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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羁分离及其条件下侦查讯问权运用问题研究(可编辑)

2017-12-12 27页 doc 65KB 5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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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羁分离及其条件下侦查讯问权运用问题研究(可编辑)侦羁分离及其条件下侦查讯问权运用问题研究(可编辑) 侦羁分离及其条件下侦查讯问权运用问题研究 ‘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 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 的研究成果。据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 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直昌太堂或其他教 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与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 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谢意。 ?一?掏’彬一飙‖‖?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学位...
侦羁分离及其条件下侦查讯问权运用问题研究(可编辑)
侦羁分离及其条件下侦查讯问权运用问题研究(可编辑) 侦羁分离及其条件下侦查讯问权运用问题研究 ‘学位独创性声明 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 的研究成果。据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 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直昌太堂或其他教 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与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 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谢意。 ?一?掏’彬一飙‖‖?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直昌太堂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有权 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磁盘,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 阅。本人授权直昌太堂可以将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 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汇编本学位论文。同时授 权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和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将本学位论 文收录到《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和《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 据 库》中全文发表,并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保密的学位论文在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手写:细易:驾 导师签名手写:玉碰 / /, 签字日期:扣年月钞日 签字日期:分口口年月孑日摘要 摘要 目前在我国,看守所是公安机关的内设单位,由所属公安机关监管。 它的行政地位与公安机关内设的刑侦、缉毒等侦查部门是相同的,对同一 公安机关行政长官负责,彼此之间是相互协作的关系。从实际情况来看, 由于这种天然的关系,侦查部看守所开展讯问工作,往往能得到诸多 方便,甚至在特定情况下,看守所要配合侦查部门开展工作。从羁押中立 的角度来看,显然目前我国的羁押体制使得羁押部门即看守所无法站在中 立的角度开展羁押工作,而是倒向侦查部门一边。其结果是:一方面被羁 押嫌疑人权益的实现受到影响和制约;另一方面侦查权的运用容易超出应 有的界限,侵害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因此, 许多专家和学者呼吁,将看守所剥离出公安机关,使其隶属于中立的司法 行政部门,从而实现对侦查权的制约和对嫌疑人权益的充分保障。 本文认为,我国实行侦羁分离的意义绝不仅仅在于保障人权,还包括通 过侦羁分离形成的倒逼作用促使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水平与效率,并以此为 基础提升刑事诉讼活动整体效率,从而为刑事诉讼制度重建打下扎实基础。 一味谈保障人权,忽视刑事诉讼效率,必将导致打击犯罪不力,最终损害 的是更多公民的权益。因此,只有保证较高的侦查效率,侦羁分离才有现 实可能。本文希望通过充分借鉴法、英等国家侦查羁押制度,探讨如何有 步骤地实施侦羁分离改革,既实现进一步保障人权之目的,又能够反向促 进侦查效率,从而为侦羁分离最终实现提供现实保障的方法和途径。 关键词:羁押制度改革;侦羁分离;侦查权的运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曲 , ? . . , ??,, . : ; ;日录 目 录 第章弓言?。 第章我国侦查羁押制度概述。 .我国古代羁押制度. .我国现行侦查羁押制度。 ..概述??。 ..我国现行羁押制度的弊端.我国现行羁押制度与侦查活动的内在联系第章 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侦查羁押制度及我国实行侦羁分离的必要性. .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侦查羁押制度.我国实行侦羁分离的必要性第章侦羁分 离条件下侦查讯问权的运用.侦羁分离改革与提高侦查效率的辩证关系?.. .法、英两国侦查讯问制度?.. .向法、英两国借鉴侦羁分离条件下侦查讯问权的运用。 第章侦羁分离改革之基础?。.侦羁分离改革的几个基本问题 .加强对侦查权的制约.加强嫌疑人辩护权 .提高侦查效率. 第章结论与展望参考文献? 致谢?. ?第章引言 第章引言 近年许多学者提出我国应改革现有侦查羁押制度、实行侦羁分离的观点和 建议,以防止侦查机关对嫌疑人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保障嫌疑人人身权益。 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指出,侦羁分离是指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的相对分离,即 看守所独立于侦查机关。目前在我国,看守所是公安机关的内设单位,由所属 公安机关监管。它的行政地位与公安机关内设的刑侦、缉毒等侦查部门是相同 的,对同一公安机关行政长官负责,彼此之间是相互协作的关系。从实际情况 来看,由于这种天然的关系,侦查部看守所开展讯问工作,往往能得到诸 多方便,甚至在特定情况下看守所要配合侦查部门开展工作。从羁押中立的角 度来看,显然目前我国的羁押机制使得羁押部门即看守所无法站在中立的角度 开展羁押工作,而是倒向侦查部门~边。其结果是:一方面被羁押嫌疑人的权 益的实现受到影响和制约,另一方面侦查权的运用容易超出应有的界限,侵害 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因此,许多专家和学者呼吁, 将看守剥离出公安机关,使其隶属于中立的司法行政部门,从而实现对侦查权 的制约和对嫌疑人权益的充分保障。 陈兴良教授关于侦羁分离的观点具有广泛代表性,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思考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其价值的重建,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但本文认为,我国 实行侦羁分离的意义绝不仅仅在于保障人权,而是通过侦羁分离形成的倒逼作 用促使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水平与效率,并以此为基础提升刑事诉讼活动整体效 率,从而为刑事诉讼制度重建打下扎实基础。一味谈保障人权,忽视刑事诉讼 效率,必将导致打击犯罪不力,最终损害的是更多公民的权益。因此,只有保 证较高的侦查效率,侦羁分离才有现实可能。本文希望通过充分借鉴法、英等 国家侦查羁押制度,探讨如何为侦羁分离改革打下坚实基础,既实现进一步保 障人权之目的,又能够反向促进侦查效率,从而为侦羁分离最终实现提供现实 保障的方法和途径。第章我固侦查羁押制度概述 第章我国侦查羁押制度概述 .我国古代羁押制度 在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诉讼中,为了防止犯罪人逃亡,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 实现,都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在中国古代的诉讼 中,强制措施有捕亡、囚禁、追摄勾取、勾问、保候等,但它们不是现代意 义上的的“羁押”。 最早规定“捕亡’’的成文法是战国初期公元前年李悝编成的《法经》, 它是中国古代关于追捕逃亡罪犯、士兵、役丁的法律篇目名称。一般认为,以 后历代法典都有《捕亡》或类似名称的专篇,对逮捕罪人作了规定。进入秦汉 后,律取而代法,名为捕律,一直延续到魏、晋、宋、齐时期。到了梁代,称 为讨捕,北魏名为捕亡律,北齐名为捕断律,后周名为逃捕律,隋朝时期又改 回称捕亡律,唐律中仍然称捕亡律。明律捕亡,是刑律的,清律也是一样。 捕就是缉拿的意思,亡就是指逃亡。逮和捕是有区别的,人在而直接捕之为逮, 人已逃亡而追捕之为捕。从对“捕亡”规定得特别详尽的《唐律》来看,“捕 亡”是唐律篇篇名之一,关于追捕逃亡罪犯的规定。我国古代的“捕亡大 体相当于现在的逮捕、拘留、扭送等三种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我国自商朝就有囚禁措施。囚是《秦律》中的“六律之一和汉时《九章 律》之一。各代刑律如《唐律》、《明律》、《清律》都有关于“囚”的相应规定。 古代囚禁的对象一般包括对诉讼参与人的囚禁和对已决犯的囚禁两种情况。对 于前者,被告人、原告人和证人都在囚禁之列。其中,被告人是囚禁的最主要 适用对象,其适用的主要条件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严重;在被告入的犯罪 事实没有得到证实、被告人未招认的情况下,原告人要被囚禁;同样,在案件 事实没有查清、是非尚不分明之前,对与案件有关的证人也要加以囚禁。 综上,在我国立法史上,羁押与侦查始终是一体的。下因如此,羁押带有 侦查任务往往就具有了不同程度恣意、任意、残酷、野蛮等特征,君要臣死, 臣不得不死”这句话,是中国数千年封建社会漠视个体权利的专制法律传统和观 念的集中体现。显然,我国古代侦查羁押制度与现代的侦查、讯问、拘留、逮 态。【】在我国,羁押的主要作用是服务于刑事诉讼活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 行。 一羁押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分别规定了逮捕和刑 拘的条件;第六十九条规定了拘留后提请批捕和批捕的时限,规定了从拘留到 提请批捕的最长羁押期限是天,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时限是天; 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逮捕后最长羁押期限为 个月,同时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三种羁押期限可能超过 个月的特殊情形:第一种是需对嫌疑人做精神鉴定对情形,精神鉴定时间不计 算羁押期限;第二种是侦查过程中发现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情形,羁押期 限 可以重新计算:第三种是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情形,在查 明身份之前的羁押时问,不计入羁押期限。同时,刑诉法规定,刑事拘留和执 行逮捕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也就是公安机关负责整个羁押过程。 二羁押场所 我国县级公安机关和地市级公安机关一般建有一个以上看守所,负责收押 刑事拘留和执行逮捕的嫌疑人以及少数刑期较短的罪犯。看守所作为下一级机 构受其直接隶属的公安机关领导,侦查部门和看守处于同一行政层级,是“兄 弟单位”,民警之间是同事关系。看守所内部设有提审室,供侦查员提审嫌疑第章我国侦盘羁押制度概述 人时使用。一般情况下,提审室装备了隔离措施,将嫌疑人和侦查人员间隔开, 减少甚至杜绝了双方身体接触的机会。但是,侦查员通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后, 可以将嫌疑人提外审,即将嫌疑人带离看守所,开展指认犯罪现场、寻找作案 工具等侦查工作。 ..我国现行羁押制度的弊端 上文已述,由于我国自古侦羁不分,羁押带有侦查任务往往就具有了不同 程度恣意、任意、残酷、野蛮等特征,或多或少地影响着社会心理。但主要的 问题来自我国现行侦查羁押体制存在的缺陷,即羁押部门失去了中立性基础, 天然地偏向侦查部门。这种偏向必然会造成两个后果:一是侦查权的滥用趋势 难以控制和避免;二是对嫌疑人权益的保障难以充分到位。司法实践中,直接 后果是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嫌疑人权益屡受侵害。如果不从制度上、司法 管理体制上寻求治本之策,羁押过程中侵犯嫌疑人权益的现象就难以避免。 一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刑讯逼供是指通过暴力侵犯人权违法取证。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在看守 所内对嫌疑人进行讯问会受到较强的约束,刑讯逼供行为在看守所的提审室内 难以发生。但由于看守所和侦查部门隶属于同一公安机关,为了破案的需要, 侦查人可以将嫌疑人提解出看守所进行讯问,这就为侦查人员对嫌疑人刑讯逼 供提供了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可能。尤其在公安机关办理专案或大案要案的过程 中,早日破案是公安机关行政长官的迫切愿望,看守所配合侦查部门预审成为 必然选择。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往往可以随意将嫌疑人提解出看守所,且 时间长短完全由侦查部门决定,刑讯逼供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大大增加。 二嫌疑人的权利难以保障 侦查和羁押同属公安机关,他们的关系往往使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 效保障。一是辩护权难以实现。由于看守所和侦查部门往往保持默契,找出各 种理由相互推诿,会见律师这个嫌疑人最基本的权利在实践中都难以得到广泛 保障。另外,嫌疑人要么不敢提出委托律师介入请求以便为其申请变更强制 措施或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即使提出了要想得到充分保障也是阻 力重重。二是人身权益保障不到位。近年来,我国各地连续发生在押嫌疑人非 下常死亡事件,表面上是羁押场所安全管理出现了问题,实际上更深层次的原 第章我国侦查羁押制度概述 因是看守所工作人员主观认识上与侦查部门趋于一致,不自觉地站到了在押人 员的对立面,自然地忽视了对嫌疑人权益的保护,甚至其本身就是侵害行为的 实施者。 .我国现行羁押制度与侦查活动的内在联系 在我国,看守所作为主要的羁押场所,由所属公安机关管理。在侦查、羁 押一体化的现行体制下,看守所不仅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疏于监督,相反地 在多数情况下,看守所与侦查机关的密切配合,是侦破案件、深挖犯罪的重要 手段。 一羁押场所与侦查机关的一体性 “警察”这个笼统的概念使得看守所的工作人员与从事案件侦查的刑侦 人员在“身份’’上没有区别。看守所的警察与侦查警察隶属于同一机关??公 安机关。行政上的统一隶属关系往往让看守所在实践中成了辅助侦查人员查清 案件事实,追究犯罪的机构。同样顶着“警察”头衔的看守所工作人员,“同一 家子’’的身份让其难以做到充分保障被羁押人的人权,更有甚者,对非法的侦 查行为如刑讯逼供等纵容或是漠然处之。现实生活中,看守所常常以内部规定 和其它借口限制律师的会见权,包括会见的次数、时间,甚至是监视律师会见 嫌疑人,干涉律师与嫌疑人的谈话内容等。这种“亲亲相隐现象发生的根源 就是看守所与侦查机关关系上的一体性。 二羁押活动和侦查活动的一体性 从某种程度来讲,侦查机关对看守所的帮助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看守所 由于全天候对嫌疑人进行监控,监管人员有从嫌疑人的言行举止中获得有利于 案件侦查的信息或线索的便利条件。而监管人员往往会将有效信息反馈给侦查 单位,客观上对侦查活动提供着支持和帮助。特别对于一些取证比较困难的案 件,通过特殊安排,由看守所开展狱侦工作,在羁押过程中从嫌疑人身上收集 大量有助于破案的信息,是侦破案件非常有效的途径。正是在侦查部门和羁押 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大量刑事案件得以破获。 综上,羁押场所与侦查机关的一体性、羁押活动和侦查活动的~体性决 定了羁押部门在客观上为侦查部门开展预审工作提供了大量的便利性,某种程 度上羁押权甚至从属于侦查权。一方面,羁押权为侦查权提供便利和服务;另制度概述 第章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侦查羁押制度及 我国实行侦羁分离的必要性 .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侦查羁押制度 羁押作为一个名词,应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不作为法定的强制措施, 而被认为是持续限制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置,是对于一种状态的描 述。二是指与拘留、逮捕并列,在判决生效执行前的一种持续限制嫌疑人或被 告人的人身自由的特殊强制措施,是各种法定的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第二种立场,逮捕只是强制嫌疑人到案的一种强制措施, 只能引起短时间的羁押,大体相当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拘传。我国采取的是 第一种立场,羁押就是指嫌疑人处于拘留或逮捕的状态。在其他国家,逮捕并 不意味着羁押,逮捕和羁押采用不同程序。逮捕后通常只能进行较短时间的羁 押,如果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进行较长时间羁押,就必须启动审前羁押程序, 将嫌疑人立即送交法官或其他有权官员、机构,由其通过听证或讯问,听取嫌 疑人和侦查官员双方意见及对羁押理由和必要性审查后决定是否羁押以及羁押 的期限。如英美法系,逮捕就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既可以由司法官员授 权,也可以由警察、检察官自行决定采取,甚至普通公民将现行犯扭送至警察 机构的行为也称为逮捕。 一美国的侦查与羁押制度 美国的侦查机关享有抓捕嫌疑人的权力,但美国的抓捕实际上只是一种到 案手段,抓捕的实现并不表示羁押的开始,是否羁押要经由法院审查决定。由 此可见,美国的侦查权属于侦查部门,但羁押权属于法院,是比较典型的侦羁 分离模式。嫌疑人被羁押后,由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狱系统统一管理,而 不是像我国一样由侦查机关看管。 香港侦查羁押制度 香港警察在拘留或逮捕嫌疑人后小时内负责羁押,时间届满后由司法机 关审查裁决,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嫌疑人,转为独立于警察机关的司法行政 机 关羁押。同时,香港法律还规定羁押管理人员对被羁押人负有权利保障义务, 第章部分圈家和地区的侦台羁押制度及我国实行侦羁分离的必要性 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缩短侦查人员控制嫌疑人的时间,减少侦查 员侵犯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机会和条件;第二,羁押与侦查讯问分离;第三, 须对嫌疑人流转过程进行动态监控,并制作详细的;第四,限制侦查人 对嫌疑人进行夜间讯问和连续讯问。以上几个规定,既可充分有效地保障嫌 人免遭非法讯问,同时也能够帮助警方在面临非法讯问指控时能够有效地举 三日本的监狱 同本规范有关刑罚执行各类问题的法律是《监狱法》。日本的监狱可以分 两类:第一类是拘留尚未判决的嫌疑人的场所,被称为“拘置所”,主要用 拘留正在审讯的嫌疑人,以及为防止销毁证据而被认为有必要关押的其他嫌 人。第二类是正式的监狱,被称为“刑务所”,主要用来关押已决犯,即相 于我国监狱部门。 四英国的侦查羁押制度 英国对警察做出了“侦查警察”和“羁押警察’’的分类。 “羁押警察”只 负责维护被羁押人的福利待遇和基本权利,每天对被羁押人的各种情况做好 录,该记录被羁押人看过并签字后送到警察局。看守所的职责有效的得以净 。这种警察的分离制度从法律角度为侦查人员和被羁押人的中立提供了基本 件。同样都称为警察,但我国看守所警察的职责由于在管理体制和法律保障 面存在缺陷,实质上与侦查部门警察没有区别,只是具体分工不同而已。 五法国的监狱管理体制 监狱是法国的羁押部门,受法国司法部监狱管理局领导和管理。法国的监 狱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专门用于关押未决犯和余刑在年以下的已决犯;第 二专门用于关押重刑犯;第三种被称为关押中心,是法国的临时关押机构,其 关押对象有三种:一种是可能逃避的嫌疑人;第二种是串供或威胁证人的嫌疑 人;第三种是可能受到伤害或有可能报复他人的嫌疑人。 可以看出,上述国家和地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限制人身自 由措施的执行上都采取了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的体制。这就为我国实行侦 羁分离改革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也提供了大量可供研究、学习和借鉴 的经验。但是,客观地讲,上述实行侦羁分离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都是经过了长 期法治建设的发达地区,刑事侦查水平、公民法律素养和自我保护意识乃至整 个社会发展水平都远远高于我国。 第章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侦查羁押制度及我国实行侦羁分离的必要性 .我国实行侦羁分离的必要性 一是我国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上文已提到,侦羁分离不仅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已是许多国家 通行的一项制度,由独立于侦察机关的部门负责被羁押人的管押,以监督侦察 机关的取证行为、保障和落实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这些年来东欧各国也大 力 加强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建设,让不直接参与刑事案件办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其 它司法机关形成监督,以建立和维护司法公证。 二是防止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问题的治本之策 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可以严格地对侦查机关机关作出的拘留或 逮捕决定进行审查。看守所必须无条件释放羁押期满的嫌疑人,释放后果由侦 查机关负责。这就能从根本上防止超期羁押的发生,同时也能促使侦查机关改 变以往过于依赖于口供,忽略调查取据的侦查模式。 异体监督,效果会更好。只有让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看守所,才能从制度上 克服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非法侦查、取证情况的发生。由于司法行政机关自 身不参与刑事案件的侦、诉、审工作,不参与对被羁押人员的取证工作,只负 责看守所的同常管理和被羁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与落实,这种中立性特征决 定了它能更加有力地进行侦查讯问监督。 三是落实会见权,解决在场权的有力保障 会见权是指律师会见在在押人员的权利。看守所工作人员在场权是指通 过改革,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有派员参加侦查人员在看守内讯问活 动的权力。现阶段,律师有会见嫌疑人的权力,但这种权力的落实相当困难。 看守所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后,律师会见被羁押人会容易得多。律师在场权无 疑对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但许多人认为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参 差不齐,办案人员业务水平高低不一,容易产生对侦查讯问工作的干扰,因此, 这里暂且不讨论解决律师在场权的问题。在侦羁分离条件下,赋予看守所工作 人员审讯时在场权,显然是一个各方都比较容易接受的可行办法。 四是加强羁押场所管理、根治“牢头”问题的有利契机 要加强羁押场所管理,防止刑讯逼供、减少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及“牢头 治所”等问题的发生,在看守所内安装电子监控是一个有效的办法。但是,内 部监督的效果会大打折扣。真正发生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侦查机关首先考虑 的必然是规避责任,监控资料与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就会受到质疑。只 第章部分因家和地区的侦盘隼荨押制度及我国实行侦鹎分离的必要性 有将看守所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由看守所人员实施审讯的监控与录像,确保 监控的有效性和资料的真实性,才能真正发挥监控录像的作用。 牢头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讲是看守所纵容的结果。侦羁一体性决定了看 守所有为侦查部门服务的义务,利用牢头实施暴力,给嫌疑人以心理打击甚至 获得犯罪线索,是牢头问题难以根治的原因之一。在监管人员的默许下,被羁 押人员受到牢头打击,其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和救济。因此,将看守所划归司法 行政部门管理,就能真正加强对看守所的规范化管理,有效遏制牢头伤害同押 人员现象。 综上,侦羁分离,让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内部分离出来,是我国司法体制与 国际接轨的需要,更是解决现行羁押制度下各种问题和矛盾的必然选择。 第章侦羁分离条件下侦查讯问权的运用 第章侦羁分离条件下侦查讯问权的运用 .侦羁分离改革与提高侦查效率的辩证关系 既然侦羁分离改革势在必行,为何却难以推动法律的阶级属性告诉我们,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法律的制定 和实行必须符合统治阶级的现实需要。任何法律制定、司法改革措施的提出都 不能脱离法律阶级属性这一本质要求,否则不可能获得通过并得以实施。在社 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人民,我们国家的法律 体现的是广大人民的意志,维护的是广大群众的利益。现阶段,我国社会改革 和转型进入攻坚期,各种社会矛盾叠加显现,刑事犯罪处于高发期,打击刑事 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为社会经济发展创造稳定局面,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生活 水平,是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所在。因此,侦羁分离改革不能以大幅度降低 刑事犯罪打击效率为代价,否则这场出于维护公民权益的司法改革必定会导致 公民合法权益因犯罪分子得不到有效打击而遭受更为严重的侵害。因此,在逻 辑上讲,侦羁分离与侦查效率并无直接冲突,但置于当下中国国情中考量,侦 羁分离与侦查效率确有现实矛盾。 但是,法律要体现一定的超前性,才能引领社会走向更为平等和理想的方 向。司法体制的建立更是如此,因为相比法律而言,司法体制对稳定性的要求 显然更低,特别是在司法体制微观层面的改革,往往只涉及到相关司法部门权 力再分配的问题。因此,更应该对具有积极意义的司法体制改革抱以欢迎的态 度,通过司法权力再分配,以实现更为有效的权力制衡,从而更加有效保护公 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司法体制改革方法论的问题上,笔者既反对“激进论’’,也不赞同 “折衷论’’,而更倾向于“渐进论”。过于激进的改革措施,往往是受到西方国 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深刻影响,追求理想化的改革效果,而究其方法和 理 论基础,往往是全盘照搬西方的东西。“激进论”者似乎忽略了法律的阶级属性 这一本质特征,法律和阶级、国家一样是一定历史阶段产物,不同国家、同一 国家的不同历史阶段必然有不同法律制度。所以,“激进论’’过于强调照搬西方 法制,必然是只开花不结果。而“折衷论”则忽略了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第章侦羁分离条件下侦金讯问权的运用 和司法体制适当超前对现有秩序带来冲击的承受力,过于强调“边走 ,缺乏前瞻性。 因此,笔者对侦羁分离改革的定位是司法体制微观层面的改革,其形式 法权力再分配,目的是迸一步加强司法权力相制衡,从而有更有利于保障 的合法权益。侦羁分离改革对现有羁押体制而言,无疑是超前的,必然打 法权力的平衡状态,对现有司法秩序带来一定冲击,但这种冲击是良性的, 于可控范围,也正是侦羁分离改革的目的之一。笔者认为,侦羁分离改革 义首先当然是更加有利于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还有一个意义就是通 现行侦查模式带来冲击,迫使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效率,抵消甚至超越这种 带来的负面影响。 综上,本文探讨侦羁分离改革具体问题的『提,就是基于侦羁分离改革与 效率之间的这种辩证关系,而不是仅仅从如何加强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的 进行思考。因此,我们有必要向实行侦羁分离的国家学习在侦羁分离条件 如何更有效地开展侦查讯问工作。 法、英两国侦查讯问制度 在法、英两国,一般情况下,可以将案件侦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针对犯罪现场开展的勘查、痕检、尸检、搜查和现场调查取 初步侦查工作。侦查人员通过开展大量的现场侦查工作,确定是否有犯罪 发生,同时确定适当的怀疑对象。警方在这一阶段开展的侦查工作与我国 开展的现场侦查工作是一样的,差别在于技术的运用和方法的科学性。第 二个阶段的任务是将明确的嫌疑人抓捕归案,并立即开展讯问嫌疑人、酒精测 试、毒品检测、扣押物品等侦查工作。这个阶段,工作的中心围绕嫌疑人展开, 重点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获取口供、查明事实。我国侦查人员对嫌疑 人传唤或拘传后开展讯问的过程就类似于此阶段。第三个阶段的任务是开展预 审工作,目的是补充和复核证据,如提取凶器、司法鉴定、开展复核性的调查 包括人身检查、对质等侦查工作。预审阶段的工作重点是对前两个阶段的侦查 情况和所收集的证据进行补充或核实。英、法两国预审阶段的工作不再由警察 部门完成,而是由预审法官完成。分析上述三个阶段,有的学者把它们分别称 为“初步侦查阶段”、“警察拘留阶段”和“预审阶段。总体而言,一般的轻罪第章侦羁分离条件下侦金讯问权的运用 案件和违警罪案件通常只需经过初步侦查阶段和警察拘留阶段。【】 下面,重点讨论法、英两国侦查部门在警察拘留阶段开展侦查讯问的重要 性。 在英、法两国,警察拘留阶段是侦查部门开展侦查工作十分重要的阶段。 一方面,侦查部门必须抓住这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唯一可以直接面对和控制嫌疑 人的机会,将初步侦查阶段取得的证据、线索和对案件的综合分析判断在警察 拘留阶段尽可能地在嫌疑人身上得到印证。这一阶段侦查工作的情况很大程度 上将最终决定嫌疑人是否会被作出有罪判决。另一方面,对嫌疑人来说,正是 拘留之后,才真正地被“构陷”进诉讼程序之中了。【】早在年,麦高伟 即指出,“在刑事诉讼中真下起决定作用的交易已经从法院转移到警察讯问室。 在大多数案件中,正是这些交易为发生在此后的刑事诉讼阶段的事件涂上了颜 色。的确,它们往往决定了案件审理的结果。’’埃德.凯普在考察英国年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情况后称,“由于逮捕目的和拘留目的的转变,与决定 大多数案件有关的有意义的事件发生在警察所内而非法庭上。” 以英国为例,警察拘留阶段侦查讯问的重要性主要从以下二个方面得到印 证:第一,虽然英、法两国法律上都赋予了嫌疑人沉默权,但从讯问的开展情 况来看,嫌疑人愿意接受讯问的和作出供述的比例都不低。有研究机构指出, 大部分嫌疑人在拘留阶段都接受了警方讯问,作出供述的嫌疑人超过了总数的 一半。第二,讯问情况对案件最终处理影响巨大。接受讯问或作出有罪供述的 嫌疑人绝大多数最终被法院判决有罪,而拒绝接受审讯或不承认实施犯罪的嫌 疑人最终被判决无罪的可能性就较大。 综上,英、法两国对侦查讯问的重视程度似乎比我们想象的要高,侦查讯 问所发挥的作用也超出了我们的预期。在我国,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一,侦查 部门长期以来都是采取围绕口供开展工作的侦查模式。但比较之下,我们不禁 要问,对侦查讯问同样重视的情况下,为何我国以刑讯逼供为典型的侵犯嫌疑 人权益的现象却如此严重关键在于“由证到供’’和“由供到证”两种侦查理 念和模式的不同。英、法两国警察拘留阶段的时限比我国刑事拘留时限要短很 多,侦查部门在开展讯问的过程中,首要的任务就是尽可能地针对案情和前期 收集到的证据问明嫌疑人有关情况,几乎没有进行刑讯逼供的时间和空间, 这 得益于他们对犯罪现场有关证据和线索的掌握,得益于他们在案件初查阶段所 做的大量初查工作,也得益于严格的监督制约机制。第章侦羁分离条件下侦查讯问权的运用 .向法、英两国借鉴侦羁分离条件下侦查讯问权的运用 对法、英两国警察拘留制度和实践层面进行深入研究,可以发现它们在处 理侦查部门和嫌疑人之间关系冲突的问题上,遵循的是平衡原则:既支持侦查 权力的有效运作,又切实加强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既追求犯罪控制目标的实现, 又重视正当程序的运行,尽可能促进两种利益和价值理念的平衡。显然,这个 原则也是这本文探讨我国实行侦羁分离改革所要遵循的根本原则。当然,各国 社会和法制发展水平不一样,面临的国情和问题不一样,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 和利益冲突也不一样,这种平衡理所当然地应当有所差别。对法、英两国警察 拘留阶段开展侦查讯问情况加以总结,对我国开展侦羁分离改革具有很强的借 鉴意义。 一警察拘留、逮捕决定权及其制约机制 就法国来看,该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警察在决定拘留时应当遵循“侦查必要’’ 或“有迹象推定某人犯罪等原则,这种模糊性表述给了侦查人员较大的自由 裁量权,案件情况和嫌疑人是否符合条件都来自于侦查员的主观判断。在非现 行案件的初步侦查中,侦查人员如果认为有迹象推定某人已经实行或意图实施 犯罪,即可自行决定适用拘留;在现行案件调查中,则只要认为有调查的必要, 就可运用拘留。因此,无论是对现行案还是对已发案的初步侦查,警察运用拘 留时实际上不用经过检察官的同意,当然也就无须经过检察官的审核。【】由此 可见,法国的法律赋予了警察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刑事拘留措施与法国 有相似之处,也是由侦查机关对现行犯、嫌疑犯或其他有必要适用拘留措施的 人员作出拘留决定。不同的是法国的拘留时间较短,是一种到案措施,是否进 入预审阶段,要经过检察官和预审法官的批准。我国的刑事拘留则时间较长, 一般为三日以内,可以延长至七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刑事拘留 开始之时即意味着进入了羁押阶段。 英国的情况也是如此。虽然在普通法中规定了令状逮捕的一般原则,即警 察必须在有逮捕令的情况下才能对嫌疑人实施逮捕,同时治安法院法也规定警 察须根据治安法官授权并签发的逮捕令状方可执行逮捕,但英国颁布的 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打破了这一传统。该法规定,只要警察有合理根据怀疑 已经发生可捕罪,他可以逮捕任何有合理根据怀疑为该罪嫌疑人的人,无须令 状。】因此,英国和法国一样,警察决定逮捕时,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显然地,在涉及拘留或逮捕这一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重大法律措施方面, 第章侦羁分离条件下侦盘讯问权的运用 法国和英国都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赋予了警察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将 这种自由裁量权移植到我国,必然会引起人们担忧,因为我国缺乏权力制衡机 制,权力天生自我扩张的本性在失去制衡的情况下就成了脱缰的野马,再想去 驾驭就变得非常困难。为此,我们有必要迸一步对法、英两国的侦查羁押制度 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和总结,看看他们是通过什么样的制衡机制来确保在赋予 侦查部门充分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不至于让这种权力对社会秩序和对公民权带 来负面冲击。事实上,在法、英两国,为实现有效的犯罪控制,为警察配备更 广泛控制和监管公民的权力已成为广泛共识,这也从侧面说明了法、英两国 民 众对侦查权滥问题并不担心。 就拘留和逮捕措施而言,法、英两国均制定了相应的制约机制。英国法采 用事后审查制:嫌疑人被逮捕至警察局后,警察应就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指控他 犯罪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作出继续羁押、保释或无条件释放的决定。法国法 则通过两个方面的规定实现对拘留行为的管理和制约:一是规定作出拘留决定 的主体只能是高级警官,即司法警察警官。司法警察警员、助理司法警察警员 等下级警察没有作出拘留决定的权力。他们认为,在高度科层化的警察系统中, 居于上层的官员在经验、权威方面具有明显优势,而且作出决定也会更加谨慎。 二是事后报告制,即警察拘留嫌疑人后,应当迅速报告共和国检察官,由检察 官对拘留实施监督。【】 二警察行使讯问权及其制约机制 在法、英两国,嫌疑人被羁留于警察局后,侦查人员就要立即对嫌疑人进 行讯问,同时不展其它以嫌疑人为直接对象的侦查活动,整个调查活动的中心 就是对嫌疑人进行讯问。法、英两国针对警察讯问活动都进行了相应的规范, 如两国法都规定警察应当记录讯问嫌疑人的过程和结果。另外,还有一些值得 我们借鉴的做法:第一,对每次讯问时间作出限制,并且规定最长讯问时间。 如英国法就规定了每次讯问不超过个小时,且讯问最长时间不能超过小时; 第二,在讯问中应当告知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告知嫌疑人享有沉默 权等对抗讯问的权利。在英国权利告知是讯问的必经程序。就这一点而言,我 国警察讯问时与英国一样,规定了首次讯问之时必须告诉嫌疑人权利与义务; 第三,英国还沿袭着其普通法的排除法则,严格限制警察的不当讯问。 综合来看,在权利配置、权利行使和监督机制三个方面,法、英两国对警 察拘留讯问权都进行了有效控制。第章侦羁分离条件下侦查讯问权的运用 首先看权利配置方面。法、英两国都赋予了嫌疑人实质性的程序权利。即 两国立法都赋予了嫌疑人在拘留期间享有沉默权和律师咨询权。这两项权利对 犯罪嫌疑人而言意义非凡,它们能够帮助嫌疑人有效对抗警察的讯问和侦查。 譬如沉默权,嫌疑人可以通过主张这一权利而避免被讯问,也可以在讯问中的 任何时候拒绝回答问题甚至是直接退出讯问。就律师咨询权来说,嫌疑人可以 通过咨询律师,明白自己所处的法律地位,客观地了解自己的处境,从而帮助 自己在讯问和随后而来的诉讼中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比较而言,法国法对 于上述两项权利的限制似乎过多。例如,对于沉默权,警察没有提示的义务, 从而造成实践中不少被拘留人员难以主张这一权利;又如,律师会见当事人时, 每次谈话时间不得超过分钟,这大大限制了律师作用的发挥。 其次来看权利行使方式。法、英两国法律都尽可能地规定有利于嫌疑人行 使权益的方式。一是值班律师制度,通过安排律师值班来保障嫌疑人知悉权利 和行使权利。从实践效果看,法国似乎不及英国。在法国,律师更多的扮演的 是心理医生的角色。二是嫌疑人以书面形式主张权利。如英国法规定,嫌疑人 无论是主张权利还是放弃权利,都必须由警察以书面方式记录,从而确保权利 行使的真实性与自愿性。 最后来看拘留、讯问监督机制。法国的共和国检察官对警察拘留进行监督, 也被称为司法监督。英国的拘留监督由警察局内级别较高的警察拘留警察 负责,其性质是行政监督。两国的拘留监督都要求监督官员通过亲眼观察或审 查拘留记录的方式了解警察权力行使和被拘留人权利、待遇的保障情况。这里 着重探讨一下英国的行政监督模式。根据英国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 《警察工作规程》规定:虽然拘留警察也被称为警察,但由于其职务的法定性 和职责规定的详尽性,拘留警察的法律地位与侦查警察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有 本质差别的。拘留警察扮演着被拘留人权利的保护人、处境和待遇的监督人的 角色,加上拘留警察同时还具备近距离开展工作等条件,实际上英国的行政监 督效果反而好于法国的司法监督效果。 在这里,有一个问题必须做出说明:在法、英两国的司法实践中,尽管嫌 疑人普遍能实现自身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并未明显妨碍侦查目的的实现, 主张沉默权也没有给嫌疑人带来更多有利的诉讼结果。一言以蔽之,嫌疑人权 利的实现对侦查权的影响并不显著。 三警察拘留的紧迫性及由此而产生的积极作用 第章侦羁分离条件下侦盘讯问权的运用 法、英两国的警察拘留时限较短,且拘留结束就意味着侦查工作的结束, 案件或进入起诉、审判程序,或被过滤到刑事程序之外。马静华在其《侦查到 案制度比较研究》一文中认为,警察拘留后的案件处理具有侦查程序的终决性 功能。“这对于警察机关和嫌疑人来说意义都不同寻常。对于享有侦查资源和具 备各种侦查手段的警察机关,案件处理的终决性功能能够促进警察的理性侦查, 使逮捕权或拘留权的运用更加谨慎。因为对拘留案件的处理即意味着案件管辖 权的转移,警察机关不再享有继续侦查的权力。受此指引,警察机关应当确保 案件能在短时间内彻底查清,确信进入拘留环节的嫌疑人具有相当的犯罪嫌疑。 因此,警察机关必须慎重地行使逮捕、拘留权。这就提出了‘充分侦查’的要 求?一负责侦查的警察应当在决定逮捕、拘留之前积极地展开调查,以最大限 度地查清事实,查找一切可能的证据线索。不仅如此,警察机关还必须在短暂 的拘留期间内进行有效的讯问及开展其他针对嫌疑人的调查,以完善指控证据 体系”。 通过深入研究法、英两国警察在拘留阶段对侦查讯问权的运用和对嫌疑人 权益的保障情况,可以总结出以下行之有效的做法:第一,赋予警察机关更充 分的拘留、逮捕决定权以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同时通过事后报告或事后审查 等方式加以约束;第二,限定每次讯问和总讯问时间;第三,赋予嫌疑入沉默 权、律师会见权和权利知晓权;第四,通过律师值班制度保障嫌疑人知悉权利 和行使权利;第五,通过司法监督或行政监督等形式对警察拘留进行监督;第 六,拘留后案件处理的终结功能,迫使警察提前做好侦查工作,提高侦查效率。 就现阶段而言,笔者认为限定每次讯问和总讯问时间,建立律师值班制度保障 嫌疑人知悉权利和行使权利,加强司法、行政监督等做法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第章侦鹎分离改革之基础 第章侦羁分离改革之基础 .侦羁分离改革的几个基本问题 比较各国侦查羁押制度,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构建和刑事诉讼体系与其他国 家存在明显的差异,同时,刑事侦查技术手段和水平也存在着较大差异。因此, 要解决我们国家刑事诉讼中侦查权和羁押权的配置问题,就必须深入研究中国 刑事司法现状,以实事求是的态度,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做法,探索出符 合中国国情的侦羁分离改革之路。 一侦羁分离改革快与慢的问题 前文已述,法律的制定和实行必须符合统治阶级的现实需要,任何法律 的制定、司法改革措施的提出都不能脱离法律阶级属性这一本质要求,否则不 可能获得通过并得以实施。我国社会改革和转型进入攻坚期,各种社会矛盾 叠 加显现,刑事犯罪处于高发期,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为社会经济发 展创造良好局面、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是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所在。 因此,侦羁分离改革不能以大幅度降低打击刑事犯罪的效率为代价,否则这场 出于维护公民权益的司法改革必定会导致公民合法权益因犯罪分子得不到有效 打击而遭受更为严重的侵害。 但是,法律要体现一定的超前性,才能引领社会走向更为平等和理想的方 向。司法体制更是如此,要通过司法权力再分配以实现更为有效的权力制衡, 从而更加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司法体制改革方法论的问题上, 笔者既要反对“激进论”,也不赞同“折衷论”,而更倾向于“渐进论”。过于激 进的改革措施,往往是受到西方国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深刻影响,追求理 想化的改革效果,究其方法和理论基础,往往是全盘照搬西方的东西。“激进论” 者似乎忽略了法律的阶级属性这一本质特征,法律和阶级、国家一样是一定历 史阶段的产物,不同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阶段必然有不同的法律制度。 所以,“激进论”过于强调照搬西方法制,必然是只开花不结果。而“折衷论’’ 则忽略了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法律和司法体制设计适当超前对现有秩序带 来冲击的承受力,过于强调“边走边改”,缺乏前瞻性。 第章侦羁分离改革之基础 二侦羁分离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的关系问题 侦羁分离改革要求重新配置羁押权,当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方面,从二 者关系而言,是局部与整体的关系。从宏观上讲,侦羁分离改革必须置于司法 体制改革的整体要求之内,要服务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成为司法体制改革 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必须要在把握好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前进方向和要求的 前提下开展侦羁分离改革,才能使侦羁分离改革不会偏离正确轨道。同时,从 微观层面讲,侦羁分离改革的成败和效果,会直接影响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 侦羁分离改革取得成功,必将促进和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向前发展。这也是 侦羁分离改革的重要意义之一。 . 三侦羁分离改革与侦查效率的关系问题 侦羁分离改革对现有羁押体制而言,无疑是超前的,必然打破司法权力的 平衡状态,对现有司法秩序带来一定冲击。但这种冲击是良性的,且处于可控 范围,也正是侦羁分离改革的目的之一。侦羁分离改革的意义首先当然是更加 有利于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还有一个意义就是通过给现行侦查模式带来 冲击,迫使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效率,从而抵消甚至超越这种冲击带来的负面影 响。因此,侦羁分离改革的初期应当以制度微调、保护侦查效率为主要原则, 强化现有保护嫌疑人权益的诉讼制度的作用,引入第三方监督制约机制,在保 证侦查效率的前提下,给予侦查机关较为充分的适应时间和空间,在此基础之 上,逐步加大侦羁分离改革的力度,最终实施侦羁分离。 .加强对侦查权的制约 一限制提外审 制定嫌疑人关押后,侦查机关在看守所以外不得讯问嫌疑人的制度,侦查 人员审讯嫌疑人必须在看守所进行。即规定嫌疑人在看守所外有不被讯问的权 利。实践中,侦查机关因为破案需要,往往将被羁押嫌疑人提解出看守所进行 审讯,这就使嫌疑人长时间处于侦查人员单独控制之下,容易发生刑讯逼供行 为。因此,必须规定只有在需要嫌疑人指认现场、寻找证据等情形下才能允许 侦查机关将嫌疑人带离看守所,且把侦查人员在看守所之外取得的嫌疑人的口 供视为违法取得,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才能有效遏制在提外审环节发生 刑 讯逼供现象。 第章侦鹎分离改革之基础 二限定提审时间 英国法不仅规定了每次讯问时间不超过个小时,还规定了小时的最长 时间。这一点我国可以学习借鉴,规定侦查人员在小时之内连续讯问嫌 不得超过一定的时间限度。目前我国公安部门规定,小时内连续讯问嫌 的时间不得超过小时,以此防止疲劳战等变相刑讯逼供行为。 显然, 对每次讯问时间和总讯问时间的限定可以更加严格。 三建立律师在看守所值班制度 学习借鉴法、英两国做法,在看守所建立律师值班制度。值班律师负责随 障嫌疑人的知悉权,并帮助其及时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从而有效 侦查部门和看守所监管人员限制或阻碍嫌疑人行使合法权利。笔者认为, 律师值班制度不需要投入过多的人力物力,是一项值得建立和推广的制度。 可以设想,以上三点如都能实现,就能更加有效地实现对滥用侦查权的限 侦查机关通过违规、违法审讯手段获取口供的预期将会大大降低,将迫使 侦查机关在抓捕嫌疑人之前,开展扎实细致的现场勘察和证据搜集工作,在 此 基础上凭借先进的办案技术手段、科学合理的审讯技巧获取“口供这一直接 证据。 .加强嫌疑人辩护权 前文所述,建立看守所律师值班制度是站在限制侦查权的角度,那么加强 嫌疑人辩护权则是就积极的辩护权而言的。嫌疑人往往缺少法律知识,而且身 处被指控者的地位,很难保持理性,没有能力保护自己,律师的帮助是嫌疑人 实现辩护权的最佳支持。由于值班律师开展工作具有临时性和变动性的特点, 仅凭值班律师无法完全实现嫌疑人的辩护权。因此,要充分保障嫌疑人聘请律 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在嫌疑人无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下,要保障嫌疑人享有受 到援助律师免费辩护的权利。随着法治水平的提高,律师对刑事诉讼的全程介 入,特别是介入侦查阶段,已得到很多国家立法上的认可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 实现,从而使得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实质化。 律师的参与是强化嫌疑人防御权的根本制度。具体而言,辩护律师的权利 包括:会见权、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的在场权、调查取证权以及申请保释或 释放的权利等,这是律师作为嫌疑人帮助者发挥积极作用的条件,是防止侦查第章侦羁分离改革之基础 机关侵犯嫌疑人权利,避免置嫌疑人于不利境地的重要保障。正是在律师的帮 助下,才使得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问的平衡关系得以很大程度地实现。在押 的 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提出具体的律师姓名,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将该申请提 交 律师协会或律师事务所。而嫌疑人要求提供免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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