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上海高院:《庭审百问(一)》2006

2019-06-17 10页 doc 26KB 49阅读

用户头像

is_633808

暂无简介

举报
上海高院:《庭审百问(一)》2006上海法院《庭审百问(一)》 一、庭前以诉讼须知方式告知诉讼权利义务的,审判人员当庭是否还需按庭审程序告知? 答:审判人品在实践中的做法不统一。我们认为,告知的目的是为了让当事入知道哪些诉讼权利可以行使,哪些诉讼义务必须履行,因此,如果在庭前发送的诉讼须知等诉讼文件中已包含诉讼权利义务内容的,审判人员当庭可不必重复告知,以节省时间,提高庭审效率。但是,审判人员当庭仍应根据不同的庭前情况询问当事人:“你方是否已收到诉讼须知?”或“你方对本院送达的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中所告知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已清楚?”或“你方是否已清...
上海高院:《庭审百问(一)》2006
上海法院《庭审百问(一)》 一、庭前以诉讼须知方式告知诉讼权利义务的,审判人员当庭是否还需按庭审程序告知? 答:审判人品在实践中的做法不统一。我们认为,告知的目的是为了让当事入知道哪些诉讼权利可以行使,哪些诉讼义务必须履行,因此,如果在庭前发送的诉讼须知等诉讼文件中已包含诉讼权利义务的,审判人员当庭可不必重复告知,以节省时间,提高庭审效率。但是,审判人员当庭仍应根据不同的庭前情况询问当事人:“你方是否已收到诉讼须知?”或“你方对本院送达的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中所告知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已清楚?”或“你方是否已清楚诉讼权利和义务?”,以确认当事人是否确已了解。若当事人答复未收到或仍不清楚诉讼权利义务时,审判人员需在窿审中完整告知。 应注意的是,审判人员在当庭不再告知诉讼权利义务情形卜,仍应征询当事人回避申请与否的意见。 二、当事人迟到且原因不明情形下,审判人员是否需进入法庭? 答:对这种情形,目前做法各不相同,归纳下来主要有以下四种: 1、审判人员和书记员进入法庭等侯; 2、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均在法庭外等候,并联系迟到方当事人,待当事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再一起进入法庭; 3、书记员进入法庭等候,但不作任何情况说明,在当事人到达后,通知审判人员入庭; 4、审判人员在法庭外等侯,由书记员向已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说明情况,并联系迟到方当事人。待当事人到齐或未到庭原因了解后,审判人员才入庭。 我们认为,第1种做法表明了审判人员遵守准时开庭的时间,但是,审判人员先于当事人人庭,有失法庭的威严;第2种做法则让准时到庭的当事人,以及参加旁听的其他案外人员,产生法院开庭不准时的误解,有损庭审这一重要司法活动的严肃性;第3、4种做法可以避免第1种做法的缺陷,然第3种仅有等侯而没有说明的做法,仍没有完全解决第2种做法中可能存在的误解因素。 因此,相比较,按第4种做法较为妥当,但是,书记员说明时应包含以下内容:“开庭时间已到。x x当事人还没有别庭,原因不清楚,考虑到庭审的顺利进行,我们需要联系一下,请你们稍等”。我们同时建议:有条件的法院,遇此情形,可在法庭摆放一块告示牌:“当事人尚未到庭,原因不明,正在联系中,请稍等”。这样既比较规范,又可让联系间隙任何进入法庭的人员随时了解。 三、一方当事人只有一位委托代理人出庭,而该委托代理人出庭手续尚未提交的,庭审能否进行? 答:委托代理人没有提交任何代理手续的,应当不具备代理资格:但是,这种情况的出现往往是有—-定原因的,如:委托书邮寄在途、庭前刚聘请未及办理委托手续等。因此,遇此类特殊情况还需作例外处理,我们建议可先让该方当事人即刻传真一份委托书后再开庭,并告知庭后限期补交原件:若当场无法传真的,考虑为避免重新安排开庭影响审限等情况,审判人员可在综合下列因素后,视情决定是否允许该代理人出庭:1、是否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2、案件复杂、重大程度;3、另一方当事人往返成木和是否同意;4、证人出庭情形下,是否可能产生庭后手续不能补交而污染证人的后果;5、未能提交原因是否合理以及补交的可能性:6、该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 若决定该代理入出庭的,审判人员还应明确告知:“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出庭手续,应在指定的x x期限内予以补交,如能在期限内补交的,今天的陈述有效;如不能补交的,则今天出庭的代理人资格不予确认,案件按撤诉(或缺席)处理”,并记明笔录,然后,再进行庭审。 四、一方当事人有两位委托代理人出庭,其中一位尚未提交出庭手续的,是否允许其出庭? 答:在有两位委托代理人情形下,对尚未提交代理手续的代理人是否出庭,审判人员町参考上述第三条意见的六项因素来决定,但应注意的是,由于该方当事人有两位代理人,无手续的代理人不出庭一般不会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故掌握时应当更加严格。 五、当事人要求审判人员回避的理由不成立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告知? 答:审判人员应告知内容如下:“原告(被告)当庭申请x x法官回避,经审查,你方申请回避的事由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不符合《民诉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所列情形。根据《民诉法》第四十亡条的规定,经本院院长决定,驳回你方的回避申请。若你方对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x x法官不停止本案审理工作。请书记员记录在案。现在继续开庭”。 上述告知内容,在要求审判长回避的情形下,可由庭长、副庭长宣布,若审判长由庭长或副庭长担任的,可由该庭其他庭长宣布;在要求审判长以外的合议庭其他成员回避的情形下,由审判长宣布。 六、当被告对原告诉称仅作笼统答辩,无针对性且争议焦点不明晰时,审判人员如何引导当事人答辩? 答:对于诉讼能力较低的被告,审判人员在其未能作出针对性答辩时,应当注意加以引导,可采取要求被告具体回答“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哪些有异议,哪些无异议”或其它提问方式,并可视情引导两轮诉辩意见,以归纳整理出明确的争议焦点。 对事实较复杂的案件,提倡审判人员归纳诉称要点后,再逐项询问被告意见。 七、审判人员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所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还需听取当事人意见? 答:实践中存在审判人员归纳争议焦点后,未征询当事人意见而直接进行审理的情况。我们认为,法官对争议焦点的归纳,尽管是在诉辩称基础上得山,但仍带有主观性,为防止归纳片面或遗漏,应听取当事人意见,修正后记明笔录。 八、被告对原告诉称答辩无异议的情况下,举证质证是否可以省略? 答: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被告已自认,无需再进行举证质证程序;二种认为,为防止双方串通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可能,当庭仍需审查证据。 我们认为,两种观点各有其考虑的侧重点,究竟采用哪种观点,还需市判人员依案情判断后确定。判断可掌握以下原则: 1、对于法律关系明晰,事实简单,争议标的较小,无涉及第三方利益可能的,可按第一种观点处理。同时,审判长应归纳一下无争议的内容,并宣布不再进行举证质证。书记员应记录在案; 2、对于法律关系复杂,争议标的又大,且可能涉及第二方利益的,如:确权之诉、代位权纠纷、股东资格确定、出资纠纷等案忭,宜采第二种观点。 九、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时,当庭如何处理? 答:庭审中时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入的陈述或提问,既不承认出不否认,或者拒绝回答的情形,有些审判人员遇此情形,缺乏应对方法,当庭不作任何处理。若审判人员对上述情形当庭不作任何处理的话,对于涉及案件关键事实的查清和认定,会有较大的妨碍。 我们认为,在具体处理时,审判人员应在审查判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提问与本案的关联件后,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l、若与本案无关联,可不予理会; 2、若与本案有关联的,应按以下三个步骤引导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回应:(1)询问该方当事人出庭人员不能明确回答的原因;(2)若无正当合理的原因,审判人员应明确要求该出庭人员作出回答,可视情释明《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法律后果;(3)若该出庭人员仍不作明确陈述的,书记员应当将该出庭人员的模糊语言或表情(如:沉默)记录在案,同时记明审判人员的释明内容。或者,审判人员也可视情依职权调查该节事实,如果出庭人员确实由于客观原因不知情的,审判人员可以要求该方当事人限期作出书面答复,并视情决定庭后另行组织当事人质证或者书面质证。 十、法定代表人在其代理律师尚未到庭时,对法庭调查的有关其单位的案件事实,提出“等我代理律师来回答”、或“待询问我代理律师后再回答”等要求 时,是否允许? 答:对于本单位发生的案件事实,法定代表人应当比代理律师掌握得更清楚,因此,当法定代表人提出上列要求时,不应允许,除非其确有不知道或当场无法回答的合理原因。审判人员应释明其身份的职责以及如实陈述的诉讼义务,可告知“你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了解事实的过程,在法庭上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现请你直接回答法庭提问”,同时,可视情释明《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法律后果。书记员应注意将上述释明内容记录在案。 十一、当事人本人与代理律师共同出庭,当法庭向当事人本人调查事实时,当事人本人有与代理律师商量后再回答举动或代理律师有指点行为的,是否允许? 答:当法庭调查需当事人本人陈述的,除非该当事人本人先向审判人昆说明,有需要与律师交换意见的合理原因并经审判人员准许,否则,不应允许当事人本人询问律师,也不应允许律师作指点性的提示行为。因为,当事人本人对案件事实应当了解最清楚,在审判人员要求其直接向法庭陈述事实,而该当事人不直接回答法庭却欲与律师商量或律师有指点行为时,需防止当事人裁剪或修正事实,审判人员应及时制止,明确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并再次要求该当事人本人直接回答法庭的事实调查。告知可参照如下内容:“原告(被告)某某,法庭现在向你调查事实,你本人对事实应当最清楚,请你本人如实地直接回答法庭提问”。 十二、需当事人本人陈述,而当事人本人因方言或语言表达有困难时,要求其代理律师代为陈述事实,是否允许? 答:需要当事人本人陈述,而当事人却因方言或语言表达能力问题,难以准确表达其真实意见,致他人较难明白的,审判人员可允许由其代理律师代为陈述,但审判人员对此应严格掌握,而且,应当先让当事人本人尽量陈述,再听取其代理律师的陈述并征询当事人本人是否认同代理律师的陈述,注意核对当事人本人与其代理律师陈述的一致性。 十三、委托代理人对法庭调查的某些具体事实表示不清楚,要求询问旁听席上相关人员时,如何处理? 答:委托代理人有义务了解清楚案件事实,因此,委托代理人对法庭调查事实要求询问旁听席上相关人员时,一般不应允许。但是,若审判人员经了解,该委托代理人对法庭调查的事实,确实不掌握的,为保证庭审查清事实,审判人员可在了解核实旁听人员身份为“会计”、“经办人”等知情人员后,可视情予以准许。具体处理可采取让代理人当场了解或休庭了解的方法,但应注意不能让旁听人员直接发言。 另外,为防止上述知情人员在后续审理或二审中,可能被作为证人提供时的审核问题,审判人员需注意,应让书记员将上述第一款核实过程和旁听人员身份记明笔录。 十四、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允许直接询问旁听席上人员,或者让旁听席上人员传递证据材料的,如何处理? 答:法庭是特定化的空间,审判区的设置是用于阻隔与审判区外的活动,限定诉讼人员与旁听人员之间的角色界限,以确保庭审活动不受干扰。因此,对于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允许直接询问旁听席上人员,或让旁听席上人员传递证据材料的行为,审判人员应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该代理人说明情况和了解核实该旁听人员身份,若确属代理人不了解有关法庭调查事实的,可按上述第十三条意见处理。 十五、旁听人员申请发言时,如何处理? 答:“旁听人员未经法庭不得随便发言”,是庭审前宣布的法庭纪律之一,应当予以遵守。但是,对于旁听人员举手申请发言的情形,实践中的做法有所不同,有的不予理会,有的直接不予准许。 我们认为,审判人员对于法庭内发生的任何情况,包括旁听席在内,有责任作出处理。因此,不予理会的做法显然不当,审判人员应当作出处理。至于直接不予准许的做法,由于旁听人员不是诉讼参加人,原则上可不予准许。但是,实践中旁听人员要求发言可能有一定原因,比如:对己方委托代理人陈述涉某些专业的事实有偏差或对法庭调杳的细节事实回答不出,要求更正或补充等。这种情形关系到法庭对事实的查清,若不问原因一律不予准许,则既武断也不利事实调查。 因此,对旁听人员举手申请发言的,具体可参考如下步骤和因素,视情作出处理:1、询问申请发言的原因;2、申请发言的原因是否确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但证人作证程序除外;3、若申请发言的原因确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应告知旁听人员将有关意见通过委托代理人转达,或作短暂休庭处理,让委托代理人了解清楚。4、发现该旁听人员有通过委托代理人篡改事实之嫌的,审判人员应及时予以制止。 十六、旁听人员直接插话而打断庭审时,如何处理? 答:遇此情形,应分三步走:1、审判人民及时予以制止,告知“旁听人员请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许可,不能随便发言”。2、若旁听人员听从制止并申请发言的,按上述第十五条意见处理。 十七、当事人提供“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时,当庭应审查哪些要点? 答:实践山,当事人笼统陈述某判决书可支持其主张时,审判人员对当庭应审查哪些内容不太明确,做法含糊。 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即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具有既判力的效果。因此,生效判决书是重要的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判决书”作为证据的,审判人员在举证质证环节,应当视情审查以下要点: 1、若所提供的是一审判决书,应审查是否生效、何时生效,以及生效的依据; 2、若提供的判决书是复印件,应审查其真实性; 3、若当事人仅笼统提出判决书来证明其主张的,应要求当事人具体明确判决书中哪节事实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4、询问另一方当事人有无足以推翻判决书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 十八、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新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成立异议”而不同意质证,审判人员当庭又难以认定是否构成新的证据时,可否继续让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先予质证? 答:实践中较多的做法是先予质证,主要原因是为了减少再次安排开庭的工作量和节省审理时间。 我们认为,当庭提交新证据材料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突然袭击”,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先予质证有所不公平。当然,上述做法也是出于目前审判负荷较重的客观情况,有其实际需要,但是,审判人员必须注意防止损害另一方当事人质证权利和诉讼利益的后果发生,避免当事人产生不满。审判人员应注意告知和询问以下事项: l、明确告知当事人“该证据材料是否构成新的证据,由法院进一步审查后予以认定”,并须将告知记录在案; 2、视情询问质证方当事人“如果该证据材料构成新的证据,你方可否先发表质证意见?”或“法院在认定新证据是否构成之前,为节省审理时间和你方的路途往返,先请你方发表质证意见,你方的质证意见将在新证据成立的情况下才审查采纳与否”。若质证方当事人表示当庭难以立即质证的,审判人员应酌情给予合理的期限,期满后另行组织补充质证。应当注意的是,书记员记录时不能遗漏质证的前提,以防止庭后进一步审理时,将另一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混淆为“同意质证”。 十九、在普通程序庭审中,审判长在与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协调方面应注意哪些环节? 答:普通程序的庭审调查目前有两种做法:一是由审判长主持进行;二是由主审法官主持进行。这两种做法因案而行,但均需避免合议庭成员的陪衬情形。审判长应注意协调好与合议庭成员之间的互补关系,使合议庭的整体作用能在法庭上充分展示出来。建议合议庭至少在以下环节,需注意,征询每一位成员意见: 1、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归纳审理焦点前,应征询其他成员意见; 2、对能当庭认证的证据,认证前应互相征询意见; 3、事实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征询其他成员意见,正确定已无需要提问调查的事实后,再宣布庭审调查结束。 二十、证人出庭作证完毕后,是否可以旁听? 答:目前实践中的做法各有不同:一是让证人退庭;二是让证人坐到旁听席上;三是告知证人既可退庭也可旁听,由证人自己选择。 我们认为,上述做法中,第二种做法可能会存在两个隐患:一是证人旁听后可能会在签笔录时,按旁听的案情修正自己的陈述;二是证人在后续审理中若需再次出庭作证时(包括二审),可能陈述不客观。第三种做法同样存在上述隐患。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完毕后,审判人员应让其退庭,或者视情休庭让证人当即阅看证词并签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调研与指导》2006年第22期《庭审百问(一)》
/
本文档为【上海高院:《庭审百问(一)》2006】,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