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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2012-05-28 4页 doc 31KB 7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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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法规标题】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 【颁布单位】司法部 · 【发文字号】司法部令第68号 · 【颁布时间】2002-2-20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68号 共20条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 【法规标】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 【颁布单位】司法部 · 【发文字号】司法部令第68号 · 【颁布时间】2002-2-20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68号 共20条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   2002年2月20日 第一条 为公证机构的抵押登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部门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   (二)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   (三)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   (四)其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   当事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为登记部门,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财产抵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自公证机构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人自公证机构出具《抵押登记证》之日起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公证机构出具《抵押登记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申办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并填写《抵押登记申请表》。   《抵押登记申请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应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明号码、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联系方式;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名称;   (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四)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担保的范围;   (七)抵押物属再次抵押的,应载明再次抵押的情况;   (八)申请抵押登记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申请人应向公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资格证明;   (二)主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   (三)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四)抵押物清单;   (五)与抵押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予以受理:   (一)申请抵押登记的财产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抵押登记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项材料齐全。   公证机构不予受理的,应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无效;   (二)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   (三)以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设定抵押的。   对不予登记的,公证机构应记录在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决定予以登记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抵押登记证书》。   《抵押登记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身份证明号码或名称、单位代码、地址;   (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再次抵押情况;   (七)抵押登记的日期;   (八)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应在出具《抵押登记证书》后告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办理抵押登记的公证机构应配备计算机,录入抵押登记信息,并设立书面登录簿,登录本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资料。   办理抵押登记的公证机构应及时与其他公证机构交换抵押登记信息,信息的交换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制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变更抵押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查符合抵押登记规定的,公证机构应予以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当事人变更抵押合同未办理变更抵押登记的,自行变更后的抵押不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登记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履行完毕主债务或提前终止、解除抵押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公证机构应予以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按规定收取抵押登记费。抵押登记费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或从约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可以查阅、抄录或复印抵押登记的资料,但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八条 以承包经营权等合同权益、应收账款或未来可得权益进行物权担保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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