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评析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O04年第 1O卷第6期
⋯
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Edition)Vo1.10 No,6 20O4 l4j
级回惩罚住贻偿别座评衍
陈 鸣
(重庆工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OOO64)
摘要:惩罚性赔偿最初是对侵权行为适用的责任制度,后被广泛适用于合同纠纷中。从《消法>和最高法院的规定的
内容看,我国采用的是限制性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现有法律制度中,惩罚性赔偿责任仅适用于消费合同和商品房买卖...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O04年第 1O卷第6期
⋯
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Edition)Vo1.10 No,6 20O4 l4j
级回惩罚住贻偿别座评衍
陈 鸣
(重庆工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OOO64)
摘要:惩罚性赔偿最初是对侵权行为适用的责任
,后被广泛适用于
纠纷中。从《消法>和最高法院的<解释>
的
内容看,我国采用的是限制性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现有法律制度中,惩罚性赔偿责任仅适用于消费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
其它合同和侵权行为均不适用。这说明目前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还处于探索阶段,对其理论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深入。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舍同;消费合同;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l0o8-583l(2004)06-.0143-.03
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沿革
惩罚性赔偿又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咖学es),最早
源于英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第一个英国判例是 1763年的
Huckle v.Money案。⋯在<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Law Die.
tionary)中,惩罚性赔偿指“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
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
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
金”。依照这一解释,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仅适用于侵权行为
的赔偿制度。这一立场后来被美国法广泛采用。1784年的
Genay诉 Norris一案首开美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先河。在美
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有过争议,但在美国法院判例中一
直得到充分肯定。-2 在 1993年的 TXO Production Corp.
v.Alliance Resources Corp.一案中,陪审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
19 000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及1 0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而
对于如此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最高法院仍认为是合理的,因
为上诉人的诈欺行为若获成功,将可获得500万至800万元的
不当利益。 1985—1995年,美国法院将惩罚性赔偿责任适
用于合同纠纷中的数量是侵权案件的3倍。【4 惩罚性赔偿在
英美国家和地区已有二百多年经久不衰的历史。世界上许多
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实践也借鉴了这一制度。
英美法国家赞成惩罚性赔偿的有两种理论。一是报复
论。如1872年的Alcom v.Mitchell案中,被告在公共场合向
原告脸上吐了一口痰,法院在判决中对被告施以惩罚性赔偿,
理由是“通过保留诉诸于个人暴力的矫正形式才能保证公共
安宁”~C51它为社会发泄受害者的愤恨提供了一条途径,有助
于缓解各种尚未构成犯罪的民事非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
二是权利论。认为法律明文规定保护的重要权利遭受违法侵
犯,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在 Wayne v.Venable案中,原告被剥
夺了投票选举权,尽管他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但法院认为“在
法律看来这个权利是如此重要,对它的非法剥夺只能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故判决侵权行为人支付2 000元的损害赔
偿。C。】
可见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幅度可以超过实际损失额的
3—7倍,甚至足以使违法行为人破产。
我国近代自清末起草民法典草案开始,沿用了大陆法系
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的传统,认为损害赔偿只有补偿性,不具
有惩罚功能。我国古代律例中规定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如
秦、汉时期法律中的“加责”规定;<唐律》和<宋刑统》中的“倍
备”制,属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对盗窃行为的惩罚。宋朝中期
曾被废止,但《明会典》对收受和使用假币等行为实行“倍追”
制,类似今天的行政处罚o[61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我国深受前苏联的民法理论影响,承袭大陆法系制度,长
期坚持赔偿的补偿性立场。直到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将民间早已形成
的“假一赔十”的交易习惯提升为法律
,对实施商品欺诈
和服务欺诈的行为实行双倍赔偿,第一次通过立法确立了惩
罚性赔偿制度。后因“王海现象”的出现,引发了对惩罚性赔
偿的社会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这个制度是正确的,有利于制裁
消费领域中的欺诈行为,维护消费领域的秩序;也有不同意见
认为,这一制度误导人们追求不当利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更
加混乱,不利于经济发展。尽管存在认识上的不同,但是对于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还是认同的。<消法》实施之后,
1999年l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又做了肯定性的规定。在民
法典草案起草过程中,专家们还提出在产品侵权领域也应当
建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以制裁那些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违法
收稿日期:2004一o9—03
作者简介:陈鸣(1957一),男,重庆人,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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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OO4年第lO卷第6期
行为。[6 最高人民法院于2OO3年 4月24日通过了《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
称《解释》),并于同年6月1日正式实施。《解释》规定在5种
情形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不仅可以要求解除、撤销
合同或百-4hi雨v-ant求宣告合同无效,而且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
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
购房款—倍的赔偿责任。从《消法》和最高法院的《解释》规定
的内容看。我国采用的是限制性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现有
法律制度中,惩罚性赔偿责任仅适用于普通消费合同和商品
房买卖合同,其它合同和侵权行为均不适用。这说明目前我
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还处于探索阶段,对其理论的研
究还有待进一步的深入。
在普通消费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
任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消法》适用“双倍赔偿”的条件是:
(1)消费合同成立;(2)消费合同已经开始履行;(3)经营者实
施了欺诈行为并误导了消费者;(4)消费者因欺诈行为的误导
遭受了损失;(5)双倍赔偿的金额以消费合同的价款或酬金为
计算依据。《解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是i(1)所购房
屋属于《解释》调整范围内的商品房。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
的商品房。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
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所有的私有房、二手房等发生的买卖
合同纠纷,不属《解释》的适用范围。(2)所购商品房应当是住
宅房。《解释》的唯一法律依据是《消法》第 49条,是对该条的
类推适用。但最高法院不得超出《消法》适用于消费合同的范
围,否则就有越权解释之嫌。而非住宅房买卖合同不属消费
合同,故不在《解释》适用范围之列。(3)出卖人实施了《解释》
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欺诈和恶意违约行为。五种情形以外
的其它欺诈或违约行为,如虚假广告、逾期交房、质量瑕疵、逾
期办证等,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和有
关法律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出卖人的
欺诈或恶意违约必须要达到“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
实现”,即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并
非出现上述任意一种情形都可以适用。买受人无法取得房
屋,购房目的落空。严重影响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出卖人的
行为才构成根本性违约。
三、对<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评析
(一)‘解释>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只有《消
法>。因此只有《消法》是《解释》的唯一法律依据。《解释》对
法律依据的表述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
定本解释”,并未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对此,学者颇有微词。川实际上,合同法第 113条第 2款
已有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对于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合同法》属普通
法,《消法》属特别法,既然合同法第 113条规定了消费合同的
准用法为《消法》,以合同法为依据和以《消法》为依据是完全
一 致的。因此,《消法》应当是《解释》的法律依据。《消法》第
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内容是按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
款或服务费加倍赔偿。《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内容是
“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首先,
“已付房款”是在消费者(买受人)购买商品(房屋)价款范围
内,并未超越《消法》的适用条件。其次,“可以请求出卖人承
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规定弹性较大,“可以”不是“应
当”、“必须”,“不超过一倍”属最高限额,不能将《解释》中的
惩罚性赔偿理解为双倍赔偿。
(二)关于《解释>中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的评析
《解释》规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5种情形,可概括为欺
诈和恶意违约。《解释》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是指商品房买卖合
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
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并不必然
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出卖人可以在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
期限届满之前偿还债务,撤销抵押,不影响买受人的合法权
益。所以,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
第三人,不构成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实质要件,只有出卖人的抵
押行为 “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无法取得
房屋”的后果发生,才构成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实质要件。
但是,依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因房屋设置抵押而不能履行办理
权属登记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不
构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欺诈行为。《合同法》第113条准用
的《消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欺诈
行为”,没有规定对违约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解释》规定的
第一种情形在目前还缺乏法律依据。
《解释》规定的第二种情形是指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
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
不能实现,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在这种情形下,是对先卖
合同适用惩罚性赔偿,还是对后卖合同适用惩罚性赔偿,或者
对两个合同都适用惩罚性赔偿,《解释》没有明确。对先卖合
同适用惩罚性赔偿显然不符合《消法》和《解释》的规定。出卖
人将先卖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若出卖人为第三人办理了产权
登记手续,先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出卖人的行为
属恶意违约,《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欺诈行为。不
适用于恶意违约;若第三人未办理产权登记,还不能确定先买
受人“无法取得房屋”,不符合《解释》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条件,出卖人的行为只构成预期违约,先买受人只能依合同法
请求解除合同,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在“双重买卖”中。因出
卖人签订后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先卖的事实,构成欺诈行
为,在先买受人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后买受人的合同目的
因出卖人的欺诈而落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若后买受人
明知房屋已先卖仍与出卖人签订合同,不属善意相对人,后卖
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无权请求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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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鸣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评析 145
<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因下列3种情形之一导致房屋
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请求惩罚性赔偿:
(1)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
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3)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
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该条规定存有法理错误。首先,在第一种情形下,出卖人
无证销售或提供虚假预售许可证,均违反了房地产法的强制
性规定,买卖合同当然无效。法理上称为绝对无效。绝对无
效是不可逆转的,不可能再转化为有效。但<解释》第2条规
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
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事后补办许可证明,是一种补
救
。合同法关于效力的补正只限于主体不适格的情形,
对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补正。否则,出卖人没有预
售许可证尽可售房,待事后补正,只要买受人不起诉,合同效
力处于待定状态,有悖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的宗旨。其次,第
二、三两种情形均属欺诈行为,依照<合同法》第54条规定,属
可撤销合同。在法理上,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以及解除合同
的条件是互相排斥的。<解释》第9条规定的3种情形只能导
致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尽管出卖人在合同签订后到房屋交付前可能会取得销售
许可。但是由于其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的强制
性规定,因此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效。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虽然
出卖人在此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但并不能一定会出现无法
交付或者是无法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也就是说其仍然存在能
够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但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
以才导致无效的。所以在适用此条款时,并不以出卖人是否
在以后能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为适用要件,而且一定要注意
合同无效的原因。但是,该解释却又在。我们要确定某一份
合同是否有效,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只能
以合同成立时来判断。合同法第44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
不仅混乱了合同效力的理论体系,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更
可能从反面告诉出卖人这样一个判断。笔者认为,此规定应
当予以改正。同时,应 意此条规定仅仅限于在买卖合同被
确认无效及被解除、撤销时才能予以适用,而不是适用于合同
生效后的违约处理。
四、结论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较
为狭窄。以至<解释》试图扩大适用范围,难免有超越法律规
定的越权解释之嫌。尽管如此,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在英美法
国家广为流传,有其合理性。参照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和研
究成果,结合我国的实践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规定对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现有法律
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因欺诈订立的消费合同,范围过
于狭窄。从历史的角度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和作
用是制裁侵权行为,英美法国家的法官更多的适用于故意侵
权情形,即恶意、轻率或欺诈的侵权行为和侵害公共利益的行
为。【】0 结合我国实际,可以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扩
大到侵权行为:一是侵权行为造成难以量化的损失,如侵害自
然人的名誉和法人的商誉;二是侵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但无
法提供赔偿数额的依据,如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无钱医治;三
是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四是精神损害赔偿,增强精神损害赔
偿的惩罚性功能,重视对人的精神利益保护。
第二,对消费合同以外的普通合同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责任。<解释》在现有情况下虽然缺乏法律依据,但展示的境
界具有前瞻性。将惩罚性赔偿扩大适用于普通合同的情形可
以考虑:(1)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由现有的欺诈扩大到故
意违约;(2)在合同履行中发生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
现有的吸收原则不足以制裁这种双重危害行为;(3)违约行为
损害了对方的生存利益,应采用特殊的保护措施,加重违约方
的负担;(4)在损害赔偿金低于违约方的获得的不法利益,可
适用惩罚性赔偿,不能让违约方有利可图。
第三,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要科学。《消法》和《解
释》均以合同标的金额为基础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缺乏合理
性。惩罚性赔偿的目标不是从价值上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
惩罚性赔偿既是对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惩罚,也是对损失
的补偿。传统的赔偿制度不可能实现损失的完全补偿,惩罚
性赔偿是弥补这一缺陷的附加补偿措施。以损失金额为计算
依据更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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