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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无产权地下车位或地上车位

2018-02-17 1页 doc 11KB 1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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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无产权地下车位或地上车位销售无产权地下车位或地上车位 实质终于形式,征收土地增值税,成本可以作为扣除项目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辽地税函〔2009〕188号 )第一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长期出租地下停车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相当于停车位销售价值的,视同销售,征收土地增值税。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函〔2010〕33号)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停车位,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不应征收土地增值税;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视同销售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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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无产权地下车位或地上车位 实质终于形式,征收土地增值税,成本可以作为扣除项目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辽地税函〔2009〕188号 )第一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长期出租地下停车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相当于停车位销售价值的,视同销售,征收土地增值税。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业务问的通知》(黑地税函〔2010〕33号)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停车位,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不应征收土地增值税;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视同销售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47号)第十二条:根据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开发项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据此,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将上述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出售给购房人的,取得的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附赠的车库、车位因未取得转让收入,按出售开发产品计算销售收入。 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合同,将停车场所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转移给购房人的,向购房人取得的收入视同房地产转让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 收入;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计 入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车库、车位一定期限租赁 使用权合同,其取得的租赁收入,不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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