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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的未完成状态

2018-03-20 8页 doc 22KB 1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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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的未完成状态危险犯的未完成状态 危险犯的未完成状态 【摘要】犯罪的未完成状态与既遂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两者之间存在着一种对应关系。要想解决危险犯的未完成状态问题,首先要阐明的便是危险犯的既遂存在与否问题。因此本文首先将犯罪既遂的界定与危险犯既遂的存在与否结合讨论,再分别讨论危险犯与各种未完成形态的关系。对于危险犯的预备行为,由于社会危害性十分轻微,不宜加以处罚。危险犯的未遂行为则可以处罚,但对于法定最高型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危险犯的未遂行为不应加以处罚。至于危险犯的中止行为,这需要分情况对待,对于预备阶段的中止,不宜成立中止犯,而应认为...
危险犯的未完成状态
危险犯的未完成状态 危险犯的未完成状态 【摘要】犯罪的未完成状态与既遂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两者之间存在着一种对应关系。要想解决危险犯的未完成状态问题,首先要阐明的便是危险犯的既遂存在与否问题。因此本文首先将犯罪既遂的界定与危险犯既遂的存在与否结合讨论,再分别讨论危险犯与各种未完成形态的关系。对于危险犯的预备行为,由于社会危害性十分轻微,不宜加以处罚。危险犯的未遂行为则可以处罚,但对于法定最高型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危险犯的未遂行为不应加以处罚。至于危险犯的中止行为,这需要分情况对待,对于预备阶段的中止,不宜成立中止犯,而应认为是无罪;对于实行阶段的中止,可以认定为成立中止犯。在危险状态出现后,实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主动消除危险结果的,不可成立该危险犯的中止犯,但是可以在量刑上予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键词】危险犯;既遂;犯罪成立;预备;未遂;中止 【正文】 前言 现代社会是一个高速发展的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给人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利。火车、飞机的发明缩短了空间上的距离,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越来越密切,以至于我们生活的地球变成了“地球村”。 随着地球上的人口越来越多,交往越来越密切,冲突的产生也变得越来越容易,而科学技术的发达所带来的各种副作用也正在不断的显现,并且这种副作用一旦发生,带来的后果往往是毁灭性的。 基于此,现代社会成为了一个危险社会,如何防范风险成为了法律的一个重要课题。在刑法中主要现为危险犯的设立。这实际上是刑法面对这危险社会所做出的一个反应。因此危险犯的研究也就成为了刑法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但是刑法学界对于危险犯的界定仍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中对于危险犯的未完成状态的界定依然存在着许多不清楚的地方。这些问题都需要得到解决。 本文主要是通过对危险犯既遂状态的论述,然后以此为出发点,阐明对危险犯各个未完成状态应当如何看待和处理,进而为危险犯的认定和解决提供一个整体性 的视野。 一、 危险犯的既遂问题 (一)危险犯的概念 在开始阐述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把危险犯的概念进行简要的。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危险犯是指以“发生法益侵害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1]为其成立要件的犯罪。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危险犯包括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和刑法分则中规定以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为构成要件的危险犯。从狭义上讲,危险犯仅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以发生法益侵害的可能性或或然性为成立要件的犯罪。 本文中所论述的是狭义上的危险犯。 (二)危险犯的既遂状态 我国刑法通说曾经一度认为刑法分则是以既遂为加以规定的,即“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加以规定的。”因此,对于在刑法分则中规定了以特定的危险为构成要件的危险犯,通说认为存在既遂状态。 但是,许多学者对于将危险犯存在既遂状态提出了质疑。认为在刑法规定的如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存在既遂状态,只是未遂状态。之所以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只不过是与之对应的实害犯的未遂状态而已。有的学者认为危险犯没有独立的价值,只不过是法律对某些具有特别重大危害的实害犯的未遂状态的一种专门规定及称谓而已,立法者如此规定只不过是为了突出打击的重点。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分则中关于危险犯的规定是为了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在危险程度上的要求,目的在于将该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破坏行为相区别,其实,这两种犯罪的既遂标准和其他犯罪一样,都是以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只是由于刑法已明确规定根据后果是否严重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其既遂、未遂的区分失去了意义。 通过对比以上各种反对危险犯既遂存在的观点,可以发现都有一个理论前提,即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并不以犯罪既遂为标准。更进一步讲实际上是把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只认为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并不一定成立犯罪的既遂。这种说法并不是没有道理,因为我国刑法学界现在通常认为既遂不包括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而仅仅包括在直接故意犯罪当中。到底既遂是不就应该仅限制在直接故意犯罪当中, 笔者认为其实并不一定需要如此,而且通行的刑法学见解,仅仅将既遂局限于直接故意犯罪,理由并不十分充分。 在通行的刑法学见解 中,之所以将犯罪既遂限于直接故意犯罪,无非有以下理由:1、认为犯罪未遂是犯罪的未完成状态,既遂犯罪的完成形态,他们是一对不可分割的概念,是相比较而存在的。2、认为既遂带有犯罪意图,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可能具有犯罪意图。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并无犯罪意图。间接故意犯罪在主观上为放任的态度,并不具有犯罪意图所特有的追求犯罪目的实现心理。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并不充分。原因在于:1、认为犯罪既遂是犯罪未遂的对称好像是基于论证需要而设定的前提性假设,理论根据并不充分。而这是并不是必然的。2、将犯罪既遂限定在直接故意犯罪当中并且包含有犯罪意图的标准也是一个未经论证的前提性假设,根据并不充分,正如“犯罪不得逞”并不仅指犯罪目的的无法实现一般。这从外国相关立法中可以看出,既遂并不仅仅是故意犯罪所独有。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犯罪人实施的行为中含有本法典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则犯罪是既遂犯罪。”《巴西联邦刑法典》第条第一款规定:“当构成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一切犯罪要素时,是既遂罪。”《西班牙刑法典》第五条规定:“过失罪仅处罚既遂罪。但侵犯个人及财产之过失罪,其未遂犯不再此限。”由此可见,既遂罪及于刑法分则的全部罪名是可以得到承认的。 因此,笔者认为犯罪既遂是对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充分满足。 如果满足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既遂,那么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的关系究竟如何,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引进一个概念——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从定义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是一个同等的范畴,在此要做一个区分即犯罪、犯罪成立、犯罪构成的区别。犯罪指一切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违反刑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犯罪成立是犯罪的实现,其具体表现为犯罪构成的满足。而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法律标准,同时也是犯罪概念在法律上的具体化。犯罪概念规定的是犯罪构成的本质,但其只能通过犯罪构成表现出来,所以犯罪构成是犯罪认定的唯一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犯罪构成必定是对于成立的每一种犯罪的充分评价,不但起到了区分罪与非 罪的作用、而且起到了区分此罪与彼罪、同一罪不同犯罪形态的作用。而既遂罪和未遂罪属于不同的法律形态,在刑法中的法律评价必定是不同的,所以既遂罪和未遂罪在犯罪构成上必定有所不同。又由于犯罪成立与犯罪构成具有相同的范畴,所以犯罪的既遂与犯罪的成立具有同一性。具体可以用公式表现为: 犯罪成立为A,犯罪构成为B,犯罪既遂为C。 因为A=B(犯罪构成的满足为犯罪成立),B包含C(犯罪既遂是满足犯罪构成的一种情况) 所以A包含C(犯罪既遂也是犯罪成立的一种情况)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结论:犯罪既遂是犯罪成立的一种情况,同时也是犯罪构成的满足。而犯罪构成作为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是对具体犯罪的充分而圆满的评价,不仅可以区分罪与非罪,同时还是此罪与彼罪,同一罪不同形态区分的标准。 最后,还需要回答一个问题,既然犯罪既遂属于犯罪成立的一种,直接规定犯罪成立即可,为何还要另外规定犯罪既遂呢, 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1、在理论上,犯罪成立的范畴大于犯罪既遂,但是在刑法的实践中,犯罪成立必须以犯罪既遂为依据,即以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满足为依据。这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也是犯罪既遂区别于犯罪成立的最重要原因。2、犯罪既遂体现了立法者对某一犯罪最圆满的态度,表明了立法者积极否定的态度,是刑法打击的重点。3、从刑法作为行为规范的一方面来讲,犯罪既遂是为公民提供了一张完整而清晰的“罪行价目表”,从而可以是公民更好的明白什么是该做的,什么是不该做的,起到了一般预防的作用。4、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加以区分也有利于学术研究,使得刑法术语更加的精炼准确。 总而言之,既遂是以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满足为犯罪构成的犯罪, 而危险犯这是以刑法分则中规定危险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所以危险犯存在者既遂状态。 二、 危险犯的预备状态 (一)各国关于犯罪预备的处理及评述 犯罪的预备状态,也称作预备犯,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着手实行的犯罪形态,体现了是刑法对于犯罪的预备行为所做的法定评价。并不是所有的行为人的犯罪预备行为都可以成立预备犯。对犯罪的预备行为,各国刑法一般有三种处理方式: 1、对犯罪预备行为不予处罚,即意味 着所有的犯罪预备行为都不成立犯罪,不得给予刑事处罚。如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1940年的《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1954年的《格陵兰刑法典》就采取了这种形式。采取这种形式的理由主要在于,犯罪预备行为既不能说明犯罪已经进入了实行阶段,也不能够表明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如一个人买了一把刀,单纯从买刀这个行为无法看出其究竟是否要将其用于犯罪。这实际上是刑法客观主义的表现,这种理论认为犯罪是足以引起损害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犯罪预备行为不能直接引起危害结果,也不符合刑法构成要件的要求,因此不能当作犯罪处理。[10] 2、对犯罪行为原则上予以处罚。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主要有1926年与1960年《苏俄刑法典》及朝鲜、蒙古等国的刑事立法。这实际上是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的体现。这种刑法理论认为刑罚处罚的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行为人的性格危险作为处罚的基础,而不是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所表现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一样的。当然,并不是说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完全不关注行为,而使其侧重点与重视行为结果的客观主义刑法不同罢了。 3、对预备行为原则上不处罚,只对其中较为严重者作为预备犯予以处罚。现今大部分国家采用这种立法例。日本和韩国的刑法均采用这种立法体例。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出于立法技术的需要,一方面是出于刑事政策的要求。从立法技术的层面上看,证明预备行为的犯意是十分困难的,但是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如果预备行为可能引起法秩序的现实威胁,在有限度的范围内,预备犯也可以成立的,当然这是有限度的。[11] 比较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首先,对一切预备行为都不处罚,不利于法益保护。这主要是因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由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综合表现出来的,犯罪预备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表现虽轻,但主观恶性却可以十分严重,两者结合在一起,反映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如果不处罚,不利于法益的保护。 其次,如果对犯罪预备行为原则上处罚,则可能会导致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也不符合刑法谦抑的品性。正如犯罪是违法行为,但并非所有违法行为都可以看作犯罪一般,只有严重的违法行为才需要动用刑法。毕竟“法律不规定和处罚过于轻微的事项,相反,只是规定和处罚较为重大的事项”[]。并且,在司法实践 中,认定犯罪预备行为的主观意图存在着极大困难,不好操作。将会导致对于犯罪预备行为原则上处罚的规定虚置,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最后,对犯罪预备行为原则上不处罚而例外的处罚严重犯罪的预备犯,既考虑到了刑法保护法益的需要,也合理的控制了刑法干预的范围,因而这种方法较为可取。 (二)对于危险预备行为的处理 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像日德刑法在刑法分则中对预备犯作特别规定,仅在总则中作了一般的处理。因此有的学者认为,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处罚故意犯罪的预备行为是一项。[13]由此推论,危险犯的预备行为也具有刑事可罚性。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是十分妥当,理由是:1、首先,在我国刑法第13条中规定“但是犯罪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表明,并非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其中严重者刑法才会加以规制。犯罪预备行为从犯罪的客观危害性即“在客观上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造成实际损害的危险”[14]来看,尚未造成构成要件所欲保护的法益受到现实的侵害,而只是危险而已,而且这种危险了离法益受到侵害还有一定的距离,程度也较轻。正如日本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所说的“程度上的差异,在某一点上可以转换成性质的差异”[15]。因此虽然不能否认预备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社会危害性的极其轻微难以为国家刑罚权的行驶提供依据。基于此,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刑法仅在在总则中对犯罪预备作一般规定,但是通过第13条“但书”的除罪作用使得很大一部分犯罪预备行为丧失刑事可罚性。所以,笔者认为,对于预备行为的处罚要慎重对待,只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可以加以处罚。 其次,从我国新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允许有利于被告的类推以及刑法的谦抑的品格可以认为我国刑法对于犯罪预备行为采取的是原则上不处罚原则。 最后,对于危险犯的预备行为,笔者认为不该处罚,因为危险犯设立,本身就是基于提前保护重大法益的需要,从而将一些没有造成实害结果,但足以引起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无论是广义上的危险犯还是狭义上的危险犯,其实质都是对法益侵害的可能性,体现了刑法出于保全社会而提前介入需求,实际上这仅是一种侵害法益很小的可能性,离法益受到侵害尚有一段距离,而如果对危 险犯的预备行为进行处罚,实际上是对法益侵害危险的危险进行处罚,此时离法益侵害的距离已经十分的远,社会危害性十分微小,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对危险犯的预备行为加以处罚。另外,从我国关于危险犯的规定来看,其法定刑均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这反过来说明,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并非极其严重。既然如此,对危险犯预备行为的处罚并不是必要的。 三、 危险犯的未遂状态 (一)各国对于危险犯未遂行为的处理及对其评述 危险犯存在有未遂行为,但是存在未遂行为并不意味着未遂行为具有可罚性,而仅是未遂犯存在的前提。对于何种情况的未遂行为可以作为犯罪来处理,需要进行具体的论证。 关于未遂行为的处理,按照其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规定的不同,大致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总则规定,即仅在刑法总则中就未遂犯的处罚做出一般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对那些具体犯罪未遂行为应作为未遂犯处罚不再加以具体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典、俄罗斯刑法典、泰国刑法典即采取这种形式。现行《意大利刑法典》第56条第2款规定:“对犯罪未遂者的处罚是:如果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处以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况下,处以有关罪犯规定的刑罚并减轻1/3至2/3。” 第二种模式,是总则规定与分则规定的相结合,即既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处罚未遂的原则,但同时限定对未遂犯的处罚以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为限。如韩国刑法即采取这种模式。1953年《韩国刑法典》第25条第2款规定:“对未遂犯的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同时第29条与规定:“未遂犯之处罚,以有关条文有特别规定者为限。”与上述规定相呼应,该法典分则对那些具体犯罪要处罚其未遂行为做出了列举式规定。如该法典第24章(杀人罪)第250、251、252、253条分别规定了杀人罪的四种具体情形后,在第254条规定:“前四条的未遂犯,亦予处罚。” 第三种模式,是混合规定与区别规定,即在刑法总则中概括规定重罪未遂犯的处罚原则,在刑法分则中就哪些轻罪处罚未遂犯做出了特别规定。德国刑法即采取这种模式。《德国刑法典》第23条第1款规定:“重罪的未遂一律处罚;轻罪的未遂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根据该法第条的规定,重罪是指最低刑为1年或一年以上自由刑的违法行为,轻罪是指法定最高性为1年以下的自由刑或科处罚金刑的违法 行为。同时,该法典在分则中特别规定对某些轻罪的遂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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