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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

2017-09-05 5页 doc 38KB 100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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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 合同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 合同违约赔偿损失是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财产造成损失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所受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
合同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
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 合同违约赔偿损失是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财产造成损失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所受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违约赔偿损失的种类包括: 1、约定赔偿损失,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2、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是根据损害结果和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还是间接因果关系来区分。若违约行为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损失则为直接损失;若违约行为不是造成损失的直接或者唯一原因的,则损失为间接损失。 合同违约赔偿损失应注意的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即违约方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的全部损失,违约方应当赔偿全部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完全赔偿原则,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期待利益(又称可得利益)。直接损失是可见的,实实在在的损失。而可期待利益,是可预见但是还未存在的,是在合同合理履行完毕时应当存在产生的利益。在处理完全赔偿时,应当注 1 意赔偿的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损失相抵原则,是违约方和受害方之间,受害方同样获得了合同利益,那么违约 方赔偿的损失,应当扣除受害方已获得的利益。在合同一方违约时,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赔偿损失,如果对方也因违约行为获得了利益,在此情况下若不扣除受害方所获利益,则会加重违约方的赔偿责任,是受害方或双重赔偿,这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3、减损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适用减损原则的,应注意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中,受害方没有过错;受害方只是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是受害方的不当行为所致,而不是过错行为所致。 4、责任相抵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合同双方在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责任赔偿的范围。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案例 案情介绍: 周先生系某名牌大学毕业生,毕业时经过双向选择,与某大型跨国公司签订了。公司认为周先生学习成绩优秀,动手能力又较强,准备大力培养他,于是,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培训,约定:公司在周先生试用期满后送其去公司的欧洲总部学习新的工艺技术,期限一年;周先生于学成回国后为公司服务5年,如有违约,周先生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该培训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2 此后,公司在周先生试用期满后即依约安排了周先生的出国培训事宜。一年后,周先生从国外学成归来,公司安排其从事新产品开发工作,在开始工作的一段时期中,合同违约,周先生工作认真勤恳,受到领导、同事的肯定。二年后,周先生自恃学历高且有出国培训经历,渐渐不安心现职工作,恰时有一同学邀请其到另一单位开创事业,周先生即以与同事无法合作、工作难以继续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经挽留无效,即要求周先生按合同约定赔偿50万元。周先生认为这个数字不合理而拒绝支付,公司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先生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双方理由: 周先生认为:公司为了培养他而提供了出国培训的机会,并且支付了大量的费用属实,公司在培训协议中设定服务期和违约赔偿责任是可以接受的;但培训费用应当平均分摊到服务期中,自己已经为公司服务了二年,应当按照这个比例扣除一部分赔偿费用,而不应当不加区别的要求赔偿全部培训费。 公司认为:公司出资对周先生进行了培训,并提供了与其培训内容相适应的工作岗位,双方间存在一份服务期和违约赔偿的协议,因此,周先生要求辞职提前离开公司,是一种明显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公司还将遭受到较大的间接损失,为此,周先生应当全额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没有全部履行约定的服务期而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付服务期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费,即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 3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以上规定,劳动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是实际履行和全面履行,当事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如果造成了整个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则可以认为是根本违约,违约责任者应当全额赔偿经济损失;如果提前解除合同行为仅导致合同的部分不能履行, 比例)偿经济损失。 则可以认为是对劳动合同的部分违约,违约责任者应当按照违约程度( 《劳动法》又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以上规定,履行劳动合同,就是在确立劳动关系后当事人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过程,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因此,劳动合同目的的实现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这种过程应当是可分的,即劳动合同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不会因为劳动者突然停止劳动而导致过去已履行的劳动权利义务的丧失。合同违约损害赔偿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规定表明,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所谓相应的责任,就是根据违约程度和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劳动者服务期赔偿的,应当按照等分和相应递减的原则确定”。上述规定肯定了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可分性原则。 根据以上规定,周先生在服务期内辞职解除合同是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部分违约,按照违约责任的可分性原则,周先生对其辞职前已经履行部分的服务期不承担违约责任, 4 仅对其未履行部分的服务期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周先生不须全额支付公司违约赔偿金,只需按尚未履行的服务期年限占整个服务期年限的比例来赔偿公司经济损失。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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