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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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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指[2012]2号 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 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 各市司法鉴定协会: 协会理事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南(试行)》、《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实施指引(试行)》、《文书司法鉴定操作指引(试行)》等6个行业指引规范性文件。现印发你们,并于2012年7月1日...
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
粤鉴协指[2012]2号 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 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 各市司法鉴定协会: 协会理事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南(试行)》、《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实施指引(试行)》、《文书司法鉴定操作指引(试行)》等6个行业指引规范性文件。现印发你们,并于2012年7月1日起参照执行。 各市协会和省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要结合本年度继续教育,认真组织相关鉴定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认真学习,在严格依照有关行政管理规章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执业行为,如在执业过程中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也请及时向协会反映。仍未成立协会的市,请各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代为转达。 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 2. 《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南(试行)》 3. 《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 4.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 5. 《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实施指引(试行)》 6. 《文书司法鉴定操作指引(试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主题词:司法 鉴定 协会 指引 通知 抄送: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顺德区司法局,协会会长、副会长,各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附件1: 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 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 1.总则 本规定仅适用于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常见的、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下称标准)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定标准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并对此所作的补充与理解。 2.目的 本规定为提高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对伤残等级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与评定依据。 3.伤残等级释义与补充 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躯体或精神功能障碍残情无其它对应条款适用时,可比照适用以下标准: 3.1.1 适用于标准4.9.1.a: 1)严重脑挫裂伤(较大面积或多处); 2)脑内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或同时去骨瓣减压术后; 3)弥漫性轴索损伤,出现神经功能障碍或肢体功能障碍。 3.1.2适用于标准4.10.1.a: 1)硬膜下、硬膜外血肿需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2)有下列损伤之中三项以上者:①脑挫裂伤(小面积或单灶);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骨骨折;④外伤性硬膜下积液;⑤外伤性颅内小血肿或少量出血,保守治疗出血吸收。 3.1.3 脑震荡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 3.2 肢体功能丧失 3.2.1 适用于标准4.7.9.e: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40°或旋转≥40° 3.2.2 适用于标准4.8.10.e: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骨折,成角≥30°或旋转≥30°。 3.2.3 适用于标准4.8.10.f: 1)四肢长骨骨折不愈合,或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不愈合; 2)肩、髋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相应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 3)股骨头坏死,置换后仍出现明显功能障碍,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 3.2.4 适用于标准4.9.9.g: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20°或旋转≥20°。 3.2.5 适用于标准4.9.9.i: 1)四肢大关节一关节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后; 2)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 3)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 4)一侧半月板或髌骨切除; 5)一侧膝关节前或后交叉韧带、内或外侧副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后,仍存在关节失稳者。 3.2.6适用于标准4.10.10.g: 1)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转≥10°; 2)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0°; 3)膝关节反屈畸形。 3.2.7 适用于标准4.10.10.i: 1)四肢六大关节内骨折,经保守治疗,遗留部分关节功能障碍者(其中腕关节或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应≥50%); 2)四肢六大关节内线性骨折;。 3)四肢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 4)四肢一长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 5)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0%; 6)锁骨、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 7) 锁骨骨折,保守治疗后遗留明显畸形愈合(对位少于2/3,或成角≥20°); 8)髌骨粉碎性骨折,伴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 9)膝关节一韧带部分断裂(经影像学检查或内窥镜检查确认); 10)膝关节前或后交叉韧带、内或外侧副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者; 11)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 4.附录 4.1本指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解释。 4.2.本指引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 附件2: 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 1.总则 1.1 本指引规定了在法医临床鉴定中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医疗终结时间的确定、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要求、伤病关系与因果关系与处理原则、劳动能力分级与评定方法、残疾器具配置价格与使用年限。 1.2 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评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2.目的 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方法及评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 3.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 3.1 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对案卷中涉及法医学内容的鉴定资料进行的技术性审查活动。 3.2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委托人送鉴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 3.3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或者信息。法医临床鉴定资料主要包括: a)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涉案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技术鉴定意见等); b)涉案医疗单位的涉案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会诊记录、出院小结等); c)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检验/测报告、咨询意见等); d)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3.4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客观性、规范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可靠性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中予以分析说明。 文证审查过程中鉴别、分析的要点包括: a)鉴定资料的合法性、客观性,是否经过质证或者诉讼双方确认,提供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水平,鉴定资料的完整性程度; b)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否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或者偶然联系,鉴定资料之间的关联程度; c)鉴定资料是否合乎逻辑和规律,其形成过程是否科学和合乎程序。 d)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的其他特定联系。 4.伤残程度鉴定 4.1 评残标准的适用 4.1.1 伤残评定的标准适用,应依据具体案情确定。司法行政机关有明确委托要求,或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采用某个标准,委托单位(人)可在委托书及司法鉴定中注明并签署协议后,按协议书要求的鉴定标准与事项进行伤残评定。 4.1.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有特定的案情和明确的适用范围,不应无限制地扩大适用范围。 4.1.3 受伤人员确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因不能提供与劳动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不能被劳动人事部门认定工伤时,原则上可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但鉴定机构应在协议书中明确说明此类鉴定结论的限制性;如司法行政机关有明确委托要求,也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4.1.4 医疗过错行为致人伤残的,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医疗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 4.1.5 人身保险损伤伤残评定,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评定,也可按照保险公司或人民法院提供的保险标准与具体事项进行评定,但必须签署鉴定协议书。 4.1.6 刑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的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进行评定。 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赔偿的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伤残等级。 4.1.7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一直没有正式颁布执行,因此人身伤害案件不应采用该鉴定标准进行评定。 4.2 医疗终结时间(鉴定时机)的确定 4.2.1 伤残评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应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无对应条款的也可在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时进行评定。 4.2.2 对委托单位(人)要求在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方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方和当事人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知鉴定意见可能的不确定性,并建议适时再次鉴定。 4.3 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鉴定 4.3.1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与职业病、其他人身损害所致的伤残评定,如涉及精神损伤(伤残),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只对躯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不能就精神损伤(伤残)进行鉴定,也不能依据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精神检查结果、心理检测报告进行精神损伤(伤残)鉴定。 4.3.2 凡涉及智能缺损或精神障碍的精神损伤(伤残)评定,委托方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需要,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可引用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损伤(伤残)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进行综合评定。 4.3.3 在医疗损害的后果主要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时,委托方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 4.4 在伤残等级鉴定中与疾病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 4.4.1 伤残等级鉴定经常涉及与疾病关系评定,最常见的是伤者在原有伤(病)的基础上再次受到致伤因素的作用,造成已有伤(病)的组织器官再次损伤。应当首先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然后再进行与疾病关系的分析评定,并在分析说明中提供具体损伤参与度。 4.4.2 在致伤因素导致现存损伤或伤残后果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的伤病关系: (1)单纯由疾病引起,与损伤无关(参与度0%—4%); (2)以疾病为主,损伤为诱因(参与度5%—25%); (3)以疾病为主,损伤为辅因(参与度26%—44%); (4)伤病处于“临界型”关系,包括损伤与疾病并存、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独自存在不可能造成后果(参与度45%—55%); (5)以损伤为主,疾病为辅因(参与度56%—95%); (6)单纯由损伤引起,与疾病无关(参与度96%—100%)。 5.在损伤程度鉴定中伤病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 5.1 损伤程度鉴定应当首先进行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再根据以下情形评定损伤程度: 5.2 单纯由疾病引起,与损伤无关,不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5.3 以疾病为主,损伤作为诱因时,不宜作损伤程度鉴定,但损伤作为诱因在鉴定书中应进行说明,以便案件的正确处理; 5.4 对于伤病处于“临界型”关系的人体损伤,鉴定时可参照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文降低一个级别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5.5 以损伤为主,疾病为诱因或辅因,直接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并在分析说明中对疾病情况进行说明; 5.6 单纯由损伤引起,与疾病无关,依据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6.在损伤和伤残程度鉴定中涉及因果关系的分析 6.1 在实际鉴定中,现存损害后果(损伤或伤残)与致伤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存在多种情形,包括一因一果、多因多果、一因多果及多因一果。在鉴定项目委托与分析说明中,应分别予以说明。根据致伤因素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将现存损害后果与致伤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分为: 6.2 全部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完全由致伤因素造成,参与度为91%—100%; 6.3 主要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主要由致伤因素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61%—90%; 6.4 同等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由致伤因素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参与度为41%—60%; 6.5 次要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致伤因素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21%—40%; 6.6 轻微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致伤因素起轻微作用,参与度为5%—20%; 6.7 无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全部由其他因素造成,参与度为0%—4%。 7.劳动能力丧失评定 7.1 依据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率,如十级伤残为劳动能力丧失10%,九级为20%,依此类推,一级为100%。也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规定,划分劳动能力丧失等级。一、二、三、四级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七、八、九、十级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7.2 因工伤残与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可分三级评定,包括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7.3 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根据《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的规定,仅可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等级进行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一至四级伤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伤残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7.4 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8.残疾辅助器具评定 8.1 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评定,应当根据《假肢、辅助器具基础价格一览表》(附表)的价格标准进行。 列表价格已包含假肢或辅助器具的安装费和维修费。假肢或辅助器具安装过程中所需其它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等,按实际情况确定。 附表:假肢、辅助器具基础价格一览表 品名、类型 适合截肢部位 价格范围(人民币) 肩离断 肩锁关节解脱、肩离断、上臂残肢小于6cm 3.4-3.6万元 上臂假肢 肱骨三分之一以上缺失 2.6-2.8万元 肘关节离断 肘离断、肘关节上下2cm以内截肢 2.4-2.6万元 前臂假肢 尺桡骨三分之一以上缺失或腕关节离断 2.2-2.4万元 腕离断假肢 腕离断、腕关节上下2cm以内截肢 2.0-2.2万元 半掌假肢 手掌指关节离断或部分掌骨截肢 0.2-0.4万元 髋离断假肢 髋离断、半骨盆切除及大腿残肢小于5cm 2.0-2.4万元   大腿假肢 上1/3(残肢长6-15cm) 1.8-2.2万元 中1/3(残肢长16-30cm) 1.6-2.0万元 下1/3(残肢30cm以上) 1.5-1.8万元 膝离断 膝离断、膝(上、下)2 cm以内截肢 1.8-2.2万元   小腿假肢 上1/3(残肢长6-15cm) 1.2-1.6万元 中1/3(残肢长16-30cm) 1.0-1.4万元 下1/3(残肢30cm以上) 0.9-1.2万元 踝离断 踝离断、踝关节上2cm以内截肢 0.6-1.0万元 半足假肢 足跖跗关节离断或足跖趾关节离断 0.5-0.8万元 轮椅 普通标准型、活动型、儿童型等 0.065-0.15万元 手摇三轮车 20型、26型 0.1-0.12万元 拐杖 铝合金、不锈钢 0.012-0.018万元 义眼 普通、异型 0.06-0.08万元 义耳 普通型 0.15-0. 20万元 助听器 普通型 0.02-0.025万元 8.2 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其中定残时年龄在18岁以下的,其假肢或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每五年更换一次;18-50岁(含18岁),按每七年更换一次;50-70岁(含50岁),按每九年更换一次;使用年限计算至70岁时,所产生剩余年限不足9年的,按更换一次计算;定残年龄在70岁(含70岁)以上的,按安装一次计算;计算跨越年龄段的使用年限时,以上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连续计算至其下一年龄段后,再按下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进行计算。国家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除外。 9.附录 本指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解释。 本指引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 附件3: 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 1.总则 本准则规定了法医临床学人身损害医疗费审核与评定的范围、标准及方法。本准则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前期医疗费和后期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 2.目的 本规范的制定为前期医疗费和后期医疗费的司法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与评定依据。 3.概念 3.1 人身损害医疗费,是指自然人身体受到伤害后,对伤害后果进行医学诊疗所需的费用。 3.2 人身损害根据性质可分为故意伤害、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职业疾病、医疗事故、灾害事故、意外事故及其他意外损害。 3.3 人身损害后果包括伤害所致的原发损伤、并发症、后遗症、伤害所诱发或加重的自身疾病。 3.4 医学治疗所需的费用包括挂号费、急救费、检查费、诊疗费、药品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门诊定期复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必然产生的其它相关医疗费用等。 3.5挂号费包括急诊挂号费、门诊挂号费、专家挂号费等。 3.6急救费包括现场救护人工、物品、药品费用、救护车费及出诊急救费等。 3.7 检查费包括为确定伤情及治疗所需的各种医学辅助检查费用,如血液检查、X线检查、CT、MRI、B超、彩超检查费等。 3.8诊疗费包括诊断、会诊、输液、换药、手术、药物与心理治疗等费用。 3.9 医药费包括中药费、西药费。 3.10 住院费包括床位费、医疗护理费、手术费等。 3.11 康复费包括临床治愈后肢体和器官功能锻炼、机能恢复所需的费用。 3.12 整容费包括矫正、去疤及其他修复容貌的费用。 3.13 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安装义眼、义齿、假肢等费用等。 3.14 必然产生的其它相关医疗费用包括以上范围之外的、与人身损害医学诊疗有关的费用。 4.人身损害医疗费 按照委托鉴定日期为界,人身损害医疗费分为前期医疗费和后期医疗费。 4.1 前期医疗费是委托鉴定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前期医疗费的审核是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医疗费用凭证的合格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就诊医院、治疗措施和治疗时间等与医疗费用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期医疗费实行“差额化”赔偿、即需要多少赔多少的原则,只要是实际需要并合理的费用,鉴定时应予以支持。 4.1.1 就医医院的选择,按照损伤地或伤员常住地就近治疗为原则。因伤情需要,经就医医院同意,可转院治疗,转治医院也应按照就近原则。抢救和应急医疗处理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4.1.2损伤的治疗措施,按照治疗原发性损伤及并发症或后遗症、伤害所诱发或加重的自身疾病为原则。治疗使用药物、诊疗措施及辅助检查项目等均应参照中国医师协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规定进行评定,符合对症、适时、必要的原则。 4.1.3 治疗伤害诱发或加重的自身疾病,按照控制、减轻原疾病症状为原则,并按照伤害本身在诱发或加重自身疾病中的权重比例折算这部分的医疗费。 4.1.4 损伤治疗时间原则,按照损伤本身临床治愈、诱发疾病临床稳定为治疗时间控制原则,包含功能锻炼、机能恢复时间,不包含残疾器官置换时间。 4.1.5 费用凭证合格依据,按照就诊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记载、收费凭证三者一致,并符合4.11、4.1.2、4.1.3的要求为原则。 4.2 后期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原则是“定型化”赔偿原则,即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协性和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后期医疗费的评定是对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数额的评估认定,评定内容包括医疗项目、措施的确定并估算由此产生的费用数额等。 4.2.1 确定后续治疗费应把握以下原则: (1)应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 (2) 已确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如颅脑损伤评残后,不再给予营养脑细胞、高压氧等治疗费用;未评定伤残者,可结合实际需要评定后续治疗费用; (3)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按普通价格(暂定为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和/或参照市级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 (4)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还应该考虑伤者的具体情况,如伤残等级评定的松紧度、治疗时间的长短、损伤的恢复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4.2.2 后期医疗项目和措施的确定。 4.2.2.1 后期医疗项目和措施是指临床转归必然发生的、客观规律合理发生的医疗项目和措施,不包括理论上可能发生的医疗项目和措施。 4.2.2.2 已经确认伤残并评定伤残等级的损伤,除根据需要给予康复、整容措施或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外,不需其他后期治疗,不再发生其他后期医疗费。如在伤残以外还伴有其他部位损伤需要继续治疗的,则只确定这部分的医疗项目和措施。 4.2.3 后期医疗费用数额估算准则 根据确定的医疗项目和措施,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医疗用药标准计算需要的医药费。同一地区、同类损伤、同等程度损伤,医疗费应该相同或相近。老弱病残孕妇的医疗费用应比年轻健康者偏高。伤重的治疗费用比伤轻的多。 4.2.3损伤致严重残疾存在医疗依赖者,其后期医疗费用的评估应根据医学科学规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后期医疗费“定型化”赔偿的原则,一般二年后不再给予病因治疗费用,但应适当考虑给予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 4.2.4后期医疗项目和措施费用标准。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原则上需按照《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附表)中标准执行;对于标准中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治疗费用进行评估。 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 治疗项目和措施 医疗费用 单侧颅骨修补 2.0-3.0万元 双侧颅骨修补 3.0-5.0万元 颌骨钢板取出 0.5-0.6万元 锁骨钢板取出 0.6-0.8万元 椎弓根钉固定取出 0.6-0.7万元 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 0.8-1.0万元 肢体长骨交锁髓内钉取出 0.8-1.0万元 肢体长骨髓内钉取出 0.6-0.8万元 肢体长骨克氏针取出 0.2-0.3万元 指(趾)骨克氏针取出(含掌骨) 0.2-0.3万元 掌跖骨钢板取出 0.4-0.5万元 肩胛骨钢板固定取出 0.6-0.8万元 髌骨、鹰嘴张力带取出 0.6-0.7万元 椎体哈氏棒取出 1.0-1.2万元 髋臼钢板手术取出 0.8-1.0万元 可调外固定架取出 0.3-0.5万元 整容费用、色素沉着、增生瘢痕切除(毁容的,颈部瘢痕明显限制其活动者,大关节瘢痕致功能活动障碍,摩擦易致癌处) 800-1000元/cm、cm2(14岁以下儿童、40岁以下女性取上限)、300-400元/cm2、1.0-1.5万元/次、处(面积1%左右) 义齿安装 1000-1500元/颗 (每5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 义眼安装(义眼台成形术后) 0.6-0.8/眼 人工关节置换 全髋3.0-5.0万元、半髋1.5-2.5万元 (每15年更换人工关节一次) 瘫痪(伤残三级以上、三个月以上) 二年内,1000-1200元/月 癫痫 三年内,500-600元/月 植物状态生存 二年内,1500-2000元/月 尿道扩张 200-300元/次,10-12次 5.附录 本准则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解释。 本准则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 说明: 1、本标准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费用情况制定。各级鉴定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收费状况,在30%内上下浮动;对省级三甲医院的颅骨修补、内固定取出等费用,上浮不能超过50%; 2、相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可适当增加费用,原则上不超30%;不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如判断不能一次手术取出,可叠加计算; 3、牙齿脱落评残后,原则上只给于1次义齿治疗费用;超过所评伤残等级标准规定数目的脱落牙齿,可给予2次义齿治疗费用,如牙齿脱落8颗为Ⅹ级残,对多脱落的,可给予2次义齿费用;牙齿费用为单纯义齿安装材料及手术费,不包括相应的对症治疗费,如根管治疗;牙齿脱落3颗以上的,尚需考虑固定牙费用;必须安装种植牙的,根据具体情况、结合临床专家意见评估。 附件4: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 1.总则 1.1 本准则是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确定提供评定依据。 1.2 本准则规定了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1.3 本准则适用于人身伤害、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纠纷、保险理赔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伤人员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 1.4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个案的年龄、体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2.术语和定义 2.1 误工期 误工期(亦称休息期、医疗休息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 2.2 营养期 营养期(亦称营养补偿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 2.3 护理期 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 3.头部损伤 3.1头皮血肿 3.1.1 头皮下血肿:误工7~15日,无需营养,无需护理。 3.1.2 帽状腱膜下血肿或骨膜下血肿:范围较小,经加压包扎即可吸收自愈者:误工15~30日,营养7日,护理1~7日。 3.1.3 帽状腱膜下血肿或骨膜下血肿:范围较大,需穿刺抽血和加压包扎者:误工30~50日,营养15日,护理7~15日。 3.2头皮裂伤 3.2.1钝器创口长度≤6cm、锐器创口累计长度≤8cm:误工15~30日,营养1~7日,护理1~7日。 3.2.2 钝器创口长度>6cm、锐器创口长度>8cm:误工45~60日,营养7~15日,护理1~7日。 3.3 头皮撕脱伤 3.3.1 撕脱面积≤20cm2:误工30~60日,营养10~20日,护理7~10日。 3.3.2 撕脱面积>20cm2,不伴有失血性休克征象:误工60~90日,营养20~30日,护理15~20日。 3.3.3 撕脱面积>20 cm2,伴有失血性休克征象:误工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90日,根据不同情况,营养和护理期可视情况延长,但不超过误工期。 3.4 头皮缺损 3.4.1 头皮缺损≤10 cm2:误工30~60日,营养10~20日护理7~15日。 3.4.2 头皮缺损>10 cm2:误工45~120日,营养20~30日,护理15~20日。 3.5 颅盖骨骨折 3.5.1 颅盖骨线状骨折:误工30~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 3.5.2 颅盖骨凹陷骨折/多发粉碎骨 3.5.2.1 不需手术整复者: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 3.5.2.2 需手术整复者:误工60~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3.6 颅底骨折 3.6.1 颅底骨折,无脑脊液漏和神经损伤:误工30~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 3.6.2 颅底骨折,有脑脊液漏,未经手术自愈者:误工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3.6.3 颅底骨折,有脑脊液漏和神经损伤,需手术者 :误工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60日。 3.7 开放型颅脑损伤 3.7.1 开放型颅脑损伤不伴有神经系统体征者:误工30~9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日。 3.7.2 开放型颅脑损伤伴有神经系统体征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3.8 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 3.8.1 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术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3.8.2 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炎: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3.8.3 化脓性头皮感染及颅骨骨髓炎: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3.8.4 化脓性脑膜炎: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3.8.5 脑脓肿: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3.8.6 颅脑损伤出现癫痫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面部损伤 4.1 眼部损伤 4.1.1 眼睑损伤 4.1.1.1 眼睑血肿:误工10~15日,无需营养,无需护理。 4.1.1.2 眼睑裂伤,不伴有其它症状:误工20~30日,营养1~7日,护理1~7日。 4.1.1.3 眼睑裂伤致眼睑闭合不全,上睑下垂:误工30日,营养7~15日,护理7~20日。 4.1.1.4 眼睑损伤致或眼睑内、外翻需行手术治疗:误工90日,营养30-45日,护理20~30日。 4.1.2 眼肌损伤(包括直接损伤或外伤引起的眼肌麻痹):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30日。 4.1.3 泪器损伤 4.1.3.1 泪小管、泪囊、泪腺损伤:误工30~45日,营养1~7日,护理7~15日。 4.1.3.2 鼻泪管损伤,无手术指征者:误工30~45日,营养7~15日,护理7~15日。 4.1.3.3 鼻泪管损伤,有手术指征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4.1.4 结膜损伤 4.1.4.1出血或充血,能自行吸收者:误工7~10日,无需营养、护理。 4.1.4.2 结膜损伤遗有睑球粘连伴眼球运动障碍:误工45~60日,营养15~30日,护理30~45日;双眼损伤视情况延长三期。 4.1.5 角膜损伤 4.1.5.1角膜损伤无后遗症:误工10~15日,无需营养、护理。 4.1.5.2 角膜损伤伴严重后遗症需行角膜移植术:误工60~9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45日;特殊情况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4.1.5.3 角膜损伤伴严重后遗症及双侧角膜损伤时: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4.1.6 虹膜睫状体损伤 4.1.6.1 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误工30~60日,营养7~15日,护理7~15日。 4.1.6.2 瞳孔永久性散大或虹膜根部离断:误工30~60日,营养7~15日,护理7~15日。 4.1.6.3 前房出血:误工30~60日,营养15~30日,护理15~30日。 4.1.6.4 前房出血致角膜血染需行角膜移植术:误工60~9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45日;特殊情况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4.1.6.5 睫状体脱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4.1.7 巩膜裂伤 4.1.7.1 单纯巩膜裂伤:误工45~60日,营养20~45日,护理20~45日。 4.1.7.2 角巩膜裂伤,伴眼内容物脱出:误工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45~60日。 4.1.8 晶状体损伤 4.1.8.1 晶状体脱位:误工60~90日,营养7日,护理7~20日。 4.1.8.2 外伤性白内障:误工60~120日,营养7~15日,护理15~30日。 4.1.9 玻璃体损伤 4.1.9.1 玻璃体脱离:误工30日,营养7日,护理7~15日。 4.1.9.2 玻璃体疝,玻璃体脱出:误工30~90日,营养15~30日,护理15~30日。 4.1.9.3 玻璃体积血:误工90~18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45日。 4.1.10 眼底损伤 4.1.10.1 视网膜震荡、出血:误工30日,一般无需营养和护理,较为严重的损伤,住院期间考虑营养和护理。 4.1.10.2 视网膜脱离或脉络膜脱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4.1.10.3 黄斑裂孔:误工30~9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45日。 4.1.10.4 外伤性视网膜病变:误工9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45日。 4.1.11 视神经损伤:误工9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45日。 4.1.12 眼球摘除:误工30~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 4.1.13 外伤性青光眼:误工30~18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4.1.14 交感性眼炎、化脓性眼内炎:误工9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45~60日。 4.1.15 眼球后血肿:误工6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决定。 4.1.16 眼球内异物或眼眶内异物: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1.17 眶壁骨折 4.1.17.1 不需手术治疗的:误工90 日,营养30~45日,护理15~30日。 4.1.17.2 需手术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2 耳部损伤 4.2.1 耳廓损伤 4.2.1.1 耳廓钝挫伤致耳廓血肿:误工15~20日,营养1~15日,护理1~7日。 4.2.1.2 耳廓撕裂伤、耳廓切割伤:误工15~30日,营养15日,护理7~15日。 4.2.1.3 耳廓部分缺损或全部离断:误工15~30日,营养15日,护理7~15日;耳廓离断后再植:误工期45~60日,营养15~30日,护理15日。 4.2.1.4 化脓性耳廓软骨膜炎:误工45~6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决定。 4.2.2 外耳道损伤 4.2.2.1 单纯性外耳道损伤:误工30日,无需营养、护理。 4.2.2.2 外耳道损伤合并乳突损伤或下颌骨损伤:误工90~120日,营养45~60日,护理45~60日。 4.2.3 鼓膜穿孔 4.2.3.1 鼓膜穿孔可自愈的:误工15~30日,营养7日,无需护理。 4.2.3.2 鼓膜穿孔需行修补术的:误工30~60日,营养7日,护理1~7日。 4.2.4 听骨链损伤 4.2.4.1 听骨脱位、骨折:误工6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4.2.4.2 听骨链断裂需行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4.2.5 内耳损伤 4.2.5.1 迷路震荡:误工90日,营养7~15日,护理7~30日。 4.2.5.2 内耳窗膜破裂:误工90~120日,营养7日,护理7~15日。 4.3 鼻部损伤 4.3.1 鼻部皮肤裂伤、鼻翼缺损:误工15~30日,营养1~7日 无需护理。 4.3.2 鼻骨骨折 4.3.2.1 鼻骨线状骨折:误工30日,营养7日,无需护理。 4.3.2.2 鼻骨粉碎性骨折需行手术治疗的:误工60日,营养20~30日,护理20~30日。 4.3.2.3 鼻中隔损伤:误工15~30日,营养7~15日,护理1~7日。 4.3.3 鼻窦损伤:误工30~60日,营养15日,护理1~7日。 4.4 颌面部损伤、口腔损伤 4.4.1 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误工15~20日,营养1~7日,无需护理。 4.4.2 颌面部皮肤裂伤 4.4.2.1 创口长度累计≤3.5cm:误工15~30日,营养1~7日,护理1~7日。 4.4.2.2 创口长度累计>3.5cm:误工20~45日,营养7~15日,护理1~7日。 4.4.2.3 颌面部穿通伤:误工30~45日,营养15日,护理1~7日。 4.4.3 上、下颌骨骨折 4.4.3.1 单纯性线状骨折:误工60~90日,营养60日,护理15~30日。 4.4.3.2 粉碎性骨折:误工12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日。 4.4.4 颧骨、颧弓骨折 4.4.4.1 单纯性线状骨折: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15~30日。 4.4.4.2 粉碎性骨折:误工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日。 4.4.5 牙槽骨骨折:误工60日,营养15~30日,护理7~15日。 4.4.6 牙齿损伤 4.4.6.1 牙齿脱落或折断:误工30~45日,营养15~30日,护理1~7日。 4.4.6.2 需复位固定的:误工90日,营养30~45日,护理7~15日。 4.4.7 颞颌关节损伤:误工60~9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 4.4.8 舌损伤:误工45日,营养7~15日,护理1~7日。 4.4.9 腮腺损伤:误工90日,营养7~20日,护理7~15日。 4.4.10 面神经损伤:误工120日,营养7~30日,护理7~30日。 4.4.11 三叉神经损伤:误工120日,营养7~30日,护理7~30日。 5.颈部损伤 5.1 颈部皮肤裂伤:误工15日,营养1~7日,护理1~7日。 5.1.1 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功能:误工60~1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5.2 咽部损伤:误工30日,营养7~20日,护理7~20日。 5.3 喉损伤 5.3.1 喉挫伤不伴有软骨骨折:误工15日,无需营养和护理。 5.3.2 喉切割伤:误工30~6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3.3 喉损伤伴有软骨骨折:误工9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3.4 喉烫伤或烧灼伤:误工9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4 食管、气管损伤 5.4.1 非手术治疗:误工60日,营养20~30日,护理10~20日。 5.4.2 手术治疗:误工12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4.3 烧灼伤:误工12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4.4 食管损伤后遗留狭窄影响进食,需手术治疗者:误工期最长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5 甲状腺损伤 5.5.1 甲状腺功能轻度损伤:误工60日,营养15~30日,护理15~30日。 5.5.2 甲状腺功能中度损伤:误工12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5.3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伤:误工18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5.4 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误工18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6 甲状旁腺损伤 5.6.1 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伤:误工60日,营养15~30日,护理15~30日。 5.6.2 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伤:误工12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6.3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伤:误工18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6.胸部损伤 6.1 胸部软组织损伤 6.1.1 皮肤擦、挫伤:误工10~15日,营养1~7日,无需护理。 6.1.2 皮肤裂伤长度≤20cm:误工15~30日,营养1~15日,护理1~7。 6.1.3 皮肤裂伤长度>20cm:误工30~40日,营养15~30日,护理1~15日。 6.1.4 胸壁异物存留:误工30~60日,营养15~30日,护理1~15日。 6.2 肋骨骨折 6.2.1 一处骨折:误工30~40日,营养15~30日,护理7~15日。 6.2.2 多根、多处骨折:误工90日,营养45日,护理15~20日。 6.3 胸骨骨折:误工9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日。 6.4 气胸 6.4.1 小量(肺压缩三分之一以下):误工15~30日,营养7~15日,护理 7~15日。 6.4.2 中量(肺压缩三分之二以下):误工30~40日,营养15~30日,护理15~30日。 6.4.3 大量(肺压缩三分之二以上):误工6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日。 6.5 血胸 6.5.1 小量(胸腔积血500ml以下):误工30~60日,营养7~15日,护理 7~15日。 6.5.2 中量(胸腔积血500ml~1500ml):误工60~90日,营养15~30日,护理15~30日。 6.5.3 大量(胸腔积血1500ml以上):误工90~12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日。 6.5.4 剖胸手术:误工9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6.6 肺损伤 6.6.1 肺挫伤:误工30~45日,营养15~20日,护理15~20日。 6.6.2 肺裂伤行肺修补术:误工7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6.6.3 肺叶切除:误工9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6.6.4 一侧全肺切除:误工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 6.6.5 肺内异物存留或肺内异物摘除术后:误工60~9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6.7 心脏损伤: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6.8 胸内大血管损伤: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6.9 胸导管损伤:误工70~9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6.10 纵膈气肿、纵膈脓肿、纵膈炎:误工9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6.11 膈肌损伤 6.11.1 外伤性膈疝: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6.11.2 非手术治疗:误工30~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6.11.3 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6.12 乳房损伤:误工30~40日,营养7~30日,护理1~15日。 6.13 外伤性窒息:误工60~90日,营养30日,护理30~60日。 6.14 胸部损伤致脓胸或肺脓肿:误工90~12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7.腹部损伤 7.1 腹部软组织损伤 7.1.1 皮肤擦、挫伤:误工15~30日,营养1~7日,无需护理。 7.1.2 皮肤裂伤长度≤20cm:误工15~30日,营养1~15日,护理1~7。 7.1.3 皮肤裂伤长度>20cm:误工30~60日,营养15~30日,护理1~15日。 7.1.4 腹壁异物存留:误工30~60日,营养15~30日,护理1~15日。 7.1.5 腹部穿通伤行剖腹探查术未见脏器损伤:误工6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7.2 肝脏、胆道损伤 7.2.1 经保守治疗:误工30~60日,营养30~60日,护理15~30日。 7.2.2 需行修补术一侧或部分切除:误工9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 7.2.3 胆囊破裂:误工30~6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日。 7.2.4 胆囊破裂:误工60~120日,营养30~90日,护理30~60日。 7.3 脾损伤 7.3.1 经保守治疗:误工60日,营养30~60日,护理15~30日。 7.3.2 行部分切除或全脾摘除术:误工9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 7.3.3 延迟性脾破裂:误工12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7.4 胰腺损伤 7.4.1 胰腺挫伤:误工60~9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日。 7.4.2 行胰腺修补术:误工90~180日,营养60~120日,护理30~60日。 7.4.3 行胰腺部分切除术或全胰腺切除术:误工10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100日。 7.5 肾损伤 7.5.1 挫伤:误工30日,营养15~20日护理15~20日。 7.5.2 破裂:误工90日,营养30~90日,护理30~60日。 7.5.3 肾切除:误工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7.6胃、肠等空腔脏器损伤 7.6.1 空腔脏器损伤行修补术:误工90日,营养60~120日,护理30~60日。 7.6.2 部分切除:误工90日,营养、护理根据情况决定。 7.7 输尿管、膀胱损伤 7.7.1 输尿管、膀胱损伤:误工9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其中,膀胱、输尿管、尿道挫伤:误工15~30日,营养15日,护理15~30日;膀胱、输尿管、尿道破裂:误工30~9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手术治疗:误工6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造瘘行二期手术修补: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其中误工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遗留输尿管、尿道闭锁等后遗症,需手术治疗: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其中误工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7.7.2 尿道损伤若遗有尿道狭窄需手术或外科成形者: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定期扩张者,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7.8 输卵管、卵巢、子宫损伤:误工9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其中,卵巢、输卵管、子宫挫伤:误工15~30日,营养15日,护理15~30日;卵巢、输卵管、子宫破裂:误工30~9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手术治疗:误工60~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7.9 腹膜后血肿:误工9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8.脊柱、骨盆部损伤 8.1 脊柱骨折:误工60~12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其中,非手术治疗:误工6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90日。 8.2 椎间关节脱位:误工60日,营养20~30日,护理30~45日。 8.3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误工120日。其中,非手术治疗:误工6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手术治疗:误工90~15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 8.3.1 椎弓根崩裂、滑脱:非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营养期60,护理期60~90日;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90日。 8.4脊髓损伤 8.4.1 脊髓震荡:误工30~60日,营养30日,护理30~60日。 8.4.2 脊髓挫伤、脊髓压迫: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8.5 骨盆骨折 8.5.1 骨盆稳定型骨折:误工6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日。 8.5.2 骨盆不稳定型骨折:误工120~180日,营养60~120日,护理60~90日。 8.5.3 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遗有尿道狭窄,不需手术修复:误工180日,营养90~150日。 8.5.4 骨盆骨折合并尿道完全性损伤,需手术治疗:误工27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8.6 阴茎损伤 8.6.1 挫伤:误工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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