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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保

2012-04-07 2页 doc 23KB 2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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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保  一、计算依据   (一)2010年度厦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57元(下称“社平工资”)。其60%为2014.20元,300%为10071元。   (二)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下称“最低工资”)。   二、费基费率   (一)基本养老保险   1.本市户籍参保人员   (1)本市户籍职工以及异地就业选择在厦缴费的本市居民,应以职工个人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14%、个人缴8%。   (2)本市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本市户籍雇工,以个人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
关于社保
 一、计算依据   (一)2010年度厦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57元(下称“社平工资”)。其60%为2014.20元,300%为10071元。   (二)厦门市最低工资为1100元/月(下称“最低工资”)。   二、费基费率   (一)基本养老保险   1.本市户籍参保人员   (1)本市户籍职工以及异地就业选择在厦缴费的本市居民,应以职工个人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14%、个人缴8%。   (2)本市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本市户籍雇工,以个人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业主本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全额负担;雇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业主缴纳12%、雇工本人缴纳8%。   (3)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可选择以2010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全额缴纳。   (4)农场职工和渔业企业的渔民,应以“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14%、个人缴8%。   (5)从农场和渔业企业分流尚未就业的个人,可按2010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或以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全额缴纳。   (6)按照《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首次参保且一次性缴费的被征地人员,按照2413元的月缴费基数的60%-100%或“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缴纳。   2.外来员工   (1)外来员工以“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纳12%,个人缴纳8%。。   (2)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户籍职工缴费标准缴纳。   (二)基本医疗保险   1.本市户籍参保人员   (1)本市户籍职工以及异地就业选择在厦缴费的本市居民,应以职工个人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纳8%、个人缴纳2%。   (2)本市个体工商户业主,以2010年度“社平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计缴; 本市户籍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个人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雇主缴纳8%、个人缴纳2%。   (3)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可选择以2010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缴纳。   2.外来员工   (1)外来员工以2010年度“社平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6%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纳4%,个人缴纳2%。   (2)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户籍职工缴费标准缴纳。   (三)失业保险   1.本市户籍职工、异地就业选择在厦缴费的本市居民,以及在厦的铁路系统员工,以职工个人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3%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纳2%、个人缴纳1%。   2.外来员工以“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户籍职工缴费标准缴纳。   3、灵活就业人员中的再就业困难补贴对象可选择以2010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3%的缴费比例由本人缴纳。   (四)工伤保险   1.本市企业职工以职工个人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对照本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   2.按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企业,依《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厦府〔2005〕356号)、《关于调整建筑企业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及用途问的批复》(厦府〔2008〕248号)以及《关于交通基本建设工程企业及其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厦劳社〔2009〕283号)的规定缴费。   3.符合《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职工,应以职工个人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0.5%的缴费比率,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   (五)生育保险   本市户籍的企业职工、外来员工、外来管理技术人员,应以职工个人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0.8%的缴费比例,由单位全额缴纳。   (六)其他   1.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单位员工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原邮电、电力行业实行工伤保险行业统筹除外)和生育保险按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标准缴纳。   2. 新参加工作或从异地调入本市工作的人员,按本人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3.养老、医疗和生育保险缴费以职工个人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若2010年月平均工资低于2010年度“社平工资”60%的,以2010年度“社平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超过2010年度“社平工资”300%的,以2010年度“社平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以2010年度“社平工资”为缴费基数。   4.参加失业保险的本市户籍职工和按本市户籍职工标准缴费的外来管理技术人员,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所有职工,应以职工个人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   5.在我市就业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可依据《社会保险法》及《关于在厦就业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纳入社会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厦劳社〔2005〕260号)规定,按外来员工或外来管理、技术人员的缴费标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6.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自欠缴之日起(即费款所属期的次月6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以上各险种缴费基数、比例如有调整,以政府公布的政策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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