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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2019-11-10 8页 doc 44KB 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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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里一叶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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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关于印发《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发改环资[2007]217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结合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
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发改环资[2007]217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结合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省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鄂经贸资字[1998]577号)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鄂经贸资源[2000]882号)同时废止。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也是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管理,落实好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健康发展。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附:《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管理办法》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二00七年四月六日 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与监督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要加强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要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项目已竣工投产,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淘汰类的工艺、技术等不受理申报)。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生产过程中不对环境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修订本)》(发改环资[2004]73号)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市(州、直管市、林区)发展改革委初审(初审中应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省发展改革委每年集中组织两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分别于每年5月1日前和11月1日前截止受理市(州、直管市、林区)发展改革委申报材料报送。   第九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所在市(州、直管市、林区)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除特别注明外,均要求为原件):   1、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含资源综合利用生产情况说明);   2、县、市级相关管理部门签字盖章的《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申报表》(见附件1);   3、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和验收文件(复印件)。   4、市级以上质检机构在省发展改革委受理截止日前三个月内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综合利用资源占原材料比重的证明(见附件2,发电单位可不提供),并附检验报告。   5、县级以上环保局在省发展改革委受理截止日前两个月内出具的资源综合利用生产过程中对环境没有造成二次污染的证明(见附件3)。   6、综合利用资源供应单位出具的用量证明(见附件4),并附供料协议或(复印件)。   7、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综合利用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   8、申报退免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属国税部门征收管理的企业,50万元以上的应提供市州国税局出具的书面调查报告;50万元以下的应提供县(市、区)国税局出具的书面调查报告。   9、企业所得税属地税部门征收管理的企业,应提供地税部门签字、盖章的《所得税减免申报表》(见附件5)。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发电单位,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发电单位基本情况表》(见附件6);   2、当地供电部门出具的装机容量、服役期限、发供电质量、是否配备了自动给料显示和记录装置的证明(见附件7)。   3、属于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单位,应提供由市级以上质检部门在省发展改革委受理截止日前三个月内出具的入炉燃料重量比和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的证明(见附件8),并附检验报告。   4、属于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的单位,应提供由当地市级以上环卫主管部门在省发展改革委受理截止日前三个月内出具的使用垃圾数量及品质的证明(见附件9);提供由市级以上质检部门在省发展改革委受理截止日前三个月内出具的入炉燃料重量比证明(见附件8)。   5、属于利用工业余热、余压发电的单位,应提供由市级以上有资质的检验单位在省发展改革委受理截止日前三个月内出具的发电机组热效率的证明(见附件10),并附检验报告。   以上表格可到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门户网站(../..)下载。   第十条市(州、直管市、林区)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市(州、直管市、林区)发展改革委应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调查,在征求同级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发展改革委,并提供以下材料:   1、上报文件;   2、书面调查报告(应详细说明现场调查情况等);   3、《申报企业汇总表》(见附件11);   4、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一式五份);   第十一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等相关管理部门和行业专家组成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认定委员会工作规则由省发改委拟定,经委员会通过后发布执行。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省发展改革委只在每年5月1前受理一次,由市州发展改革委预审,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省发展改革委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省发展改革委将书面通知,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企业对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提出重新审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六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州、直管市、林区)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州、直管市、林区)发展改革委提出意见,报省发展改革委认定审查后,将相关信息通报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状况、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技术进步水平等,适时修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在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省发展改革委每年将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检查和了解。   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发展改革委的信息沟通,尤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发展改革委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基本情况报告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主要包括:   (一)认定工作情况(包括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电厂)认定数量、认定发电机组的装机容量等情况)。   (二)获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大宗资源情况及来源情况(包括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供应等情况)。   (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括年检、抽查及处罚情况等)。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州、直管市、林区)发展改革委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将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税务部门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发展改革委将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发布的《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鄂经贸资字[1998]577号)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鄂经贸资源[2000]88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委员会在2005~2006年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在认定有效期内仍然有效。附件1∶附件1-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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