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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学习

2012-05-30 5页 pdf 127KB 1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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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学习 第三部分 质 押 一、动产质押 (一)概念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 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 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动产质权的设立-出质公示 动产质权在出质人交付质物于质权人时成立,交付质物成为 质权设立的标志。《担保法》第 64 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 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司法解释》第 87 条进一步 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因 此,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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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质 押 一、动产质押 (一)概念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 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 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动产质权的设立-出质公示 动产质权在出质人交付质物于质权人时成立,交付质物成为 质权设立的。《担保法》第 64 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 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司法解释》第 87 条进一步 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因 此,由出质人或者出质人的代理人代为占有质物,质押合同 不生效,质权不成立。 (三)质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 71 条的规定,动产质权的质权人有 单方面变卖、拍卖质物的权利。动产质权的行使,以债务履 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为要件。首先,质权人可以与出质 人以质物折价,其次,在质权人与出质人不能达成一致 时,质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以价款清偿。质物折 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 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二、权利质押 (一)存单质押 所谓存单质押是指以银行存款单证作为标的的质押。根据 《担保法》第 76 条的规定,以存单质押作为债权的担保方 式,质押合同自存单交付于债权人时生效。 1、存单核押 存单核押指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 单的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 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签章的行为。《司法解释》第 100 条规定:“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 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存单质权的实现方式 质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质权人可直接向存单债务人, 也就是向开具存单的银行要求兑付存单,以实现质权。《司 法解释》第 106 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 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 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 质债权的债务人”。 (二)帐户质押 账户质押一般是债务人向开户行申请贷款,以开在该银行的 账户向开户行质押,作为贷款的担保。实践中也有另一种账 户质押,即债务人将账户向开户行以外的债权人质押,债权 人以取得开户行的承诺,限制债务人使用质押的账户作为担 保方式。《司法解释》第 85 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 钱以特户、包封、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 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 钱优先受偿。”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下,对账户质押可以 有以下分析: l、如果账户向开户行质押,被质押账户也符合《司法解释》 第 85 条规定的“特定化”的要求的话,账户质押应当属于 金钱质押的性质,债权人可以取得对账户中资金的质权,并 以此有对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权。 2、如果被质押账户不具有“特定化”的特点,账户在质押 后债务人仍然可以使用账户,账户中的资金处于浮动的状况, 根据我国法律对浮动担保的否定和《司法解释》第 85 条的 规定,银行仅可以用出质账户中的资金抵消对债务人的借款, 但该账户质押不能对抗第三人,比如查封债权人、破产债权 人、存单质权人等。由于银行实际占有账户,并有债务人以 账户资金清偿债务的承诺,银行取得的账户质押仍然可以对 抗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 3、如果账户向开户行以外的债权人质押,因为债权人实际 不占有账户,也不控制账户,所以债权人不能取得对账户的 质权。但如果债权人取得开户行的承诺(比如承诺在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时限制债务人提取款项),债权人可以取得担保, 但该担保不能对抗第三人和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 (二)票据质押 所谓票据质押是指以票据(包括支票、汇票和本票)作为标 的的质押。实践中,应对票据质权的取得与质押背书的关系 予以重视。《担保法》第 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 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 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 生效。”因此,认定票据质权是否设立应当以权利凭证是否 交付为判断,而票据质押有无背书行为并非票据质权的 设立要件。但《司法解释》第 98 条规定:“以汇票、支票、 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 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不予支持。”可见,票据 的质押背书被《司法解释》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这就 决定了其法律意义,即在票据质押无质押背书时,首先,质 权人行使质权时,票据的付款人可以拒绝承兑,只有当质权 人可以依法证明自己的票据质权时,其票据权利才能得到实 现。无背书时,证明票据权利的主要就是提供书面的质 押合同来证明质权人的权利,如果既无质押背书,也无书面 质押合同的,质权人不能行使质权,质权应视为不成立。其 次,如果出质的票据因无质押背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持 有的,质权人不得以其质权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因 取得票据权利,而使得质权人的权利消灭。 (三)其他情形 除上述质物外,还可以一般债权、债券、仓单、提单、股份、 股票、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 权利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其中,以一般债权、债券、仓单、 提单作为质物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股 份、股票、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蓍作权中的财产 权作为质物的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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