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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中预先扣除利息合法么?

2012-05-17 2页 doc 48KB 1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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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中预先扣除利息合法么? 民间借贷利息可以预先扣除么? 李某诉漯河市某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 李某。 被告 漯河市某卫生院。 2007年2月12日某卫生院原院长潘某及原卫生院领导班子成员孟某、邓宏通过武某介绍向李某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李某,乙方某卫生院。乙方某卫生院向甲方借款30000元,用于卫生院资金周转,期限为10个月,自2007年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2日。协议签订后2007年2月14日,借款以存单的形式交给潘某,存单户名是潘某,金额是27000元,在协议之外口头约...
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中预先扣除利息合法么?
民间借贷利息可以预先扣除么? 李某诉漯河市某卫生院借款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 李某。 被告 漯河市某卫生院。 2007年2月12日某卫生院原院长潘某及原卫生院领导班子成员孟某、邓宏通过武某介绍向李某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主要内容是:甲方李某,乙方某卫生院。乙方某卫生院向甲方借款30000元,用于卫生院资金周转,期限为10个月,自2007年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2日。协议签订后2007年2月14日,借款以存单的形式交给潘某,存单户名是潘某,金额是27000元,在协议之外口头约定利息是1分,30000元借款,10个月利息3000元在付款时直接扣除,实际交付27000元。后潘某将该存折交给卫生院的出纳班某,班某从信用社取出现款27000.86元,该取款条上有班某的签字。 2007年8月,某卫生院院长潘某离任,由陈某接任院长,在两任院长账目交接表中,未显示该笔借款。2008年4月16日潘某认为被告单位出纳班某没有把上述借款纳入卫生院账,卫生院不同意偿还,即以班某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2007年2月12日某卫生院向李某借款30000元,用于某卫生院的资金周转,双方签订有协议,该协议加盖有某卫生院印章,且卫生院原领导班子成员经办人潘某、孟某、邓某出庭作证,证明该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李某以潘某个人存单的形式支付借款27000元(预先扣除10个月的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2007年2月14日潘某的存单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证明某卫生院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支付该借款后,原任院长潘某让出纳班某将该款取出,对该款的用途,在潘某诉班某欠款一案中,班某的抗辩理由称:其取款行为属职务行为,潘某应向卫生院追要上述款项,也说明出纳班某知道该款已实际用于某卫生院的资金周转。在两任院长交接表上未显示该借款,因财务交接是单位内部的管理问,对外债务不因单位内部管理方面的原因自行消失,因此某卫生院应负清偿该债务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被告应负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因原告在支付30000元借款时,预先扣除10个月利息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借款金额应按2700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标准,利率标准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漯河市某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拖欠原告李某借款27000元及该款自2007年12月13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律师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利息一般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贷款人。但现实中有的贷款人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造成借款人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这种做法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影响其资金的正常使用,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因此,合同法规定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如果仍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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