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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餐费、通讯费、车辆费、福利费及其他补贴等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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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餐费、通讯费、车辆费、福利费及其他补贴等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转)误餐费、通讯费、车辆费、福利费及其他补贴等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2011-08-21 12:16:56)      一、 相关法规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48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9号)   (三)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   (四)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
误餐费、通讯费、车辆费、福利费及其他补贴等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转)误餐费、通讯费、车辆费、福利费及其他补贴等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2011-08-21 12:16:56)      一、 相关法规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48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9号)   (三)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   (四)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82号)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58号)   二、 误餐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规定,误餐补助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199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82号)对误餐补助作了进一步明确: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 通讯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58号)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四川省目前无相应扣除标准规定,有关税务机关回复是全额计缴个税,大连有规定,2010年已将公务费标准提高至当月实际发生额的80%(限一人一号),见大地税函[2010]7号及辽地税函【2011】123号等)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四、 车辆费   国税发[1999]058号和财企[2009]242号文件有关车辆费的规定同通讯费。另外,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进一步明确了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各种形式的补贴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文件规定:近年来,部分单位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对用车人给予各种形式的补偿: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在限额内据实报销用车支出,单位反租职工个人的车辆支付车辆租赁费(“私车公用”),单位向用车人支付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各种形式的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具体计征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川省目前无相应公务费用扣除标准规定,有关税务机关回复是全额计缴个税,大连有规定,2010年已将公务费标准提高至实际发生额的2700元/月,见大地税函[2010]7号)    五、 福利费及其他补贴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救济金免征个税。实施条例对此进行了补充说明,特别是把可免税的福利费范围仅限定为“生活补助费”,增加了纳税负担。   国税函[2009]3号文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角度再次明确了福利费的范围,较个税实施条例的福利费范围有所扩大,且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但随后出台的财企[2009]242号文件又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另外,国税发[1998]155号文将生活补助费界定为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并规定从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应作为工资薪金缴纳个税。   国税总局在2010年04月14日对一企业的提问回复中表示:    (一)个人因工作需要,从单位取得并实际属于工作条件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属于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单位发放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综合分析,福利费可免税的范围最大限度为(一般公司):    生活困难补助、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等。    另外,根据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规定,独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差旅费津贴可免税。(有限额标准,但相关规定基本未及时更新,且不很明确,差旅费目前来说还是最好采取实报实销的方式较为合适)。   有关具体规定如下:   2009年11月《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条分别对税法有关的补贴、津贴、福利费的免税规定进行了明确,即: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可见有关补贴津贴及福利费的扣除范围是有特定限制的。   另外,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9年1月,国税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是近年来对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范围较为明确的规定文件,即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针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非对个人所得税法中的福利费的界定,仅供参考):   1、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2009年11月,财政部又出台了《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    一、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二)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    (三)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   (四)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企业重组涉及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    二、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三、职工福利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企业应当参照历史一般水平合理控制职工福利费在职工总收入的比重。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有关支出,企业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开支。    四、企业应当逐步推进内设集体福利部门的分离改革,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职工福利待遇问题。同时,结合企业薪酬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完整的人工成本,将职工福利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    对实行年薪制等薪酬制度改革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性货币补贴纳入薪酬体系统筹管理,发放或支付的福利性货币补贴从其个人应发薪酬中列支。   五、企业职工福利一般应以货币形式为主。对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企业要严格控制。国家出资的电信、电力、交通、热力、供水、燃气等企业,将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应当按商业化原则实行公平交易,不得直接供职工及其亲属免费或者低价使用。    六、 生育津贴、医疗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规定: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福利费所得税处理问题分析 财税处理探讨 财税处理探讨 房地产财务与纳税筹划 利费所得税处理问题分析 作者: 吴清亮 施月梅 来源: 中国税网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以下简称242号文件)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以下简称3号文件)从维护正常收入分配秩序出发,对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及财务管理以及税前扣除等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结合企业所得税法,本文拟从职工福利费的财务管理制度建设与税收税前扣除影响作一些探讨与分析,以飨读者。   一、福利费财务与税收关系实例分析 首先要转换理念。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从成本(费用)中计提职工福利费,是与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并行的一项分配制度。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这种以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欠缺和“低工资”为背景建立的“高福利”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我国企业改革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2006年新修订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41号)取消了企业职工福利费按标准提取的政策,要求企业据实开支职工福利费。在税收处理上,长期以来内外资企业也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对职工福利费的列支,会计核算要求“据实开支”,税收管理要求“实际发生”,从新的所得税法诞生时起,福利费的列支口径有了一定意义上的统一。 其次要明确划分职工福利费与工资及其他成本费用的界限。 在实际生产生活中,企业职工福利费与工资及其他成本费用边界不清的问题长期困绕着我们。有些企业随意调整职工福利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既有人工成本无序增长,侵蚀国家税基,侵害企业投资者权益的情况,也有任意压缩开支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例如,有些企业习惯于将发放的过节费、组织员工旅游支出等作为职工福利费核算,但其并不在3号文件所列举的职工福利费范围内。根据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过节费、职工旅游费等应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已扣缴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则可将其视为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在税前申报扣除,而无须在职工福利费限额中扣除。 第三要搞清楚福利费财税核算范围。 财务方面,除242号文件规定范围外,《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进一步明确:(1)补充养老保险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范畴,由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共同组成。(2)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当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个人缴费全部由个人负担。(3)对于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之前已经离退休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内退而未纳入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职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支付的养老费用,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税收方面,3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主要包括:(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第四,需要提高全社会福利待遇。 据2008年全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决算反映,中央企业人均福利费支出为3387元,占工资总额的7%,其中最高的企业人均福利费支出为4.46万元,占工资总额26%,最低的企业人均福利费支出为149元,仅占工资总额0.6%.因此,应当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和税收核算,维护正常的收入分配秩序和税收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一是住房、交通、通讯补贴等是否在发生时作为职工福利费进行纳税处理,要视情况而定。如企业以现金形式发放,带有“普惠制”性质,则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不再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上下班班车、集体宿舍等相关费用,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并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判断其是否作纳税调整。 二是如果企业与职工签订了类似于“私车公用”之类的,并向职工个人支付合理的补贴或报销车辆通行费等,既非工资薪金,又非职工福利,仍按原规定列作成本(费用)。 三是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对职工个人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不得由企业承担。 四是对企业负责人福利性货币补贴和公用事业企业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处理。按照242号文件,已实行年薪制等薪酬制度改革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性货币补贴纳入薪酬体系统筹管理,发放或支付的福利性货币补贴从其个人应发薪酬中列支。对于国家出资的电信、电力、交通、热力、供水、燃气等企业,将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企业应当按市场价格计算营业收入和福利费。 因此,要合理划分工资费用、福利费用途,正确归集财务会计、税收核算口径,对高收入、高福利者要据实扣缴个人所得税。特别是要控制职工福利费在职工总收入中的比重。相对于工资薪酬,职工福利只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企业应当参照历史一般水平,合理控制职工福利费在职工总收入的比重,避免无序增长的福利性收入扭曲社会劳动力真实成本和市场价格(即工资)。   二、福利费在两个所得税处理中如何合理规划   把好尺度,企业所得税前用足扣除政策。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职工福利支出是指满足职工共同需要的集体生活、文化、体育等方面的支出。对其范畴,企业在会计处理时按照242号文件执行,在进行纳税调整时按照3号文件执行,核算计税分别适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规定计算纳税。   企业将拥有的房屋等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的,该住房每期应计提的折旧不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否则确认的应付职工薪酬会形成重复扣除。租赁住房等资产供职工无偿使用的,每期应付的租金不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应作纳税调整,否则确认的应付职工薪酬会形成重复扣除。企业为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以及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应当计入职工福利费的,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扣除。   企业的劳动保护费支出在“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科目中核算,对符合税法规定的一般可以据实扣除。但为防止企业利用不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避税,一般把非因工作需要和国家规定以外的带有普遍福利性质的支出,除从职工福利费用中支付的以外,一律视为工资、薪金支出。   划分清楚,个人所得税征免界限分明。根据税法规定,下列项目收入不征税:独生子女补贴;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托儿补助费;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生育妇女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下列项目收入征税: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等。   242号文件将各类补贴收入纳入职工薪酬核算,对原在职工福利费中核算的项目调整到工资、奖金等科目中核算,但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并不因为财务核算内容的变化而变化。其将上述补贴纳入工资总额,在一定程度上堵住了个人所得税流失的漏洞。但要引起注意是,对各类补贴及自产产品等作为非货币性福利发放给职工部分应计征个人所得税,否则此项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将不予税前列支。   三、福利费在实务工作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及主要风险点   对流转环节税的影响容易引发税收风险。在税务处理上,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在“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中核算,同时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还应结转产成品的成本,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按规定标准扣除。涉及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还应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   例如,某针织内衣厂(一般纳税人)2009年10月将自己生产的针织内衣作为福利发放给本厂职工,共发放A型内衣100件,销售价每件15元(不含税);发放B型内衣200件,无销售价,已知制作B型内衣的总成本为36000元,则A型、B型内衣计税销售额=100×15 36000×(1 10%)=41100(元),会计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  48087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48087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48087    贷:主营业务收入  41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987   假设A型内衣成本价每件12元,则同时结转用作非货币性福利的自产产品成本=100×12 36000=37200(元),会计分录如下:   借:主营业务成本  37200    贷:库存商品  37200   此处增值税(销项税额)的核算就非常重要,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往往只结转相应的成本费用,而不记收入,少缴增值税。   无偿使用按受益对象归集费用。所前所述,对企业将拥有的住房等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以及租赁住房等资产提供给职工无偿使用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将住房每期应计提的折旧及租赁每期应付的租金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难以认定受益对象的,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例如某集团为总部部门经理以上干部免费提供小汽车供其使用,同时为副总以上企业高管每人租赁一套住房。该集团总部共有部门经理以上干部20人,副总以上高管6人,假定轿车每辆每月计提折旧1000元,住房每人每月租金8000元。则该集团每月应做如下账务处理:   借:管理费用  68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68000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68000    贷:累计折旧  20000      其他应付款  48000   经济补偿收入准确核算、划分收入属性事关个税征免。对于提前解除劳动而可能发生的补偿,新准则要求,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预计负债,同时计入当期费用:企业已经制订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提出自愿裁减建议,并即将实施;该计划或建议应当包括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职工所在部门、职位及数量;按工作类别或职位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补偿金额;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时间。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裁减建议。   例如,某企业将满足辞退条件的车间员工的辞退补偿费用10万元作为预计负债计入当期损益。会计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  100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100000   当上述职工薪酬以银行存款或现金实际支付时,会计分录:   借: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10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   对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的计税方法:一种情况是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另一种情况是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部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平均计算。例如王某在甲公司工作了15年,2009年10月与该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84000元。甲公司所在地上年平均工资为18000元。王某的补偿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00元。其计算过程如下:(84000-18000×3)÷12=2500(元),以2500-2000=500(元)确定适用税率为5%,速算扣除数为0.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500-2000)×5%] ×12=300(元) 应当注意的是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取暖费的扣除标准 近日,江西省国税局接到一家供电企业咨询,该公司野外作业的工人较多,寒流来了,气温迅速下降,公司对每位野外作业的工人每月发放200元的取暖费。该公司问,原税收政策规定取暖费税前限额扣除,新税收政策规定应该如何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明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取暖费属于福利费的范围,企业只要是发放合理,即使超过当地劳动部门发布的发放标准,也可以在福利费范围内列支,只要是企业全年发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超支,取暖费就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存在纳税调增的问题。这里需要提醒的是,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此外,取暖费没有全国统一标准,一般是按照地方标准发放。   而原先取暖费属于劳保费的列支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73号)规定,对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等支出,税法规定允许扣除。但由于各地、各行业、各企业的情况不同,目前在税法中规定全国统一适用的扣除标准尚有困难,因此,原则上允许企业据实扣除。为防止企业以这些费用为名,随意加大扣除费用,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费用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比如,《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提高防暑降温费等费用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2004]312号)规定,冬季取暖费按规定限额计算扣除。冬季取暖费(12、1、2三个月)每人每年最高扣除限额分别为600元。   对从事户外作业的特殊行业,如:勘探、测量、建筑安装、航空地面外勤作业等,冬季取暖费可在新的扣除限额标准上浮20%。企业取暖费可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或“福利基金”中开支。因此,企业发生的取暖费可在限额内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要作纳税调增处理。   取暖费一般有两种发放形式,即发取暖费和发放取暖物品。对于发取暖费,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取暖费包含在职工福利费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税法规定扣除。对于发取暖用品,属于劳保费的列支范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有的企业可能二者同时发放,比如某企业对生产一线职工按每人100元/月的标准发放了取暖费,同时还在冬季为职工提供防寒服、木炭、电炉等劳动保护用品。对此类情况,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取暖费属于福利费支出,而为职工提供防寒服等防寒用品则属于劳动保护方面的支出,虽然会计核算均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但税前扣除适用不同的处理办法,即取暖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发放,取暖用品在职工劳动保护费中列支。   另外,还要注意取暖费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企业发放的取暖费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中发放的补贴,应计入工资总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税法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可以免缴个人所得税;企业为雇员配备或提供防寒用品,属于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免缴个人所得税。为此,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取暖费和取暖用品,免征个人所得税,但为职工发放的取暖费和法定劳动保护用品之外的防寒用品则要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深度解析:通讯费里的税收政策 问:郭老师您好,您作为中国涉税处理策划理论的先锋人物,独创税收政策灵活应对理论,被业界誉为:“以思想者的高度,将实战经验予以智慧凝结的实战派策划大师”,我们有很多热点问题要向您请教,想听听您的意见。 答:你过奖了,随着政策面前人人平等的情况出现,纳税人可以凭借自己的经验来理解运用税务政策,这其中既有机遇又有风险。我所做的工作无非就是通过以点带面的方式,促进纳税人灵活处理涉税问题,降低涉税风险。 问:今天我们想就通讯费的征税问题向您请教,请问郭老师,在企业直接发现金,而且人人有份,只不过额度不同的情况下,会产生哪些涉税问题?     答:不论在会计科目上如何处理,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税总缪副司长在回答网友的提问时,建议列支在职工福利费项下,您怎么看待此问题?     答:通讯费或某些办公费用通过直接发放现金的形式来体现,没有节税的空间可以运用。虽然企业名目繁多的各项补贴都有它存在的道理和空间,但只要纳税人发放现金,不论是以何种名义发放,都会被税务机关视作工薪所得而征收个人所得税。至于企业所得税方面,税务机关会更多的认为若确属补贴,可以在职工福利费项下核算。 若在福利费中进行核算,要注意不要因此而造成此科目的超支,这需要进行总体的思考和安排。这样做的好处是,有可能不被作为交纳各种保险和基金的基数;若作为计税工资来对待,这样可以直接计入成本。不利之处是,有可能会被作为交纳各种保险和基金的基数,从而增加成本。     问:若采用通讯费发票按比例或限额报销呢?应该如何进行核算才能节税呢? 答:税务机关的看法是,它属于福利与办公的混合费用,所以应划分清楚,分别核算。上网费、包月套餐也可以比照通讯费的做法来执行。可借鉴的做法如下: (1)当一个人用手机时,其所发生的通讯费的公与私是很难分清的,确定一个相应的比例,如:按照所发生通讯费的20%算做私人消费,就是税务机关内部所掌握的一个比例,这点从税务相关文件的表述中就可以看出;(2)采取核对电话清单确定报销额度;(3)根据岗位不同,分别规定报销比例。 问:有的地区税务政策规定按每人每月几百元进行扣除,你怎样看这条规定呢?     答:严格意义上讲这不是一个政策规定,而是当地税务机关为了征收方便而下达的一条“土政策”。若税务机关理解为公司全员扣除,则相当于变相加计扣除或提高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限额。因为对企业内部的一些人而言,他的通讯费主要是用于私人目的,你也给他几百元的扣除额,这样就背离了税法的基本原则。若税务机关理解为,是针对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而报销通讯费的人群来制定的,那还是有道理的。但前提是,税务机关不能为了便于征收,而破坏了税收立法的原则。 问:由于我公司在全国各地有很多分公司,各地税务机关所掌握的标准,有的是确定一个额度进行扣除;有的是确定一个比例扣除;还有的是全额征税。按照你的说法,虽然我们知道正确的做法,但我们也不想就此去得罪当地税务局,怎么办?     答:建议你们把类似通讯费等相关费用如:私车公用补贴等,在公司内部进行调查,统一报告给公司董事会,由他们从两个中选择一个执行。一是,在公司内部统一按照比例报销,并备有与之相配套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为依据,然后与总部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沟通,取得支持;二是,顺应当地税务机关要求,不在公司内部做统一规定。但这样做的问题是,税务隐患较大。     问:买电话卡送给客户,如何处理?     答:若税务机关宽松点掌握,属业务招待费;若严格掌握,要代扣个人所得税,并且购买方不得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     问:能不能总结一下关于通讯费税务扣除标准应如何把握?及今后的注意事项? 答:“通讯费用的支出要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具体为:企业所实际发生的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的支出。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一是这类允许税前扣除的支出,应该是能给企业带来现实、实际的经济利益。二是这类允许税前扣除的支出,应该是能给企业带来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因此,对相关性的具体判断一般是从支出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是从费用支出的结果分析。同时,数额的合理性也是需要被重点关注的。”(以上内容摘自税总“所得税释义”)所以,只要发生通讯费用与企业生产和经营直接相关,而且数量合理,并在严格的企业内控制度的保证下,纳税人可以与税务机关协商,分别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或双方认为恰当的比例来计算扣除。若企业没有被税务局机关认可进行相关扣除,一方面是因为企业相配套的内部管理制度薄弱或没有所导致;另一方面可能是由于当地的税务环境及主管税务机关的能力有限所致,所以企业应该调查清楚,妥善应对。 在判断、理解、执行税务政策时,你要知道正确的是什么?然后在这个基础上,根据当地税务环境和特点,以及此项政策与税务机关交涉时,会给公司总体的税务安全是否有影响等方面进行考虑。税务“潜规划”不是政策,税务管理员的口头答复只代表他个人意见,而不是税务稽查的意见。同时还要注意,税收筹划不是点子大王,只关注用发票去冲账,而不注意所报销费用的税务属性以及发票后面的证据链,这样的做法是存在风险的。随着税务稽查力度的加强,公司的税务经理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只是财务部门内部的一个岗位。公司内部很多重大的经营事项中的涉税业务的节税安排,需要由公司的总经理来亲自把握,如:通讯费用的报销制度有很多企业是公司的人力资源部掌控,财务部门的作用只起到审核单据并报销费用的作用。所以让财务这一个部门来完成公司相关人员通讯费的整体安排是不现实的。 业务招待费在新税法下的具体运用   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在经营管理等活动中用于接待应酬而支付的各种费用,主要包括业务洽谈、产品推销、对外联络、公关交往、会议接待、来宾接待等所发生的费用,例如招待饭费、招待用烟茶、交通费等。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改变了以前的扣除比例,业务招待费作为企业生产、经营业务的合理费用,会计制度规定可以据实列支,税法规定在一定的比例范围内可在所得税前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扣除。   一、业务招待费的列支范围   在业务招待费的范围上,不论是财务会计制度还是新旧税法都未给予准确的界定。在税务执法实践中,招待费具体范围如下:(1)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而宴请或工作餐的开支。(2)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赠送纪念品的开支。(3)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旅游景点参观费和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的开支。(4)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业务关系人员的差旅费开支。   税法规定。企业应将业务招待费与会议费严格区分,不得将业务招待费挤入会议费。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差旅费、会议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会议费证明材料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在业务招待费用核算中要按规定的科目进行归集,如果不按规定而将属于业务招待费性质的支出隐藏在其他科目中,则不允许税前扣除。   一般来讲,外购礼品用于赠送的,应作为业务招待费,但如果礼品是纳税人自行生产或经过委托加工,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标记及宣传作用的,也可作为业务宣传费。同时,要严格区分给客户的回扣、贿赂等非法支出,对此不能作为业务招待费而应直接作纳税调整。业务招待费仅限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招待支出,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职工福利、职工奖励、企业销售产品而产生的佣金以及支付给个人的劳务支出都不得列支招待费。   二、业务招待费的会计处理   会计制度对业务招待费正确的会计处理应当计人“管理费用”的二级科目“业务招待费”,但这只是一般性的规定。根据“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实际成本原则”、“配比原则”等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对如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会计制度应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现行企业会计制度对开办费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取得营业收入时停止归集,并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起一次计人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   三、业务招待费税务处理的扣除基数   在纳税申报时对于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首先需要确定扣除的计算基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规定,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等项扣除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1),即销售(营业)收入及其他收入明细表,销售(营业)收入包括:1.主营业务收入。(1)销售商品。(2)提供劳务。(3)让渡资产使用权。(4)建造合同。主营业务收入是扣除其他折扣以及销售退回后的净额,纳税人经营业务中发生的现金折扣计入财务费用,其他折扣及销售退回一律以净额反映在主营业务收人中。在不考虑视同销售收入的情况下,销售(营业)收入就是会计规定所确认的收入。   2.其他业务收入。(1)材料销售收入。(2)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3)包装物出租收入。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营业外收入以及在资本公积金中反映的债务重组收益、接受捐赠资产、资产评估增值及根据税收规定应在当期确认的其他收入。   3.视同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收入是指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主要包括:(1)自产、委托加工产品,指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材料和自产、委托加工产品的价值金额。(2)处置非货币性资产收入,指将非货币性资产用于投资、分配、捐赠、抵偿债务等方面,按照税收规定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的金额。   因此,企业计算年度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应以上述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即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之和为基数计算确定。对经税务机关查增的收入,根据规定销售(营业)收入是纳税人的申报数,而不是税务机关检查后的确定数,税务机关查增的收入应在纳税调整增加额中填列,不能作为计算招待费的基数。   四、业务招待费税务处理的扣除比例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也就是说,税法采用的是“两头卡”的方式。一方面,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只允许列支60%,是为了区分业务招待费中的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通过设计一个统一的比例,将业务招待费中的个人消费部分去掉;另一方面,最高扣除额限制为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这是用来防止有些企业为不调增40%的业务招待费,采用多找餐费发票甚至假发票冲账,造成业务招待费虚高的情况。   那么,企业如何既能充分使用业务招待费的限额,又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纳税调整事项呢?我们不妨设个方程式,设某企业当期销售(营业)收入为x,当期列支业务招待费为Y,按照规定,当期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金额为60%Y,同时要满足≤5‰X,由此可以推算出,在60%Y=5‰X这个点上可以同时满足企业的要求。对上式变形后得出8.3‰×X=Y,即如果当期列支的业务招待费等于销售(营业)收入的8.3‰这个临界点时企业就可以充分利用好上述政策。有了这个数据,企业在预算业务招待时可以先估算当期的销售(营业)收入,然后按8.3‰的比例大致测算出合适的业务招待费预算值。   五、业务招待费会计与税法处理的差异   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差异主要有:(1)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会计规定可据实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中,税法规定要按一定比例扣除,形成的永久性差异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整。(2)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计入开办费。会计制度规定,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起一次计入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税法规定从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形成时间性差异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整。(3)业务招待费的计税基数会计与税法不同,会计上允许扣除的基数是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补贴收入、视同销售收入、营业外收入。对纳税人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或从股份企业分回的股息等,不作为招待费税前扣除的基数。 查处企业偷税的60种手法 在日常税务稽查中,纳税人在会计处理上利用多种手法偷逃国家税收。其手段随经营方式的不同使会计处理方法各异,现选择在工作实践中发现的各类手段、手法录于此文,供税务工作者、公安经济侦查、审计、监察等经济工作者参考。   一、销售收入方面(销项税额)   (一)发出商品,不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按时记销售收入,而是以收到货款为实现销售的依据。其表现为:发出商品时,仓库保管员记账,会计不记账。   (二)原材料转让、磨账不记“其他业务收入”,而是记“营业外收入”,或者直接磨掉“应付账款”,不计提“销项税额”。   (三)以“预收账款”方式销售货物,产品(商品)发出时不按时转记销售收入,长期挂账,造成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   (四)制造大型设备的工业企业则把质保金长期挂账不转记销售收入。   (五)价外收入不记销售收入,不计提销项税额。如:托收承付违约金,大部分企业收到违约金后,增加银行存款冲减财务费用。   (六)三包收入“不记销售收入。产品“三包”收入是指厂家除向定点维修点支付费用外,还有按一定比例支付商家“三包费用”(含配件),保修点及商家挂账不记收入,配件相当一部分都记入“代保管商品”。   (七)废品、边角料收入不记账。主要是工业企业的金属边角料、铁肖、铜肖、铝肖、残次品、已利用过的包装物、液体等。这些收入多为现金收入,是个体经营者收购。 纳税人将这些收入存入私人账户,少数应用在职工福利上,如:食堂补助,极个别用于上缴管理费,多数用在吃喝玩乐和送礼上。   (八)返利销售。市场经济下的营销方式多变,返利销售是厂家为占领市场,对商家经营本厂产品低于市场价格的利益补偿,是新产品占领市场的有效手段,是市场营销策略的组成部分。其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商家销售厂家一定数量的产品,并按时付完货款,厂家按一定比例返还现金。二是返还实物、产品、或者配件。商家接到这些现金、实物后,现金不入账也不作价外收入,更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账外经营。   (九)折让收入。折让即折让与折扣,相似于返利销售,所不同的是:折让是发生在销售实现的时候,在发票上注明或另开一张红票反映的销售方式。按照税法规定,在发票上注明折让数额的,按实际收款记收入。另外开具红票的,不允许冲减收入。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往往是用红票冲减收入,将冲减的收入以现金方式给购货员,购货方不记价外收入,造成少缴税款。   (十)包装物押金逾期(满一年)不转记销售收入。   (十一)从事生产经营和应税劳务的混合销售,纳税人记账选择有利于己的方法记账和申报纳税。   (十二)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包括应缴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等,不符合免税规定的,也不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而是直接记营业外收入。   (十三)为调节本企业的收入及利润计划,人为调整收入,将已实现的收入延期记账。   (十四)视同销售不记收入。企业用原材料、产成品等长期投资,产品(商品)送礼或作样品进行展销,不视同销售记收入,不记提销项税额。   (十五)母公司,下挂靠多家子公司,涉及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部分的业务全部在母公司核算,其他任由子公司,子公司每年向母公司上缴一定的管理费。   (十六)小规模纳税人为了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在认定后,达不到标准将要年检时,采取多家一般纳税人互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也互相支付,但就是一点,几家开具发票,互相之间的业务都不增值,这些就是一些企业税负偏低的一种原因。   (十七)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丢失,又开具普通发票,不记收入。   二、进项税额方面   (十八)商业企业按工业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和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不按付款凭证而按原材料入库单。   (十九)购进货物时,工业没有验收入库,或者利用发料单代替入库单,申报抵扣。商业没有付完款,自审抵扣,或者先虚开一张大额现金收据,先增加“现金”后,以坐支现金的方式让对方开一张现金收据回来办理抵扣,这些业务没有大量的外调取证很难查清楚。   (二十)用背书的汇票作预付账款,利用现代技术涂改多次复印充当付款凭证,用来骗取抵扣。   (二十一)应税劳务没有付款申报抵扣(委托加工、水、电、运费)。   (二十二)在建工程等非应税项目,包括购置固定资产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在建工程领用原材料或者用作本单位的福利等非应税项目,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二十三)取得进项专用发票,开票方、收款方不一致,票货、票款异地申报抵扣。   (二十四)商业企业磨账不报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抵扣税款。   (二十五)用预付款凭证(大额支票)多次复印,多次充作付款凭证,进行申报抵扣。   (二十六)运输发票开具不全,票货不符,或者取得假发票进行抵扣。   (二十七)为达抵扣目的,没有运输业务,去运管办、货运中心、地税局等单位代开发票进行申报抵扣。   (二十八)铁路客运发票(行李票)当作运输发票进行申报抵扣。   (二十九)最为典型的是个别企业将拉运垃圾的发票当作运输货物发票申报抵扣。   (三十)进项发票丢失,仍然抵扣进项税额。   三、应缴税金方面   (三十一)代扣代缴税金长期挂账不缴。   (三十二)稽核评税、税务稽查查补的增值税、所得税补缴后,不作账务调整,该作进项转出的不转出,该调增所得额的不调整账务,造成明征暗退。有的把补缴的增值税再记入进项税额。   (三十三)福利企业外购原材料转让或者直接销售,自己没有生产能力,委托加工就地销售、也按自产产品申报骗取退税。   (三十四)福利企业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取得,自认为反正是退税,造成税负偏高,退税也多。   (三十五)福利企业购进货物使用白条,骗取高税负退税。   四、企业所得税方面   (三十六)中央与地方企业所得税划分模糊,纳税人为方便,只在地税办理税务登记。特别是2002年实行各50%企业所得税以来,由于国地税信息不共享,致使在2002年新办证的纳税人没有全部到国税办理税务登记。   (三十七)企业收取的承包费不记入所得额,长期投资、联营分回的盈亏不在账上反映,始终在往来账上反复。   (三十八)购买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不按时转记投资收益。   (三十九)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上缴管理费。   (四十)发生大宗装修、装潢费用以及待摊费用不报税务机关批准就摊销。   (四十一)多计提应付工资,年终将结余部分上缴主管部门。   (四十二)不上缴统筹金的单位,计提统筹金长期挂账不缴。   (四十三)购买土地,准备扩建,将土地作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四十四)盘盈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不作损益处理。   (四十五)白条支付水电费。   (四十六)购买假发票入账。   (四十七)应由个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记入管理费用——其他。   (四十八)主管部门向下级分摊费用,下级只有记账支付凭证,没有原始凭证。   (四十九)邮政、电信行业收取的邮资、话费没有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用盖邮戳的白条、托收承付票据给客户。   (五十)报销不属于自己单位的发票、税票。   (五十一)记账凭证报销多,原始凭证数额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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