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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2017-09-18 13页 doc 30KB 8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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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违约损害赔偿构成要件 法研一 016796 李宗勇 一 引言 1以回复或填补他人所受损害为标的之债,谓为损害赔偿之债。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上 2最称重要,万流归宗,“民法”上之问题,实以此为核心。相应地,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基于法律规定而生。违约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因债务不履行所发生的债务,通说认为它是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转化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由于损害赔偿是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所发生的责任后果,所以也被称为损害赔偿责任。3 二 违约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宏观...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违约损害赔偿构成要件 法研一 016796 李宗勇 一 引言 1以回复或填补他人所受损害为标的之债,谓为损害赔偿之债。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上 2最称重要,万流归宗,“民法”上之问题,实以此为核心。相应地,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是法的核心问题。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基于法律规定而生。违约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因债务不履行所发生的债务,通说认为它是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转化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由于损害赔偿是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所发生的责任后果,所以也被称为损害赔偿责任。3 二 违约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宏观分析 违约损害赔偿的确立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即违约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构成要件首先说来是一个学术上的概念,因此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学说上难免有分歧。如4史尚宽先生主张三要件:A:原因事实 B:损害之发生 C:因果关系 如王利明老师认为是A: 5损害 B:过错C: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韩老师认为是四要件:A:违约 6行为B:受害人受有损害 C:违约行为与损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D:违约人没有免责事由。曾 7世雄认为是A:行为 B:可归责 C:损害 三要件。 具体分析说来,违反契约之基本模式,在于契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契约约定侵害契约当事人他方应得之利益,由此引出,违反契约由契约当事人一方之违约行为及契约当事人他方之应得利益受损二事实交织而成,违反契约引发之损害赔偿,其构成要件必有违约行为及应得利益受损即行为及损害二要件。 其次,在违约损害赔偿中,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需有因果关系,这在立法上常常被搁置一旁,如德国法和法国法,在台湾地区亦是如此。原因可能在于因果关系具有责任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范围决定标准两种功能。对于第一种功能,在侵权行为中举足轻重,但在违约行为中地位则相对轻得多;对于第二种功能,在侵权行为及违约行为中虽然均具有一定的重要性,但作为当事人之间特别结合关系的合同关系,因果关系是非常直观而简单的,而且在违约行为中还有可否预见、依契约内容而认定、或是否合乎所受损害所失利益标准等。因此对于损害与行为之间的联络――因果关系是否有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独立构成要件存在的必要,如果我们对于违约损害赔偿的理解仅限于责任的成立,似乎要对因果关系重新检讨。如果我们对于违约损害赔偿的理解亦包括责任的范围,那么因果关系在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上更具复杂性,在这一点上强调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对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内涵与外延作出清晰的界定前,也不能因此就断然把因果关系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因为有些情况下所谓的因果关系在行为与损害之间太显牵强。不过,在许多场合,尤其是“医疗过失、医药品事故,公害等被作为债务不履行场合而发生争论的场合,这种事实的 8因果关系的存否与归责事由的问题一道成为重要的争论焦点。” 再次,违约人没有免责事由是否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这需从两个角度分析:A:免责事由是法定的免责事由还是约定的免责事由 ,没有免责事由是构成要件的背后深层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律的效力的冲突关系,以笔者目前的法哲学和法社会学能力,尚不足 1 《债法总论》 史尚宽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 第287页 2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 王泽鉴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 第320页 3 《违约责任论》 王利明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 第420页 4 《债法总论》 史尚宽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 第292页 5 《违约责任论》 王利明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 第443页 6 《合同法》 崔建远 法律出版社 2000年 第281页 7 《损害赔偿法原理》 曾世雄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 第 59 页 8 《违约损害赔偿研究》 韩世远 法律出版社 1999年 第 148 页 以表达清楚这个角度以及如何进行分析 ,仅在此稍稍,权作抛砖引玉。相应地,对于违约损害赔偿中的违约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也可从此角度思本,如法国法就不以违法性作为独立 1构成要件,德国法原则上也不强调契约的违法性。B:从逻辑上看,只有构成责任,才可以免责,也就是说,免责与责任的构成不在同一个位阶,所以违约人没有免责事由不能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 第四:责任能力是不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台湾学者中有将债务人的责任能力当作构成要件之一之倾向。契约成立之时,当事人需有行为能力契约才能成立生效,契约违反时,债务人需有责任能力,才有损害赔偿责任。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虽然分别定位于客观的判断力和主观的识别力,但二者有相通之处。订约时如有行为能力,违约时受表见证据之支配势必推定债务人有责任能力。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鉴于缔约适格在通常情形下亦为责任适格,因此责任能力的适格,并不足以单独构成要件。 第五:过错可否为违约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从传统民法规定来看,不可抗力或事变不能形成侵权行为,惟独过失和故意方能形成侵权行为,然而,不可抗力、事变、过失或故意,均可以作为违约行为的基因。所以,过错并不能成为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从以上几个简单的举例分析由此看来,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观点学说纷纭的背后,还存在贯通整个民法体系的问题,使得违约损害赔偿在构成要件上亦显得相当复杂,而且,要从纷乱的因素中精细的提取并分离出原本就扑朔迷离的要件来,是一件非常殚精竭虑得也不会有很理想效果的工作。好在前人已作出努力,在前人的基础上,依照大多数学说,我认为就责任的成立来看,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第一:违约行为 第二:损害 第三:因果关系,另外基于违约损害赔偿的一体性,实际上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需考虑免责事由,但免责事由不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以下详加论述。 三 违约行为 损害赔偿之债之成立,需有发生损害之原因事实,即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需有债务不履行。在分析违约行为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前,有一个前提必须加以界定:即违约行为是指单纯的客观行为,还是应包括违约方的主观过错。两大法系在此采取了不同的观点。传统的大陆法大多将违约行为和主观过错区别开来,认为违约行为仅指违反债务的客观事实,而不包括主观因素,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独立于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另一个构成要件,而英美法则常常在概念中包含了过错因素,即违约行为本身表明当事人是没有正当2理由的。 鉴于本文侧重于大陆法,所以在讨论违约行为作为违约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同时,有必要考虑归责事由,也就是客观的违法事实结果应归主观的负担之原因。依一般学说,归责事由分为主观的归责事由和客观的归责事由。客观的归责事由在债务不履行场合实际上是指义务的违反,在此不叙。主观的归责事由主要是过错(过错是个相当有争议的概念,依判断3标准不同分为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结合说),它发端于罗马法,对大陆法系有重大影响,响,大陆法系各国的主观的归责事由基本上是以债务人有故意和过失为原则,但不以此为限。 从各国立法例具体来看:《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276条规定债务人对故意和过失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德国在立法上确认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在债务不履行场合,债务人基 4于法定担保义务,尤其是因自己的行为创造某信赖要件而生之损害归责。对于瑕疵担保(虽然现在德国法上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但还是存在瑕疵担保,可见于《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433――444条),因为在有偿合同中,债权人取得物是其支付对价的结果,因此不 1 《损害赔偿法原理》 曾世雄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 第 59 页 2 《涉外经济合同理论与实务》 陈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 第238页 3 《违约损害赔偿研究》 韩世远 法律出版社 1999年 第 107,118 页 4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 王泽鉴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 第261,273页 论债权人有无过失,均应使债权人有取得无瑕疵之物的权利,否则有失公平,这就是物之瑕疵担保的价值所在。对于债务人自始主观给付不能的法律效果,学说上原认为有效而且债务人无论有无过失,均因信赖而归责,但《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在第311条规定为有效的同时,债权人可以选择以损害赔偿来代替给付或者要求债务人在第284条范围内补偿其支出的费用,但债务人不知道有给付障碍,并且对不知情没有过错的,无须负担责任,这反映了一种对归责事由的原始回归。 法国民法典于第1142条规定对于一切作为或不作为之债,在债务人不履行之场合,均引起损害赔偿,第1147条规定即使债务人在本人方面并无任何恶意,如果有必要,均因债务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而受判支付违约金,如是观之,债务人的故意和过失法国法条文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为违约损害赔偿要件。虽然债务人的故意和过失法国法条文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为违约损害赔偿要件,对于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中的“不履行”概念一般被解释为包含着“合同上的过错”的概念,此概念包括故意和过失之分,重大过失视为故意。法国法提供了一个将违约责任视为基于过错的体系范例,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其他情况1视为例外。而且,学说上通常针对债务人的过错的性质及举证区分了“结果债务”和“手段债务”,对于前者,实行过错推定;对于后者,债权人要举证债务人违反债务的事实和怠于尽“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债务人不按债务本意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履行不能时,亦同。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以说日本法和我国法上并不把债务人的故意和过失规定为违约损害赔偿要件。 对于债务人过错以外的其他情形,如债务人对于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的过错与自己的过错负统一责任;对于经债权人的承诺和依法律之规定许为选任代替人的,就选任及指示负责;对代替人的过错负责;依法律规定,对通常事故、不可抗力应负责;承租人对次承租人应负责任的事由负损害赔偿责任等,这些情况下,债务人虽无故意或过失,但依法律规定和诚信 2原则,债务人仍应负责。 四 损害 3损害之观念如何,历来说法不一,一般谓就财产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 德国学者麦蒙森在1855年着眼于日尔曼法而首先提出利益说,大意为损害即被害人对该特定损害的利害关系,亦即被害人因该特定损害事故所损害的利益。该利益是被害人之财产总状况,于有损害事故之发生与无损害事故下所生的差额,因此利益说也被称为差额说。利益说是一纯主观学说,该说为达到计算二财产状况的差额,将所有有利不利的因素全部斟 4酌,认为损害等于利益。利益说虽几近德国权威学说,然而依利益说而衡量损害是否存在,其结果有时与公平正义的观念相违背。如存在如下几种情形:A: 依利益说衡量二财产状况,其差额有时并不存在。B: 损害行为加于物或者人身而造成物之损害或人身损害,观念上应不可否认损害包含直接加于物或人身伤害的支离破碎或毁坏,然而如果视损害为计算大小,则物或人身的破坏并无独立性,与正常观念有悖。C: 在主观利益小于客观价值时会鼓励债务人违约。D: 在计算损害之范围时,有损益相抵、修补因果关系及第三人损害赔偿等问题,解决此等问题,有时依照利益说是行不通的。 有鉴于利益说的弊病,德国学者诺伊讷等人大力倡导组织说(现实的损害说)。主张该说的学者之间观点上并不完全一致,用语上也不同一,但作为组织说他们具有共同之处, 1 《违约损害赔偿研究》 韩世远 法律出版社 1999年 第 59 页 2 《债法总论》 史尚宽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 第293页 3 《债法总论》 史尚宽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 第287页 4 《损害赔偿法原理》 曾世雄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 第 119,120页 第一:因特定物毁损所生的损害(客观损害)为损害观念中的一个构成成分,该成分在观念上具有独立性,即损害观念由客观的损害成分和其他整体上所受损害的惩罚所组成。客观损害应客观估定,并应在任何情形下予以填补。第二:组织说虽攻击差额说关于损害等于利益的不当,但不摒弃利益说,二财产状况所发生的差额,仍应获得赔偿,但此赔偿以其差额大于客观损害为前提。若财产差额小于客观损害,则损害等于客观损害,利益说不发生作用。组织说虽可避免利益说所引起的弊病,然组织说本身也含有瑕疵。第一:组织说认为客观损害为构成损害观念的成分。在损害事故加害于某一特定物体时,可以自圆其说,但损害事故未必加诸于某一特定物体,可能加诸于整体财产,如契约的不履行和迟延履行等。第二:对于客观损害的衡量,摒除权利人的主观因素,以损害发生时计算,而对于整体财产的衡量,又以主观斟酌,计算日靠后,导致了损害观念的分离。第三:组织说的核心在于客观损害,超出客观损害的整体财产上的损害并不能获得赔偿,其赔偿以赔偿权利人的选择主观利益的赔偿而明白主张为要。然而,自由选择权的存在与损害赔偿理论的填补损害应有一定范围原则相悖。 日本东京大学教授平井宜雄提出了损害事实说,认为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之一的“损害的发生”所说的“损害”是指受害人所主张的不利益的事实,但受害人的请求赔偿的金额只能在法院认定的“不利益事实”范围内得到赔偿。因此通过金钱赔偿所表明的“损害”从性质上看含有法院裁量的因素在内,是属于规范性判断的问题,或者说是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而非构成要件,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损害”只能是受害人所主张的其本人蒙受的不利益的1事实。该学说辨明了责任要件的“损害”和作为损害赔偿范围的“损害”的区别。平井宜雄教授此学说的提出,似乎受到过现象学的影响,但该学说并没有考虑到作为要件的“损害”与作为范围的“损害”本质上是相通的,而且其确定“损害”的前提建立在已经有了“损害”的结果上,仅在实际具体操作上有一定意义。 对于损害的种类,依不同标准可划分为A: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对于违约产生的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德国法上无特别规定,通说认为该项损害不得请求赔偿,但是判例和学说通过“商品化论”,达到了“财产上损害概念的扩张”,并借此途径保护了非财产上损害。《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应当给予的损害赔偿,一般来说,为债权人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剥夺得可得利益。此条似乎规定违约产生的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可以获得损 2害赔偿,但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国民法并没有规定,在学说上存在着积极与消极两说。在日本,民法并未规定,通说认为非财产上的损害的债务不履行可类推适用侵权行为而获得赔偿。在瑞士,依据瑞士债务法第42,47条、49条和99条,因违约而生的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3可以获得赔偿。我国的合同法第112条和122条并没有排斥对非财产损害的赔偿。 B: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和维持利益 C: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 D: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此种分类最初来源于罗马法,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重大影响。对于这二者区分,各国学说上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损害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的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来区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损害的标的来划分,第 4三种观点认为应从违约行为损害的对象来区分。在我国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具体含义多等同于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 E:客观损害、主观利益及感情上之利益 F:反射损害与第三人损害 1 《违约损害赔偿研究》 韩世远 法律出版社 1999年 第 34,35页 2《债法总论》 史尚宽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 第288页 3《合同法》 崔建远 法律出版社 2000年 第283页 4《违约责任论》 王利明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 第446页 1G:象征性损害和微额损害,这种区分在诉讼法上有意义。 H:已发生的损害、将来的损害与基于假设的未来可能性的损害。在违约损害赔偿上,损害一般认为是现实而且是确定的,对于将来的损害与基于假设的未来可能性的损害存在着争议。《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1条第2款规定可获取损害赔偿的损失尚包括非财产的损失和具有相当发生可能性的未来损失。 五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整个法学上最为复杂的问题。本文中所讨论的因果关系,是指违约行为和损害之间的相互联系,在违约责任中,因果关系是归责的重要前提,要确定责任,必须确定引起损害后果的真正原因。在违约已经实际发生的情况下,确定因果关系对归责具有何种影响,一种观点认为考察因果关系应考虑到各种外来因素对合同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虑违约方是否应对某个外来因素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考虑是否介入 2外来因素,即不承认外来因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这种争议的背后实际上隐含着对因果关系的认识。 因果关系在立法上各国并没有明文规定,许多国家在学说上采纳了因果关系二分法,认为被告的行为(或应由其负责的事件)在法律上不得被作为造成原告损害的一个“原因”,除非事先已将其确认为至少是损害发生的一个“条件”。在德国民法学上,将因果关系分为两种,即责任根据因果关系和责任充足因果关系,前者是指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后者是指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瑞士民法理论认为:“首先必须认为存在自然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前者事件的发生,后者就不会发生„„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其次必须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这是一个法律问题„„”这种区分法同样影响了日本,认为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呈现两种面貌:A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损害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B在对此加以肯定的前提下,确 3定赔偿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尽管因果关系二分法也存在局限性,但这种二分法有助于我们对因果关系有一个比较清醒的认识,而且有助于我们对作为违约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与影响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进行区别。如德国通说认为在判断“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时,尺度可以较为宽松,以条件说来判断,亦即凡对损害发生之所有原因事实都列为与责任成立有因果关系,至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则须以较严格的标准来判断,例如相当因果说,法规意志规范说等等。 因果关系学说众说纷纭,重要者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预见说和法规目的说。A: 条件说: 条件说以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石以推断引发损害之原因。一损害可能由数因素所共同或同时造成,这些因素皆称之为条件,而且一条件造成损害后,该损害可能成为另一损害的条件。条件说,显而易见失之漫无边际,恰如古老“丢失一枚钉子丢了一个国家”,现已扬弃。B: 相当因果关系说:行为在一般情形下,特殊情形依一般之常理所不计入的情况下才能引发损害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该学说在德国发端于刑法,并一度成为权威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全依客观的“有行为即有或者可能有此结果”之理论以判断是否有因果关系 ,常会导致已经发生只好肯定、同情被害人而肯定、推论常脱离构成要件、可能率基数并不明确、全有全无原则不合理等弊端。C:预见说:预见说偏重于损害赔偿范围,预见程度取决于赔偿义务人,与权利人的预见无关,也取决于订约之时,与实际违约之预见无关。该学说发端于法国法,法国法第1150条规定,赔偿义务人所负之损害赔偿责任,以订约当时可以预见或可得预见为准。依第1151条当事人故意违约时,则损害即便当时不能预见,违约当事人仍应负责。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实际上也是采用了此学说。但是,何以预见,预见到什么程度,这本身是相当模糊的。D:法规目的说:认为行为人对 1《损害赔偿法原理》 曾世雄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 第 59 页 2 《违约责任论》 王利明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 第448页 3 《违约损害赔偿研究》 韩世远 法律出版社 1999年 第 152 页 于行为所引发的损害应否负担责任,应探究相关的法规(或契约的目的与意义)。 行为与损害间之关系的核心问题在于行为人是否对于其行为引发的损害负责任,衡量之标准可为某一特定标准,亦可舍除特定标准而依法规之内容及目的决定之。该学说实际上是将因果关系虚化,在处理违约损害赔偿时简易而合理。在德国,此学说似乎已经取代相当因果关系说而为 1法院所认可。但此学说由于建立在既有法规的考量上,对于需要保护的损害而又在法规的盲区时,似乎并没有周延。相反,日本学者平井宜雄提出的事实因果关系不包括法的价值判断,而仅仅是对纯粹的事实过程的认识。该学说实际上是对相当因果关系的发展。但违约损害赔偿问题归根结蒂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等同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有时候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相去甚远。 如是观之,尽管有如此多的杰出的学说作此研究,然而仍不能提出解决问题的令人满意的方法,因果关系可能是法学上一个不解的终极问题。 六 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虽然不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但仍然有必要提及一下。如果具备了抗辩事由,当事人可抗辩而获得免责A:受害人过错:在违约责任中,受害人过错是否为抗辩 2事由,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应认为原则上不适用于违约责任场合。B:第三人过错:《合同法》第121条规定不是抗辩事由,传统的观念认为第三人的过错是法定的抗辩事由,因此合同法的该条对保护债权人是有利的。C:《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有限情形债务人可获免责。D: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否可作免责事由,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诚如罗马法古谚:“不幸事件只能由被击中者承担”,法国民法典第1148条作了规定,立法学说持肯定说者居多。E: 免责条款: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但也有国家如比利时、意大利学说认为,非有法律明文禁止,免责条款受合同自由原则保护,而且立法予以了支持。F: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的《优帝法学阶梯注释》,德国法院在一战后接受了情势变更原则,很快被大陆法系各国所采纳,在英美合同法上称之为合同落空,我国《合同法》上没有规定。G: 自甘冒险行为:又称自甘冒险,这即使在德国法或英国法上仍属个案分析,大多数此类行为处于侵权行为与契约行为的边缘地带。环顾社会生活运作,自甘冒险行为有单独自成一个阻却违法事由类型的必要,债务人有可能获得免责。我国司法上也出现过类似案例,如蹦极被撞成植物人 。当然这类行为反映了法律与道德的规制的冲突。 行文至此,总的说来,违约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无论是构成还是要件的内涵都是非常复杂的问题 ,这背后联系着哲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贯通着整个民法的体系,对违约损害赔偿的研究永无止境,还需要学者们的孜孜不倦继续努力~ 1 《损害赔偿法原理》 曾世雄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 第 113页 2 《损害赔偿总论》 杨立新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 第2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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