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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考研刑法考点整理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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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考研刑法考点整理笔记西政刑法考点整理笔记 刑法考点整理笔记一 刑 法 以下文档由西南政法大学考研论坛“西政阳光公社”搜集分享,供大家免费下载。西政考研各专业课真题、课件、期末考试题、西政历年招生录取信息以及免费公益的权威西政考研指导都可以在西政阳光公社论坛获得!请各位百度“西政阳光公社”,访问并注册加入西南政法大学考研学子交流平台,考西政,我们一起努力! 西政阳光公社—-西南政法大学考研学子的精神家园! 公社原咨询qq1000好友数早已满,2013届考研辅导公益咨询和资料销售咨询分开,请公社社员们分年级根据自身需要加好友。 【20...
西南政法大学考研刑法考点整理笔记
西政刑法考点整理笔记 刑法考点整理笔记一 刑 法 以下文档由西南政法大学考研论坛“西政阳光公社”搜集分享,供大家免费下载。西政考研各专业课真、期末考试题、西政历年招生录取信息以及免费公益的权威西政考研指导都可以在西政阳光公社论坛获得!请各位百度“西政阳光公社”,访问并注册加入西南政法大学考研学子交流平台,考西政,我们一起努力! 西政阳光公社—-西南政法大学考研学子的精神家园! 公社原咨询qq1000好友数早已满,2013届考研辅导公益咨询和资料销售咨询分开,请公社社员们分年级根据自身需要加好友。 【2013级西政考研公益咨询】Q Q2632941089(自由咨询),【2013级西政考研资料销售】Q Q2441091067(限资料销售事项)。 第一章 刑法概说 第三节 刑法的适用范围 考点1:我国对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问题。 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注意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包括:在外国的国家元首和其他政府高级官员,外交代表、外交职员、在国外参加国际会议、执行特定外交任务或者参加典礼活动的外国代表,与外交官员一起居住的外交官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考点2:刑法的时间效力,即刑法溯及力问题 第12条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犯罪的,适用当时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应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另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章 犯罪构成要件 第三节 犯罪主体 考点1: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 刑法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其所负的刑事责任的范围刑法有明确的规定。主要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另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劳动教养。 考点2:犯罪主观方面罪过类型的判定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 疏忽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两个特点:“应当预见”,负有预见的义务和能力;“没有预见”,没有认识的原因在于疏忽大意。 第五章 未完成罪 考点1:犯罪预备的概念以及其基本特征,刑事责任等问题。 刑法 22条的规定: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犯罪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注意:犯罪预备既可存于单独的犯罪行为中,也可以存在于共同犯罪行为中;既可以是为了自己实行犯罪而预备也可以是为了他人(如同案犯)实行犯罪预备;在犯罪预备阶段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自动停止实行行为的着手,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考点2:犯罪未遂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与认定。 刑法23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 三个基本特征: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已经着手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行为,这是区别于犯罪预备的关键; 二是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即尚未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法定要件;这点是区别于犯罪既遂的关键; 三是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造成的,这点是区别于犯罪中止的关键。 例子:煽动群众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中的一种类型即举动犯或者即时犯,依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实施行为即告成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既遂。另外犯罪既遂一旦形成,就不能再转化为犯罪未遂等其他犯罪停止形态。他们之是是不能相互转化的。 考点3:犯罪中止的认定以及犯罪中止的刑事责任问题。 刑法24条规定:犯罪中止是指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行为,自动性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征。不同情况不同处罚: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如果造成损害,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章 共同犯罪 考点1: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问题。 刑法25条规定:共同犯罪要求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犯罪故意,有着共同犯罪行为。不仅包括共同的实行行为,还包括共谋行为,即仅仅参与共谋未参与实行犯罪行为的,也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共同犯罪行为不仅指共同实行行为,而且包括预备行为,参与共谋即是共同犯罪的预备行为,因此在参与共谋而没有参与犯罪实行行为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不仅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有共同犯罪行为,所以也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几个行为人的行为形成一个整体,即所谓的每一个行为人都应当对整体的共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刑事责任。共谋表明二人之间有共同的故意与行为,共同的预谋行为也是一种犯罪预备行为,而犯罪行为不仅仅指实行行为而且还包括预备行为。理解为:主观方面各犯罪行为人不仅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行为人相互之间沟通;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之间要有共同的犯罪的犯罪行为。 考点2:共同犯罪的认定及转化的抢劫罪问题。 分析:一、首先数人事先约定实施某种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个别共同犯罪人超出约定的范围,实施了其他犯罪,则对于其他犯罪行为,只能由实施该罪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而不能令其他人对此负共同犯罪责任,即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这在理论上称之为实行过限。 考点3:犯罪集团主犯的处罚原则。 刑法第26条2款:三个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 考点4: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范围与种类。 刑法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97条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有以下几种:一是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二是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三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四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七章 犯罪主体 考点1:犯罪主体制度及具体犯罪的主体认定。 一、脱逃罪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区分:前者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是已决犯。后者的主体不仅包括被关押的罪犯,而且还包括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即已决犯与未决犯均可以。 二、伪证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区分:前者主体只能是:证人、记录人、翻译人这四种人构成。后者主体仅限刑事辩护人与刑事代理人(但并非仅为律师、非律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构成本罪),发生的时间条件也是特定的,即仅限于刑事诉讼活动中。 三、贷款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区分:两者主体据刑法200条规定的犯罪主体都只能是自然人构成。另外据刑法30条规定,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八章 罪数形态 考点1:罪数形态理论中的结果加重犯问题。 特征:是指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在已经具备一个基本犯罪的全部要件的基础上,又发生了法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因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结果加重犯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法律上就加重的结果明确规定了高出基本犯的法定刑一格的法定刑,即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所以并不是任何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就是结果加重犯。从形式上看,只有当刑法在某种基本犯罪的基础上,根据基本犯罪行为发生的严重结果,又规定一个相对独立的罪刑单位时,才可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子:一、侮辱他人导致他人自杀身亡、二强制狎亵妇女到致人死亡、三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致其死亡,以上三个刑法条文没有对此加重其刑的规定。四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与体罚致人死亡的行为,应为故意杀人罪,属于转化犯而非结果加重犯。 考点2:罪数形态理论中想象竞合犯问题。 所谓想象竞合犯又称观念的竞合,想象的数罪,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想象竞合犯仅仅是想象的、观念上的竞合,是实质的一罪,其片断原则是“从一重罪论处”。例子: 一、盗窃数额较大的、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即盗窃罪与破坏(或者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它们属于想象竞合犯。 二、对正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警察实施暴力,使 之受轻伤的行为也同时两个罪名,即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它们属于想象竞合犯。 三、窃取国家所有、具有历史价值的档案的行为,应当直接以窃取国有档案罪论处,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如果说这行为与盗窃罪有竞合的话,那也是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 四、行为人在缴纳10万元税款后,一次性假报出口骗取国家20万元退款的行为则比较特殊,这种情况应构成数罪(偷税罪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注意: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不是同一个概念。 第二节、数行为法定为一罪或断定为一罪。 考点1:罪数形态理论以及盗窃罪的认定与处理。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刑法264条规定定盗窃罪。 二、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数并罚。 三、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考点2:牵连犯处断的特殊规定,及牵连犯的定罪处罚原则。 对于牵连犯,我国刑法上采取的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但同时分则具体条文中又有一些特例。如: 一、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应当作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加重构成(情节加重犯),在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二、在走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当以走私罪与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司法工作人员贪脏枉法、枉法裁判,同时又有收受贿赂而构成受贿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行为人既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又向国家机关行贿的,二者不具有牵连关系,不属于牵连犯,而分别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前者是行贿罪,后是对单位行贿罪。 考点3:牵连犯的基本特征与定罪,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具体罪名。 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一犯罪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罪名形态。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规范中,理论上认为如果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的,应当按照重罪定罪处罚。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法律的特殊要求处理,如有的分则中规定某些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如行为人为了牟利,而伪造货币并且将其伪造的货币偷运到目的地而出售,其数行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目的同一性,在客观上数行为间具有主从关系,即数行为具有牵连性,符合牵连犯的基本特征。而立法上对该牵连犯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具体的处断原则,应当遵循牵连犯处断的一般原则即从一重罪处罚。 考点4:罪数形态中的连续犯问题。 连续犯,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连续犯的基本特征在于:一是数行为必须有独立性和连续性;二是数行为必须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三是数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 继续犯与继续犯的区别:继续犯又叫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继续犯是实质的一罪,而连续犯是处断上的一罪(实质上为数罪),继续犯客观上仅仅有一个犯罪行为,而连续犯在客观上则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 第十章 刑罚种类 第一节:主刑 考点1: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以及两年期满后的处理原则。 刑法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另如再故意犯罪而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不论该死刑核准权是否下放,均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而非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考点2:管制的具体内容即管制犯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 刑法39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第二节:附加刑 考点1:罚金的缴纳。 我国刑法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考点2:没收财产与民事债务之间的关系。 刑法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由此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在没收财产前所负的正当债务;二是必须经债权人主动提出偿还的请求(注意:不需要法院同意),三是只能在没收财产的数额内偿还。 考点3:赔偿经济损失(民事责任的承担)与执行财产刑(包括罚金刑的执行与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之间的竞合关系问题。 刑法36条2款明确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刑罚裁量 第一节 考点1:特殊情形下的减轻处罚的程序。 刑法63条: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考点2:关于免除处罚的规定。 一、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注意:应当免除处罚和“可以免除处罚”在法律意义上是不同的。 第二节 累犯制度 考点1:累犯制度以及假释、减刑、监外执行的适用问题。 刑法65条规定: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而且所判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后一罪发生在前罪刑满释放的5年之内,符合累犯的成立条件、属于累犯。累犯不得适用假释与缓刑。 第三节 自首制度 考点1:自首制度特别是自首犯的处罚原则。 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犯罪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立功制度 考点1:立功制度 立功有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之分。二者的成立条件与处罚原则有所不同。一般立功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包括同案犯)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节 数罪并罚制度 考点1:假释撤销、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适用。 刑法86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二章 刑罚执行 第二节 缓刑制度 考点1:缓刑制度。 缓刑使用的对象条件:一是原判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不能是累犯。 缓刑考验期满而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条件应当有三个,即一是没有犯新罪,二是没有发现漏罪,三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虽然有违反但情节未达到严重的,所以若在题目中仅仅说“只要没有再犯新罪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是错误的。 考点2:缓刑制度具体运用方面的缓刑撤销问题。 刑法第77条1款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四节 假释制度 考点1:假释制度。 考点2:假释的决定机关。 刑法第82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79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而第79条规定的是减刑的法定程序与机关,即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书,由该人民法院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可见,决定假释的机关与决定减刑的机关一样,都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决定的。 考点3:假释的撤销。 关于假释的撤销,根据刑法第86条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二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三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考点4;假释与减刑的适用条件。 关于减刑的法定条件,刑法78条1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另外: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考点5:累犯的成立,假释的具体运用以及数罪并罚。 刑法第86条1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而刑法第99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也就是说,在假释考验期满之日的犯罪,仍然属于在假释期限内的犯罪,适用第86条1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章 刑罚消灭 第二节 时效 考点:追诉时效问题 刑法第88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法定情形包括两种:一是公检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二是被害人在追诉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十四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考点1:间谍罪的客观要件的若干情形。 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代理人的任务,二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与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罪的区别:对象是境外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考点2:涉及国家重要机密行为为客观方面表现的犯罪。 区别:一、刑法111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节罪中提供的对象是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 二、398条规定是泄露国家机密罪所提供的对象是境外的有关人员。 三、间谍罪中提供国家秘密的对象是具有间谍性质的组织。 第十五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考点1:涉及枪支犯罪的构成认定。 区别: 一、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以及配置枪支的人员或者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有两类:一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和单位。二是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和单位(相对于前者而言,是指配置民用枪支者),前者如公安、检察、监狱等机关人员或者单位,后者包括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从事射击竟技体育运动单位及其人员。因主体的性质不同,本罪的构成要件也所差异,即前者只要将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非法出租、出借给他人,就可以构成本罪。而后者只有当因其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才可构成本罪。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行为人不具备合法持有枪支的主体资格,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是行为犯,其不需要造成严重的后果,就可以构成犯罪。 2、考点: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组织罪。 刑法120条规定:犯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组织罪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组织并利用该恐怖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活动的行为当做牵连犯处理,虽然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与利用该恐怖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活动之间有一定的的密切联系,但由于刑法120条2款明确将其规定为实施数罪并罚,从而不得作为一罪处理。 考点3: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构成特征。 客观方面的法定表现行为包括以下三种:一是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二是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三是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 [ Last edited by aili on 2003-12-11 at 20:05 ] 曹歆2003-12-11 04:20 刑法考点整理笔记二 第十六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考点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主体及其认定。 区别:一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所谓数额较大是指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的化妆品罪要求以必须是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作为其客观方面的构成特征。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再者,私营企业也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观念应当确立。 第二节 走私罪 考点1:走私贵重金属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界限 所谓走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进行走私活动,破坏国家海关监督,情节严重的行为。 区分:一刑法151条2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的行为,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 二、如果将境外的黄金携带至境内,应当经海关的监管,并依法缴纳关税,否则如果偷逃关税达5万元以上的,应当构成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注意本节在1999年刑法修正案中作了不少法条的修改)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考点1:金融犯罪中相关具体罪名之间的界限认定。 一、“西政青年公社”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有偿地转让给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上通常表现为低于假货币的票面数额来出售,既可以表现为假币与真币之间的交易,也可以表现为假币与实物之间的交换。 二、购买假币罪是指将他人持有的伪造的货币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假货币,客观上通常表现为以低于票面数额的价格买进,可以是有较少的真货币购买换取较多的假货币,也可以是以较少的商品换取较多的假货币。同时,法律将出售与购买假买假币的行为均规定为犯罪。同样,没有购买行为也就无所谓出售行为,可见,二者是相互依存的,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对向犯。即二个或者二个以上之行为人,彼此相互对立之意思经合谋而成立之犯罪,因行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本人行为负责,彼此间无所谓犯意联络,故并不以共同犯罪论。 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将其当做(即冒充)真货币在经济交往、日常生活中运用,使不具备通用力的假币得以充当真币而流通,数额较大的行为。至于行为人使用的范围与方法,在所不问,既可以是在正常的社会活动,如合法的买卖交易中使用,也可以是在非法活动中使用如用作赌资等。 四、持有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对其实际支配和控制,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即非法拥有亦即实际占有假币的状态。同其他持有型的犯罪一样,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是为了实施或者是因为购买假币或者使用假币等犯罪行为而自然地持有假币的,则不应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只需以查明的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即可。只有无法查实认定持有人持有假币是为了走私、出售、使用、或者直接来源于制造、变造、走私、购买假币行为的,才能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才有本罪成立与存在的余地。 考点2:有关保险犯罪中虚假理赔的处理。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理赔的,应当根据行为主体性质不同作出不同的处理:根据刑法183条规定,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为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国家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属于,则以刑法第382条的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果不属于,则以刑法第271条的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考点3:伪造国家有价证券、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伪造金融票证罪、金融票证诈骗罪等相关罪名的区别。一、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对象是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二、伪造公司、企业债券的对象是公司企业的债券。 三、伪造金融票证罪其犯罪对象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卡及银行结算凭证等。但不包括:有价证券、公司企业债券在内。 [ Last edited by aili on 2003-12-14 at 13:21 ] 曹歆2003-12-12 11:36 [整理]刑法考点整理笔记三 第十六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考点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主体及其认定。 区别:一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所谓数额较大是指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要求以必须是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作为其客观方面的构成特征。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再者,私营企业也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观念应当确立。 第二节 走私罪 考点1:走私贵重金属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界限 所谓走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进行走私活动,破坏国家海关监督管理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 区分:一刑法151条2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的行为,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 二、如果将境外的黄金携带至境内,应当经海关的监管,并依法缴纳关税,否则如果偷逃关税达5万元以上的,应当构成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注意本节在1999年刑法修正案中作了不少法条的修改)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考点1:金融犯罪中相关具体罪名之间的界限认定。 一、“西政青年公社”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有偿地转让给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上通常表现为低于假货币的票面数额来出售,既可以表现为假币与真币之间的交易,也可以表现为假币与实物之间的交换。 二、购买假币罪是指将他人持有的伪造的货币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假货币,客观上通常表现为以低于票面数额的价格买进,可以是有较少的真货币购买换取较多的假货币,也可以是以较少的商品换取较多的假货币。同时,法律将出售与购买假买假币的行为均规定为犯罪。同样,没有购买行为也就无所谓出售行为,可见,二者是相互依存的,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对向犯。即二个或者二个以上之行为人,彼此相互对立之意思经合谋而成立之犯罪,因行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本人行为负责,彼此间无所谓犯意联络,故并不以共同犯罪论。 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将其当做(即冒充)真货币在经济交往、日常生活中运用,使不具备通用力的假币得以充当真币而流通,数额较大的行为。至于行为人使用的范围与方法,在所不问,既可以是在正常的社会活动,如合法的买卖交易中使用,也可以是在非法活动中使用如用作赌资等。 四、持有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对其实际支配和控制,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即非法拥有亦即实际占有假币的状态。同其他持有型的犯罪一样,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是为了实施或者是因为购买假币或者使用假币等犯罪行为而自然地持有假币的,则不应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只需以查明的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即可。只有无法查实认定持有人持有假币是为了走私、出售、使用、或者直接来源于制造、变造、走私、购买假币行为的,才能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才有本罪成立与存在的余地。 考点2:有关保险犯罪中虚假理赔的处理。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理赔的,应当根据行为主体性质不同作出不同的处理:根据刑法183条规定,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为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国家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属于,则以刑法第382条的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果不属于,则以刑法第271条的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考点3:伪造国家有价证券、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伪造金融票证罪、金融票证诈骗罪等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对象是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二、伪造公司、企业债券的对象是公司企业的债券。 三、伪造金融票证罪其犯罪对象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卡及银行结算凭证等。但不包括:有价证券、公司企业债券在内。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考点1:保险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以及其与相关节犯罪的关联。 关于保险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刑法第198条1款作出了明确的列举式规定,其中,该条2款又规定:行为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或者故意造成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考点2:贷款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 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 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五是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考点3: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 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是恶意透支的。 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信用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考点1:税务犯罪的有关问题,主要涉及偷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区别: 一、偷税罪是指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是行为人应纳税但却采取种种手段逃避纳税的法定义务、达到不缴或者少缴的目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的行为。是行为人根本没有缴纳应征税款而采用虚假的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 考点2:有关增殖税专用发票的犯罪。 刑法第206条规定了伪造、出售伪造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罪,该罪为选择性罪名,可以分解拆开使用。 考点3:抗税罪的构成特征。 据刑法202条的规定:抗税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应缴纳税款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以暴力抗拒缴纳税款的犯罪活动中,其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论处,即应分别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也就是说,抗税罪中的“暴力”原则上不能包含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因为抗税罪的法定刑幅度远远低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此部分无考题)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考点1: 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形式。 刑法第224条作出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 一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考点2: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 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以及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在我国,烟草、食盐都属于专营、专卖物品。 区分:一虚假广告罪是指对所经营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行为应当构成刑法第225条的虚假广告罪。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行为应当属于刑法第221条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曹歆2003-12-12 11:41 刑法考点整理笔记四 第十七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考点1:故意杀人罪的认定问题。 刑法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考点2:侮辱行为构成的具体犯罪之间关系。 区别:一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罪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即侮辱不仅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而且是当众进行,或者采用其他能够使公众看到或听到的方式进行。 二强制猥亵、侮辱猥亵妇女罪(刑法第237条)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猥亵妇女和侮辱妇女都是指淫秽、下流的动作或者语言、损害妇女人格、尊严,而又伤风败俗的行为。 三诽谤罪是指捏造并且散布某种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注意: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在于前者的对象是特定的,后者具有流氓行为的基本特征,其对象是一种不特定的妇女,其犯罪动机不是为了贬低他人的人格尊严而是为了寻求性的满足和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 考点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一、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看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即交出财物或者将财物抢走的行为。 二、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是以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特殊情况下的区分:a抢劫罪是当场当地当时抢走财物,而绑架罪常常是犯罪分子指定时间地点;b抢劫罪针对的对象是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看护人本人,而绑架罪则针对被绑架人的亲属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强迫这些人交出财物。c二者区别的关键一者在于取得财物是否为当场当时,另外在于威胁、要挟针对的对象是否仅为被害人本人。 考点4:诬告陷害罪、诽谤罪、报复陷害罪的认定。 区分:一、诬告陷害罪是指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而故意捏造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的行为。既然是以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为犯罪目的,行为人所捏造的应当是犯罪事实, 二、刑法246条规定,诽谤罪是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犯罪目的贬低他人的人格尊严,可见,诽谤罪中所捏造的事实并非为犯罪事实。 三、报复陷害罪要求的行为人必须利用自己的职权、假公济私。 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的区分问题,关键在于捏造“事实”的性质,以及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还是贬低他人的人格尊严。 考点5:对强奸罪的认定尤其是对在其他犯罪活动中的强奸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刑法第241条2款规定,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强奸罪定罪处罚;第259条2款规定,利用职权、从属关系,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强奸罪定罪处罚,第321条3款在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时,还规定如果行为人对被运送者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可见在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对被运送者有强奸行为的,该强奸行为应当构成强奸罪。 注意: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在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并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不另构成强奸罪,而应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犯罪构成,处以更重的刑罚。 考点6:非法拘禁罪的转化问题。 刑法238条在规定非法拘禁罪时,其第3款还规定,在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过程中,如果使用了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当不再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即由于法定情形出现,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转化犯。 注意:首先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他人非法扣押、拘禁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不得作为绑架罪。 其次,如出现法定的特殊情形,非法拘禁行为应依法转化为故意伤害的行为,而不再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更不能适用数罪并罚。主要是区别行为人是否采用暴力的方法而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也是刑法第238条2款与3款的差异所在。 考点7:我国刑法上的几类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所谓的“亲告罪”的范围问题。 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五种犯罪: 一是侮辱罪(第246条); 二是诽谤罪; 三是干涉婚姻自由罪; 四是虐待罪; 五是侵占罪。 其中前四种犯罪在特定的情形也可以不受告诉才处理的限制。 注意:刑法第261条关于遗弃罪的规定并没有限制为其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考点8: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过程涉及的相关犯罪问题。(第241条是历年考试的热点) 据刑法第241条2款、3款、4款的内容,行为人在实施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对自己收买的被拐卖妇女又实施强奸、非法拘禁、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此法条涉及到收买被拐卖妇女过程中所牵连的若干犯罪行为,是历年考试热点。 另外:阻碍解救收买妇女罪是刑法第416条所规定的一项罪名,属于渎职罪的一种,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注意:据刑法第240条规定:行为人在实施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又实施强迫、诱骗被拐卖妇女卖淫的行为应当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构成,在较重的法定刑幅内量刑,而不应另定强迫卖淫罪。 曹歆2003-12-12 11:54 刑法考点整理笔记五 第十八章 侵犯财产罪 考点1:侵犯财产罪中的犯罪与相关具体犯罪之间的界限。 一、 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最突出的特点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付财物的义务。 二、盗窃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的财物。 三、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四、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而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即采用可以使害人立即发觉的方式,而公开夺取其持有的或者手下的财物。 考点2:罪数形态理论以及盗窃罪的认定与处理问题。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仿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即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另注意看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五项规定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第6项规定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即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考点3:抢劫罪的特殊情形或者说转化的抢劫罪 刑法第268条聚众哄抢罪的内容,即使行为人有“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的,因第269条所规定的只有盗窃、诈骗、抢夺三种先前行为而不包括聚众哄抢的行为,所以仍不抢劫罪论处。 考点4、盗窃数额的认定与计算。 据《最高法院关于盗窃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对共同盗窃案件,不能实行参与人均分数额的办法,而是各个犯罪人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负责。 理解:首先应当注意共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各个参与人都应当对整体行为负责,而不能以分赃论罪。 其次共同犯罪中的个别行为人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由其自己负责。 考点5: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之间的区别。 一、 如冯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的虽然是特定款物即救济金,犯罪对象虽然符合第273条特定款物罪,但其挪用后不是用作公用,而是用于进行营利活动,其本人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384条2款的规定,这种情况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二、职务侵占罪(刑法271条)是应排除的,因为行为人仅仅是挪用行为而非占为已有的行为; 三、挪用资金罪(刑法272条)的犯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分析主要看实际上在于挪用特定款物罪与挪用公款罪的联系与区别问题,二者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尤其是挪用后的用途方面具有重要的差异,刑法第384条2款明确了这一点。 考点6:盗窃罪的若干特殊情形。 一、“窃取信用卡后使用”是刑法第196条3款规定的以盗窃罪论处情形; 二、“盗窃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发票”是刑法第210条1款规定的以盗窃罪论处的法定情形; 三、“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邮件窃取财物”是刑法第253条2款规定的以盗窃罪论处的法定情形。 注:“公司人员利用职务、工作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虽然从行为方式上讲也是一种盗窃行为,但不以盗窃罪论处,而是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 考点7:特殊情形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一、 刑法分则中还规定了一些以抢劫罪论处的或者说转化抢劫罪的法定情形,“携带凶器抢夺的”与“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者属于转化的抢劫罪的情形,分别由刑法第267条2款与第269条所规定。 二、“聚众哄抢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属于刑法第268条聚众哄抢罪的内容,而不以抢劫罪论处; 三、“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属于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而不以抢劫罪论处。 考点8:其他侵犯财产犯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定情形。 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法的规定定罪处罚。 考点9:盗窃罪的若干法定特殊情形。 一、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刑法第210条1款规定的以盗窃罪论处的法定情形;“ 窃取信用卡并使用”是刑法第196条3款规定的以盗窃罪论处的法定情形;至于盗窃银行大额存单的行为应当说是典型的盗窃罪。 二、盗窃的犯罪对象既包括普通的有形的财产,也包括增值税发票、信用卡、银行存单等财产的凭证。 曹歆2003-12-12 14:37 六 第十九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考点1: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的法定表现形式。 一、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因阻碍的对象不同,构成要件也有所不同:如果阻碍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各级人大代表或者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这也是妨害公务罪的一般性情形。 二、但如果阻碍的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则并不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只要造成严重后果就构成妨害公务罪。 考点2: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根据刑法第277条规定,妨害公务罪因阻碍的对象不同,客观行为方式也有所不同:如果阻碍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各级人大代表或者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如果阻碍的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则并不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是造成严重后果的仍然构成妨害公务罪。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阻碍执行任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表现为不配合、不积极、拖延等不作为的方法。 考点3: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 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 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是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是强拿硬要或者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考点4: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构成问题。 聚众斗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应当处3处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 一是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是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是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 四是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考点1:包庇罪及相关具体犯罪的法条规定与关系。 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犯罪的人而向有关机关(主要指司法机关)作假证明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明知是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这是构成洗钱罪(刑法第191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这是包庇罪;“包庇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的,这是应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349条),这两条之规定相对于310条而言,属于特殊法条,根据刑法基本理论,特殊法条应优先于普通法条适用。“旅馆业,饮食服务业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属于包庇罪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刑法第362条)。 考点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 一、 刑法第313条规定,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另:据《司法解释1998年六号》第四条的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犯罪主体。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当该特殊范围以外的行为人积极帮助特殊主体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时,也可构成本罪,从而成为本罪的主体。 考点3: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刑法第306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应当是在刑事诉讼过程。解题的关键是:“辩护人”一词只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能用。 考点4:窝藏、包庇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形态。 刑法310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主要包括:一是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 二是为犯罪分子提供财物,资助其逃匿; 三是犯罪分子逃匿; 四是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注意: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的罪名,所以只要有窝藏或者包庇行为之一的即可选择。 考点5:窝赃、销赃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态。 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构成本罪。即主要有四种行为方式:窝藏、转移、收购及销售等。如“明知是赃物而买回自用”的行为应当属于收购赃物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也应当构成本罪。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考点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1、刑法第318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以暴力方法抗拒检查的行为以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造成被组织人死亡的行为应当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加重构成情形;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强奸被组织人”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拐卖被组织人”的,分别又构成强奸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应依法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本节近年来尚未出现客观性试题,但是在案例分析等综合性的试题中,曾多次涉及本节中的若干重点罪名)。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考点1:医疗责任事故的构成特征。 据刑法第355条的规定,医疗责任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关于本罪的掌握,主要应当把握两点:一是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具有行医资格者);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者被严重损害身体健康。 注意:医疗责任事故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必须要求有法定的严重损害结果才构成犯罪,这是过失犯罪的基本原则。如无行医资格,不能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罪;若实施的是特殊医疗事故行为,也不应定非法行医罪,而应定“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本节内容近来的客观性试题中尚未直接考查,但在案例分析中有关重要罪名也有所涉及。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考点1:毒品犯罪中的一个重要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据刑法第347条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本条1款的内容;“单位可以成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主体”是本条5款的规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不另成立妨害公务罪”是本条2款的内容,行为人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作为本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而不另成立妨害公务罪;“运输毒品仅限于在境内运输毒品,而不包括从境外运往境内和人境内运往境外”这是对“运输”行为的理解,所谓运输毒品应当是指在境内将毒品从某地向另地运送,如果将毒品自境内非法运送至境外或者境外非法运入境内,则属于走私毒品而非运输毒品。 考点2:毒品犯罪中的另外一个重要罪名——非法持有毒品罪 刑法第348条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数量较大具体是指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冰毒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对“持有”的正确理解,所谓持有,是指实际占有、携有、藏有、保存或者以其他方式控制、拥有,其实质在于使用毒品处于自己的支配范围之内。持有的形式可以是随身携带,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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