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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计算

2012-06-23 7页 doc 34KB 19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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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计算民间借贷如何计算利息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额的金钱交付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对借款利率、期限,完全有借贷双方自由约定,可以是有息借款或无息借款;也可以约定借款期限或不约定借款期限,总之,法律并不作强制性的规定。正由于此,在司法实务中审判该类案件时,出借人不仅会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同时还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法官对借款利息计算(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没有统一的标准作为依据,实际操作起来情况各有迥...
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计算
民间借贷如何计算利息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额的金钱交付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对借款利率、期限,完全有借贷双方自由约定,可以是有息借款或无息借款;也可以约定借款期限或不约定借款期限,总之,法律并不作强制性的规定。正由于此,在司法实务中审判该类案件时,出借人不仅会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同时还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法官对借款利息计算(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没有统一的标准作为依据,实际操作起来情况各有迥异。现笔者结合实际的办案经验,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理论梳理,共分为四类,具体归纳如下:      一、定期有息借款。由于借贷双方借款时,在(据)中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都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借款利息比较容易计算,故不作分析。      二、定期无息借款。此类案件,借贷双方在借条(据)中只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但对借款利息(利率)没有约定,依据《法》第211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实际操作中,对逾期利率的计算方法有两种:      1、以当事人在起诉时要求的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      2、直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官在实践审判中,一般多采用第二种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三、不定期有息借款,此类案件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应视为有息借款,但是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实践中应如何起算?一般有三种方法:      1、以借款成立生效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限,民间借贷是以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反映在借条(据)上一般指条据的落款日期;      2、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限,主张权利既可以是诉讼,也可以是诉讼外的请求,比如,书面催告、电话录音、手机短信、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等;      3、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再经过一定的催告期届满后的次日起算期限,该催告期通常以两至三个月为限。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应适用第三种比较妥当,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需要给对方必要的合理期限,该合理期限即为催告期。在经过一定的催告期之后,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的权利此时即应受到侵害,依据有侵害就有赔偿的民法原则,此时再按照借条(据)上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这样,既可以督促借款人在合理期限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也较好的保护了出借人的利益。      四、不定期无息借款,此类案件借贷双方在借条(据)上,既无约定借款利率,又无约定借款期限, 依据合同法第211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但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出借人可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那么,对出借人要求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笔者认为,可以综合上述第二、三类的方法计算借款利息,具体是:      1、借款利率,应当按照定期无息借款中的第二种方法,即直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率;      2、借款期限,应当按不定期有息借款中的第三种方法,即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再经过两至三个月的催告期届满后的次日起算期限。 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问题,是民间发生较多的纠纷之一。在合同法生效前,此类纠纷通常被作为一般的债务纠纷,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法在总结以往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把民间借贷纳入了自己的调整范围,对民间借贷涉及到的有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尤其是对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标准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它在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处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原则: 民间借贷无息推定原则。即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确认借款人不必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该项原则,应当说是合同法在立法上的一大突破。合同法施行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时,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一般都是保护贷款人获得利息的权益,按照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合同法的规定,对此作了根本性的改变。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对于利息问题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无偿借贷的性质。合同法的规定,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虽不利于公平地保护贷款人的权益,但有利于推动互助友爱的社会生活秩序的建立。 民间借贷合理利率原则。合同法第211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是对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民之间借款问题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这些规定的要求,在合同法生效前,各级法院在审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时,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过高利息就是不予保护的。 合同法生效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其第211条规定确认当事人之间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时,因当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尚没有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具体确定,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民间借贷不保护复利原则。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借款纠纷案件所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所确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第125条、第7条)。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复利问题应否保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其确认的借款合同的基本原则、规则看,是不承认复利的。因此,对于该法实施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处理,对复利不予确认和保护。 四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利息计算各有不同 民间借贷与金融贷款不同,金融应当约定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事项,①而民间借贷的双方可以约定还款期限,也可以不约定还款期限;可以约定利息,也可以是无息借贷。这样,民间借贷就存在四种形态,即约定归还期限(有期)、有息型,有期、无息型,未约定归还期限(无期)、有息型,无期、无息型,由此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计算利息上各有不同。     1、有期、有息型     此模式最为简单,法条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如原告温某诉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8.4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3年农历2月、3月、4月、5月各还2万元,6月还清,并按2.5%计算月息。②只要在庭审中查明约定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可判令被告履行付息还款的义务。     2、有期、无息型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人仅须按约定期限还款,无须支付利息。如原告薛某诉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仅对要求被告返还本金予以支持。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3、无期、有息型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如刘某向邱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该款月利息为人民币叁千元整(¥3000.00),付息时为每月底前付清。”④原、被告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4、无期、无息型     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若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则还要认定催告日、合理期限的期间日期。     (1)催告日的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合同法》作出补充规定,准许“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说明即使出借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催告日期,该催告日也不能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因为还须给予借款人合理的还款期限。有观点认为,若出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催告日的话,则应以法院收到诉状之日(次日)或案件受理日(次日)为催告日。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案件开庭审理尚且要在民事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才能得以进行,更何况催告日将对被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从时效中断的角度来讲,也是要将副本送达义务人时才能起中断时效的效力。⑤民事诉状副本未送达被告,即未催告被告还款。因此,认定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之日为催告之日较为合理。     (2)合理期限     何谓“合理期限”,并无一定的标准,当事人应依实际情况和社会一般观念加以确定。如果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般采取要求借款人支付自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⑥笔者认为,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间均可视为出借人给予的合理期限,法院在可根据案情自由裁量确定。     注释:     ①《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②http://xg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66,2009年3月15日 查询。     ③http://xw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36,2009年3月15日 查询。     ④http://gz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3902,2009年3月1日查询。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     ⑥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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