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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 自考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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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 自考重点国际经济法 自考重点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经济法,是泛指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换句话说,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国际经济关系,在每一特定历史阶段,往往形成某种相对稳定的格局、结构或模式,通常称之为国际经济秩序。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变迁,取决于国际社会种类成员间的经济、政治和军事实力对比。国际经济秩序与国际经济法之间,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就其广义的内涵而言,是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协调意志或个别意志的表现。 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  自考重点
国际经济法 自考重点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经济法,是泛指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换句话说,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国际经济关系,在每一特定历史阶段,往往形成某种相对稳定的格局、结构或模式,通常称之为国际经济秩序。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变迁,取决于国际社会种类成员间的经济、政治和军事实力对比。国际经济秩序与国际经济法之间,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就其广义的内涵而言,是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协调意志或个别意志的表现。 国际经济法是巩固现存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进变革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一、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一)罗得法 某些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 长年实践积累形成的商务习惯常为当地的商务法庭断案时所援引适用,并且逐渐被汇辑为法典,这就是传说中的“罗得法”。 (三)中世纪的国际性商事法典 这些特设的商务法庭依据求同存异的商业习惯或共同的行为规范所作出的判决,往往被编纂为各种商事习惯法法典,成为日后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其中影响最大、颇负盛名的是大约编纂于13世纪的《康索拉多海商法典》。 该法典与其他海事商法法典其共同特点则在于它们都不单一国家的国内立法,而都是用来调整国际商务关系的国际习惯法,在不同程序上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 二、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从17世纪到20世纪40年代以前,数百年间,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国内立法,大量出现,日益完备。 (一)双边国际商务条约 在各国之间大量的双边商务条约相继出现以后,由于其中许多主要条款基本相同或相似,这些条款及其所体现的国际经济贸易惯例,就逐渐形成为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行为准则。 (三)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 其中影响较大的,如1883年签订的《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涵义 一、狭义说: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以及法国的卡罗等人。 二、广义说: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 在国际经济法发挥调整作用的过程中,在国际经济关系领域里享受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主体,即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的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而且包括从事此种经济交往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 因此,国 际经济法的内容并不仅仅局限于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它还理应包括用以调整一切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各国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涉外部分。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杰克逊、洛文费尔德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与区别 大体说来,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与区别 国际私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冲突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私法中与经济无关的冲突规范并非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如果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组织不以主权实体的身份,而以非主权实体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能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 如果单从调整的对象方面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范围,远比国际私法狭窄;从总体上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的范围,又远比国际私法广泛得多。 四、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商务惯例当然也是国际经济法这一边缘性综合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换句话说,它既不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也不属于国际私法(冲突法)或各国经济法的范畴,却自成一类。其独特之处在于: 第一,它的确立,并非基于国家的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 第二,它对于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国家主权或其他强制力,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各方的共同和自愿选择,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合意采用,它就毫无约束力可言。 第三,当事人在订立时,对于某一项现在的国际商务惯例,只要各方合意议定,就既可以全盘采用,也可以有所增删,悉听自便。 第四,国际商务惯例对于特定当事人的约束力,虽然并非来源于国家主权或其他强制权力,但是,这种约束力的实施或兑现,却往往必须借助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 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及其形成过程 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首要基本规范。 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经济主权原则的主要内容体现在《宪章》第2条:“每个国家对本国的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具体内容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各国对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二)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第三节 公平互利原则 二、公平互利原则的初步实践一例: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 为了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消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鸿沟,发达国家应当尽可能在国际经济合作的领域内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 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第四节 全球合作原则 全球合作的基本目标: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有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 全球合作的基本范围:合作是多领域、多层次和全方位的。 全球合作的首要途径: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经济、财政、货币问题的国际决策,从而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利益。 全球合作的中心环节:在于开展南北合作。 一、全球合作原则的中心环节:南北合作 当代国际社会各类成员之间,存在着许多对矛盾与合作的关系。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东西关系”,通常指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南北关系”,通常是指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南南关系”,通常指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北北关系”,通常指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 南北关系是全世界政治经济关系中的主要矛盾。 南北矛盾实质是发达国家凭借历史上长期形成的、在国际经济体系中的垄断地位和绝对优势,继续控制和盘剥发展中国家,力图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而历 史上长期积贫积弱的发展中国家,不愿继续忍受发达国家的控制和剥削,起而抗争,维护本国的民族经济权益,力图变革国际经济旧秩序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二、南北合作原则的初步实践一例:《洛美协定》 《洛美协定》的全称是《欧洲经济共同体——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洛美协定》。简称《洛美协定》或《洛美公约》。它在当前的南北关系中,是最大的经济贸易集团,缔约成员国已达80个。 1975年2月,在西非国家多哥的首都洛美,签订了贸易和经济协定,有效期5年。通称第一个《洛美协定》。 1979年10月在多哥洛美签订的《洛美协定》,通称第二个《洛美协定》,有效期仍为5年。 1984年12月在多哥洛美签订的《洛美协定》,通称第三个《洛美协定》,有效期也是5年。 1989年12月在多哥洛美签订的《洛美协定》,通称第四个《洛美协定》,有效 期延长一倍,即10年。 综观上述四个《洛美协定》的发展进程,可以看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互利使用关系是有生命力的。 但也应当看到:迄今为止,《洛美协定》式的南北合作,仍然远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南北双方之间很不平等、很不公平的经济关系。 三、全球合作的新兴模式和强大趋势:南南合作 南南合作与南北合作,都是全球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两者的共同点。但南南合作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内在实质及实践效应,却与南北合作有重大的差异。 简言之,第三世界各国独立以来经济结构的变化和经济力量的增强,乃是发展南南合作的良好经济基础。 第五节 有约必守原则 这里所阐述的“有约必守”原则,就包括“条约必须遵守”以及“合同(契约)必须遵守”这两重涵义。 一、有约必守原则的基本内容 就国家间的条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经济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否则,不履行条约所课予自己一方的国际义务,就意味着侵害了他方缔约国的国际权利,构成了国际侵权行为或国际不法行为,就要承担由此引起的国家责任。 有约必守原则已被正式载入国际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契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订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得单方面擅自改变。任何一方无合法原因不履行 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请求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在近现在各国民商立法中,普遍都有这一类基本条款规定。 二、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 对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1.就合同而言,违法合同和缺乏其他必备条件的合同,都是自始无效的。 2.就条约而言,要贯彻有约必守原则,其前提条件也在于条约本身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二)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一般认为,上述条文可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文以否定式、消极性的措词,规定了适用“情势变迁”的狭小范围,即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援引它作为理由要求废约或退约,“除非”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援用这个理由。 第二,实现这种例外,必须同时具备许多要件,即: 1.发生情势变迁的时间必须是在缔约之后。 2.情势变迁的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 3.情势变迁的实况必须是当事国所未预见的。 4.情势变迁的结果必须是丧失了当事国当初同意接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或基本前提。 5.情势变迁的影响必须是势将根本改变依据该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或程度。 6.情势变迁的原因必须不是出于该当事国本身的违约行为。 7.“情势变迁”原则适用的对象必须不是边界条约或边界条款。 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说 二、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包括三部分:1.国际贸易惯例;2.各国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及其冲突规范;3.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第二节 国际货物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成立要件 1.实质要件 (1)关于发价 A.发价的含义:发价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外贸实践中,发价亦称“报价”、“发盘”、“开盘”。作此意思表示的人是发价人,对方是被发价人。 B.发价的构成:“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可见一项发价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二是建议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以便对方考虑。三则必须表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亦即发价人与被发价人之间将按发价内容成立合同,发价人应允承担卖方或买方的全部义务。 C.发价的效力:发价于到达发价人时生效。 D.发价的撤回和撤销:发价在送达被发价人之间,尚未发生效力,发价人可以随时把它撤回,便发价不发生效力;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也可以撤回。但如有下列两种情况之一,发价不得撤销:一、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二、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依赖行事。 (2)关于接受 A.接受的含义:接受是被发价人作出的同意发价的意思表示;这意思,有时也以某种行为来表示。但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B.接受的效力:被发价人表示了接受的意思,是发价人、被发价人之间已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这便是接受的效力。 C.逾期的接受:接受没有在应到达的时间内到达,是为逾期的接受,亦即迟到的接受。前已提及,逾期的接受无效;但有例外:其一为倘若发价人在收到接受函电时,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成书面通知被发价人说,接受虽已逾期,但他仍视之为有效的接受,则接受即为有效,可以订立合同,迟到的接受实际到达之时, 即为合同成立时。另一为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依照它寄发时的情况,只要传递正常,它本应是能够在期限 《公约》第74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但赔偿额有一个限制,即“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 可能损失”。 七、风险的转移 (一)风险转移的含义 在国际货物买卖,依据合同,货物要由卖方交付给买方,货物的所有权要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货物的风险,原是卖方承担着的,也应于某个时候,改归买方承担,这就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 (二)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转移问题的要害在转移的时间,即风险在什么时候从卖方转移给买方。 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一、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性质、作用和它的制定 《公约》已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对我国有约束力。 二、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三)《公约》的适用范围 1.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及其他有关事项 (1)据《公约》,营业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即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2)据《公约》,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就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2.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或其他事项 (1)据《公约》第2条规定,它不适用下列六种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有以下三项: 1.对《公约》的“合同的订立”部分或”货物销售”部分可以声明保留(92条); 2.对《公约》的“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规定,可以声明保留(95条); 3.《公约》规定,合同的订立、更改或终止,无须以书面为之。对这一规定,可以声明保留(96条)。 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即据《公约》第95条、第96条的规定,作了保留声明。 第六节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支付 三、信用证 (一)信用证的含义和作用 信用证是银行应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付款的凭证。 (二)信用证的当事人和他们之间的关系 信用证的当事人,可以多达六、七个,他们是: 1.开证申请人,即买卖合同中的买方; 2.开证行; 开证行通常是开证申请人所在地的银行。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着一种委托关系; 3.受益人,即买卖合同中的卖方; 受益人有权享有信用证上的利益。受益人在接收了开证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之时,他们之间便形成了以信用证条款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没有直接关系;至于他们之间本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是另一问题。 4.通知行,即接受开证行的委托,负责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它通常是卖方即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 通知行与开证行是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5.议付行,即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按信用证所开出的汇票的银行; 6.付款行,即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 7.保兑行,即就开证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愿承担保兑责任的银行。在信用证的诸多当事人中,并不一定有保兑行。 第七节 国际货物买卖的管制 新规定的措施,则有如下三种: 一、保障措施 《对外贸易法》第29条规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须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二、反倾销 三、反补贴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法 第一节 国际服务贸易法概说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将服务贸易定义为: (1)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 (2)在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3)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4)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二、服务贸易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即: (1)跨境交付。指服务的提供者在一成员的领土内向另一成员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 (2)境外消费。指服务的提供者在一成员的领土内向来自另一成员的消费者提供服务。 (3)商业存在。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到另一成员境 第一,国际服务贸易具有无形性和不可储存性; 第二,国际服务贸易具有涉及法律、政策的复杂性; 第三,贸易过程通常不涉及所有权的转让,仅与生产要素的跨国界移动有关; 第四,对服务贸易的管制主要不能通过海关监督和征收关税的方法进行,但却可以通过国内法规和众多其他行政机构进行。 第二节 GATS的法律体系和主要内容 一、GATS的法律体系 GATS的法律体系由GATS的正文、GATS的附件、各成员关于市场准入及国民待遇承诺表和部长会议决议及谅解四个部分所构成。 GATS的正文包括前言及6个部分共29个条款。 (一) GATS的正文 第一部分:协定的适用范围和服务贸易的定义; 第二部分:一般义务和纪律; 包括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及机密信息的披露、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经济一体化及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定、国内法规、承认、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商业惯例、紧急保障措施、支付和转移、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政府采购、一般例外及安全例外、补贴等内容。这些内容构成协定的核心部分。 第三部分:具体承诺; 包括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和附加承诺。 第四部分:逐步自由化; 包括具体承诺的谈判、具体承诺减让表和减让表的修改。 第五部分:机构条款; 主要规定了磋商、争端解决和执行、服务贸易理事会、技术合作、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第六部分:最后条款。 规定了成员方可拒绝给予协定项下利益的若干情况,对协议中的关键词语下了定义,指出附件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二) GATS的附件 GATS的附件是协定的组成部分。包括: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和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 (三)成员方关于市场准入及国民待遇承诺 承诺表包括水平承诺和具体承诺。 二、GATS正文的主要 第三,经济一体化及劳动力市场一体化的例外。 成员方为了达到经济和劳动力市场一体化目标,可以签订双边或多边的自由化服务贸易协定和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定,并作出某些特殊的安排,这些特殊的安排不受最惠国待遇义务的约束。 第四, 政府采购例外。 一成员以政府运作为目的而对政府机构提供的服务,只要这种服务不是为了商 业性转售,或在用于商业性销售的服务提供中使用,该项采购服务则不受最惠国规定的影响。 (二)透明度义务及例外 GATS第3条对透明度义务作出了规定,明确要求各成员应尽如下义务: 第一,每一成员立即或至迟措施生效之时公布有关或影响协定的实施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 第二,每一成员采用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新法律、法规、行政准则或对现有法律、法规、行政准则的任何变更,都应立即并至少每年一次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三,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就以上措施提出具体资料的要求应立即予以答复; 第四, 每一成员应在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发展中国家成员经同意可处长一些)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方便其他成员查询上述措施的执行及索取具体资料。 透明度义务的例外,即任何成员对那些一旦披露即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安全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或个人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则可以不予披露。 (三)国内法规合理性义务 要求:首选,各成员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应确保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其次,各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程序,根据受影响的服务贸易提供者的请求,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进行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偿。再次,任何成员实施的有关资格条件和程序、技术和许可要求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最后,各成员的主管机关在对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某项服务进行批准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有关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四)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 1.市场准入 对于市场准入,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一成员不得在其境内或某一地区维持或采取的六项措施,除非有关措施已在承诺表中列明。这些措施:(1)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2)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值;(3)限制服务业务的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4)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用自然人的总数量;(5)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形式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6)以限制外国股权的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2.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是指每一成员在其承诺表所列的部门或分部门中,依该承诺表列明的条件和资格,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GATS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具有三个特点:首先,它并不当然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而仅适用于成员方在其承诺表中所列的部门,这显然是一项有限制的国民待遇规定。其次,GATS的国民待遇规定,允许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超国民待遇”,即高于国民的待遇。 (五)逐步自由化 自由化进程的进行应适当尊重各成员的国家政策目标及其总体和各部门的发展水平,各个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有适当的灵活性,允许其少开放一些部门或类型的交易,以符合其发展状况的方式逐步扩大其市场准入。 三、GATS附件及部长决议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自然人流动问题 (二)关于空运服务问题 (三)关于金融服务问题 (四)关于电信服务问题 (五)关于海运服务问题 第三节 乌拉圭回合后服务贸易谈判的进展 第四节 GATS规则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法 一、中国国际服务贸易立法现状 (一)关于基本原则和待遇标准的规定 一是有条件开放市场原则。二是互惠对等原则。 (二)关于服务市场准入的规定 关于市场准入问题,主要由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作出规定。 二、中国对外开放服务贸易的法律承诺 (一)承诺的部门和分部门 中国对于《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中所列的11个大类仅承诺了9类。 第8类健康与社会服务和第10类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我国尚未作出承诺。 (二)水平承诺 水平承诺是指承诺表中列明对外开放的所有部门在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两个方面对外资开放的程度。 第五章 国际投资法 第一节 国际投资法概说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跨国)投资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它的主要组成部分,包含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法或对外投资法;涉及跨国投资问题的各类双边性国际条约、区域性国际条 约和全球性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政府间机构制定的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规范性文件;还有有关投资的国际惯例,等等。 第二节 发展中国家的涉外投资立法 一国的涉外投资法,通常包含两个基本方面:吸引外国投资的立法和向外国投资的立法。 一、发展中国家吸收外国投资的法制 与发达国家相比较,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主要有以下特征: 第一,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吸收外资的立法都以法典或系列性专门法规的形式,对有关外资的审批、待遇、国有化及补偿、财税优惠及争端解决等法律问题,作出特别规定,以与国内投资相区别;发展中国家甚至在宪法中专门规定了有关吸收外国投资的立法原则,以其对外国投资之重视。而发达国家除少数例外,一般不对外国投资进行系列的特别规定;其适用于内国投资的法规,往往同样适用外国投资。 第二,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在对外资进行限制、管理、监督的同时,往往在税收、外汇使用及争端解决等许多方面,给予外资优于内资的种种特惠待遇,这在发达国家的外资立法中是鲜有的。 第三,20世纪60-70年代的对外投资实行国有化的国际风潮及80年代的债务危机,使得80年代流向发展中国家的外国直接投资在国际直接资本跨国流动总额中的比例急剧下降。在认识到充分利用外国直接投资以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之后,发展中国家竞相采取适应形势发展的新措施,以吸引外资。因此他 们的外资立法晚近的发展趋势是逐步放宽限制,给予外资更多的是保护和优惠,从而促使大量国际游资向发展中国家回流。可以说,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数十年来,发展中国家吸收外资的立法经历了一个“波浪式”的发展进程。 以下从对外国投资的管制以及对外国投资的保护和鼓励这两个方面,简述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基本内容: (一)对外国投资的管制 1.外国投资项目的审批。 2.投资范围和出资比例的限制 3.经营管理和雇佣职工的限制 4.对外投资期限的限制 5.对外国投资“本地化”的要求 6.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为的管理监督 (二)对外国投资的保护和鼓励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待遇 在中国,外资企业在所得税、关税、外汇、进出口权等许多方面享有的待遇远比内资企业优惠(超国民待遇)。 2.资本和利润汇出的保障 3.慎重征收(或国有化)及给予补偿 许多发展中国家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征收,但必须通过合法手段和法定程序,并予以补偿。 4.给予各种财税优惠 5.妥善解决涉外投资争端 第三节 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立法 一、发达国家鼓励海外投资的法制 (一)信贷优惠 (二)避免双重征税 (三)其他援助 二、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五)承保的政治风险险别 各资本输出国的投资保险机构通常承保三种主要的政治风险,分别是外汇禁兑险、财产征用险和战争内乱险。 二、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的类型 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有如下三种模式: (一)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二)投资保证协议(美国式) (三)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德国式) “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一般是指 目前国际法学文献中所称的“双边投资条约”或 此协定。 第七节 《华盛顿公约》与ICSID体制 三、“中心”的管辖权 凡双方已经书面表示同意提交“中心”管辖的争端,应当受到三项限制:(1)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片面撤回其同意;(2)除非另有声明,提交“中心”仲裁应视为双方同意排除其他任何救济办法。但东道国可以要求优先用尽当地的各种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手段,作为它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条件;(3)对于已经书面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争端,投资者国籍所属国家不得另外主张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索赔要求,除非东道国不遵守和不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 第八节 《汉城公约》与MIGA体制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成立于1988年4月。 ICSID通过受理和处断国际投资争端,为海外投资家在东道国所可能遇到的各种政治风险(非商业性风险),提供法律上的保障;MIGA则通过直接承保各种政治风险,为海外投资家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并且进一步加强法律上的保障。 二、MIGA的法律地位和内部组织机构 MIGA作为世界银行集团的一个成员,拥有完全的法人地位,有权缔结合同,取得并处理不动产和动产及进行法律诉讼。 MIGA内设理事会、董事会、总裁和职员。 四、MIGA的担保业务 (二)合格的投资 《MIGA公约》除了要求前来投保的投资须是在投保申请注册之后才开始执行的新的投资(包括现有投资的更新、扩大或发展以及利润的再投资)。还特别要求该投资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具备经济合理性;(2)能够给东道国带来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3)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条例(这一点以东道国事先批准MIGA对该项投资的担保为准);(4)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发展重点相一致;(5)在东道国可以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律保护。 第六章 国际货币金融法 (重点内容:1.各国家对自己货币的安排;2.国际贷款。) 第一节 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说 第一部分涉及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第二部分涉及国际资金融通的法律问题。 第三部分涉及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 第二节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一、各国涉外货币法律制度 (一)各国货币性质的确定 1.确定本国货币为完全可兑换的货币。 2.确定本国货币为部分可兑换的货币。 3.确定本国货币为不可兑换的货币。 (二)各国汇率制度的选择 1.固定汇率制 2.浮动汇率制 二、国际货币体系 (三)金融资助 2.基金组织的贷款 基金组织只对各会员国政府贷款,贷款的额度与该会员国缴纳的份额成正比,贷款主要用于解决该会员国国际收支不平衡。 目前,基金组织主要向各会员国提供以下几类贷款: (1)普通贷款 (2)出口波动补偿贷款 (3)缓冲库存贷款 (4)中期贷款 (5)扩大资金贷款 (6)结构性调整贷款 (7)追加结构性调整贷款 3.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的概念 (2)特别提款权的使用 (3)特别提款权的定值 第四节 国际贷款的法律问题 一、国际定期贷款 二、欧洲货币贷款 欧洲贷币贷款是指在贷款货币发行国以外国家的国际金融市场上发放的一种国际商业贷款。 三、国际银团贷款 四、项目贷款 目前,国际上一般都采用有限追索权的项目贷款方式。这种项目贷款方式牵涉到诸多当事人,从当事人签订的各种协议的层次来分,主要采用以下三种形式: 1.双层次结构项目贷款 双层次结构项目贷款的当事人涉及:(1)贷款人。(2)项目主办人。(3)项目公司。 主办人与贷款人或项目公司签订以下三种担保协议,由主办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 (1)完工担保协议。 (2)投资协议。 (3)购买协议。 第五节 国际证券发行与流通的法律制度 一、国际证券概述 国际证券种类繁多,各国对国际证券范围的界定也不尽相同,主要有国际股票和国际债券两大类: (一)国际股票 (二)国际债券 二、国际证券发行的方式 1.国际证券的私募发行 2.国际证券的公募发行 第六节 国际租赁的法律与实务 一、融资性租赁 融资性租赁是国际租赁业务中使用最多、最基本的形式。通常由一国出租人按 另一国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而租赁的维修和保养由承 租人承担的一种租赁方式。 二、经营性租赁 经营性租赁,又称服务性租赁,这种租赁的出租人除提供租赁物外,还负责租 赁物的维修和保养等服务。 三、维修租赁 维修租赁由融资性租赁与出租人提供多项服务相结合构成。 四、综合租赁 综合租赁是租赁与其他贸易方式结合在一起的一种租赁形式。 第七节 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 一、跨国银行的概念 跨国银行分支机构的形式及主要特点如下: (一)代表处 (二)经理处 (三)分行 (四)附属银行 (五)联属银行 (六)联营银行 第七章 国际税法 第二节 税收管辖权 一、居民税收管辖权 居民有自然人与法人之分。 (一)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居所与居住期限相结合,是国际上最常用的确定居民身份的方法。 (二)法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1.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 2.实际控制与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 3.总机构所在地标准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征税国,即收入来源国用来针对非居民来自境内的所 得。非居民在收入来源国的所得一般包括四个方面,要对这些所得实行收入来源 地税收管辖权,必须首先确定它们的来源地,分述如下: (一)营业所得 (二)投资所得 (三)劳务所得 (四)财产所得 财产所得指转让各种财产的所得。 第三节 国际重复征税与重叠征税 一、国际重复征税的概念 国际重复征税是国际税收关系的焦点,一般指两个国家各自依据自己的税收管辖权按同一税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限内同时征税。 二、国际重复征税的消除或缓解 (一)免税制 (二)抵免制 (三)扣除制 (四)减税制 同其他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相比较,减税制最为灵活。 第四节 国际避税与逃税 一、国际避税与逃税的概念及方式 跨国公司在国际避税和国际逃税方面就能够采取两个主要的手段:一是设立基地公司;另一是大搞转让定价。 所谓基地公司,就是跨国公司在避税港设立的公司,其本身往往并不从事实际经营,而将跨国公司在世界各地的投资、贸易、信贷、劳务、技术转让等所得归在它的名下,以达到不纳税或少纳税的目的。 所谓转让定价,就是跨国公司在内部交易中利用各国税率高低不一和税收规定各异人为地抬价或压价以达到逃避税收的一种手段。 第八章 国际税法 第一节 国际税法概说 国际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国际税法的产生 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国际税收关系的产生,是国际经济交往发展到一定阶段、国家的税收管辖权扩大到跨国征税对象的结果。 企业与个人收入和财产国际化的普遍存在和不断发展,为国际税收关系和国际税法的产生奠定了客观经济基础。 各国在所得税的征收方面分别按照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征税,也就是一方面对具有本国居民身份(或国籍)的纳税人来源于境 除了所得税之外,有些国家对纳税人的一般财产价值也征税,这也会发生类似的国际重复征税问题。 二、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税收关系。国际税收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与纳税人相互间在跨国征税对象上产生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是有关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与它们各自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统一体。 与纯粹的国内税收关系相比,国际税法调整的这种国际税收关系在主体、客体和内容方面都有其自己的特点: 首选,国际税收关系中的征税主体是两个国家,它们均有权对纳税人的跨国征税对象课税。 其次,国际税收关系的客体,是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跨国财产价值,通常是受两个国家税收管辖权支配。 最后,就国际税收关系的内容看,国际税收关系是国家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和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融合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非仅具有国内税收关系中强制、无偿的特点,还有对等互惠的内容。 三、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 包括国 在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上,各国基于主权的属人效力所主张的税收管辖权表现为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公民税收管辖权,而基于主权的属地效力所主张的税收管辖权表现为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财产所在地税收管辖权。 (一)居民税收管辖权 (二)公民税收管辖权 (三)所得来源地(财产所在地)税收管辖权 二、国际重复征税 (一)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原因 (二)法律意义上的国际重复征税和经济意义上的国际重复征税 (三)国际重复征税的危害 第三节 国际税收协定 一、双重征税协定的历史发展 最早的双重征税协定是1872年8月瑞士与英国之间签订的关于避免对遗产的双重征税协定。而国际上第一个综合性的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协定是1899年6月奥匈帝国和普鲁士所缔结的税收条约。 经合组织下设的国际税务委员会于1963年公布了由税收专家小组起草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草案)》;1977年经合组织对草案进行修订,于1977年正式通过了修订后的范本及其注释,这是经合组织范本。 1967年,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专门成立了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代表组成的税收专家小组,1977年拟订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于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草案)》及其注释,于1980年公布,这是联合国范本。 二、双重征税协定的主要内容 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一)协定的适用范围 1.协定在空间和时间上的效力范围 2.协定适用的税种范围 3.协定对人的适用范围 (二)对各类跨国所得和财产价值的征税权划分 (三)避免和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办法 (四)税收无差别待遇 税收无差别待遇,亦称防止税收歧视,指的是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负担的税收或有关纳税条件,不应与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纳税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这实际上是国民待遇原则在税收领域内的体现。双重征税协定中规定的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通常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国籍无差别 2.常设机构无差别 3.费用扣除无差别 4.资本构成无差别 (五)相互协商程序与情报交换制度 相互协商程序是双重征税协定规定的一种独特的解决协定在适用过程中发生争议问题和解释分歧的程序。 第四节 跨国所得和财产价值征税权冲突的协调 一、跨国营业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 二、跨国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 (一)关于跨国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协调的一般原则 (二)关于跨国非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协调的一般原则 三、跨国投资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 双重征税协定中的投资所得主要包括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三种。 两个范本和各国间签订的税收协定,都采用了税收分享的协调原则,即规定对跨国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以在受益人的居住国纳税,也可以在收入来源地国一方纳税。 为了保证居住国一方能分享一定的税收利益,国际税收协定在确认收入来源地国对各项投资所得有权课税的同时,限定其源泉课税的税率不得超过一定比例。 四、跨国不动产所得和财产收益征税权冲突的协调 (一)跨国不动产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 不动产所在地国对于非居民从境内取得的不动产所得有权征税。 (二)跨国财产收益征税权冲突的协调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由不动产所在的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或属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财产所取得的收益,包括整个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转让的收益,可以由该机构或场所所在的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五节 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一、免税法 免税法是指居住国一方对本国居民来源于来源地国的并且已向来源地国纳税的跨国所得,在一定条件下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 二、抵免法 抵免法是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采用抵免法,就是居住国按照居民纳税人的境 而国际避税指的是跨国纳税人通过形式上并不违法的途径,规避或减少其纳税义务的行为。 二、国际逃税和避税的主要方式 (一)国际逃税的主要方式 (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 三、管制国际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措施 一般性法律措施是加强国际税务申报制度,强化对跨国交易的税务审查,实行评估所得或核定利润方式征税等。另外,还有以下特定措施: (一)防止跨国联属企业利用转移定价逃避税的法律措施 (二)防止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的法律措施 (三)防止资本弱化逃避税收的法律措施 四、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的国际合作 (一)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 (二)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套用协定条款 1.透视法 2.排除法 3.渠道法 4.征税法 (三)在税款征收方面相互协助 第九章 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 第一节 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概说 一、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主要方式 国际经济争端是指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产生的法律争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一)司法解决方式 1.国际司法解决方式 国际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将国际经济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方式。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法定组织之一。《国际法院规约》有关国际法院诉讼管 )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辖权的规定是:(1 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2)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2.国内司法解决方式 国内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将国际经济争端提交各国法院解决的方式。 (二)调解解决方式 调解是争端当事人在中立的第三人(即调解人)协助下解决争端的程序。 (三)仲裁解决方式 仲裁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端提交第三者审理,由其作出裁决。 仲裁成为解决国际经济争端的最主要方式。 仲裁解决方式包括特设仲裁庭仲裁和常设仲裁机构仲裁两种方式。特设仲裁庭根据争端当事人合意并按照一定程序组成,案件审理完毕即自动解散。常设仲裁机构则依国际条约或国内法律而设立,可分为世界性常设仲裁机构、区域性常设仲裁机构和各国常设仲裁机构三种类型。特设仲裁庭和常设仲裁机构仲裁两种方式紧密联系,并相互影响。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是根据一些常设仲裁机构(即国际商会、美国仲裁协会、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制定的。 第三节 各国常设仲裁机构及其规则 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规则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1954年国务院通过的《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 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于1956年成立。 1988年6月,国务院批准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三)审理 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则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仲裁裁决 仲裁庭对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但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的裁决除外。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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