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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

2017-09-29 16页 doc 41KB 2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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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小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 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 社会法制的不断完善和进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越来越受到社会的 关注,为了使我国的资本市场越来越完善,经济向良性方向发展,在 我国的公司立法中有必要建立各种保护与救济小股东权益的措施来 约束控制股东对小股东权益的各种危害,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这 种权力失衡的状态,使小股东的各种利益与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以促 进社会法制的完善和社会的不断进步。 关键词:公司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与救济公平效率 在现代社会制度中,随着法律的不断进步与完善,处于社会弱...
小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
小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 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 社会法制的不断完善和进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越来越受到社会的 关注,为了使我国的资本市场越来越完善,经济向良性方向发展,在 我国的公司立法中有必要建立各种保护与救济小股东权益的措施来 约束控制股东对小股东权益的各种危害,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这 种权力失衡的状态,使小股东的各种利益与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以促 进社会法制的完善和社会的不断进步。 关键词:公司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与救济公平效率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法律的不断进步与完善,处于社会弱势 群体中的人的利益越来越受到社会和人们的关注。而小股东作为处于 现代企业制度中的弱势群体,其利益保护的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 关注。为了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民主 与公平法律价值的体现,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向良性、健康方向发展。 我们有必要在立法、司法、事后救济等方面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与救济,以促进我国社会法律的不断完善与进步,为创建依法治国的 社会而作出贡献。 一、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法理基础和现实依据 在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所存在的缺陷问题也越来越突现出来,在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现实要求中,加强对小股 东权益的保护,既是社会的现实要求,也是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符 合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法律中加强对小股东权 益的保护与救济。 1、保护弱势群体是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 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法治的不断进步,现代社会越来越突出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来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当然弱势群 体并不是指人的主观方面的条件有什么缺陷而是指在权力和权利方 面不具有任何优势,经常处于受支配的地位。社会的民主制度要求少 数服从多数,同时又要求多数不能压迫少数,不能侵犯少数的自由和 权利。要做到这一点,在制度的设置上,一开始就要为持不同意见的 少数预留下表达、申诉、辩解和反抗的机会和途径。一个社会要发动 成千上万的人并不难,要达到多数人的一致也不难,难的是公平、公 正善待只有百分之几的少数。有时候,少数显得是如此人微气轻,他 们的生死存亡是那么不受到大家重视。可是,一个制度能否保证这部 分人在社会各领域得到公正的善待,恰恰是检验这个社会文明化程度 的试金石,也是决定这个制度能否长治久安的关键之一。小股东作为 一类特殊群体,虽然人数众多,但在资金数量,信息渠道,权利表决、 维护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对他们权益的保护也应当是现代 民主法制社会价值所追求目标之一。 2、保护小股东权益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与健康发展 资本市场的发展源泉在于广大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在于通过资本融通市场对资本进行整合。把社会上的闲置资金吸引到特定领域中 来。通过股市融合流入到生产体系中去。而这部分资金很大一部分来 源于各种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赖和信心。而将自己手中闲置的资金 用来投入到股市中来,为了保护这部分投资者的信心和利益,就必须 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促进资本市场向健康的方向发展。作 为投资者中占很大一部分的小股东,他们的投资权益如果得不到有效 的保障,从资本市场和股票市场中得不到权益,就会丧失投资热情。 而退出参与市场资金的融通。因此,充分保护小股东这部分投资者的 利益,有利于资本市场向良性和健康方向发展。也有利于资本市场信 用制度的维护,筹集资金功能的发挥,进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1]。 3、保护小股东权益也是其自力救济能力的必然要求 现代社会中,强者的权益如果受到侵犯,自身可能有足够的力量去救济与矫正这种状况。而弱者对此可能就无能为力了。只能更多依 靠国家机器和法律进行公力救济。大股东与小股东的自力救济能力是 强弱分明的。这种能力的不公平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法律上如果 不对小股东的利益予以特别关注以及对大股东的权利予以制衡,必然 会导致对小股东权利的任意侵犯,不利于社会价值的体现和社会安定。 4、保护小股东权益是中国目前社会的现实要求 在一个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初期,往往会强调实行发展经济的措 施甚至有意打破分配上的平均主义,保持适当收入上的差距。以先富 带动后富,以达到追求效率的目的。但是,当国家的经济发展到一定 阶段时,由于各种原因,收入差距会进一步扩大,这时候国家需要借 助于各种宏观措施,包括法律上的倾斜,来进行宏观调控,否则便会 激发社会矛盾,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甚至是社会动乱。而中国社会目 前显然面临收入差距不断扩大这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收入差距过大已 对我们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提出了新的考验。从立法上向小股东权益 的方向倾斜,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救济,无疑是目前社会的现 实需要,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通过法律的手段实行收入再分配, 建立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证社会公正、公平的利益平衡和协调机 制,将对社会和经济的进步与发展起到重大的现实和积极意义。 二、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小股东作为上市公司中处于权利最容易受到 侵害的地位,要保护这些小股东的权益,从这些小股东的权利角度进 行考虑,明确扩大这些小股东的权利内容,限制控制股东的某些权利, 完善相关法律机制以增加小股东行使权利的效果和效力,有利于确保 小股东能够主动和积极行使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实行其自我权利的 保护与行使,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和公司的良性化运作。 1、实行代理投票制度 在公司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小股东因各种原因有可能很难亲自来 参加股东大会,为了不放弃自己本来就应该有的权益和对自己的利益 进行维护,法律有必要赋予小股东以面方式,并在书面委托书中载 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各自的权 益,委托的具体权限,条件,要求等事项。由被委托人代为小股东在 股东大会上对股东会议案和相应决议做出与委托人意思相同或相近 的意思表示。这样,小股东既完整表达了自己的意思,维护了自己的 权益,同时又节约了成本费用。而且也有利于股东会中所要讨论的议 案的通过和具体执行。 2、对股东会表决实行累计投票制 所谓累计投票制,即指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按照这种方式,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所投的总票数等 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所选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股东即可以把 所有的股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寡 决定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人员。这样,可以有效地保障少数股东将代 表其意志和利益的代理人选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 了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和权力关系。对实现股东平等起到最切实 的保障作用。这种投票制度赋予了小股东与大股东抗衡胜出的机会, 改变了一股一票制度下大股东的绝对话语权,有利于社会公正价值的 体现。 3、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排除 在股东大会对决议或者议案进行表决时,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 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厉害关系时,不论其是否有可能在表决时投 赞成或者反对票,一律无效。在公司中,表决权属于股东权中的共益 权,因此他的行使应当服从公司的公共利益。受到公司所有股东共同、 目的限制。在利益分配,关联交易以及其他涉及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 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如果不能排除相关厉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控 制股东就可能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使为了自己利益的股东大会决议 获得通过。而公司的众多其他小股东将会被形式合法的股东大会的决 议所严重侵害。因此,有必要确立表决权回避制度。事先排除多数股 东滥用其表决权的可能性,保证表决权行使的公正和公益性[1]。 4、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 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而董事会一般由控制股东操纵。 如果任由董事会决定股东大会尤其是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其决议 事项,而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一般以通知为限。控制股东也就可 以随意侵害小股东的利益[1]。为有效的维护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 我们在立法时有必要设定规定,赋予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股 东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2]。同时,一旦这种临时召集请求 权遭受到董事会拒绝的时候,法律赋予小股东享有自行召集权利。这 个比例通常设定为持有公司股份达到10%以上[3]。为防止这部分股 东滥用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去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妨设定 一个持股期限事先对其进行限制。这样可以有效防止股东滥用股东大 会的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事件的发生。在赋予小股东这种股东大会召 集请求权和召集权后,小股东针对与自己切身利益有关系的事件便可 利用该请求权和召集权来通过股东大会对自己权益进行保护。一定程 度上遏制了大股东对公司和小股东的危害行为的发生。使股东大会的 决议更符合公司发展和良性运行。 5、股东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制是指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者议案的 权利。他能够保证少数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提交给股东大会讨论,有 助于提高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中的主动地位,实现对公司经营的决策 参与、监督与纠正[4]。为使小股东的提案权能够得以实现,应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 会召开一定时间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股东会召开前一定时间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之内, 并有明确议题和其他决议事项。这样即能保证小股东能够有机会提出 议案,同时,也有利于议案的审议和过。 6、请求法院指定专门审计人员对公司的业务进行审计的权利 作为公司的股东,只有掌握了充分的信息,其才能对自己的利益 状态加以理性的判断,进而做出明智的行动决策。在信息的获取方面, 大股东具有明显的优势。其凭借自己是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有密切接触能够获得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各方面的详细信息。 而小股东只能依据公司公告的财务会计和其他的公司报告获得 有限的信息[5]。为了自己的权益不被控制股东侵害,为了能够在权 利被侵害后能够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小股东必须获得公司公告外的 详尽信息。因此,在法律上赋予小股东在法定情形下有请求法院指定 专门的审计人员对公司的内部管理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报告。这样 可在司法途径中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7、推进网络投票制度的建立和应用 随着现代电子计算机技术的高速发展,使我们的社会已经进入了 一个网络时代。而相对于股东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网上股东 会具有其低成本性、远程性和便利性。强制股份制公司建立自己的网 站,在网上发布有关股东会的资讯,股东通过互联网行使表决权,这 样,公司在互联网上召开股东会,股东们通过互联网行事表决权,有 利于股东独立行使表决权,促进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节约了股东会召 开的成本,易于证券监管机关的监管等优点。 首先,公司相关资讯在网上向股东公开,确保了公司股东知情权 的实现,从而有利于股东独立的行使表决权,公司及其营业的正确、 准确的信息是股东采取行动的关键。如果股东不能获得有关公司事务 方面的信息,则他们对公司的事务的管理和业务的执行将完全不知情, 其享有的表决权、诉讼提起权将遭受到严重的损害。为此,现代各国 公司法都规定股东享有查阅权和信息知情权。但是,由于股东只能到 公司所在地去查阅公司相关信息,考虑到成本问题,小股东的查阅权 和信息获得事 实上受到限制。公司资讯的网上查阅,有利于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有 利于制约董事和董事会的滥用权力行为,强化了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其次,网上表决权的制度的实行,可以促进小股东参与公司股东 会。小股东并非天生的对公司的事务漠不关心,相反,公司事务处理 结果的不同,与其切身利益有很大的关系。他们应当是公司股东会会 议的积极参与者。但是,小股东由于亲自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所带 来的高成本和低收益,所以,他们往往明智的选择弃权或者委托他人 代为行使。而网上行使表决权导致传统股东会议上股东们的聚集不再 必要,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成本大大降低。小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务管 理的积极性得以明显提高,促进了公司民主的发展。 另外,节约了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成本。而对于证券监管机关 来说,网上召开股东大会,使其可以通过特别的渠道,了解,监督个 股份公司遵守公司法和相关法律的情况,减少了公司的暗箱操作,使 证券监管机关能够更好地履行监管的[6]。 三、小股东权益救济的具体法律机制 在很多情况下,法律保护措施是不能做到很好和完全保护小股东 权利的,因此,法律有必要在事后救济方面加强规定,为小股东在权 益受到侵害或正在侵害时,提起司法救济提供可能。这样,既有利于 减少小股东因为控制股东滥用职权和控制权给小股东所造成的损失, 维护其合法权益,又可以促进法律公平、公正价值的体现和社会经济 的发展。 1、危害行为的停止请求权 在股份制公司,控制股东可以通过控制董事会来控制公司。而董 事的行为对公司有引起不能恢复的损害的可能性。仅董事个人承担责 任并不能完全弥补,还必须对这些行为加以事前控制。在公司法中赋 予任何股东在他以为公司的经营不正当的侵害了部分股东(至少包括 当事人)的权益时,均有权请求法院对这种行为进行干预。一旦认定 多数股东,公司董事,监事或者管理人员的行为构成对少数股东权益 的不公正侵害时,赋予法院有权下令禁止公司为某种行为,对公司将 来的经营活动施加管制。这样,可一定程度上为小股东救济其权益提 供保障。 2、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 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对于股东利益有重大关系的特 定事项,在股东会的多数决议成立的情况下,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 请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在公司拒绝回购 时,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强制公司收购该股东的股份。 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股东会议上,持有公司多数资本的大股 东可以通过行使多数表决权,强行实施支配公司资本计划决议。而这 个决议可能会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肯定有些股东对决议持有不同的意 见,如果这个决议没有明显的违反公司章程或者依照商业判断的基本 原则,对公司来说有时必需的,那么法院就会难以对此进行否决。而 该决议的执行肯定会对持不同意见的股东产生不公。那么,在这种前 提之下,赋予持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则可以使其能够免于权 利遭受侵害,而切实保护了异议股东自身的投资权益。 3、对有瑕疵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制度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可就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股东 应当按照法定的召集程序召开股东会,并依法定的表决方法通过决议。 但是,在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的大股东基于某种非 法的或者个人的目的,不将公司的重大决议事项提交股东大会进行讨 论,或召开股东会时不通知其他小股东参加的情况。在股东会通过决 议的程序或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 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时,该决议即为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 对此,法律有必要作出规定,赋予受到大股东侵害的受害小股东一定 的司法救济途径,对公司股东会做出的有瑕疵的决议有权提起诉讼, 申请法院判决撤消该决议,判定该决议无效和权利受损的赔偿诉讼请 求权之诉[7]。使大股东这种违规或者违法行为受到遏制和被诉,以 维护受害小股东的权益。 4、股东申请法院质疑公司是否存在之权利 当控制股东滥用其控制力,对其他小股东进行压榨或者不公平对 待时,并且严重损害了公司或者小股东的权益。则我们可以有理由认 为,公司股东之间依赖信赖利益关系存在的基础已经丧失[8]。小股 东有权申请法院质疑公司是否应该继续存在。这样,当大股东利用控 制权对小股东进行侵害时,小股东便可基于以上理由对公司提请法院 申请解散公司或者对公司进行整顿,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当公司利益受到控制股东,母公司,董事监事,管理人员等行为 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侵害危害到公司利益并最终使小股东的权益受到 损害时,由于这些人对公司意志的形成具有很大的影响力,把持公司 机关多数股东即为公司利益侵害行为人。因此,要形成起诉他们的公 司意志很困难,在公司法中,赋予股东自己委托自己对那些侵害公司 利益的人的侵害行为进行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进而间接保障自己 的利益,这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则能够有效克服侵害公司利益和小股 东权益的行为的发生[9]。以及把持公司机关导致公司机关不能提起 诉讼的程序性障碍,以一种程序保障机制给予公司小股东通过司法途 径保护自己的利益的机会。 四、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救济措施 的完善与加强 我国旧《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条款较少,并且往往只 是规定“应该怎样”但缺乏“违反了该怎么办”的条款。特别是被称 为“最后的司法救济手段”应缺乏相关的规定,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 小股东无法启动诉讼程序。因法律的缺位,导致股东之间地位不平等 的现象比比皆是。小股东没有话语权,完全被大股东所控制。 新修改的《公司法》中,不仅完善和增加了小股东的各项权利, 而且还赋予小股东采取司法救济的可能。规定了当小股东的权益受到 侵害或者不公正对待时,可以提起诉讼或者退出公司。同时,规定了 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明确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以及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当董事、监事和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侵害股东利益时,赋予股东提起损害 赔偿的诉讼权,使得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成为被诉对象的可能 性较之以前增大。使得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控制权侵害小 股东权益机率大大降低。在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中,新增加了累 计投票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异议股份收买请求权等具有平衡大小 股东间的权利配置,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使我国的小股东权益较 之以前受到了多重的保护与救济。 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在保护小股 东权益措施的具体实施方面所存在的不足和需要改进与完善之处,以 及法院在保护小股东权益审判权方面规定所存在的不完善之处,有待 我们加以改进。 1、新修改的《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权益措施方面存在的缺陷 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虽然具体规定了代理投票制、累积投票 制、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等一系列保护小股东权 益的措施。但是,却并未对这些措施在实行过程中的具体操作步骤与 方法进行规定。使得这些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在实践操作中存 在一定的难度和障碍。 (1)、在代理投票制中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被代理人进行投票[10]。但却并未具体规定, 具备什么条件的人才可以作为代理人,法人和机构可否作为代理人。 这使得代理人资格这个问题一直悬而未决。也使得在代理过程中,针 对代理人的代理效力产生分歧和矛盾。为了代理投票权的充分和合理 实现,法律有必要具体规定,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 才拥有代理权,代理被代理人对股东会有关决议进行投票表决。法人 和机构因为不具有意思自我表达能力,所以不应该在代理人之列。同 时,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未对代理人的人数和被代理人的表决权 数进行具体的规定,这使得在代理过程中,会出现一名代理人代理两 名或两名以上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中上行使表决权。而这种代理的效力 在法律上并未具体规定,这使得这种代理情形的效力处于难以确定的 状态。而且当被代理的表决权数超过已发行的股份的总表决权数一定 的比例,并足以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时候,针对这种超大量的代理的 代理效力问题,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因此, 法律有必要具体规定一个代理人可以代理两个或两个以上被代理人 进行投票,但是代理人的代理票数不应该超过公司发行总股份的3%, 一旦超过,超过的部分无效。同时,法律应该规定,代理人代理被代 理人进行投票,应该以书面委托形式进行,否则代理无效。 (2)、在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中存在的缺 陷 针对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我国新修改的 《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临时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权,但却并没有对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的请求公 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而董事会拒绝召集时,少数股东是否享有自 行召集权。这使得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得不到充分的实施 和保障。也不能完全发挥作用。因次,在《公司法》中,应该规定, 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遭到拒绝时,这些股东享有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以确保这些股东临时 召集权的实现。而且,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未对少数股东持有 10%股份比例的期限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使得那些恶意者滥用股东大 会召集请求权去扰乱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有了可乘之机。同时,新修 改的《公司法》中也没有规定股东大会召集权行使的具体程序,这使 得新《公司法》在实行过程中的难度加大。因此,《公司法》有必要 规定,只有持有公司股份达到6个月以上的股东才享有这种临时股东 大会的召集请求权,以防止滥用股东大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情况的出现。 在程序方面,应该规定,股东的临时召集请求权应该先向董事会提出, 遭到拒绝后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和申请。以加强他的可实施性。 2、新修改的《公司法》在救济小股东权益措施方面存在的缺陷 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虽然在救济小股东权益方面有很大进步 与完善,具体规定了股东的危害行为停止请求权、对有瑕疵股东会的 决议的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具体救济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但对这些措施的具体实行操作中的一系列程序和判定方法等,新修改 的《公司法》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使得这些救济的措施在施 行过程中困难重重。 (1)、在瑕疵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小股东针对股东会决议中有 瑕疵的决议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但却并没有对股东会决议瑕 疵进行具体的分类[11]。不同种类的瑕疵,法律后果不同。有的属于无效的,有的属于可撤销的。而法律不对此进行分类,使得小股东针 对这种有瑕疵的股东会的决议的诉讼权利在实行过程中存在困难和 缺陷。同时,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未授权法院对轻微的瑕疵股东 会决议享有裁定驳回权,这无形中加大了公司的经营成本和法院的工 作量,不利于社会效率的进步和发展。因此,在《公司法》中有必要 对此进行具体规定,对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区分为无效和可撤消两种 情形。以便于法院在审判时有章可循。同时,也应该赋予法院争对轻 微的瑕疵股东会决议享有裁定驳回权。以减少法院的工作量和公司的 经营成本。 (2)、在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中存在的缺陷 新修改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 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股东可 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却并未对小股东这种权利的申请时效和小股东 持股时间进行具体的规定,这使得有些人滥用这种请求权扰乱公司正 常经营活动有了可能[12]。而且,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并没有具体 规定法院在这方面享有什么权利,这使得法院处于很被动和难以进行 有效控制与审判的境地。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进行。因此,《公司法》 有必要规定,只有持有公司股份达到6个月以上的股东才享有这种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且这种请求权的提出是在公司申请破产保护 之前。同时,应该规定法院在这方面享有调查、取证权,且可以查阅 和审计公司的财务状况,必要时对公司资产进行临时扣押。以便于法 院更好审理案件和最大限度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所以说,本次新修改的《公司法》在小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方面 相对与旧《公司法》虽然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还很多,有待于我们去进一步完善与加强。从而推动我国《公司法》 的不断完善与进步。为创建法制社会的目标而贡献力量。 五、总结 综上所述,由于诸多因素,在我国股份制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 经常受到公司控制股东的侵害。因此,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 我们有必要在立法、司法和实践中对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与救济。 这同时也是现代立法的精神和趋向。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在小股 东权益保护上虽然也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依然 任重而道远,还需要我们去更多的关注和深层次对此进行思考,并为 之而付出不懈的努力,以推动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和社会的进步。 参考文献 [1]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D)?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77-202 [2]王效文?《中国公司法论》(D)?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版192 [3]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D)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130 [4]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D)?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77-202 [5]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D)?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77-202 [6]赵志刚?《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检查出版社?2005年版96 [7]王效文?《中国公司法论》(D)?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版192 [8]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D)?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77-202 [9]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教程》(D)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版270 [10]冯果?《公司法要论》(D)?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版113 [11]赵志刚?《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检查出版社?2005年版118 [12]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D)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版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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