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学习
第三部分 质 押
一、动产质押
(一)概念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
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
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动产质权的设立-出质公示
动产质权在出质人交付质物于质权人时成立,交付质物成为
质权设立的标志。《担保法》第 64 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
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司法解释》第 87 条进一步
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因
此,由...
第三部分 质 押
一、动产质押
(一)概念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
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
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动产质权的设立-出质公示
动产质权在出质人交付质物于质权人时成立,交付质物成为
质权设立的
。《担保法》第 64 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
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司法解释》第 87 条进一步
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因
此,由出质人或者出质人的代理人代为占有质物,质押合同
不生效,质权不成立。
(三)质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 71 条的规定,动产质权的质权人有
单方面变卖、拍卖质物的权利。动产质权的行使,以债务履
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为要件。首先,质权人可以与出质
人
以质物折价,其次,在质权人与出质人不能达成一致
时,质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以价款清偿。质物折
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
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二、权利质押
(一)存单质押
所谓存单质押是指以银行存款单证作为标的的质押。根据
《担保法》第 76 条的规定,以存单质押作为债权的担保方
式,质押合同自存单交付于债权人时生效。
1、存单核押
存单核押指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
单的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
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签章的行为。《司法解释》第 100
条规定:“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
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存单质权的实现方式
质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质权人可直接向存单债务人,
也就是向开具存单的银行要求兑付存单,以实现质权。《司
法解释》第 106 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
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
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
质债权的债务人”。
(二)帐户质押
账户质押一般是债务人向开户行申请贷款,以开在该银行的
账户向开户行质押,作为贷款的担保。实践中也有另一种账
户质押,即债务人将账户向开户行以外的债权人质押,债权
人以取得开户行的承诺,限制债务人使用质押的账户作为担
保方式。《司法解释》第 85 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
钱以特户、包封、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
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
钱优先受偿。”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下,对账户质押可以
有以下分析:
l、如果账户向开户行质押,被质押账户也符合《司法解释》
第 85 条规定的“特定化”的要求的话,账户质押应当属于
金钱质押的性质,债权人可以取得对账户中资金的质权,并
以此有对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权。
2、如果被质押账户不具有“特定化”的特点,账户在质押
后债务人仍然可以使用账户,账户中的资金处于浮动的状况,
根据我国法律对浮动担保的否定和《司法解释》第 85 条的
规定,银行仅可以用出质账户中的资金抵消对债务人的借款,
但该账户质押不能对抗第三人,比如查封债权人、破产债权
人、存单质权人等。由于银行实际占有账户,并有债务人以
账户资金清偿债务的承诺,银行取得的账户质押仍然可以对
抗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
3、如果账户向开户行以外的债权人质押,因为债权人实际
不占有账户,也不控制账户,所以债权人不能取得对账户的
质权。但如果债权人取得开户行的承诺(比如承诺在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时限制债务人提取款项),债权人可以取得担保,
但该担保不能对抗第三人和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
(二)票据质押
所谓票据质押是指以票据(包括支票、汇票和本票)作为标
的的质押。实践中,应对票据质权的取得与质押背书的关系
予以重视。《担保法》第 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
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
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
生效。”因此,认定票据质权是否设立应当以权利凭证是否
交付为判断
,而票据质押有无背书行为并非票据质权的
设立要件。但《司法解释》第 98 条规定:“以汇票、支票、
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
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不予支持。”可见,票据
的质押背书被《司法解释》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这就
决定了其法律意义,即在票据质押无质押背书时,首先,质
权人行使质权时,票据的付款人可以拒绝承兑,只有当质权
人可以依法证明自己的票据质权时,其票据权利才能得到实
现。无背书时,证明票据权利的主要
就是提供书面的质
押合同来证明质权人的权利,如果既无质押背书,也无书面
质押合同的,质权人不能行使质权,质权应视为不成立。其
次,如果出质的票据因无质押背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持
有的,质权人不得以其质权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因
取得票据权利,而使得质权人的权利消灭。
(三)其他情形
除上述质物外,还可以一般债权、债券、仓单、提单、股份、
股票、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
权利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其中,以一般债权、债券、仓单、
提单作为质物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股
份、股票、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蓍作权中的财产
权作为质物的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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