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第三章劳动能力和劳动能力丧失

2017-09-24 16页 doc 35KB 48阅读

用户头像

is_597436

暂无简介

举报
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第三章劳动能力和劳动能力丧失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第三章劳动能力和劳动能力丧失 第三章 劳动能力和劳动能力丧失 第一节 概述 一、劳动能力 劳动能力(1abour capacity)是人的工作能力和生活能力的总和,是职业对劳动者的要求和劳动者对工作所能付出这二者间的对比关系的一种反映。该定义是20世纪50年代苏联法医学教科书中的定义,是我国最广泛引用的劳动能力定义。 这个定义较为实用,但也存在问题,例如,只说工作能力而未把生活能力包括进去,另外,对照健康概念便可发现,该定义只说工作能力,强调了人的生物学这一面,而对人的社会性有所忽略。但是,也有...
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第三章劳动能力和劳动能力丧失
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章劳动能力和劳动能力丧失 第三章 劳动能力和劳动能力丧失 第一节 概述 一、劳动能力 劳动能力(1abour capacity)是人的工作能力和生活能力的总和,是职业对劳动者的要求和劳动者对工作所能付出这二者间的对比关系的一种反映。该定义是20世纪50年代苏联法医学教科书中的定义,是我国最广泛引用的劳动能力定义。 这个定义较为实用,但也存在问题,例如,只说工作能力而未把生活能力包括进去,另外,对照健康概念便可发现,该定义只说工作能力,强调了人的生物学这一面,而对人的社会性有所忽略。但是,也有人反对把劳动能力概念扩大,认为劳动能力就是工作能力,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就是 1 指不能胜任原工作或轻工作,如果把这个概念扩大至精神和心理方面,在实践中不好操作。可见,目前对如何定义劳动能力存在不同看法。 二、劳动能力丧失 (一)劳动能力丧失(1abour incapacity)的概念 劳动能力丧失是指因损伤、疾病、衰老等原因引起的工作能力和,或社会活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的下降或丧失。由于劳动能力下降或丧失,失去了从事原工作的能力,严重的会影响到生活自理能力。 (二)劳动能力丧失的分类 1(按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因可以把劳动能力丧失分为因衰老引起的、因疾病引起的、因工伤引起的、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因医疗事故引起的等。 2(按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可以把劳动能力丧失分为完全性劳动能力丧失和部分性劳动能力丧失。 3(按劳动能力丧失的时间可以把劳动能力丧失分为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和暂时性劳动能力丧失。 4(按劳动能力丧失的性质可以把劳动能力丧失分为职业性劳动能力丧失和一般性劳动能力丧失。 劳动能力丧失还有许多其他分类,不一一列举。 (三) 残废(disablement) 永久性的劳动能力丧失,无论是完全性丧失还是部分性丧 2 失,都构成残废。 (四) 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 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又称伤残鉴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就是指工伤评残,又称劳动能力鉴定或简称劳动鉴定。广义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则不仅限于工伤鉴定,还包括其他行业的此种鉴定,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保险、伤害等各种原因引起的伤残鉴定。不同行业对鉴定的要求有所不同,也都有各自不同的鉴定标准,这一点,在鉴定中务必加以注意。 (五) 劳动能力丧失的分级 1(定性划分在传统上,我国一直按工作能力和日常生活能力这两种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区分劳动能力,习惯上分为三个级别,这种按劳动能力性质所作的分级可以视为一种定性划分。 (1)劳动能力全部丧失:指工作能力和日常生活能力全部丧失,生活不能自理。 (2)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指工作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能力部分丧失。 (3)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指工作能力部分丧失,日常生活能够自理。 2(定量划分 三级分法偏重于定性,简单明了,但未着眼于赔偿,不利于赔偿的操作,因此,又有了10级分法,10 3 级分法由于分级细致,方便了赔偿的计算,已经可以视为一种定量的分级法。该把劳动能力丧失分为10级,从l级到10级,最重为1级,最轻为10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一1996)就是这样分级的,2002年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不例外,其配套文件《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把医疗事故分为4级12等,即一级甲、乙等,二级甲、乙、丙、丁等,三级甲、乙、丙、丁、戊等,四级不分等,共有4级12等,同时规定,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lo级。 三级分法和10级分法互为补充,各有各的价值,为了使10级分法中的级别能和三级分法相对应,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三章第14条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的1、2、3、4级为劳动能力全部丧失,5、6级为劳动能力大部丧失,7、8、9、10级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除了工伤评残外,其他许多行业的评残也以三级分法为依据(请参见下面内容)。 (六)事故参与度 事故参(寄)与度,或称过失参与度(contributory ratio of negligence),是日本法医学家渡边富雄于20世纪80年代初提出的,用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责任的一个指标。 4 事故参与度是指已有某种既存疾病的人,于交通事故后死亡、伤残,根据事故原因对死亡、伤残寄于何种程度的关系来判断当事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事故参与度是一种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 渡边富雄的参与度共分为11个等级,从无因果关系的o,至完全因果关系的100,,按10,递增,并把这11级按可信程度的不同,划分为三种情况: (1)确实性(certainty):参与度o,和100,,o,表示后果与事故无关,100,则表示二者问有完全的关系。 (2)可能性(possibility):参与度10,,50,,表示因果关系不确定、因果关系认定困 难。 (3)盖然性(probability):参与度60,,90,,表示因果关系肯定。 渡边方式的事故参与度判定标准(1984(年): (1)零阶段:与事故无关的伤病和可由事故引起的伤病同时存在,确能证实前者是构成死亡(伤残或后遗症)的原因,事故寄与度为o,。 (2)第一阶段:事故诱发疾病,在事故后短时间内造成死亡,事故寄与度为10,。 (3)第二阶段:存在由事故因素引起伤病的可能性,但其造成死亡的可能性劣于其他因素,事故的寄与度为20,。 (4)第三阶段:存在由事故的主导因素引起伤病的可能性, 5 但其造成死亡的可能性劣于其他因素,事故的寄与度为30,。 ( (5)第四阶段:存在由事故的决定因素引起伤病的可能性,但其造成死亡的可能性劣于其 他因素,事故的寄与度为40,。 (6)第五阶段:与事故无关的伤病和可由事故引起的伤病发生死因竞争,但单方面的原因 不会造成死亡,事故的寄与度为50,。 (7)第六阶段:与事故无关的伤病和可由事故引起的伤病发生死因竞争,任何一方面的原因都会引起死亡的盖然性很高的场合,事故的寄与度为60,。 (8)第七阶段:存在由事故因素引起伤病的盖然性,其造成死亡的盖然性也优于其他因素,事故寄与度为70,。 (9)第八阶段:存在由事故的主导因素引起伤病的盖然性,其造成死亡的盖然性也优于其他因素,事故寄与度为80,。 (10)第九阶段:存在由事故的决定因素引起伤病的盖然性,其造成死亡的盖然性也优于其他因素,事故的寄与度为90,。 (11)第十阶段:与事故无关的伤病和可由事故引起的伤病同时存在,确能证实后者是构成死亡的原因,事故的寄与度为100,。 三、不同行业劳动能力丧失的标准 6 1(《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评残工作制度化建设,民政部制定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1950年12月11日原内务部制定的评残条件即行废止。该标准把革命伤残军人伤残评定等级分为如下四等六级: (1)特等残废: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 (2)一等残废: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他人扶助。 (3)二等甲级残废: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 (4)二等乙级残废:劳动能力丧失尽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 (5)三等甲级残废: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 (6)三等乙级残废: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稍有不便。 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见本章第二节)。 3(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见本章第三节)。 4(保险业的伤残评定(见本章第四节)。 5(医疗事故鉴定中的伤残等级(见本章第五节)。 6(轻重伤鉴定 亦称损伤程度鉴定,包括重伤(severe injury)、轻伤(minor?injury)和轻微伤(slight injury)三种,鉴 7 定依据的标准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及《人体轻微伤的鉴定》(The judgement of hIlinen’s slight injury)。《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是由两部两院(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已经实施多年的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是属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46—1996),由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轻重伤鉴定是服务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不涉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不能依此鉴定结论确定被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它不同于前面提到的五种鉴定,前面提到的五种鉴定是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基准的,是服务于赔偿的。 四、国际残疾分类和残疾人五项调查 本节介绍两种残疾(人)分类,国际残疾分类和我国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这两种分类可视为劳动能力丧失的评价标准。 1(国际残疾分类 世界卫生组织(WHO)1980年发表了《国际残疾分类》(InternationalClassifieation of Impairments,Disabilities,and Handicaps ICIDH),该标准把残疾分解为损伤(impairment)、障碍(disability)、残疾(handicap)。在国内,对impairment,disability,handicap有不同的 翻译,日本人则译为功能障碍、能力低下和社会的不利。 8 所谓损伤,是指心理、生理,或解剖结构功能的任何丧失和异常。对个体的生活、工作或学习有不同程度的影响,但生活上能自理。 损伤包括:?智力损伤;?其他心理损伤;?语言损伤;?听觉损伤;?视觉损伤;?内脏损伤;?骨骼损伤;?毁形损伤;?全身、感觉和其他损伤。 所谓障碍,是指损伤造成的能力的任何受限或缺乏,使人不能以正常方式或在正常范围内活动,如穿衣、洗漱、进食、行动、语言交流等活动。 障碍包括:?行为障碍;?交往障碍;?自理障碍;?运动障碍;?身体支配障碍;?技能障碍;?职业障碍;?特殊技能障碍;?其他活动受限。 所谓残疾,是损伤和障碍的后果,残疾限制或阻碍病人在正常情况下(按照年龄、性别、社会与文化诸因素)完成社会生活的能力。 残疾包括:?定向残疾;?身体自主残疾;?活动残疾;?职业残疾;?社会组合残疾;?经济自足残疾;?其他残疾。 2(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 标准把残疾分为五项,即,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肢体残疾和精神残疾五项。 该项调查从1987年开始,由民政部、卫生部、教育部、公 9 安部、财政部等部门协作,对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残疾人进行了抽样调查。其目的是为掌握全国残疾人的人数、地区分布、致残原因、医疗康复及残疾人教育、就业、婚姻、家庭,参与社会活动情况,制定有关残疾人政策、法规及工作规划。 总共抽查了369 816户人家,1 579 314人,占全国人口总数的1(50‰,筛出可疑残疾人176 888人,占调查人数的11(20,。结果,有残疾人的家庭为66 888户,占调查总户数的18(10,,五类残疾人共77 343人,占调查总人数的4(9,。 据抽样结果推算,全国残疾人总数应为5 164万人,随着人口的增加,残疾人的数量也会增加,据1996年的估算,全国残疾人总数已达6千万人。 一、概 念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公共道路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 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有关道路交通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很多,除了刑法和民法之外,国务院发布的专门的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道 10 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发布);《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条例》(1990年3月26日公安部发布),等等。这些法律文件与刑法、民法一样,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 二、伤残评定 所谓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是指评定人受道路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委托,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后,依据有关规定,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书写评定书并得出评定结论的过程。 1(伤残鉴定标准和等级划分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是专门 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该标准把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 级, 从第1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 等级划分按人体11个部位,每一个部位均划分为10级伤残,这11个部位是: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头面部损伤,脊柱胸段损伤,颈部损伤,腹部损伤,肢体损伤,皮肤损伤,盆部损伤,会阴部损伤,外阴、阴道损伤。 2(划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中10个级别伤残的划分主要依据四方面能 11 力:?日常生活能力;?各种活动能力;?工作能力;?社会交往能力。 第三节 工伤事故的伤残鉴定 一、概 念 1(工伤 所谓工伤(work related injuries),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业务)而遭受意外事故,造成了死亡、伤、残等情况。(法定)职业病属工伤。在实际工作中,要区别因工和非因工,因为,根据保险立法,二者享受的保险待遇不同,工伤致残享受的待遇,是对职工损失的赔偿,同时具有物质奖励的意义;非因工致残享受的保险待遇属于物质帮助,带有福利、救济性质。因此,正确区分职工因工、非因工致残,是准确支付保险费用的保证。 2(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对因工作而受伤或因职业病而致残,永久或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在我国,基本的法律是《劳动法》,其次,1951年政务院公布,195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原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B号),是工伤认定的依据。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规定的劳保项目除了前面提到的之外,还有:疾病和非因工负伤保险,非因工 12 残废保险,因工死亡和疾病保险,非因工死亡和疾病保险,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丧葬补助待遇等。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规定的工伤范围、条件、标准,比《劳保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所扩大。 二、劳动鉴定 劳动鉴定是一种特指,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作出的判断结论。此种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而引起的劳动鉴定,就是所谓狭义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依据的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 根据规定,县以上行政机构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专门负责劳动鉴定工作,下设劳动鉴定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一般设在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办公室负责聘请专家组成鉴定机构对提出申请的伤病职工进行检查、诊断。此项工作一般都委托当地医院进行,鉴定结论则由劳动鉴定办公室根据专家的诊断意见集体讨论作出,并签发《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1(鉴定标准及其依据 劳动鉴定的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一1996),该标准的制定 13 依据了下列四方面内容:?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是指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护理依赖,是指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护理者。 生活自理是指下列五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标准把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三级:?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除了上述四个方面外,也考虑到一些特殊残情造成的心理障碍,是指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了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标准基本按临床分科习惯分类,共有13个科目,再将这13个科目划分为如下五个门类: (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 (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 (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 (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 (5)职业病内科。 标准共列出残情470条。 14 2(标准的分级标准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1级最重,10级最轻。同时规定,符合伤残鉴定标准1,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同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享受不同的工伤赔偿待遇。 3(其他规定 (1)晋级原则:全身有多处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分别进行鉴定,后综合评定。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可以晋升一级,但最多晋升一级。 (2)脾切除伤残鉴定时的年龄界定:脾切除评残,“青年人”是指伤者的年龄在16,35周岁之间,“成人”是指伤者的年龄在35周岁以上。 (3)女性面部毁容年龄界定:40岁以下女性面部毁容,含单项鼻缺损、面部缺损(不包括耳郭缺损)和面瘫,按其伤残等级晋升一级。 第四节 涉及保险的伤残评定 一、概 念 1(保险的概念从社会角度讲,是指为应付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采用的一种社会互助性质的经济补偿办法,具有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功能。从法律角度讲,保险是一种,或由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5 2(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是指约束和保险活动的一切法律法规的总和。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的第一部保险基本法。西方国家的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法,包括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在内,狭义的保险法就仅指保险私法。所谓保险公法,是指有关保险公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即国家范围的社会公共保险关系的行为规范,主要是指保险业法和社会保险法;所谓保险私法,是指有关保险私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即调整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保险关系的行为规范,主要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 (1)保险合同法:又称保险契约法,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它是关于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就属此类。 (2)社会保险法:劳动者或其他社会成员在年老、疾病及各种原因造成的伤残后,因劳动能力丧失而发生生活困难时,从国家、社会或有关单位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最主要的法规是195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关于这方面内容,详见工伤评残一节)。社会保险由国家经营,具有非营利性和强制性等特点,与商业保险迥然不同,因此,一般把它排斥于通常所说的保险法之外。 16 (3)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业监督法。是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我国1985年3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就属此类。同时,《保险法》也规定了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内容,构成了我国保险业法的基本框架。 (4)保险特别法:是指保险合同法以外的,具有商业法性质的,规范某险种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保险特别法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言的,如各国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就是典型的保险特别法。 3(保险的分类保险种类繁多,按保险的形式,可把保险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按保险的对象,则可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1)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或称法定保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保险,无论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适用强制性原则,即投保人必须投保,保险人必须承保,不得拒绝,保险对象、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及保险金额等皆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如1951年公布的《试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以及《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均属此类。 (2)自愿保险:自愿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议并订立合同而成立的保险。保险公司办理的各种人身保险和财产保 17 险均属此类。 (3)财产保险:习惯上称为普通险,是以物质财富为投保对象的保险,其特点是补偿保险标的因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不是给被保险人任何利润,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所受损失。 (4)人身保险:是以公民生命、健康和劳动能力为投保对象的保险,如人寿保险、疾病健康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死亡、丧失劳动能力或活到一定期限时支付约定的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则以丧失的程度按比例支 付: 二、涉及人身保险的伤残鉴定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7月11日发布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又称A标。该标准把伤残分为7级,从一级到七级,给付比例依次递减,分别为100,、75,、50,、30,、20,、15,、10,。 第五节 医疗事故的鉴定和赔偿 一、概 念 1(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medical realpractice)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是新的这是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规定,按以前的规定,后果要达到死亡、残废、组织器 18 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才能构成医疗事故,许多医疗纠纷因为后果不及这个程度,不能定为事故。 2(医疗事故的伤残等级《条例》的配套文件《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把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十二等。文件特别注明,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一至十级。对应伤残等级如下: (1)一级医疗事故 甲等、乙等。 (2)二级医疗事故 甲等、乙等、丙等、丁等。 (3)三级医疗事故 甲等、乙等、丙等、丁等、戊等。 (4)四级医疗事故 不分等。 3(医疗事故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原则,简单地讲,就是以什么法律原则把责任归于医院。《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条例》规定的归责原则是“医疗事故责任原则”,定性为医疗事故,医院承担责任, 未定性为医疗事故,医院不承担责任。 二、医疗事故的鉴定 1(医学会鉴定 新条例在鉴定程序上作了重大改变:第一,鉴定由各地医学会负责,改变了过去由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做法;第二,建立专家库,即专家名册制,所有参与鉴定的专家均要进入名册,必须是在册的专家才有资格参加医疗事故鉴定,不在册,就不能参与事故鉴定。而在过去,专家是 19 由卫生行政机关指派的;第三,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第四,规定了鉴定时限,《条例》第29条规定,负责鉴定的医学会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鉴定书。所有这些规定保证了鉴定程序公正,更好地维护医患双方利益。 新《条例》在实体上也有重大改变,《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比较过去的后果要达到“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才能构成医疗事故的规定,《条例》之“人身损害”,大大降低了进入医疗事故的门槛,过去不能定为事故的,现在可以定为事故,从而获得赔偿。这一重大修改,使《条例》的规定与民法的过失责任原则更加接近,虽然,“医疗事故责任原则”和民法之“过失责任原则”不能等同,但是,考虑到医疗事故的特殊性,《条例》规定的归责原则有其合理性。 2(法医鉴定 法医参与医疗事故鉴定由来已久,早在20世纪50、60年代,医疗事故由检察机关管辖,鉴定工作就由法医负责,鉴定由检察机关出面,会同卫生行政机关,聘请有关医学专家,组成鉴定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鉴定并得出结论,鉴定书由法医书写,并由法医签名负责。1987年《办 20 法》颁布后,医疗事故处理改由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设立了专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法医退出了此项鉴定。大约在20世纪90年代初、中期,法院开始委托法医鉴定医疗纠纷,法医重新参与此项鉴定。 法医鉴定被称为过失鉴定,或因果关系鉴定,是因为法院委托法医鉴定的事由就是这两项:医疗中有无过失?过失和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法院关心的是有无过失,而不是医疗事故,这是因为,法院审理医疗纠纷着眼于赔偿,其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原则”,有过失,过失和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院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行政处理医疗事故不同,行政处理医疗事故,无论过去的“鉴定委员会”鉴定还是现在的医学会鉴定,都只就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结论,因为,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性为事故的,承担相应责任,不属医疗事故,不承担责任。如果不属医疗事故,即使鉴定书指出了医疗中的过失,也不构成赔偿责任。上述问题的存在,成为法医参与医疗纠纷鉴定的基础,《条例》颁布后,仍然采用“医疗事故责任原 则”,这个问题依然存在,因此,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法医仍然会参与医疗事故的鉴定。 (张秦初) 百度搜索“就爱阅读”,专业资料,生活学习,尽在就爱阅读网92to.com,您的在线图书馆 21 22
/
本文档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第三章劳动能力和劳动能力丧失】,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