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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发明人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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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发明人的报酬论职务发明人的报酬 作者:张晓玲    文章来源:华中大法律网    点击数:1949    更新时间:2009-12-28     一、域外职务发明人的报酬考察     当职务发明成果归属于雇佣单位时,职务发明人是否享有除工资之外的经济利益?对此,发达国家有两种不l司的制度。一种制度是当职务发明成果归属于雇主时,雇主不必支付雇员(发明人)工资以外的报酬。美国便是采用这种制度的典型国家。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美国职务发明归属于雇主,法律没有规定支付报酬给职务发明人。[1]采用这种制度的主要理由是:职务发明是基于劳动合同关...
论职务发明人的报酬
论职务发明人的报酬 作者:张晓玲    文章来源:华中大法律网    点击数:1949    更新时间:2009-12-28     一、域外职务发明人的报酬考察     当职务发明成果归属于雇佣单位时,职务发明人是否享有除工资之外的经济利益?对此,发达国家有两种不l司的制度。一种制度是当职务发明成果归属于雇主时,雇主不必支付雇员(发明人)工资以外的报酬。美国便是采用这种制度的典型国家。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美国职务发明归属于雇主,法律没有规定支付报酬给职务发明人。[1]采用这种制度的主要理由是:职务发明是基于劳动关系在发明人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雇员根据被雇佣的目的从事特定发明任务或解决特殊技术问的发明成果归属于雇主,雇主已经付出了工资,因此,职务发明人不应该享有另外的报酬。     与以上制度相反的是,当雇主拥有雇员发明成果时,必须向作出该发明的雇员支付除工资以外的一定报酬。西方发达国家多数采用这种制度。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L611—7条规定:对完成职务发明的雇员应给予额外报酬;英国专利法39条也要求:当雇员发明属于雇主时,雇主应支付报酬给雇员。另外,英国还规定,“根据有关协议非职务发明的任何专利或案的权利或申请案签发的独占许可证转授给雇主的,雇员有权根据转授或赠授合同中规定获得利益之外,还有权根据雇主从该专利取得利益或可望取得利益要求雇主支付一定的报酬。”[2]俄罗斯的专利法也规定:如果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属于雇员,雇主在专利有效期内有权在生产中使用职务发明,并在合同确定的基础上向专利权人予以补偿。(注释)德国雇员发明法也规定:如果雇主选择要求职务发明归属权,则必须申请专利,并向发明人支付报酬。[3]日本“雇员发明”的原始权利归发明人所有,当雇员将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给雇主,或给予雇主独占实施权时,雇员有权要求合理的报酬作为转让或授权之补偿。[4]从上可知,赋予职务发明人工资以外的一定报酬已是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然而,对于如何确定职务发明人工资以外的发明报酬,各国有不同的法律制度。     法国要求集体合同、企业协议及单独的劳务合同对受雇人应获得的酬金比例约定;若没有约定或协议不成,则由劳资协调委员会或大审法庭根据这两者原有贡献大小和发明本身的工业、商业实用性来确定受雇人应得的合理酬金。[5]英国报酬数额考虑的因素是(1)雇员工作的性质、他的报酬和他在雇佣中取得或已得到的其他利益或按照本法从该项发明已取得的其他利益;(2)此雇员致力于该项发明所付出的努力和技能;(3)有关的雇员共同致力于作出此发明的任何另一个人的努力和技能,以及不是该项发明的共同发明者的另一雇员所提供的建议和帮助;(4)雇主通过提供的建议,设备以及其他帮助、提供的机会,以及他的管理和商业技术和活动对该项发明创立、发展和实施所做的贡献。[6]新俄罗斯专利法规定,雇员(发明人)获得报酬数额及支付办法由雇员和雇主之间的合同确定,俄罗斯联邦政府有权规定职务发明获得奖励的最低额度如果双方就合同条件未达成协议,自双方中的一方向另一方就这一条件提出书面建议之后3个月内,有关奖励纠纷可按司法程序解决。[7]德国以发明价值乘以发明人的分成系数值,得出雇员每年具体的报酬金额。如果雇员和雇主在发明的归属、奖酬的计算等方面发生争议时,可向设在德国专利局内的雇员发明仲裁处仲裁,仲裁无效可向法院上诉德国。[8]2002年2月德国修改了高校职务发明条例,对“教授特权”进行了修正。[9]根据新的规定,高校教学人员利用学校的设备、资料等条件作出发明,他不能独享其发明权,应由其所在学校尽快申请专利,并请专门机构进行经济效益评估。发明人只能得其发明所得收入的30%,另外70%归所在学校和经济效益评估机构,而所在学校和评估机构必须承担申请专利和专利市场所需费用。日本对做出职务发明的雇员所给予的报酬,一种是发明授权补偿(这是在取得发明专利权时才支付的报酬,不管专利发明是否能够付诸实施都要支付),另一种是收益补偿。(这种补偿是在专利发明产生效益后才支付的,其中有在本公司实施获得收益,有的是通过许可公司实施获得专利使用费)。报酬数额可以规定在雇佣合同和有关雇员规则中,或者视雇主从发明中获取的利益以及雇主对于发明的贡献以及雇员从发明获得的利益等因素而定。[10]     通过以上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发达国家职务发明人报酬制度有如下几个共同特点:(1)职务发明人报酬的确定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即允许雇主和雇员通过雇佣合同或特别协议约定;(2)法律一般不硬性规定职务发明人报酬的比例,而是规定一些确定报酬的或者报酬的最低额度;(3)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成时,职务发明人报酬可以通过专门仲裁机构或法院诉讼解决。     二、我国职务发明人报酬探讨     在我国,对于职务发明人是否应该获得工资以外的报酬,曾经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职务发明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在发明人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雇员根据被雇佣的目的从事特定发明任务或解决特殊技术问题的发明成果归属于雇主,雇主已经付出了工资,因此,职务发明人不应该享有另外的报酬。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职务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尽管存在雇佣关系,但这种雇佣关系并不是占有其全部智力劳动的理由,当职务发明归单位时,单位应该支付一定报酬给职务发明人。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职务发明人的工资只是一般科技劳动力价格的表现形式,这与职务发明人的创造性成果给社会和单位带来的相对剩余价值和社会价值是不可比拟的。因此,为激励职务发明人的进一步技术创新同时基于公平原则,应该在工资之外酌情给予职务发明人一定的报酬,使他们所获得的回报尽可能符合其智力劳动投入成本。从上可知,当职务发明归属于雇主时,职务发明人获得相应的发明报酬已是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我国新修改的《专利法》第16条也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至于职务发明人获取报酬的比例,我国2002年12月修订的《专利法》第75—76作了原则性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专利法实施细则》还规定:如果职务发明人因奖励和报酬发生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职务发明人报酬的规定过于原则。《专利法实施细则》只规定了从实施职务发明或许可实施该项职务发明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职务发明人报酬的最底比例,但是没有提供确定职务发明人报酬的参考条件,更没有赋予职务发明人与所在单位自由协商职务发明报酬事宜的权利,这给职务发明人所在单位单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平衡职务发明人与其所在单位的利益。     对于职务发明人报酬的比例,本人认为应该遵循公平原则,充分尊重和协调完成人、单位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兼顾各方利益。既要承认研发单位的投资与收益,又充分体现职务发明人创造性劳动的价值得。在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的设计上,一方面要追求效率,使职务发明成果及其权利的分配有利于该成果的转化与实施;另一方面。又要追求公平,尊重和保护发明人的正当权利以调动他们进一步创新的积极性。如果过分地强调研发单位的经济利益,就势必打击发明人的创造热情,从而降低职务研发的产出率,使科技创新的效率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时,过分强调职务发明人利益,就会对职务发明人所在单位的经济利益带来影响,甚至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在追求科技创新效率与公平的同时,必须重视各方利益的平衡。对于职务发明人报酬的比例,笔者建议,应以技术成果转让或实施后能产生的经济效益,严格地说是技术成果转让或实施后新增加的经济效益作为首要标准,并参考科技成果实施程度,职务发明人在项目中的地位作用及参与项目程度等。     三、关于构建我国职务发明报酬制度的几点建议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及《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都对职务发明报酬作出了一定规定,但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职务发明人报酬比例幅度的规定不够清楚,这成为部分单位不兑现或不完全兑现的借口;此外,对于职务发明人报酬形式过于单一,不利于发挥其从事职务创造发明的积极性。另外,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职务发明人报酬的条款只适用于国有企事业单位,这种规定显然是片面的,不利于保护其他职务发明人的财产权益。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制度,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明确规定职务发明人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专利法在第17条赋予“发明人有在专利文件上写明自己是发明人的权利”,而对于职务发明人获得奖励和报酬的问题,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只是对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这些规定以“应当”而非“必须”作为对单位要求的关键用语。也就是说,法律要求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给予职务发明人获得奖励和报酬的规定是倡导性的,而非强制性的,一些单位也没有将“给予职务发明人获得奖励和报酬”作为其应尽的义务。这是职务发明人奖酬不能兑现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法律应该明确赋予职务发明人获得奖励和报酬是其基本的权利,并强制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履行其支付职务发明人一定奖酬的义务。     (二)进一步明确职务发明人报酬的比例幅度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职务发明成果被实施后,职务发明人有权从实施所得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2%报酬;如果职务发明专利被许可使用,则职务发明人有权从税后许可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的报酬。《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也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从技术转让收入中或者从实施该成果的收益中提成的比例。根据该规定研究单位应从转让职务成果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职务成果完成人,或者从税后许可使用费提取报酬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职务成果完成人。由此可见,《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这两部行政法规对于职务发明人报酬比例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一致。另外,这两部法规都没有对职务发明人报酬的上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使科技成果完成单位难以把握提成或奖励的标准。也许立法者本意是想通过不规定上限的方式给予职务发明人获得更多成果收益的机会,但是这实际上赋予了研究单位在支付职务发明人报酬方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一些单位素质较低的领导可能故意抬高职务发明人报酬,并从中渔利,损害国家利益,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因此,建议对《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有关职务发明人报酬方面的规定进行修改使二者相互协调,并明确规定职务发明人报酬比例幅度。     (三)完善职务发明人报酬的形式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规范规定的职务发明人分配发明成果收益的形式比较单一,其形式主要是成果收益的提成。而《成果转化法》没有明确规定科技成果完成人的收益分享权,仅规定其受奖励权,该法律虽然规定了奖励形式可以是提成、股份或出资比例,但奖励形式的选择权在单位而非受奖人,受奖人在整个奖励过程中是被动的。建议《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首先规定职务发明人拥有职务成果转化的收益分享权而不仅仅是受奖励权,然后直接规定他们报酬的形式。如可以将收益折算为股份或出资比例,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出资比例分享收益。同时,法律还应该赋予成果完成人“选择”收益分享形式的权利,而不能由单位单方面决定分配形式。     (四)取消《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职务发明人报酬的条款只适用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规定,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5—76规定有关职务发明人报酬的条款只适用于国有企事业单位,而其他单位职务发明人的经济利益得不到相应的保护,这规定不符合我国现实国情。我国国有企事业单位已经改制或正面临改制,现代产权制度在这些单位相继建立,国有和民营的界限已经逐渐被淡化,而且企事业单位普遍实行了全员聘用制度。在这种背景之下,《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5—76有关职务发明人报酬条款只适用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规定显然过时,不利于激发广大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因此,建议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5—76,取消“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限制,让所有职务发明人获得发明成果报酬的权利得到相同的法律保护。     总之,我国应尽快地建立起统一完整的职务发明人报酬的法律制度,将职务发明人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同科技成果的创造、转让和实施完全结合起来,并尽量使职务发明人的高智力劳动能够得到足够的利益回报,从而形成有效的科技创新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积极性,进一步推动我国的科技进步。     【注释】     *作者系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邮箱:zxlin2005@126.com,邮编:430074。     [1]参见叶京生编著:《美国知识产权案例与评注》,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278页。     [2]Tina Hart&Linda Fazzani:Interllectual Property Law Press China,p36.     [3]参见刘向妹、袁立志:“俄罗斯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和现状”,www.heihechina.com。     [4]参见2003年12月日本专利局网页:《雇员发明制度改进报告》,http://www.jpo.go.jp。     [5]参见黄晖译,郑成思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7月第1版,第85页。     [6]参见英国专利法40条、41条,http://www.ipo.gansu.gov.cn/zlzx/images。     [7]参见刘向妹、袁立志:“俄罗斯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和现状”www.heihechina.com。     [8]参见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考察团考察纪实,http://www.ipsr.ac.cn/News。     [9]参见王华:“清华大学法学院第二届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会议综述”http://www.cnipr.com/zsyd/xslw/qita/t20031124_35944.htm。     [10]参见杜颖、易继明译:《日本专利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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