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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裁判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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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裁判良心论法官的裁判良心 王淑荣吉林大学教授 2012-06-03 08:52:44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2期关键词:法官/裁判良心/裁判公正 内容提要:近年来司法界已意识到司法裁决并非全由法律所决定,如果司法裁决并非全部客观,法官的职业行为就变得相关,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不仅仅依据的是事实与法律,还要结合自己的良心,要求法官在裁判中要尽量保持良心的客观性。因此,关注法官良心与法的关联性、法官良心的自由与中立及法官良心的社会尊重和养成,直接影响着法官裁判的公正及法院的社会公信力。 现代社会,司法不仅具有解决各种...
论法官的裁判良心
论法官的裁判良心 王淑荣吉林大学教授 2012-06-03 08:52:44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2期关键词:法官/裁判良心/裁判公正 内容提要:近年来司法界已意识到司法裁决并非全由法律所决定,如果司法裁决并非全部客观,法官的职业行为就变得相关,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不仅仅依据的是事实与法律,还要结合自己的良心,要求法官在裁判中要尽量保持良心的客观性。因此,关注法官良心与法的关联性、法官良心的自由与中立及法官良心的社会尊重和养成,直接影响着法官裁判的公正及法院的社会公信力。 现代社会,司法不仅具有解决各种冲突和纠纷的权威地位,而且司法裁判更是解决冲突和纠纷的最终手段,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裁判的公正来实现,近年来司法界已意识到司法裁决并非全部由法律所决定,如果司法裁决并非全部客观,那法官的职业行为就变得相关,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判案并非全凭法律条文、程序或原理,而是凭良心,凭借职务内外的行为来维护法律的公正,就是说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不仅仅依据的是事实与法律,还要结合自己的良心,即基于对法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认识与理解,及对自己所经历的法律生活的体验和反思而产生的对社会成员之社会行为的善与恶、正确与错误进行道德判断并采取相应行动的意识与能力。有学者认为“就一个法官而言,他的专业能力固然重要,然而,他的良心则永远是最重要的。法官良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司法过程的结果,决定有无司法公正”。[1](P71)而卡尔·卡拉斯则更进一步,甚至认为“仅仅要求法官要用最好的智识和良知(良心)来裁判是不够的。应该规 定法官仅需要那些最小的智识,而需要那些最大的良知(良心)”。[2](P312) 一、何为法官良心 关于良心的用词,西方主要语言中与良心相应并可互代互译的词有拉丁文的Conscientia,英文的Conscience,德文的Gewissen,法文的Conscience morale;在汉语中,“良心”一词可分为两字解,一为“良”,一为“心”,“良”可解读为“善”、“好”、“良,善也。”(《说文解字》);“心”则为“心思、心意”“精神”、“意识”,古人以为心是思维器官,把思想器官和思想情况、感情等都称为心。[3](P4172)良心则为二词之合意。现代辞典则把良心解释为“对自己行为的一种稳定的评价能力和调节能力,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在履行对他人和社会的义务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道德意识,是社会道德内化的结果,其社会作用主要表现在对道德行为的选择和评价上,是个人道德行为的自觉捍卫者。” [3](P5066)以词源解读,中西用词均与道德价值认知与道德评价有关,均有“共知”、“共识”之意,均为伦理学意义上对普遍道德法则的普识性认知,体现为道德评价及道德价值意识。如果良心的主体为个人,那么是否可以把良心与个人道德价值认知等同互用呢?良心虽然是个人道德价值的认知,但有了某种个人道德意识却不一定是良心,比如从人性善的视角看,几乎所有的正常人都痛恨侵犯他人权益的不良或不法行为,特别是某些不良或不法行为关涉到和他们有亲缘或是血缘关系的人,甚或可能是不相关的人,他们或许会与不良或不法行为进行对抗,有了这种道德意识就是有良心吗?回答是否定的,这只能说是一种个人的道德评价或者道德价值的认知,却不能看作是有良心或是良心发现,如果某人对某些不良或不法行为既持有否定态度,又能对自己曾为的某些不良或不法行为进行反思、难过、自责或进行补救,并决定以后不再为此种行为,这才能称其有良心或良心发现,因此说良心不是他律,而是自律,“良心是依据自己所认同的道德 规范对于自己的行为的道德性质的自我意识”,“良心的命令针对个人自己的行为:良心不涉及对其他人行为的道德评价”(注:转引自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馆2001年版,第562页。)。 纵观学界,对良心的定义与诠释无不从伦理的视角展开。如伦理学家何怀宏认为“良心是人们一种内在的有关正邪、善恶的理性判断和评价能力,是正当与善的知觉、义务与好恶心的情感、控制与抉择的意志、持久的习惯和信念在个人意识中的综合统一”;[4](P32)伦理学家王海明认为“良心是每个人自身内部的道德评价,是自我道德评价,是自己对自己的行为的道德评价意识,是自己对自己的道德价值的认知、判断、态度、感情、体验、意向、意志、动机等一切心理反应活动。这种心理活动如果是对自己行为所具有的负道德价值的否定性评价,便叫做良心。”[5](P562)伦理学家罗国杰则认为“良心不过是社会的客观道德义务,经过道德规范从他律向自律的转化过程,而在道德主体的内心深处,以自律准则(内心的道德法则)的形式积淀下来的人的道德自制能力”。[6](P207)良心通常是主体在社会实践或是生活实践中“凭良心”或者“受良心遗责”时的良心,即人对自己所为之行为或则发出警告、或则进行评判其具有约束力的自戒能力,是指导自己道德义务履行的法庭主宰者,因此也能够确保自身道德的主体性,这就是良心。正如洛克所言:所谓良心并不是别的,只是自己对于自己的德性或坠落所持的一种意见或判断。若根据康德(Immanuel Kant)的观点,“所谓良心,就是把自己的行为对照道德法则,看是否一致,甚至违背自己的意志,在法庭上传唤、裁判的根本能力”。因此道德法则最根本的一点,就是良心在具体的社会关系和人之间体现时,根据人的关系的不同有着不同的内容。因此一个人处在各种各样的人际关系中,在各种各样的场合下,真正把握通用的道德标准也是难以做到的,但在这里发挥作用的确是良心的个别判断能力。人并非只是良心的集合体,生活中经常会有各种各样的意志、欲望,这种意志、欲望可能引起无视道德 的行为,不过有些意志、欲望很容易不服从良心的约束,这时良心与意欲就会产生矛盾和对立。 如果良心的主体是法官,那么法官的良心直接体现在法官在裁判活动中的正义感、责任心和公正意识,从事法官职业是法官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选择的职业,履行责任和义务,是属于履行法的义务之前的道德义务。法官的良心不能和法发生冲突,如果可能有冲突,就是因为道德认知偏颇或是良心屈服于意志与私欲的后果。良心是法官个人的内心法庭,是有特殊职业的法官对自己行为的道德评价和认知,法官作为具体裁判的担当者,是否凭良心裁判,是否服从良心的命令,当事人以外的人是无法做出判断的。这就要求法官要凭借良心进行正当的道德判断和评价,正确履行自己选择的职业义务,正确进行裁判。可见法官的良心也是关于道德意识、道德认知及自我道德评价的理论,可以说法官的裁判良心是伦理学研究的范畴,我们可将其置于法官职业伦理视域内,在伦理道德的层面上去探析,所以法官的良心可定义为:法官的良心是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官主体,用其职业理性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道德评价和约束的自戒力,是进行公正裁判应遵循的道德法则和道德义务。良心作为一种意志形式,是主观的表现为人的内心的情感和理智,但其内容应该是客观的,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生活实践在人们意识中的反映。为保证法官的良心保持相对的客观,阻止良心的恣意与臆断,西方的法学家将法官的良心分为上意识和下意识两部分,上意识是指“善”的方面,而下意识则指“恶”的方面,为防止在裁判过程中下意识对上意识的干扰,要求法官“要本着良知良能、自我批评等尽力减少难以自控的下意识,要把贪欲等竭力压制于上意识之下,这才能避免先入为主、主观臆断,才能避免情绪冲动、感情用事”。 [7](P194)因此西方国家制定了运用证据的法则,并设计了相关的(如法官的回避制度、独立制度等),提供了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正确的道德认知和评价的标准,保障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不会违背良心和出卖良心,进而保 持裁判的公正与客观。 早在中世纪,教会就把诉讼程序说成是“为了告诉法官的良心”,“告诉法官的良心后来成为英国衡平诉讼得以产生的信念基础”。[8](P304)“告诉法官的良心”这一信念隐含的命题就是:法律不仅可以在学究式的推理中发现,而且可以在立法者或法官心中求得,且它肯定了人类不仅具备这种品德,而且也具备这种智慧。正是在这种信念的支配下,理性化和形式化的诉讼程序以更公正的司法赢得了人们的信任,取代了日耳曼野蛮的神明裁判,从而引伸出了现代正当程序和司法独立的伦理信念。基于良心的信念,人类构建出了法官的职业伦理;基于对理性的自信,人类构筑了现代法治体系,理性和良心是支撑现代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两大基石,它们塑造了西方民众对法治坚定不移的信仰。在西制发展的过程中,出于对僵化的法定证据制度的反叛,产生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为了避免普通法僵直造成的极端不公正的裁决后果,衡平法得以产生和发展,均证明了法官良心对司法的极端重要性。关于良心对法官裁判的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表现得更为明显,伯尔曼认为,英美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依靠法官的自尊心、责任感以及他们的智慧和自制力保证司法的公正。[9](P20-23)所以,“法官非有良知不能表现正义”,“……对他们的资质不仅要求具有法律知识,而且特别应有广博的教养和廉洁的品质”,法官是“教堂外的教士”,是“社会的精英”、“有修养的伟人”和“正义之路的开拓者”,须“对所有的人富有诚心和爱心”(注:转引自谭兵、王志胜:《试论我国法官的精英化》,《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第102页。)。法官须依照自己的良知、信念以及对法律的理解形成的正义准则裁判案件,作为一项法官裁判的原则,在一些国家的宪法中甚至还明文予以规定。如现行韩国宪法第98条规定:“法官依据宪法、法律及良心独立审判。”土耳其宪法第132条第一项规定:“法官独立执行其职务,法官判案,须依宪法、法律、正义及个人信念。”越南宪法第101条也规定:“法 官依其良心,无私之精神及尊重法律与国家权益判决案件。”(注:转引自黄军峰、梁鹏:《论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西藏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第64页。)1946年日本宪法第76条第3款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日本最高法院针对这个问题规定作了解释:“法官不能屈从于外部有形无形的压力甚至诱惑,凭自己的良心和道德感行事”,凡是法官如果在法律有效的范围内进行裁判,也是根据宪法规定的凭借良心的裁判,各国宪法学界虽然用语不同,但根本的立场却体现出了趋同性。 虽然从法律的特征看法律本身是制度性的,但“徒法不足以自行”,马克思曾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10](P76)由于社会生活纷纭复杂,各种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面对无限发展着的社会,“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设定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11](P139)在很多时候,法律可能会缺位,可能会有缺陷,但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绝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裁判,否则,如博登海默所言“如果一个纠纷未得到根本解决,那么社会机体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 [12](P490)因此“法律不只是作为一种条文或规范存在,更重要的是作为一种原则和精神存在。一个合格的法官,并不完全拘泥于法律条文,而取决于法官的良心。围绕裁判、法官、法院的存在方式,法官的良心应该被关注,并引起讨论。在这里说的良心应该被理解为个人的良心,还是应该被认为是法官的良心(既是作为法官具有的客观良心),无论结论如何,都是观念的、非实践性的,都略带非真实感。而审判要求的是有实务感,大凡法官在法的范围内若凭借自己的确信而进行判断,就成为凭借良心做的判断。不过这样可能会发生法官个人的想法和 法的规定、法的精神、判例的见解相矛盾或相互冲突,及因此而使法院陷入混乱和失信于民的状态。在法理领域把它作为问题的重点进行关注,也只是在法的论理解释的范围内、而不具有实际操作的裁判实态,实际裁判中需要良心的独立(independent in the exercise of their conscience),所以不能把良心仅作为单纯的法理论解释的对象,应该把他看成是法的实践指针。 二、法官裁判良心与法的关联性 法官的良心在法律实践中与法的关联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官良心的判断符合法律精神内涵,与法律规定一致,那么就会得出与法律精神一致的公正判断,本文不加赘述;二是法官个人的观点立场与法的规定或判例不同;三是法官的良心与法的对立情形。从理论上讲,法官的良心必须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是当然的,但是凭良心施行其职的法官,却不应该持轻易被动的态度,在形式上单纯地服从既定法律。对这个问题通说的立场是:法官的良心应该始终忠诚于既定的法律,为此要抑制自己个人的政治意见、主观的世界观和信仰,用冷静客观的立场探究法律的意义和目的;忠诚于法律处理问题,这就是法官的良心。但是如果这样,法官的良心还有发挥的余地吗?法官的行为被法律约束虽然是应然状态,但如果把法的约束作为唯一要义来理解,法官的行为只受法的约束,对于法官来说,没有给有能动作用的主体良心留下任何余地,法官的良心也只不过是法的另一种称呼而已。因为在具体的场合,法官怎样忠诚既定的法,怎样进行法的判断,多数时候决不是以‘一义’来决定的,换言之,法官所作的法的判断经常是有多种可能性表现在法官的面前,强迫法官做出明确的选择,法官在这时要凭借自己的良心做出选择,而且这个问题不只是关涉法的解释这么简单,即使是对事实的认定、法的适用也应如此,[13](P34-44)这也是在裁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对法的忠诚,是法官在对特定案件适当处理的实践中,探讨法的真正精神要领、对法律法规正确运用、解释等方面体现出来的。讨论良心一定要注意其存在的基本前提。进一步讲,即使是考虑对法的忠诚问题,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也是所有问题的基础,其所包含的问题点很多:首先是在确认事实后适用法律时,未必就能单纯地依法而行,因为事实认定过程和法规的选择、解释、适用过程的关系复杂微妙,而且也有互相交错、竞合的时候,法的解释是基于事物的自然属性(Natur der sache)使法成为现实的法发挥其职能,法的解释只能靠法官的公权力进行,而且这也是被认为脱离法律事实就不能成立的以事实为基础的解释,伴随着社会的伦理观、经济价值观的变化而具有社会意义,也期待着法的作用发生变化。因为连法的解释、运用都可能发生变迁和发展,何况是法的作用呢?以上所有的过程,是把各种利益的较量作为基本,属于广义的价值判断,因而法官必须经常强迫自己从多种可能性中做出选择决断,这种选择如果仅是凭良心的选择,轻易是不被允许的,常常被看作是狭隘的不被接受的。因而假如法官的观点、理论立场在这一点上发生问题,那么他要不愧对于良心,且作为与裁判有关联的因素,需要经过种种内心的斗争,彰显相当的主观性和妥当性,不过必须要站在对具体案件进行适当处理的裁判基点上,如果徒然地把问题观念化,急于做出伦理的分析来弄清问题也是不恰当的。 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拥有相当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对与诉讼程序相关的法律、规则的运用和解释时,法官的裁判违反法的精神实质的情态很少,若非如此,就更要注意进行适切妥当的解释,这就是良心。法官对法有解释权,解释权应该是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充分、灵活,解释权的行使不是法院指向当事人的垂直方向的纵向适量,而是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双向的水平向量,这说明程序正义是适用于一般审判程序的。从程序公正的确保与实现的角度看解释权,当事人权 利的保障,更多的是权利构成论,比起程序合理性,更注重强调自己的目的,是以取得什么样的结论为依据的,但这不应该认为是与结论相关的问题,而是应该作为确保程序本身所固有的价值问题意识而存在。这不只是事实上争论的焦点,也是法律上的争论点。不过对于程序公正的确保和实现,有不同的程度和不同的阶段,无论是当事人的能力是否有差异,还是为防止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给予平等机会等,都是程序公正最低限度的要求,这是义务性的表现。因为这些因素的存在,当事人利益会直接受到影响,是最容易损害法官公正性的,所以有限度地行使解释权是非常难的。如果法官任意放纵,可能会使应该胜诉的人反而败诉,社会及人们对于诉讼的信赖程度会受到影响和损害,即使一方当事人受到了影响,也应该给予积极的解释,不过这时也要给其对手阐述异议和反驳的机会,这样的程序关照不能忽视,特别是法官一定要适切妥当地认定具体事实解决问题,而从职权主义出发进行解释是不正当的,如此,法官的解释也不能实现真正的平等。为使当事人主体地位相对平等,要在一定的维度内实现程序本身的正义。 法官因不满意某些法规的内容而不适用法律,或者因法官个人的观点、理论立场与法律而对立的情况是少见的,作为法官以对法的忠诚为伦理基础,以其严肃的义务感,遵守与职务相伴随的伦理道德是当然的,对法官也应该特别强调,这是不愧对良心的表现。假如就法官职业而言,即使认为某些法规不令人满意,从良心方面考虑也不能做出违宪无效的解释,而且不能超过法的论理、解释的限度,当不能得到令人信服的结论时,从对法的忠诚伦理和义务看,就不得不适用法律法规。这样法官一定会陷入这样那样的精神烦恼中,但是这种烦恼就如斩断食源,即使在法的解释、适用外也能看到,这是正直的法官不能回避的,都必须服从某种程度不同的伦理规范和行为原理。良心是人的内心的想法作用,原本是主观的东西。如果主观的法官良心(与思想信念是相同)与法对立,应该怎样克服呢?法官对法律的正确运用是无条件的,而对法律的解释则是无限制的,法官按 照自己的价值观,根据良心和法律进行裁判,按照良心解释法律,结果是:或则应该尽可能的排除法官个人的主观思想信念,达到客观的法判断;或则应该主张完全阻断法官的主观思想信念的影响。[14](P134)但是法官不能是自动机器,也不能无视根据价值观对法所作的解释,根据宪法的规定,最好的方法是回避良心的不同要义。所以对法的解释未必就是一种结论,如可以从法律的文理、制定的目的及把宪法作为基点的全部法体系精神等等,在被承认的范围内对法进行多含义的解释。其中在相关制约的范围内进行可能的多种解释中的一种解释,是根据法官的价值体系、思想信念决定的,不过超过那种制约产生的法的解释是不允许的,在这个限度内,法官的良心也应该是由法来约束的,并受裁判的客观性、法的稳定性的制约,不断追求某种正确的法解释,防止任意的裁判,这无疑是一条最好的途径。 如果从法官的良心与法没有冲突层面来考察,在凭良心的裁判过程中,是可以消解法与良心的不必要冲突。法官的良心和法的冲突,实际上是法官持有的思想、世界观和法不同而发生的冲突,从而产生出各种各样的意欲,阻滞法官完成其依法所应完成的职责,对此良心会发出警告。这时的良心是站在法的立场上,而不是站在意欲的立场上,一般来说,法官的职业是基于自由意志的选择而必须履行法定的应尽职责,这也是在完成法义务之前的道德义务,必须服从不屈服于意欲的良心。如果是个人的意欲和良心发生冲突,这时应该怎样做呢?在这里给出理论的解答是不可能的,这要完全期待于法官个人的理性决断,伴随这个决断的应该是良心。 三、法官裁判良心的自由与独立 法官的裁判良心应该是自由而独立的。关于自由在一些国家的现行宪法中都 有规定,如信教的自由、学问的自由和表现的自由,保障人的精神的自由等,并且对作为构成这些自由权的基础应有的原则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应该是承继了在波茨坦宣言第10条后段的内容,“宗教及思想的自由及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应该被确立”,这里说的无论是思想或是良心都是人的内心的想法作用,把其理论的方面称为思想,把其伦理的方面称为良心,这是在广义的思想体系中的理解,而且凡是思想只停留在人的内心,对社会自身也完全不会带来不良影响,所以对于思想良心的自由的保障必须是绝对的。可思想也只限于人的内心状态,对于这种思想,强加给任何的制约都是不允许的。法官也理应享有上述意义的思想和良心的自由,既便是法官拥有特定的思想,只要不违法审判,也不应该剥夺其职务。但是作为特殊职业的法官的良心在审判中怎样适度地保持自由独立呢? 虽然法官在“做法官之前也是普通的人”,法官是有思想、有信念的,不是法律的自动贩卖机,他们懂得人性与情义,是有血、有肉、有情、也有泪的活生生的人,他们了解自己的不足,也了解自己是不完美的,不断地为内心的矛盾而争扎,这样的人当初也能够理解别人的烦恼与痛苦,但是角色转换成法官后,就不可以与普通人一样在不违反法律和道德的情况下任意行为。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受到的约束远比想象的要多,学者经常把裁判从专业法律的理论视角来考虑,但是在以事实认定为裁判基础进行诉讼指导时,法官是被委以自由裁量权的,这种权力也仅限于解决怎样对法律理论进行解释,怎样解决操作方面存在的问题,标准是很难界定的。根据法官个人的思想信念的不同,对法的解释也会不尽相同,因而会产生裁判内容的若干差异,这是因进行价值判断的某些判断者的价值观不同而可能做出不同的判断。现实裁判中,完全无思想、无信念的抽象化的法官是不存在的,裁判的思想也是不可能从自动机器中产生出来。 如果说思想的自由是民主法治的重要基础,那么良心的自由则是法官内蕴因 素,因为拥有法官身份而轻易地被剥夺自由权是不允许的。在裁判中要有一个正确归责标准,如果是因为法官个人思想信念的原因违反现行法律,最好是以违反法律来处置;如其错误是因为裁判所产生的,纠正这种错误有诉讼制度存在;如果违反伦理道德,就应该根据法官惩戒制度来约束法官行为。对法官形成的裁判结果的评价,要从法学的解释开始,要进行社会的、政治的及各种领域的价值判断,但不允许把法官的思想、信念包括在内。法的稳定性是法官在以宪法作为基点的现行法体系中,根据追求正确的裁判来保证,绝对不是如果不制约法官思想信念就不能保证法的稳定性;有时也许发生违反法令的行为制约思想信念,但要是制约法官的思想及良心的自由,裁判的独立就不会受到保障。如果把持有某种思想的法官从队伍中排除,那无非是把持有某种思想作为了法官适格性的要件而已,那种思想无非是为满足行使法官任命权和监督权的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而存在。如果拥有任命权者和监督权者,把具有不能满足选任机关和司法行政当局要求的法官排除,法官职业岂不变成迎合有权力的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所拥有的工具?这是对法官职业的亵渎,因此也会招致权力侵害裁判独立,甚至会侵害裁判的中立性和公正,也会丧失公众的信赖。为了保持公众对裁判中立性的信赖,以大众的名义主张对法官的思想良心的自由进行制约,可以说是导致对裁判中立性及公众信赖崩溃的最大元凶。法官个人的思想良心,对裁判内容的影响无论如何也是不可避免的现实,保障法官思想信念的自由至关重要,当然因为法官个人的思想信念产生的裁判不一致,要尽可能的防止。 法官在宪政条件下尽力追求裁判的公正,裁判是否公平、公正,司法权是否严格实行和实现,多少独立权被保障,是现代各国努力的方向。独立归根到底是法官的良心不受其他任何权力和力量的左右,因为法官判案并非纯粹的客观活动,也是法官本人的主观活动,在这一活动中,法官的司法理念、个人良心直接影响指导着法官裁判活动的公正与否。因此法官面对所处理的案件要付出更大的 努力,要反复的研究,根据自己的能力做出正确的裁判。保持法官的思想、良心的主观性和裁判的客观性、独立性,对于法官良心的干涉也要适度。因为法官所处理的案件是面对生活在特定的时代、特定的社会中各阶层的人们,解决他们相互之间社会的、经济的、政治的利害冲突,在那里出现的复杂、微妙的心理纠葛,解决社会中纷繁与复杂的案件。为了要了解判断案件的真相,需要判断出案件存在的特殊具体的状况,要捕捉到被裁判人的语言、表情及反映出的真实案情等。有的法官苦于自己体验的浅薄和思考方法、理论立场、信念与法律的规定、判例的见解的矛盾与冲突,与事实认定、诉讼指挥相关联的人生经验(范围)深度的缺乏,并与此相伴的视野狭窄、观点陈旧、理解力不足、判断不明确等原因,而导致裁判不公、公正中立程度受损影响公众的信赖。对法官不断地进行严格的考验,法官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强迫自己反省,倾听自己的良心物语,经常留心注意做事不愧对自己的良心,是作为法官最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态度,虽然如此,学者却把良心与每个人单纯主观的观点分为个人良心和法官良心,两者产生矛盾时,应该无条件地服从后者,这就论及到了作为法官必备的伦理道德问题了。 笔者认为“凭良心”和“不愧于良心”应该理解为对普通世人的道德评价标准,为什么良心的问题被反复地强调,因为存在着有缺点、不完善的人。普通世人无时无刻都不要忘记,要在内心经受诱惑、压力、竞争、迷茫与烦恼困扰着自己的时候,要静静地倾听自己内心深处的声音,要不愧于良心、诚实地生活。对于法官也是要求用如此的心境面对其职责,而且执行职务时要求对任何外部的因素不妥协,要保持自主、独立性,承担批判的妥当性、客观性的实现等是有意义的,也是必要的。 四、法官裁判良心的养成与个人良心的规避 影响法官良心的因素有理性与非理性因素两种,法官理性因素即是司法理性,法官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法官的非理性因素:一是法官对信仰和意志的精神追求;二是从经验主义出发的对人及事物的认知度;三是法官的情感和需求;四是法官的欲望或情绪。这些因素直接影响着法官裁判良心,特别是非理性因素如果调节控制的好则起着积极作用,实现裁判公正,否则会产生片面性、或然性和盲目性等消极作用,出现“以情代法”,情理不分践踏法律的严重后果。良心是法官个人内心的道德法庭,法官作为具体裁判的主体和担当者,是否凭良心裁判,是否服从良心的命令,当事人以外的人是无法做出判断的。但法官职业具有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必须秉持“法官”的良心而非个人良心,遵守司法理性依法裁判,得到社会尊重,并形成社会伦理约束其更好地施行其职,使法官的裁判良心得以养成。 秉持“法官”的良心,要规避“个人”的思想良心功能扩大。作为社会的自由个人,作为选择实施特殊社会功能职务的法官,他既具有作为个人的思想、良心,又有作为法官的良心及表现,这也许会产生误解,“良心”具有双重性?因为有时唯恐形成对立的机能定式,在个人的思想、良心的自由中努力渗透法官的良心要素,而作为法官的良心则必须承担起自身的责任与任务。这虽非易事,但作为法官需要历练能力使其变成可能,这也会成为裁判制度设定的基础,使社会接受、确信、信赖。(注:但是现实中,作为法官的良心与作为个人的良心也有对立冲突的场合,把良心问题那样截然分开的想法是否妥当,这是首要的问题,法官内心的苦楚,不仅是法官就是其他职业也有这样的经历。)民主主义体制是把对社会构成人员的尊重和信赖,独立人格的道德判断作为基本原理,也是构成这个社会的思想基础,当然时而会发生现实社会与个人判断的对立、冲突的纷争场合。为了解决纷争,要具体地适用对于个人、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原理,因此也就成为了构成社会体制的基本思想,施行社会的、制度的、秩序的最终裁 定权的是法官,所以完成这个职责而行使司法权的法官“良心”的独立,在社会上必须被尊重和信赖,成为民主体制下的裁判制度的存在和发挥功能的思想基础。 但是,使作为法官的思想、良心渗透到个人的思想、良心的自由中去,法官个人在现实生活中能否作到仍然是个问题,这是“立场”与“现实”的问题,如前所述,为了思考两个良心,把二者分开使用是不成立的,确实也冲击着人性的某种真实。选择了法官职业的人,思想和行为都应该异于普通人,如果自由的个人进行裁判会出现裁判的恣意,出现“人裁判人”的状态,而不是依法裁判。可是“裁判人”自己慎重地以正义为基础,相信自己行使的思想良心就可以吗?法官是实现正义的施行者和完成人,他应该经常提醒自己是公正的代言人,如果不把个人的良心、思想和法官的良心、思想割裂开来,今天的裁判仍然改变不了“人裁判人”的状态。可是从人的立场出发,是不可能把个体从“裁判人”中绝对割裂出来,即使是加强了对裁判公平、适当的要求,也不应该削弱良心的有效作用。所谓“裁判的公正”,必须理解其背景和基础,因此,为了保障实现裁判的公正,赋予裁判人必要的条件和自由意志,必然会产生在技术与思想上进行思考的法官行为。 严格遵守“依法”的行为规制,是裁判行为具有的不可或缺的行为独立与自由的核心,是依法取得的严格的行为模式,这种独立与自由就如个人的人格独立和自由一样,但却不是个人的思想、良心,而是必须发挥贯穿于法体制内的基本思想的独立与自由,那是“依法”行为规则被严格遵守的根本,无论是对国家权力,还是对所有的社会势力,最重要的是法官自身必须贯通。关于法官的独立与自由,其外部条件是受宪法与法律约束,而司法良心的坚持与发挥成就了内部条件,这些条件就自然成为了裁判公正当然的条件,法官的外在条件与内在思想, 是与裁判行为密切相关的。但是如果进一步深层次的剖析,诉讼表现出来的裁判行为的严格性,及裁判中出现的任何问题,法官都不能有判断的任意和向个人的思想与良心倾斜。但是作为现实问题,这是法官的独立与良心问题,即使是在行使“良心的独立”关系中提出,在现实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如法官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对法官的社会要求之间的矛盾关系,其自身的“良心”问题也成为深刻的人格问题。法官在个人的良心中必须贯以法官的良心,否则就不是作为法官的理想状态,如果没有这个良心存在,法官的行为也不能说是真正的裁判行为:首先如果思考个人的思想、良心的自由的范畴,所有的人都是平等拥有的,也应该享有平等权利,如果把它仅限于法官个人良心的范畴,这样是不合理的;其次从裁判规则担负的社会责任的必然性来看,从裁判规则的社会必要性看,作为裁判完成社会职责的推动力被规则认同,是存在与社会期待及信赖密不可分的精神要素,那是作为传统裁判核心的良心,法官的司法良心被强调和坚持,是被社会承认的确证。因此,法官的思想与良心,不仅具有道德性,而且也具有法律性,即是社会成员的社会道德,也是法的共同要求,现代法官的伦理是经常被作为问题来关注的,但坚持法官的“社会伦理”,而且把它放在重要的位置,得到社会的尊重,对此采取个人和法官“两个”良心的立场,难以分离与个人的思想与良心的人性的真实,这不仅是裁判制度设定的基础思想,也是法治社会的思想原理。法官良心是由社会法体系以外的所有独立的法理良心构成,也是构成裁判伦理的核心要素。但是无论是良心的行使还是发挥,都是以社会为客观依托,得到社会的尊重和认可是法官裁判良心养成的客观要件。支撑个体存在的社会,会要求个体对社会构成诸要素及其职能的基本原理忠诚,从而形成社会成员的良心及职业者的良心,这也形成了个人的良心,这应该是在社会关系链条上体现出的参与者的良心实体。法官忠诚于其基本职务,法官的良心就会展示出来。作为个人的思想和作为法官的良心,“两个良心”也不只存在于法官的意识形态中,选择了法官职业的人必须把司法良心变成法理模式融入到个人的良心中,那是对法官个人 职能的基本原理的忠诚,也是构成法官良心的基本要素。但是根据裁判时面对的问题,法官良心的基本要素与其他要素产生紧张关系或者发生矛盾时,就会分裂法官个人良心的内核,如果不坚持其作为法官的良心,就会导致法官伦理的丧失,也会失去法官职务的真正价值,这里的对立与冲突是处在推进裁判行为的司法良心和对裁判行为的评价、评论(对裁判行为的外部的评价)之间。这当然不是法官个人良心的分裂冲突,而是社会对司法良心行使的当与不当的评价,是应该看具体的裁判行为和其结论进行判断。还有法官对裁判行为和判决的评价也不能与司法良心对立,比照司法良心对于其当与不当的、积极与消极的意义,也应该加倍努力地养成自己的司法良心。 法官良心在其发挥职能的场域中表现的非常复杂,法官要在裁判过程的各阶段展示着他的良心诸要素,但是法官的自觉和裁判行为的意识必须受良心的规制,只要关系到裁判,就要抑制个人的自由个性,应该要以贯彻裁判程序的态度和掌握裁判技术的职业专家身份而存在。关于裁判中法官个人的行为也是通过这种法的技术展开,通过这种法的技术的严格性进行经验积累,在裁判对象的具体性中努力把握真实,裁判良心才会养成。法官的良心不仅拥有其存在价值,而且拥有根据经验历练在裁判行为的具体本性中得到观察、认识的具体功能。 因此法官的良心只能是针对现实的、具体的裁判行为,具体的裁判行为与法官良心有关的问题有必要形成系统的一般理论。针对具体问题,对现代社会发生的具有现代性的诸现象,围绕具体的裁判对象表现出法官的形象和作用,提升法律的权威性功效。真正把法官良心的现代社会功能,作为核心进行推进,发挥法官伦理的法治功能,这才是法治社会所期待的,也是现代裁判的焦点。 注释: [1]董茂云,徐吉平.法官良知对于司法过程的意义——兼论法官良知与现代宪政体制及理念的关系[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6). [2]陈新民.公法学札记[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夏征农.辞海:下[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 [4]何怀宏.良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王海明.新伦理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6]罗国杰.伦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9. [7]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8][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芳,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9][美]哈罗德·J·伯尔曼.美国法律讲话[M].陈若恒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1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M].北京: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2. [1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 [13][日]横川敏雄.法官的良心和伦理[J].ジュリスト.1971,(9). [14][日]猪木正道.民主的社会主義のために[M].東京:有信堂,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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