(重点讲)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第1款以及第53条之规定,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四条救济渠道:一是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二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四是向妇女组织投诉。上述四条救济渠道可以任择其一,如:对于侵害妇女文化和教育权益的,受害妇女可以向教育部门投诉,要求处理;对于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处理;对于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等。而其中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增强的一种救济方式。它指妇女可以就侵犯自身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据仲裁法,劳动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申请仲裁。     具体而言,(1)对一般民事纠纷,可以依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2)对于劳动争议,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3)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可以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本法的规定向农村土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区经管站)     如受到性骚扰的女性可以向单位以及妇联等有关机关投诉;行为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自诉)公安机关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必须有一个关键,就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1)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没有出现“性骚扰”的表述,但规定的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包含了性骚扰的内容:公然侮辱妇女的;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其他信息,干扰妇女正常生活的;猥亵妇女或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     (2)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没有出现“家庭暴力”的表述,但其规定的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中同样包含了家庭暴力的内容,具体: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下拘留,情节轻微的,可以处警告。性骚扰案件最困难的地方就是取证。由于性骚扰通常是私密行为,它总是躲藏在当事人背后。在只有两个人在场的情况下,是否“性骚扰”难以说清,因此,当事人必须留心寻找证据。通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第一,大声喊叫。受性骚扰时,在条件的情况下冲出门,大声喊叫,让周围的人成为你的证人。第二,留下痕迹。当骚扰者接近时,充分发挥牙齿、指甲的威力,在骚扰者身上留下痕迹。第三,事先准备。如果是固定的性骚扰者,还可以做一些事先准备。当知道可能被其骚扰时,提前告诉同事或者好朋友,进门时别插上门栓等,让第三人了解并适时解救。第四,尽可能保留证据。如对方发给你的短信,写给你的便条、送的淫秽画片或书刊、录像等,把骚扰发生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对方的行为、说话记录下来,这些都可为日后投诉的证据。(手机拍照,录音等) 三、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应尽的义务 法律在为我们每个人设定权利的同时也对我们提供了要求。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妇女的6大基本权益,具体而言,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提出了以下要求:     1、妇女应当努力发扬“四自”精神,实现自我价值。自尊要求妇女要充分认识自我,认识到人人生而平等,都有作为人而具备的基本人格尊严,要尊重自己独立的人格,维护自己的尊严。自尊是自信、自强、自立的内在力量和前提条件。自信是要求妇女有信心,相信自己和男子一样是有思想、有能力、有才干的独立个体,巾帼不让须眉,反对妄自菲薄。自立要求妇女作为独立的个体走入社会,实现自己的社会价值,改变对家庭、男子的依赖,实现经济独立和社会独立,反对依附顺从。自强要求妇女积极向上,在面对挫折与困难时,以顽强的毅力和不屈的斗志去克服、去战胜,做事业与生活的强者,反对自卑自弱。“四自”精神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新时代的女性意识,它的意义在于唤起女性意识的觉醒,促使广大妇女为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2、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首先,妇女应当学法、知法、懂法,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了解有关法律规定,才能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拿起法律武器,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妇女应当遵守法律,守法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妇女也不例外。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一个事物的两面,没有人能够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妇女保障法规定妇女要守法,遵守法律、履行义务是广大妇女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前提。      例:继承法中,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应尽到主要善养义务,可作第一顺序继承人     总之,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贯彻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男女平等的精神,在消除妇女发展的障碍,采取特别措施保障妇女切实有效地实现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及对弱势群体给予倾斜保护与救济扶助方面起到了良好的指导作用。大家一定要学习《妇女权益保障法》,充分掌握这一法律武器,切实保护好自身的权益。 例:1996年,张芹和吴建恋爱并于次年结婚,后生下一子。婚后两人感情并不好。1999年9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吴建受工作单位委派,先后到泸州和成都工作。2001年至去年1月期间,他与别的女子同居,不再对张芹尽夫妻义务,随后提出离婚。 市一中院认为,吴建未离婚而与他人同居,对婚姻有过错,而且在离婚过程中有隐匿和转移共同财产的情形。根据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终审判决两人离婚,孩子归张芹抚养,吴建一次性给付17万余元抚养费、财产补偿6万元,损耗赔偿5万元。 例:2003年5月,治某(女方)与钱某(男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孩子由治某抚养。离婚后二人又达成书面协议:为使二人的主要精力放在抚养教育孩子身上和不影响财产的继承权归他人所有,再婚后二人都不得再生育子女,违者支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2003年10月钱某与王某(女、未婚)结婚,并于2004年11月生育一子(不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治某知道钱某生孩子后就以钱某违约为由,向其索要违约金2万元,遭到钱某拒绝,治某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钱某承担违约金。 [评析] 此案的离婚夫妻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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