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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交养老保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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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交养老保险的规定河北省补交养老保险的规定---1 2008-07-21 13:37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冀劳社办[2008]24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近来不少部门和单位来函来电,请示关于经劳动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后的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新的养老费补缴办法未明确前,凡经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补缴当事人养老保险费的,省以及各市(区)、县(市)社会保险机构以生效的劳动仲裁裁...
补交养老保险的规定
河北省补交养老保险的规定---1 2008-07-21 13:37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冀劳社办[2008]24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近来不少部门和单位来函来电,请示关于经劳动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后的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新的养老费补缴办法未明确前,凡经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补缴当事人养老保险费的,省以及各市(区)、县(市)社会保险机构以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为依据,予以办理补缴手续。 二○○八年二月四日 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石劳社〔2008〕123号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 现将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8〕29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具体操作问题的函》(冀劳社办字〔2008〕1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破产企业职工从法院宣布破产至破产终结期间,破产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可按中断缴费人员补缴规定补缴。 二、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经法院判决或劳动争议仲裁裁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按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补缴,并严格核实职工身份、工作履历和原始工资发放等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补缴后,办理退休和计发待遇按冀劳社〔2006〕67号第十条有关规定办理。 三、整体未参保单位参保补缴时,其已办理退休手续由单位按月负担其养老金的人员不再补缴,按原享受单位核定的养老金直接纳入统筹范围。纳入统筹后参与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以前不补调。纳入统筹时一是要认真核实原企业职工身份;二是要核查其退休以后按月发放退休费的相关资料。非由单位按月发放养老金的,不纳入统筹范围。 四、在审查补缴资料时,2005年底以前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必须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对当时未鉴证的,要认真审查其订立的的和合法性和真实性,但不再重新履行鉴证手续。 五、在补缴工作中,当年欠费月数须一次性补完,不允许只对其中几个月补缴。 六、补缴审批、备案时,县(市)区、市直单位各自汇总填写《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备案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七、此文件有效期自2008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 附件:1.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表(已参保人员) 2.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表(未参保人员) 3.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公示报告 4.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宣传提纲 河北省补交养老保险的规定---2 2008-07-21 13:38 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劳社[2008]29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筹单位: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成为签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随时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意识的增强,各地、各单位要求补缴以前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经研究,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未参保的单位和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 实行个人缴费后,未核定过缴费基数、未缴费人员为未参保人员;单位一直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登记,未缴纳养老保险的,为未参保单位。 (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规定,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由企业和职工个人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企业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补缴时间最早不早于1995年1月。按本文规定参保补缴后,其已办理退休手续由单位负担其养老保险费用的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统筹。 整体参保的单位补缴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逐一核实职工身份、工作履历和原始工资发放表。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必须经过劳动保障部门鉴证。对于符合条件的职工应在原单位公示后方可纳入补缴范围。 (三)未全员参保续保和整体参保单位在进行社保登记后,可补缴至本文下发前,以后应按规定正常缴费。 (四)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现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始证明材料和原职工档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可对原在企业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进行补缴。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的,其在原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可视同缴费年限。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期间中断缴费,不允许补缴。 (五)未参保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不允许补缴。未参保人员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允许其参保缴费,从参保之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5年的,可延续缴费满15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二、关于中断缴费人员补缴 实行个人缴费后核定过缴费基数,也曾缴费,后因各种原因不再申报缴费基数,也不再缴费的,为中断缴费。 2005年底以前中断缴费的,可按本文规定补缴。 2006年1月以后中断缴费人员按省政府冀政[2006]67号第二十二条关于“对于曾参保的企业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参保的,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断保期间按中断缴费处理”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 未参保缴费的单位或人员和2005年底以前中断缴费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可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补缴。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养老保险费的,按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其中,补缴1989年底以前养老保险费的,以199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 单位和个人按当年缴费比例补缴。 四、关于查询期内的补缴 在缴费查询期内,本人提出缴费基数不实,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属实的,由单位和个人补缴少缴、漏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个人改记缴费基数,并重新打印对账单。超过缴费查询期不再重新核定缴费基数。 五、关于补缴#工作# 办理补缴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补缴申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需补缴人员基本情况初审并核定补缴年限和金额,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相关事宜。 六、关于滞纳金和补缴利息 补缴单位缴费部分加收滞纳金,补缴个人缴费部分补缴利息。 (一)加收滞纳金 1、补缴单位缴费部分按日加收2‰滞纳金,其中,中断6个月以内的时间,不收取滞纳金,超过6个月的时间按日加收滞纳金。 2、应参保未参保企业整体参保和因生产经营困难中断缴费的单位整体续保,在本文规定的时间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根据其现经营情况,可适当减收滞纳金。 3、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判定由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按规定补缴的滞纳金,不得减收。经审计、稽核、监察发现缴费基数不实、少报缴费人数造成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责令补缴的,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不得减收。 4、减收滞纳金须经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未经批准自行减收滞纳金和经审核批准未备案减收滞纳金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补缴利息和记录个人账户 需补缴的利息不得减免。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利息,按建立个人账户后历年公布的记账利率的平均值补缴。建立个人账户后按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个人补缴的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利息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缴的建立个人账户后的利息记入个人账户。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共同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建立个人账户时间起,为个人建立个人账户。 (三)补缴的1995年底以前单位缴费部分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底单位缴费部分,按11%账户规模将本息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连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七、关于补缴后记录缴费基数和计算指数 补缴1992年底以前中断缴费部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记实际缴费年限。其缴费工资指数记为“1”;补缴1993年至建立个人账户上一年中断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缴费基数记录在中断缴费当年。其缴费工资指数按1.200取值;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中断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补缴的基数记录在中断缴费当年,按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缴费工资指数按实际补缴基数计算。 八、其他问题 (一)补缴养老保险费采用滚动补缴办法,即先中断的先补,一个年度中的所有中断月数必须一次性补完。 (二)补缴2005年底以前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于2009年6月底以前完成,2009年7月1日以后补缴的,不再减免滞纳金。在此期间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三)以前按有关规定办理的,不再重复处理。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具体操作问题的函 冀劳社办字[2008]18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冀劳社[2008]29号文件下发后,各市要求就补缴中具体操作问题作进一步说明,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破产企业职工从法院宣布破产至破产终结期间,破产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要求补缴的,可按中断缴费人员补缴规定补缴。 二、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经法院判决或劳动争议仲裁裁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按 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补缴,并严格核实职工身份、工作履历和原始工资发放表等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补缴后,办理退休和计发待遇按冀劳社[2006]67号第十条有关规定办理。 三、整体未参保单位参保补缴时,其已办理退休手续由单位按月负担其养老金的人员不再补缴,按原享受单位核定的养老金标准直接纳入统筹范围。纳入统筹后参与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以前不补调。纳入统筹时一是要认真核实原本企业职工身份,二是要核查其退休以后按月发放退休费的相关资料。非由单位按月发放养老金的,不纳入统筹范围。 四、在审查补缴资料时,2005年底以前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必须经过劳动保障部门鉴证。对于当时未鉴证的,要认真审查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但不再重新履行鉴证手续。 五、在补缴工作中,当年欠费月数须一次性补完,不允许只对其中几个月补缴。 六、补缴审批、备案时,各市分单位、县(区)汇总后,连同补缴人员花名册一同上报。 七、为方便补缴,省厅制定了《补缴养老保险费速查表》。《补缴养老保险费速查表》只供社保经办机构计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补缴额时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散发。各市在补缴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及时向省厅反馈。 二00八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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