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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建筑师公会桃园办事处函中华民国八十七 - 桃园建筑师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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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建筑师公会桃园办事处函中华民国八十七 - 桃园建筑师公会台湾建筑师公会桃园办事处函中华民国八十七 - 桃园建筑师公会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台內營字第1000804507號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部分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附修正「建築技術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江宜樺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 則規定。但因當地情形,難以應用符合本規則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材料及設備,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修改設計規定者,不在此限。 建築材料、...
台湾建筑师公会桃园办事处函中华民国八十七  - 桃园建筑师公会
台湾建筑师公会桃园办事处函中华民国八十七 - 桃园建筑师公会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台內營字第1000804507號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部分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附修正「建築技術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江宜樺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 則規定。但因當地情形,難以應用符合本規則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材料及設備,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修改設計規定者,不在此限。 建築材料、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本規則要求;如引用新穎之建築技術、新 工法或建築設備,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者,或尚無本規則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國外 進口材料及設備者,應檢具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 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 前項之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 或團體辦理。 第二項申請認可之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之格式、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三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條之一、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六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四條之一 建築物除位於山坡地基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防水閘門:板:,並應符合直轄市、縣:市: 政府之防洪及排水相關規定: 一、 建築物地下層及地下層停車空間於地面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汽車坡道出入口,應設置 高度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上之防水閘門:板:。 二、 建築物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之窗戶及開口,其位於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下部分, 應設置防水閘門:板:。 前項防水閘門:板:之高度,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九十六條 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一、 通達三層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 二、 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通達十五層以上 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 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 梯。 三、 通達供本編第九十九條使用之樓層者,應為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 別安全梯。但該樓層位於五層以上者,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 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第九十六條之一 三層以上,五層以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一、 僅供建築物使用類組D-3、D-4組或H-2組之住宅、集合住宅及農舍使用。 二、 一棟一戶之連棟式住宅或獨棟住宅同時供其他用途使用,且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其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為設於地面層及地上二層,且地上二層僅供D-5、G-2或 G-3組使用,並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牆壁及樓地板與供住宅使用部分 區劃分隔。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二十九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九條 給水排水管路之配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 不得影響建築物安全,並不受腐蝕、變形、沉陷、震動或載重影響,而產生滲漏。 二、 埋入地下或構造體內之管路,應有預防腐蝕之措施。 三、 不得配置於昇降機道內。 四、 露明管路應依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塗漆明顯標誌。 五、 自備水源之給水管路,不得與公共給水管路相連接。 六、 供飲用之給水管路不得與其他用途管路相連接,其放水口應與各種設備之溢水面保持適 當之間距,或裝置逆流防止器。 七、 給水管路不得埋設於排水溝內,並應與排水溝保持十五公分以上之間隔;與排水溝相交 時,應在排水溝之頂上通過。 八、 貫穿防火區劃牆之管路,於貫穿處二側各一公尺範圍內者,應為不燃材料製作之管類。 但配置於管道間內者,不在此限。 九、 下列設備之出水口,應用間接排水,並應保持五公分以上之空隙: (一) 冰箱、冰櫃、洗滌槽、蒸氣櫃等有關食品飲料貯存或加工之設備。 (二) 給水水池及水箱之溢、排水管。 (三) 蒸餾器、消毒器等消毒設備。 (四) 洗碗機。 (五) 安全閥、蒸氣管及溫度超過攝氏六十度之熱水管。 十、 排水系統應裝存水彎、清潔口、通氣管及截留器或分離器等衛生上必要之設備。 十一、未設公共污水下水道或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沖洗式廁所排水及生活雜排水皆應納入污水處理設施加 以處理,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應高出排水溝經常水面三公分以上。 十二、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得共用。 住宅及集合住宅設有陽臺之每一住宅單位,應至少於一處陽臺設置生活雜排水管路,並予 以標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 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 施工期間工程疑問不能解釋時,得以試驗方法證明之。 第六十五條之一 地下探勘及試驗之方法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方法實施。但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未規 定前,得依符合調查目的之相關規範及方法辦理。 第一百七十二條 木構造建築物之各構材,須能承受其所承載之靜載重及活載重,而不超過容許應力。 木構造建築物應加用斜支撐或隅支撐或合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集成材,以加強樓版、 屋面版、牆版,使能承受由於風力或地震力所產生之橫力,而不致傾倒、變形。 第一百八十三條 木構造各木構材強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一般建築物所用木構材之容許應力、斜向木理容許壓應力、應力調整、載重時間影 響,應依規範之規定。 二、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構造之主構材,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選樣測定強度並規定其 容許應力,其容許強度不得大於前款所規定之容許應力。 第二百二十一條 木構造各木構材採用集成材之設計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集成材之容許應力、弧構材、曲度因素、徑向應力、長細因數、梁深因數、合因數、 割鋸限制、形因數、集成材木柱、集成材木版、集成材膜版應符合規範規定。 二、 集成材、合板用料、配料、接頭等均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且經政府認可之檢 驗機關檢驗合格,並有證明文件者,始得應用。 第二百四十一條 鋼結構使用之材料包括結構用鋼板、棒鋼、型鋼、結構用鋼管、鑄鋼件、螺栓、墊片、 螺帽、剪力釘及銲接材料等,均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無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材料者, 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料檢驗通則CNS二六?八點G五二及相關之國家檢驗測試標準,或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確認符合其原標示之標準,且證明達到設計規 範之設計標準者。 鋼結構使用鋼材,由國外進口者,應具備原製造廠家之品質證明書,並經公立檢驗機關, 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合格,證明符合設計規範之設計標準。 第五百零四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使用之材料,包含鋼板、型鋼、鋼筋、水泥、螺栓、銲材及剪力釘等均應 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無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材料者,應依相關之國家檢驗測試標準或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確認符合其原標示之標準,且證明符合設計規範 規定。 第五百零五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使用之材料由國外進口者,應具備原製造廠家之品質證明書,並經檢 驗機關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合格,且證明符合 設計規範規定。 第五百二十七條 冷軋型鋼結構使用之材料包括冷軋成型之鋼構材、螺絲、螺栓、墊片、螺帽、鉚釘及銲接材料 等,均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無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材料者,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鋼料檢驗通則CNS二六?八點G五二及相關之國家檢驗測試標準,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 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確認符合其原標示之標準,且證明符合設計規範規定。 冷軋型鋼結構使用鋼材,由國外進口者,應具備原製造廠家之品質證明書,並經檢驗機 關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合格,證明符合設計 規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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