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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收款人与约定收款人不一致

2012-05-16 2页 doc 32KB 2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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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收款人与约定收款人不一致 实际收款人与约定收款人不一致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咨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2010年7月12日,某咨询公司因进行造价工程师培训所需向王某某借款390000元。王某某根据某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良的要求于同日通过网上转帐方式将390000元交付给米越林,某咨询公司于同日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后某咨询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王某某诉至法院。 某咨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王某某根据某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良的要...
实际收款人与约定收款人不一致
实际收款人与约定收款人不一致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咨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2010年7月12日,某咨询公司因进行造价工程师培训所需向王某某借款390000元。王某某根据某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良的要求于同日通过网上转帐方式将390000元交付给米越林,某咨询公司于同日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后某咨询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王某某诉至法院。 某咨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王某某根据某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良的要求于同日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将39万元交付给米越林,某咨询公司于同日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2010年7月12日,某咨询公司因造价工程师培训,确实向王某某提出过借款39万元的要求。崔建良当时向王某某提供了某咨询公司和崔建良个人的银行账户,要求王某某将款项打入某咨询公司和崔建良的账户中,这与王某某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即其将款项打入某咨询公司和崔建良的银行账户中是一致的。否则就不会存在这种说法。在电脑上通过网上转账方式转账39万元确是由王某某操作的,当时某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建良也的确在场。但当时崔建良确实看到王某某将39万元转入到某咨询公司的账户上,所以才会出具借条给王某某。某咨询公司无人认识米越林,不可能向王某某提供其账号,更不可能指使王某某将款项转入米越林的账号。原审法院依靠推理认定某咨询公司对王某某转账给米越林的事实应当明知是站不住脚的。事实上,2010年7月12日之后数日,某咨询公司一直在向银行查询39万元款项的到账情况,因款项未到帐,才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向某咨询公司提供了其转账给米越林39万元的转账单,某咨询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既然转给了米越林,则与某咨询公司无关。某咨询公司没有收到款项,故不需要还款,对此事也不再关注。      王某某在二审审理中辩称:我是听从崔建良的指示进行汇款,崔建良对汇款帐户是予以确认的。汇款过程中,我曾故意输错密码,再次询问崔建良,崔建良坚持表示账号没有问。在我汇款之后,崔建良出具了借条。一审庭审中崔建良称其向他人借款,一般指示出借人往其儿子或者妻子处汇款,不是向其本人汇款,说明某咨询公司借款的时候有指示出借人不向其本人帐户汇款的习惯,就此,一审庭审笔录有。我没有能力核实某咨询公司指示的帐户与某咨询公司的关系,只能听从指示汇款。某咨询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某咨询公司未指示我将款项汇入第三人帐户是在欺骗法院。 法院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某咨询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某咨询公司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某咨询公司辩称其没有向王某某借款,该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由某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写、签名并盖章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某咨询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向王某某借款,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某咨询公司辩称王某某没有向某咨询公司交付390000元并提供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明,该院认为,王某某虽然未将借款直接交付给某咨询公司,但王某某系在某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良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转帐,并且崔建良系在王某某转帐后出具的借条,故该院认为王某某系在崔建良的授意下将涉案借款转帐至案外人米越林的名下,王某某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杭州某咨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39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某咨询公司认可案涉借条系其法定代表人崔建良在目睹王某某将39万元款项转入指定账号后出具,但主张当时汇入的是某咨询公司的账号而非米越林的账号,该项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某咨询公司作为经营性企业,称其在未确认款项到账的情况下即向他人出具借条,显然有违常理。结合直至本案诉讼前,未有证据证明某咨询公司曾向王某某催讨案涉39万元款项或者要求归还借条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某向米越林的账户汇入39万元款项系受某咨询公司指示,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王某某和某咨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王某某要求某咨询公司返还39万元借款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某咨询公司关于王某某存在与他人一起提供非法证件、合伙诈骗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具直接关联,故对其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咨询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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