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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销模式下集资诈骗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

2017-10-18 4页 doc 16KB 2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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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销模式下集资诈骗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关于传销模式下集资诈骗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 案例,2012年11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伙同王某在成都密谋利用传销方式进行集资,为骗取集资者信任。他们虚构香港富商邵逸夫投资成立江苏省扬中市逸夫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谎称政府特批了12000亩土地,市场价达500亿以上,该公司以此地块作抵押面向社会集资。投资者须缴纳6600元会费注册成为会员,取得投资资格,然后每名会员按1000元至1000000元进行投资,会员投资每日按3%返利。会员介绍新人入会后,新会员会费的20%作为推荐奖直接返还给介绍人,以此逐级发展会员。 从...
关于传销模式下集资诈骗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
关于传销模式下集资诈骗法律适用问的探讨 案例,2012年11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伙同王某在成都密谋利用传销方式进行集资,为骗取集资者信任。他们虚构香港富商邵逸夫投资成立江苏省扬中市逸夫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谎称政府特批了12000亩土地,市场价达500亿以上,该公司以此地块作抵押面向社会集资。投资者须缴纳6600元会费注册成为会员,取得投资资格,然后每名会员按1000元至1000000元进行投资,会员投资每日按3%返利。会员介绍新人入会后,新会员会费的20%作为推荐奖直接返还给介绍人,以此逐级发展会员。 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窜至阆中、苍溪、广元、成都、泸州、重庆、广西、安徽等地宣传发动人员进行投资,涉案金额上千万元。其中,王、扬、张三犯罪嫌疑人在阆中、苍溪发展43人入会,层级结构达六级。 该案例是一起以传销方式实施的集资诈骗案。 对于传销模式下的非法集资法律适用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案件的定性问题 上述案例,既是典型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又是一种集资诈骗犯罪。这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即,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对于想象竞合犯,应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很明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轻罪,最高刑在5年以上,而集资诈骗罪是重罪,最高刑在10年以上,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按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 二、关于数额的认定问题 1 关于集资诈骗的数额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认定方式,一是犯罪嫌疑人实际占有、控制、支配的金额,二是受害人实际损失的金额。 犯罪嫌疑人实际占有、控制、支配的金额是指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个人或单位的控制之下,具体现为将资金转为己有、或任意挥霍、携款潜逃等。这其中也包括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犯罪嫌疑人实际占有、控制、支配的资金,应是非法募集的资金总额减去返还被害人的资金总额。返还的资金中,包括本金和利息。这种计算方式看似简单,其实非常复杂。一是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不会有详细的资金往来帐,资金的往来都是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完成的,二是各种资金往来交织在一起,要理清这些资金往来不容易。比如有多个帐户或银行卡,帐户与帐户之间、卡与卡之间、卡与帐户之间相互转帐,其他资金与募集资金混在一起。 受害人实际损失的金额,是指被害人因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可能增长的潜在价值,尚需要通过其他活动才能进一步实现,不易计算,因而不宜认定,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害人的直接损失是比较容易确定计算的,应予以全部认定。 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应是投入的资金减去收回的资金。但在传销模式下的集资诈骗案中,被害人收回的资金中多半是犯罪嫌疑人返还的资金利息,再次投入的资金又是以返还的利息作为本金。比如,被害人投入资金10万元后,犯罪嫌 2 疑人返还利息1万元,再将这1万元作为本金投入,再没有得到投资回报。我们在计算被害人的损失时是按10+1计还是按10+1–1计,若以10+1计,则被害人投资本金为11万元,损失也是11万元,若以10+1–1计,被害人投资本金为10万元,损失还是10万元。站在被害人的角度,当然是希望按10+1计,而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则是希望按10+1–1计。我个人认为,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出发,主要是量刑,,兼顾被害人利益,实际损失,,还是按10+1–1计较妥。 理论上,应该是按犯罪嫌疑人实际占有、控制、支配的资金来确认集资诈骗金额,但该办法往往难以计算和确认。在办案实践中,当不能用此办法来确认时,只好采用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当然,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可能小于犯罪嫌疑人实际占有、控制、支配金额,主要是所有被害人不可能全部查清,还有犯罪嫌疑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未计算在内。 三、关于犯罪嫌疑人的确认和定性问题 在集资诈骗案中,我们往往只对实施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策划者作为犯罪嫌疑人予以追究。同样,在传销模式下的集资诈骗案中,我们办案人员也沿袭了这一思路。 在传销案件中,除了最底层的销售人员,其他层级的传销人员都存在组织领导行为,但是刑法的立法本意并不是要打击所有的传销人员,因此正确理解传销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行为尤其重要。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 3 人员。 在传销案件中,除了处于顶层的组织者、领导者、策划者外,处于第二、三层级的组织者、管理者和实施者等骨干人员,在犯罪中起了积极推进作用,都应受到法律追究。 但在传销模式下的集资诈骗案中,这些处于第二、三层级的组织者、管理者和实施者等骨干人员,却成了案件的受害人,往往容易忽视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如果没有他们在其中积极宣传、鼓动、游说他人参与并发展下线,就不会有更多的人上当受骗。 因此,我个人认为,对于在传销模式下的集资诈骗案中,处于第二、三层级的组织者、管理者和实施者等骨干人员,至少是第二层级的骨干人员,同样应受到刑事追究。至于如何定性,我认为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定性较为合适。这是因为,这些人员他们本身并没有明显的诈骗犯罪故意,他们的积极参与、实施,其主要目的还是想从顶层人员和下线处得到回扣、返利等好处,将他们作为集资诈骗的共犯来处理,罪行不相适应。当然,如果他们在参与、实施的过程中,知道或应该知道,顶层人员是在通过传销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则应作为集资诈骗的共犯处理。 所谓知道,就是在参与、实施过程中,顶层人员已明确告知其犯意——诈骗他人钱财。 所谓应该知道,就是在参与、实施过程中,通过顶层人员的行为举止、言语表达、资金流向、财务管理等方面,能明显判决出其主观故意就是诈骗他人钱财。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陈鉴,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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