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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保险必须先讲危险

2012-07-27 16页 doc 39KB 1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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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保险必须先讲危险 讲保险必须先讲危险,危险是保险存在的前提,无危险就无所谓保险。 自从地球上有了人类,人类无时无刻不与危险相伴,虽然随着人类的进步,科学术的应用,人们增加了应付危险的手段,但另一方面,新技术、新发明的应用,也给人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危险。 一、       危险的概念及特点 危险是指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它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它是客观存在的,不论人们是否意识到,它都真真切切地存在着,而不是人们主观臆想的产物。其次危险是与损失相连的,保险作为应付危险的手段,主要功能在于损失填补,不存在发生损失可能的状况,对保险来说是没有意义的。 第...
讲保险必须先讲危险
讲保险必须先讲危险,危险是保险存在的前提,无危险就无所谓保险。 自从地球上有了人类,人类无时无刻不与危险相伴,虽然随着人类的进步,科学术的应用,人们增加了应付危险的手段,但另一方面,新技术、新发明的应用,也给人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危险。 一、       危险的概念及特点 危险是指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它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它是客观存在的,不论人们是否意识到,它都真真切切地存在着,而不是人们主观臆想的产物。其次危险是与损失相连的,保险作为应付危险的手段,主要功能在于损失填补,不存在发生损失可能的状况,对保险来说是没有意义的。 第三危险的发生必须具有不确定性,它的不确定性表现情形有三:一种情形表现为危险发生与否不能确定。判断某种危险属于发生与否不能确定,一般有两个:一是从做出判断的时间上,以保险关系成立时为依据。二从作出判断的主体上,应以一般人的知识、能力、经验所作出的判断为依据。第二种情形表现为危险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某些特定危险虽属肯定发生,但究竟何时发生,不能确定。第三种情形表现为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 二、       应付危险的手段 自古以来,人类想出各种来应付危险。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回避,即设法避免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回避确实是应付危险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但这种方法有时是可能的,却是不可行的;有时回避了某种危险,却可能面临另一类危险;而且这是一种消极的做法,因为在回避危险的同时,也意味着放弃了从事某项活动所带来的利益。 2、防损和减损,即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者尽量减少损失的程度。 3、自留,即由企业或个人自己来承担危险。这也是我国大多数人传统的应付危险的习惯做法。 4、转移,即通过一定方式,将危险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从当今社会来看,转移危险有许多种方式,其中较为常见的有:(1)成立公司。(2)安排,即通过买卖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来转移危险。(3)委托保管,即将个人财产交由他人进行保护、服务和处理等。(4)担保合同,即通过担保合同的形式约定,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作为第三方的担保人必须保证合同按规定履行。这种做法就将承担合同不履行的后果的危险从债务人那里转移到了担保人那里。(5)购买保险,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可能发生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来承担。 三、       危险管理 危险管理是指经济单位在对所面临危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上,运用各种手段和措施,对危险进行控制和处理,以最少成本使企业获得最大保障的一种管理活动。即危险管理的目标是以最少成本获得最大保障。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采取一系列相应措施,主要有以下几项: 首先要进行危险的识别和估价,危险识别是指把经济单位所面临的危险一一表现出来。危险估价是指对已识别出的危险进行度量,其内容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有多大,一旦发生造成的损失程度。 其次是要采取措施,进行危险控制。 第三是财务处理。对一些无可避免的危险的发生,就需要做财务上的处理,即通过事先安排,取得对灾害损失进行及时而充分补偿的经济保障。这种处理有两种方式,自留和转移,自留在多数情况下,是不经济、低效的;而转移中被广泛应用、且行之有效的方法则是购买保险。 危险管理与保险均是以危险为客观对象,均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等数学原理作为其分析基础和方法,在危险管理中,保险是最有效的措施之一。只是危险管理是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所面临的是所有危险,而保险所应付的只是纯粹危险。现代保险公司为了拓展业务,也多从危险管理的角度,为企业的生产、经营作一些危险管理咨询、服务工作。 1、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客体或对象) 保险人只是对于发生在特定财产、特定人身上的保险事故才承担保险责任。此保险事故发生之对象,在英美法系统称为保险标的(the subject matter of insurance),在大陆法系则分别就“物的保险”及“人的保险”使用不同名称,在物的保险(或财产保险)称保险标的,在人的保险(或人身保险) 则称被保险人。 2、保险事故 保险事故,即保险危险。只有合同中具体明确的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引起投保方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时,保险人才须对此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事故发生或者是保险人明确表示不承担责任的事故发生,由此导致的损失,保险人通常是不负保险责任的。 3、保险期间 一般多将“保险期间”与“保险责任期间”视为同一概念,其实在保险实务上两者不同。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也就是自保险合同起始日起至终止日为止的期间,保险责任期间则是保险人负保险责任之期间,又称危险期间或简称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超过此期间始发生保险事故者,保险人即不负保险责任。 4、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所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据以算定保险费的依据。为避免保险人承担过高之危险,致影响其财务状况,立法例上有直接明文规定未记载保险金额之保险契约无效者。一般而言,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负之最高责任限额,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者,则为例外情形。 5、保险费 保险费乃保险人承担危险的代价,也是被保险人移转危险所应支付的代价。保险合同为有偿契约,已被一致肯定,故保险合同之内容或标的自应包含保险费。保险费之厘定必须依据一定之精算原理,且受到保险主管机关严密之监理,非可由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单方面任意决定。保险金是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成立时,保险人所应支付的款额。通俗说就是保险公司要赔的钱 保险公司通过分保手段分散危险,是基于统计学上的大数法则。保险所承担的风险有偶然性的,以个别风险而言,很难预测发生的规律。但对同类的事物经过长期的观察,可以找出接近正确的危险发生频率。例如房屋失火,人的死亡,对某一房屋和某一人而言,是无法预测其发生的,但尽可能地汇集更多的人或房屋,观察一定期间,则可测出死亡人数或失火件数发生的或然率。如果观察的人数或房屋越多,其发生的或然率越准确、越化。例如,假定每万幢楼房中,平均每十幢楼失火,其或然率为1/1000或0.001,但事实上,某年失火的楼房为13幢,某年可能为7幢,运用大数法则的原理,可知偶然事故必以一定的或然率发生。换言之,大数法则能利用偶然,以除去偶然。保险也是运用此项特性,将偶然予以必然化。再保险是保险的保险,亦应用此特性,排除偶然的支配,使偶事故符号在预测范围内发生,使保险的经营,因此获得合理化和安定。  再保险中的大数法则就是原保险人将其承保的数额不一,危险性质迥异的各种风险,及时分散于再保险人之间,将自己负担的责任限在一定的金额之内,使之平衡化,在许多不确定的数量中取其最大的公约数,作为自留额。凡承保的业务超过自留限额时,即安排再保险。根据均衡原理,再保险是增加总承保标的件数,降低保险额的平均数字的主要关键。  现实生活中,人们在不确定条件下进行判断,往往会以偏概全、以小见大。卡尼曼与特韦尔斯基提出了他们称之为“小数法则”的许多例子,即人们通常会根据自己已知的少数例子来作推测。我们都知道,概率论中存在“大数定理”,指的是当分析样本接近于总体时,样本中某事件发生的概率将接近于总体概率。而“小数法则偏差”是指人们将小样本中某事件的概率分布看成是总体分布。人们在根据现有信息对不确定事件进行判断时似乎不关心样本的大小,也就是与“样本无关”。例如,投掷6次硬币如果出现4次正面2次背面,人们会将这个结果“推论”到投掷1000次的情况,因而高估出现正面的概率。人们往往从身边发生的小数有时是偶然事件去推理,判断。这正是与大数法则相对的小数法则。如果保险人从大数法则出发判断损失概率是理性的,那么个人从个别事件推理出的损失风险是非理性的。 一个相关的例子就是赌徒谬误,许多人都希望随机的第二次抽彩与第一次没有关系,即使抽彩从统计上看是相互独立的。在投掷硬币游戏中,如果前几次大多数出现正面,那么很多人就相信下一次投掷很可能出现反面。最近的研究描述了小数规则对经济决定的重要作用。 二、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种类 财产保险是以具体的物质财富为保险对象,以存在于具体的物质财富之上的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利益、责任为合同保障对象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可分为以下几种: 1、所有权利益。 财产保险中,最主要的是所有权人的可保利益。财产所有权是一个人在该项财产上所拥有的最高权利。 2、经营管理权利益。 3、合同利益。 4、期待利益。 5、责任利益。 三、       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的特点: 首先必须是合法的经济利益关系,非法利益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应成为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 其次这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关系,在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由此所受的损失,必须能够用金钱加以准确计量,以便与保险人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否则不好认定可保利益的存在。 第三这种经济利益关系必须具有强制执行性。即财产的存在若对自己有事实上的直接利益,但该直接利益,无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则对该财产仍缺乏可保利益。 第四节       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疾病、年老等保险条件具备时,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规定最早见于1774年英国制定的人寿保险法:“任何人或团体不得以无任何利益关系的他人之生命或其他危险投保,也不得以赌博目的加入保险,否则违反本法规定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 一、我国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法律规定 我国95年颁行的《保险法》在其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的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在第二章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的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可保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险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在第二章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二、对我国上述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法律规定的分析 对我国上述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法律规定,有人认为是坚持了英美法系的“利益主义”原则,以可保利益的存在作为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也有人认为是采用了大陆法系的“同意主义”原则,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即认定合同有效。 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可保利益的规定,既没单独采用利益主义原则,也未单独采用同意主义原则,而是兼采众长,克服两大法系的缺点和不足,采取了利益和同意适当结合的原则,即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要具有可保利益,同时还要在一定情况下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利益关系是基础,被保险人的同意是一定情况下的条件,二者的适当结合,才产生我国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 首先,《保险法》第11条的内容既然规定于第二章第一节的一般规定之中,说明我国对可保利益的要求,不仅要求财产保险合同要具有,人身保险合同也要具有。我国法律原则上要求所有的保险合同都要有可保利益的存在,否则,不论是何种类型的保险合同,均无效。  其次,每个人不论身份如何,年龄大小,男女性别,受教育的程度如何,从事何种职业等等,均对自己的生命或健康拥有无限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配偶、子女、父母相互间具有可保利益,是基于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扶养、抚养和赡养的法定义务关系,他们之间不论事实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如何,只要有身份关系存在,均推定相互间其有可保利益。 第四,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相互之间具有可保利益。没有形成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即便是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因不具有实际经济利益关系,也不会取得可保利益。除配偶、子女、父母以外形成扶养、抚养、赡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主要指: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等。他们相互间具有法定身份关系存在,相互间扶养、抚养、赡养法定义务的履行,是附有条件而不是当然、必然的履行,只有实际履行才形成扶养、抚养、赡养的实际利益关系,因而除配偶、子女、父母以外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只有形成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具有经济内容的扶养、抚养、赡养关系,相互间才具有可保利益。 第五,人身保险可保利益除存在于上述几种情形外,还有其他的存在情况。它的法律依据就是《保险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据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也采用了大陆法系人身保险的同意主义原则。我认为这是现行《保险法》在此处的意思表达不明确。从第52条规定的内容看: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除配偶、父母、子女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及近亲属,尚且要求可保利益的存在,更不要说其他人了。据此可以推定:第52第第2款的规定是以可保利益的存在为其前提的。根据国内外的保险实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合伙人相互之间。合伙人是联合起来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他们一般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请偿责任,因此合伙人相互之间具有可保利益。②债权人对债务人。一般的债权人,无担保物权也并不占有标的物的一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债务人死亡,又无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将失去可能性。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就债权数额具有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③雇用人与受雇人。雇用人与受雇人之间存在着经济利益关系。 总之,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存在于具有合法经济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凡当事人之间有合法的身份关系、或者合法的合同、商务关系等,一方的生死足以影响另一方基于此种关系的经济利益,应认为可能受损失方对对方具有可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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