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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

2017-09-20 26页 doc 52KB 1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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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 前 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交通肇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一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也逐年增多~严重地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为此,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多争议。在此~笔者结合所学法学知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致人死亡”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理论探讨。本文拟从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认定、逃逸致人死亡责任认定、以及与...
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
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 前 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交通肇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一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也逐年增多~严重地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为此,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多争议。在此~笔者结合所学法学知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致人死亡”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理论探讨。本文拟从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认定、逃逸致人死亡责任认定、以及与其他犯罪的区别等方面的问题作一探讨~以求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更准确地适用法律。 i 目 录 摘 要 ................................................................. 1 1. 交通肇事罪的内涵 ................................................... 1 2. 交通肇事后逃逸 .................................................... 1 2.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概念 ............................................ 1 2.2.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分类 ........................................ 2 2.3.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 ........................................ 5 3.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 8 3.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论争 ........................................ 8 结 语 ................................................................. 15 注 释 ................................................................. 16 参 考 文 献 ........................................................... 18 致 谢 ................................................................ 20 ii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 摘 要:交通肇事罪是当前社会中一种常发的严重犯罪。本文主要探讨了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逃逸致人死亡责任的司法认定。笔者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而全面的判断,并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期望有助于审判实践。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逃逸 逃逸致人死亡 1. 交通肇事罪的内涵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 [1]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犯罪,而交通肇事后致人死亡逃逸的认定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颁布司法解释之前,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并无统一,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标准只有公安机关于1996年颁布的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规定:驾车逃离现场或者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按照这种规定来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其优点是直观、简单,但是,而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是要求主客观相一致,可公安机关的规定只是强调了客观行为,没有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如果一味按照该规定执行,会造成打击面过大的结果,从而导致错案的发生。 如,被告人张某系外地的一位汽车司机,在肇事因害怕人身受到当地群众的攻击而驾车驶离现场,在距事发现场5公里的位置,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主动投案。这种情况如果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嫌疑人已经驾车驶离现场了,则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是这种认定方法由于没有考虑到行为人主观意图并无逃逸的故意,显然,这种认定方法是不对。 2. 交通肇事后逃逸 2.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概念 所谓逃逸,一般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所以,交通肇事逃 1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逸行为是一种在造成交通事故后进行躲避、逃匿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很多,有的将交通肇事逃逸规定为“车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有的教材将交通肇事逃逸规定为“车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而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定义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或受毁损的财物未做必要的抢救或处理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上述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论述有三点是共同的:一是前提是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实施的;二是逃逸者均是为了逃避自己的义务和法律对其的追究;三是客观上有逃离现场的行为。因此,学者均认为逃逸者的逃逸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而为之”.对此,有学者进一步阐述“既然负有该种义务,不承担该义务的逃跑的行为只能是故意的行为。所以,认识的共同点都在于认为逃逸行为是故意而为之。”“无论因何种原因而逃逸,行为的目的就在于推卸和逃脱责任。毫 [2]无疑问,逃逸行为不可能是由过失而实施,只能是一种故意而为的行为。”对此,笔者非常认同。既然在肇事后逃逸就应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人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意志因素,除非是行为人对所发生事故的无认识。认定行为人是否逃逸,可以按事物发生发展的自然规律推理,只能得出“经查明当事人确未发现发生事故而无意中离开现场”,或“已知肇事却故意驶离”两种非此即彼的结论。交通肇事逃逸人的主观心理不但是故意,且逃逸行为人还应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之动机,若缺乏这样特定的动机,行为人的离开现场的行 [3]为就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例如:肇事者仅是为躲避被害人亲属的追打而离开。《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首先,《解释》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解释》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综上,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简言之就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而故意逃跑的行为。 2.2.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分类 2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以下不同的类型: (一)按行为人肇事后果的大小为标准,将逃逸行为划分为轻微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和构罪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可见,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因先前事故后果的大小所承担的责任就有所不同,构罪的起点是“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达到就要负刑事责任,相反则属于轻微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只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 (二)按行为人在肇事后是否仅实施了单一的逃逸行为为标准,将逃逸行为划分为单纯逃逸行为和转化逃逸行为。单纯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肇事后仅仅实施了从现场消极逃离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单纯逃逸行为有各种表现,情况复杂多样。主要有四种表现:第一、表现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并不确定自己的行为己经造成了一定后果的情形下,因害怕责任追究而当即逃逸;第二、表现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己经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肇事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不及时采取抢救后果还将扩大,如受害者将会因得不到救护而死亡,或者将直接被拖死或者残疾,等等,但因害怕责任追究而当即逃跑;第三、表现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采取任何措施都无法挽回损失,而行为人也明知自己的肇事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为逃避责任追究而逃逸;第四、表现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只要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就可以有效地避免损失的扩大,但行为人误认为即使采取措施也无法有效避免严重结果的发生,为逃避责任追究而逃逸。转化逃逸行为是指肇事后行为人不仅实施了从现场逃离的行为,而且在从现场逃离前或逃离过程中还实施了其他相关的行为,因此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转化,并非再是单纯逃逸行为,加入的其他相关的行为就不再属于逃逸行为的自然延续,其性质是肇事后逃逸行为中的他行为,往往会因主、客观的兼备而当然地 [4]成就他罪。在实践中,有的肇事者在将被害人撞伤后,为了毁灭证据或避免被害人日后指认或其他目的,采用倒车或其他暴力方法,将被害人致死后逃逸的,其中最典型的表现是移置后逃逸的行为,即肇事者在肇事致伤他人后,明知伤者不及时抢救有生命危险,而肇事者不但不采取抢救措施,反而将被害人移至不易察觉的地方,或者肇事者迫于压力已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准备送往抢救,但在途中又将其抛弃的行为。因为逃逸人还实施了其他相关的行为,而此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就往往构成另罪。《解释》第6条就有相关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 3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按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否造成了新的危害结果为标准,将逃逸行为划分为导致新的危害后果的逃逸行为和未导致新的危害后果的逃逸行为。导致新的危害后果的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导致了比先前的肇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进一步扩 [5]大,如因逃逸而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残疾或死亡,例如:刑法133条的后段“因逃逸致人死亡”所包含的情形;也包括因逃逸而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新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如因逃逸而再次肇事乃至多次肇事的。未导致新的危害后果的逃逸行为当然是指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没有再造成任何新的危害后果。例如:刑法133条中段“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四)按行为人的逃逸动机为标准,可以将逃逸行为划分为逃避抢救义务的逃逸行为、逃避责任追究的逃逸行为、既逃避抢救义务又逃避责任追究的逃逸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应当迅速报告有关部门,并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等候处理,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行为人在肇事后不逃逸既是法律的义务,更是法律的期待。然而,基于人的躲避不利的自然本性,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成为逃逸者两个根本动机.逃避抢救义务,一般是指在肇事后既不向有关部门报告,不保护现场,也不主动、积极地救护受伤人员或抢救财产,而是消极逃逸。这种类型的逃逸人一般也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但也不排除有的行为人尽管逃避了抢救义务,但事后并不否认肇事责任,也不逃避责任追究的情况。逃避责任追究,是指行为人先将伤者送往医院或者其他可以救助的场所后再离开或逃逸,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对伤者可以说己履行了一定的救助义务。既逃避抢救义务又逃避责任追究的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肇事后既不向有关部门报告,不保护现场,也不主动、积极地救护受伤人员或抢救财产,而是直接从现场离开,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行为。由于动机不同,这三种逃逸行为体现出主观恶性的内容和程度也不一样,因而危害性大小有所区别。其中,既逃避抢救义务又逃避责任追究的逃逸行为兼有两种动机,因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最大。 (五)按调整对象的范围大小为标准,将逃逸行为划分为狭义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和广义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狭义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指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的逃逸行为;而广义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则是包括狭义的交通肇事后逃 4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6]逸行为在内的任何交通肇事发生事故后而逃逸的行为。其包含了轻微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和构罪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作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研究,我们要从广义来着手,而对于就交通肇事犯罪的探讨就只要从构罪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入手考察就足已。 (六)根据逃逸行为在定罪量刑中的不同价值,可以将逃逸行为分为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行为和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所谓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是指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的必要要件决定其行为性质的一种情形;所谓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是指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不是作为其基本构成的要件,而是影响其刑罚 [7]轻重的条件的情形。例如现行《刑法》第133条中段和后段的“逃逸”情节。在《刑法》第133条和《解释》中,“逃逸”一词共出现了四次(《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没有直接使用“逃逸”一词,而是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替代之,其基本涵义一致),四种“逃逸”行为,虽然基本涵义均为“逃跑”之意,都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的主要责任者逃离肇事现场,没有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帮助救护受伤人员,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但它们分别针对三档不同的法定刑,分别发挥着不同的定罪量刑作用。因此,有必要将这四种情形的逃逸进行分类比较。 2.3.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要全面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只有通过证据从各个进行考证,把嫌疑人主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考虑,才能对什么行为是交通肇事的逃逸作出正确认定。 2.3.1.下面笔者对以下几种驾车离开的现场的行为进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何种行为主观具有逃逸的故意,阐明自己的观点。 .从对事发中行为人对事故的明知程度进行判断。直接表现犯罪嫌疑人主观意图的证据其实不是很多,主要是其自己的口供和其它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因此,在审查案件时,除外注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外,要着重通过其它的证人证言对嫌疑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判断。如嫌疑人王某以及陈某一起从外回来,在超车的过程中,其车辆与吴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了,致吴某跌倒在地。王某听到碰刮声后,慌忙叫道:这次不行了,恐怕撞人。虽然明知可能撞了人,但是王某并没有停车,仍然不顾一切地驾车离开现场。在该案审查嫌疑人王某对事故发生时认知程度,王某供述到当时听到好象有人倒地的声音,虽然他当时觉得可能是他的车子撞的,但是他当时心存侥幸,并没有停车。而证人陈某的证言比较详细地反击了当时王某的行为,证实了王某当时 5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逃跑的主观上采用一种放任的态度。在法庭审讯时王某交代当时的心理主要是因为害怕巨额的赔偿,虽然当时听到了响声,但是没有停车。而本案,分析嫌疑人的王某的行为与其主观的上的目的在当时驾车逃离现场时是统一的,又有现场证人证言的证实,因此,应当认定王某当时对肇事是明知的,而不顾被害人的生死擅自驾车逃跑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从事发后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上来进行判断。审查嫌疑人是否具有逃逸的情节,也 [8]可以从嫌疑人事发时的行为表现上进行认定。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判断一个人逃离现场进是否具有逃逸故意,应当从以下行为进行判断,一是有无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二是有无立即报警的行为,三是有无嫌疑人见发生了肇事,致他人劝阻于不顾驾车逃跑、弃车逃跑、编造谎言企图蒙混过关的行为。如果明知发生了肇事,犯罪嫌疑人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如,陈某于2003年2月份,在204国道江苏省海安县地段,超载驾驶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陈某由于将车子左拐时未能注意安全,且所驾车辆刹车系统失灵,致向所驾货车从由北向南行驶的刹车后跌倒向前滑行的王某头部碾过,致王某当场死亡。案发后,陈某委托同行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因害怕受到法律的惩处,遂弃车而离开现场。在如皋收费站,在接受民警盘查时,陈某捏造虚假姓名,编造谎言,企图蒙混过关,被公安人员当场识破。本案中,虽然其报案在前,但是由于在报案后,又产生了逃避法律惩处的心理,客观上采用弃车逃跑的行为,符合逃逸的主客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陈某为交通肇事逃逸。 从对事发后行为人对现场遗留证据的态度来进行判断。交通肇事发生后,对肇事者所要求的职责之一就是要保护现场,分清责任。因此,判断一名犯罪嫌疑人是否具 [9]有逃逸的故意,也可以从他对现场的态度上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实施了隐瞒证据、破坏现场后等等行为的逃离现场的,应当认定其有逃逸行为。如,高某于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酒后驾车回家,在途中将张某撞死后。高某随即将车藏匿,其后又返回现场,对现场痕迹进行破坏,企图掩盖罪证。但是由于被害人的家属根据线索寻至其家,高某无可奈何之下,向司法报案。在此案中,虽事后有投案的情节,但是行为人在投案之前已经具备逃逸的全部构成要件,对某仍然要认定交通肇事逃逸。 对事故发生后事物的客观状态上进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碰到犯罪嫌疑人以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为由进行辩解,犯罪嫌疑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的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交通事故发生,也楒根据事发 6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10]时车辆客观状态予以确认。如,陈某在行驶过程中,与迎面而来的摩托车相撞,撞击时将自己的前面挡风玻璃撞坏,而陈某详装不知,仍然驾车离开现场。拖拉机驾驶员驾车回家。在本案,虽然陈某矢口否认其不知发生了交通肇事的事实,但是由于根据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当时都是应当采用必要的措施进行查看的,而作为司机不顾当时已经发生事实的现实,强行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该当认定其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故意。 2.3.2司法实践是比较复杂的,不是所有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就是逃逸行为,笔者认为,在以下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首先,虽然驶离现场,但是在现场不远处随即打电话报警的行为。如上述的案例中的张某,虽然在当时离开现场,但是在五公里处就要电话报警的行为,足以说明他本身没有逃避处罚的主观动机,对这一类行为并不符合逃逸的主客观的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逃逸。 其次,虽然离开现场,但证实其主观上无逃逸的故意的行为。这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逃逸的主观要件,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如,张某系某工程队的一位拖拉机驾驶员,于2002年10月份在一次运泥土过程中,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拖拉机与一位46岁妇女三轮车相碰撞,致妇女跌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弃车离开事发现场返回单位,将事件向领导作了汇报。领导指示他不要乱动,等候处理。当公安机关寻找他时,他确实正在其宿舍时等候公安人员。因此,本案中,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没有逃避处罚的故意,故对其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最后,正在离开现场途中,主观故意动机尚不明确的行为。有的行为人虽然当时也离开了现场,但是虽然没有证据认定其主观具有逃逸的故意,不宜认定其为交通逃逸行为。如,别某虽然将车驶离现场,由于不能认为主观上有逃跑的故意,故不能认定其有逃逸行为。如行为人别某在发生肇事行为后离开现场,在跟现场三公里处被公安机关截获。他当场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对于他的离开现场行为,他进行了两点辩解,一是他是为了人身安全离开现场的,二是他是准备离开现场后向领导汇报相关情况,主观上并没有逃避处罚的故意。而当时公安机关并无其它证据推翻别某的辩解,故对别某不应当以交通肇事逃逸予以认定。 1997年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条文进行了修改,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 7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显而易见,与1979年关于交通肇事罪规定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增设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量刑档次。然而,令立法者始料未及的是,这一规定从出现开始就一直处于理论与实践论争的风口浪尖。 2000年最高法院为了弥补立法不足,并结束长期以来的理论争议而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不仅没有实现其初衷,反而由于其规定与刑法理论难以协调而使得该法条的合理性更是备受怀疑。这里试对几个争论的焦点问题的各家论述进行整理,并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 3.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3.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论争 概念是逻辑的起点,“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概念本身内涵已经十分丰富,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是实践当中由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多发,各种情形错综复杂、令人费解,实务操作仍然十分困难。这也是学术界在解释出台之后依旧众说纷纭的根本原因,并直接引起了以后几个问题的争议。学术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实质上是对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和适用范围的探讨。 其一,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有学者认为除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该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即“人”既包括被害人也包括其他人。 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11] 持该说的学者主要的论据是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在一罪的犯罪构成中不可能同时存在故意和过失的过错形式,同时持此说学者普遍将“因逃逸致死”视为交通肇事的加重结果犯,而大陆法系的传统刑法理论中不承认“过失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这种形式,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另外,通过参照刑法中关于非法拘禁、暴力取证、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 8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员等罪中关于“致人死亡”的规定,认为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在一般情况之下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他人死亡;同时,认为此说符合立法原意,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同是过失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罪在原刑法中法定刑明显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且前者还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仅危害特定的个人,这种状况明显不合理。 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 “如果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致伤人员一起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并认为在对立法缺陷做出修改之前,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 [12]式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是比较合适的。 持此说者的主要论据是根据对立法的原文含义所能包含的行为,以及从逃逸行为本身的分析,认为可以既是过失又是间接故意,要看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来确定。并指出虽然本罪的法定性与故意杀人(间接故意)罪的法定刑相比相对偏低,但是鉴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本条文,希望在以后的立法中能够得到修正。 其三,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转化成的故意犯罪。” 按照该观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或将 [13]被害人转移至荒野遗弃等间接、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行为都应该定交通肇事罪。 持此论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分为三段,即基本的犯罪构成、加重的犯罪构成(情节加重犯)、以及转化的犯罪构成三段,其中“逃逸致人死亡”属于转化的犯罪构成,罪过形式因逃逸或移置等事后表现行为而转化成为故意,罪过形式的转化有可能引起罪数形态的问题。 其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而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直 [14]接故意的情形。 持该论者认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他人受到人身伤害,无论是道义上还是法律上,他都应当立即对伤者施以救助义务。作为一个具有一般社会常识的人,他知道如果不及时地救助伤者,可能会危及到伤者的生命;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选择了逃逸,因为他的逃逸,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他是能够预见的。因此,伤者的最终死亡结果行为人已有预见,但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说明行为人对伤者的最终 9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死亡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有持该论者同时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因此不得不费尽心力论证结果加重犯也应该包含“过失基本犯+故意加重结果”的类型。 笔者认为,根据《解释》的规定即“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似乎应该既有过失也有故意,这是由于规定的前段规定的是“逃逸行为”而不是致人死亡的行为,而后段则直接规定了结果,人为地造成了规定的脱节。首先必须明确这里所说的罪过形式,是指造成致人死亡结果的罪过形式。行为人对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无疑是出于故意的,是反映了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逃跑行为将造成法律追诉的困难而希望、追求的心态,但对于逃跑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救助这一状态的发生则极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放任甚至希望、追求的故意心态。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是由于我国刑法的“公高于私”的价值取向而造成的,从前面所述《解释》的表述及“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概念本身来看,“逃逸”与“不救助”在这里是同一过程的两个不同侧面,但立法选择了前者,说明此项行为侵害的主要客体——或者换句话说刑法在这里所保障的主要方面——是国家的司法追诉秩序,这是导致当今司法实务困境的根本原因。 但是从本罪的法定刑(最高15年有期徒刑)与刑法中相关罪名的法定刑的相互关系来看,“逃逸致人死亡”显然是排除直接故意行为的,直接故意的杀人行为应该按故意杀人罪来处理,并与已经构成的交通肇事罪并罚。而行为人在追求逃避法律追究这一目的的驱使下,完全可能放任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虽然本罪法定刑较司法实务中一般间接故意杀人行为的最高刑罚(无期徒刑)偏轻,但是在刑法没有将逃逸行为作为独立罪名规定的情况之下,逃逸行为并不具备实行行为性。有论者指出尽管人们对逃逸行为深恶痛绝,也完全有理由加重刑罚,但是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单纯逃逸行为的性质,逃逸仅仅是行为人的本能和自私的选择。 也有论者从司法精神病学的角度指出,在突发的交通事故之后,肇事者往往处于一种极度恐惧、不安的心理病态之下,此时其认识能力、判断能力均有所下降,从而使得其刑事责任能力有所降低,这也是造成逃逸比重超过50%的根本原因。因此,与一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案件相比,其责任应相对稍轻,从而为“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包含间接故意找到了理论依据。而事实上,实践当中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放任伤者、不顾而去的情形确实多发,包含间接故意确实对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与处理创造了方便。 10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不过,确定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还必须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衔接协调,由于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而逃逸致人死亡却很可能是出于故意,这种同罪不同罪过形式的现象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相悖。其实,正如前所述,受我国刑法的价值取向影响,导致了这样一种尴尬,公民生命安全应当是远高于刑事追诉秩序的价值,是在这一特殊的刑事法律关系中更为重要的方面,也是司法实务中更为侧重的方面,但却不得不屈居于后者之下。而学者们在对错综复杂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研讨时,也是更为注重交通肇事被害人的保护,探讨集中在遗弃被害人的问题上,因此总是将交通肇事与致人死亡直接联系起来,却忽略了“逃逸”这一重要环节。笔者在这里大胆的提出自己的观点,重新构建交通肇事行为的刑事立法防范体系:鉴于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对“逃逸”行为本身已经是持直接故意的心理;而该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也不再是公共安全,而是国家司法追诉活动的正常秩序(直接客体),及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间接客体);作为独立的罪行,逃逸行为已经不再只是一个情节,当然也不是所有逃逸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当行为达到可能造成生命、财产等无法挽回的损失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即其犯罪形态为危险犯,而由于行为本身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抢救被害人生命危险的紧迫性,这种危险只要达到抽象的危险即可。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罪本身过失犯罪的容纳限度,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应将“肇事后逃逸”确定为新的罪名,而由于该罪是危险犯,那么逃逸致人死亡或其他由于逃逸导致的严重损害,则可以作为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加重结果犯来处理。这样不仅理顺了交通肇事和肇事后逃逸的关系,解决了与犯罪构成理论的冲突,而且也理顺了逃逸与逃逸致人死亡的关系,解决了与加重结果犯的理论冲突。当然在成为独立罪名以后,存在着法定刑的协调,以及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等问题,将在下文相关部分将继续论述。 3.2. “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法律性质 由于对主观方面的认识不一,对“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产生了更为复杂的这一,有关学说近十种,各自不乏支持者,现择要者叙述如下: 3.2.1.结果加重犯说,此说似乎是目前学术界最受支持的观点。持此论者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从刑法中规定“致人死亡”类似条文来看,这一表述通常是指某种犯罪的加重结果;有论者从加重结果理论出发,主张欲使被告人承担加重结果的责任,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其二,对加重结果之发生具 [15]有预见可能性。 持此论者必须面临两种违背事实与理论的尴尬:(1)如何将“致人死亡”解释成 11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为交通肇事行为引起的结果;(2)必须论证加重结果犯存在“过失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的形式。首先论者为适应加重结果对基本范行为的依附性要求,从而使“逃逸致人死亡”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结果犯,不得不指出“逃逸行为仅是交通肇事后的自然延伸行为,以一般人的观点看待,希望行为人不逃逸并不是一种合理、可能的期待”。但事实上在逃逸行为中已经介入了新的原因行为,致人死亡的并不是交通事故本身,而是致伤者于不顾的逃跑行为所致。虽然逃逸行为多发,也不能认为交通肇事行为当然地包含并延伸出逃逸的行为,因为在这里起决定因素的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之后所产生的逃跑的故意,虽然不可避免地与交通肇事行为有一定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能构成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具备相当性。过失犯罪本身的过错心态表现在他所引起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之时,在交通肇事罪中截止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逃逸行为所具有的这种相对的独立性,使得仅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心理根本无法包含逃逸的内容,更不要说遇见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只有意志行为才是刑法评价的对象,要行为人承担自己行为加重结果的责任,则支配实行行为的过错应当具有一定“时间延续性”、“内容包容性”,能够延伸至加重结果的发生,包含引起加重结果的过错心理内容。因此加重结果犯的基本模式应当包括“概括故意基本犯+具体故意加重结果”、“直接故意基本犯+间接故意加重结果”、“故意基本犯+过失加重结果”、“过于自信过失基本犯+过失加重结果”、“大外延过失基本犯+小外延过失加重结果”(如过失危险犯+过失实害犯)等类型,而且必然排斥“过失基本犯+故意加重结果”的模式。 笔者认为无论从表述方式,还是从实际作用来说,“逃逸致人死亡”应该是一种加重结果,但这种加重结果是直接由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所引起的,是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所引起的被害人生命由于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产生的危险状态。“致人死亡”其实是逃逸所造成危险所引起的实害结果,这正是加重结果犯的典型形式。而由于支配逃逸行为的是故意心态,则引起作为逃逸行为加重结果的“致人死亡”的主观心理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可以的,属于混合过错的加重结果。另外,加重结果所起到的作用是将法定刑升一格,从133条规定的量刑阶梯来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是“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加重结果,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本身的加重结果,这一点也直接反驳了所谓“过失基本犯+故意加重结果”的说法。 3.2.2.情节加重犯说。认为“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现,其行为与罪过均与前两个罪行阶段相同,只是情节不同,因而规定了更重的法 12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16]定刑。结果也是一种情节,因此将“致人死亡”这一结果作为情节处理倒也无可厚非,这种说法回避了导致加重结果的主观心理的争论,看得出是学者寻求走出理论困境的一种努力,但是却难以说明在众多的过失犯罪中,为什么只对该罪规定了第三个罪刑阶段。如果逃逸事故医德,而导致被害人死亡是过失的,其社会危害性与第二个罪刑阶段的肇事后逃逸有什么本质区别,一定要将其法定刑规定为7年以上与一下,其理由令人难以理解。 3.2.3.结合犯说。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般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结 [17]合犯。这虽然说明了交通肇事与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但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并非一个独立的新罪名,而只是升格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还远低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这与结合犯的特征不符。 3.2.4.独立罪名说。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个独立 [18]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全部构成要件,成立一个新的不作为。又由于《解释》认为,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中,可以出现共同犯罪,再由于我国刑法明确把这种情况的故意杀人行为排除在故意杀人罪的罪名范围外,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就应构成一个新罪。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符合该种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同时,可以解决理论上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的争论,防止出现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定相同罪名的逻辑矛盾,解决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共同犯罪问题,不至于出现共同过失犯罪这一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结论。 此论者看到了逃逸行为的独立性,是可取的,但错在仅将“逃逸致人死亡”独立出来而没有看到这种独立性来自于在“肇事后逃逸”时已经转化的心理。因此独立成为罪名的应该是肇事后逃逸而不是“逃逸致人死亡”,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链条。 3.2.5.转化犯。认为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交通肇事罪就转化成为故意 [19]犯罪。不难看出,此种转化犯的含义似乎与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他转化犯(如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以及部分转化为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有所不同,这些罪的主观方面并不发生变化,只是由于具有特定情节转化为其他罪名,因此该说存在明显漏洞。 3.2.6.吸收犯。此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具有吸 [19]收关系: “交通肇事是前行为,是一种作为行为,主观上是过失;而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放任不管则是后行为,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主观上是故意(间接),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如果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则应按吸收原则定罪量 13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刑,而不能一律都按交通肇事处理。” 按此说则致人死亡就定故意杀人罪,未致人死亡则定交通肇事罪,这是十分粗糙的做法。存在必然联系的不是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致人死亡的后果,而是肇事后逃逸与逃逸致人死亡,因此不是吸收关系,而是一种加重的结果。 3.2.7.数罪说。此说支持者也众多,基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逃逸致人死亡是故意行为的认识,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不能包含在内,而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与交 [20]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此说所犯的错误具有普遍性,本来是将逃逸致人死亡视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后果,但在与结果加重犯的理论要求博弈之后,不得不将其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 综前所述,通过分析各家观点的优势与不足,借鉴国外经验,根据前面论述过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的独立性,笔者大胆建议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确定为独立的危险犯,将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达到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程度时,就构成犯罪,如果出现了致人死亡的实际危害结果则视为危险犯的加重结果犯,升格法定刑处理。当然还需要对相应的法定刑予以调整,因为一旦独立,其将于交通肇事罪作为数罪并罚,现在的法定刑是加入了对交通肇事罪的评价的,如果不作相应的降低处理,将会使量刑畸重。以上是本人对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一些看法,请老师批评指正。 14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结 语 现行刑法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严厉打击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根据。为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逃逸与死亡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定却过于笼统,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理解上的分歧。 笔者在这里大胆的提出自己的观点,重新构建交通肇事行为的刑事立法防范体系:鉴于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对“逃逸”行为本身已经是持直接故意的心理;而该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也不再是公共安全,而是国家司法追诉活动的正常秩序(直接客体),及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间接客体);作为独立的罪行,逃逸行为已经不再只是一个情节,当然也不是所有逃逸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当行为达到可能造成生命、财产等无法挽回的损失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即其犯罪形态为危险犯,而由于行为本身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抢救被害人生命危险的紧迫性,这种危险只要达到抽象的危险即可。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罪本身过失犯罪的容纳限度,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应将“肇事后逃逸”确定为新的罪名,而由于该罪是危险犯,那么逃逸致人死亡或其他由于逃逸导致的严重损害,则可以作为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加重结果犯来处理。这样不仅理顺了交通肇事和肇事后逃逸的关系,解决了与犯罪构成理论的冲突,而且也理顺逃逸与逃逸致人死亡的关系,解决了与加重结果犯的理论冲突 。 15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注 释 [1] 郭德明,《对交通肇事行为的粗略探讨》,中国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2] 周海梅《对交通肇事罪的重点研究 》,2006年版,第33页。 [3] 张小军《浅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的主观罪过》,2002年版,37页 [4] 张德明: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与探讨》,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 徐雷:《谈肇事逃逸的行为与罪过》,中国法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6] 徐雷:《谈肇事逃逸的行为与罪过》,中国法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7] 周雪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1辑,第136页。 [8] 参见周雪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1辑,第138页。 [9] 参见周雪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1辑,第139页。该文中就此标准分为单纯逃逸行为和非单纯逃逸行为,笔者认为“非单纯逃逸行为”这一概念未能准确反映这类行为的本质特征,据此,修正为“转化逃逸行为”。 [10] 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刑事法判解》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页。 [11] 丁立民编著:《道路交通管理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页。 [12] 张建新:《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定性之检讨》,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8卷,第85页。 [13] 林亚刚:《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载《刑事法学》,2001年第10期,第51页。 [14] 周雪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1辑,第137页。 [15] 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16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16] 《人民警察高等教育(专科)联编教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7]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人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9页。 [18] 参见黄清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载《广西梧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5月,第29页。 [19] 引自《人民警察中等规划教材》,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0] 李博明:《对交通肇研究事罪数形态的》,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三版,36页。 17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参 考 文 献 [1] 瑜粉红,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探讨[J].南都学坛[J](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 [2] 冯金银,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 [3] 薛满果,薛满堂.试论交通肇事罪[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2002,. [4] 朱建华,都元龙.“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成为独立罪名[J]广西社会科学,2003, [5] 刘德福,谁有权立罪[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 [6] 左信,交通肇事罪立法利弊分析[J].承德民族师专学报.2005,. [7] 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与交通灾害的消灭”[N],法制日报2001年5月12日 [8] 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 [9] 林亚刚,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J],刑事法学2006 [10] 薛满果、薛满堂:《试论交通肇事罪》,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第12期. [11] 左信:《交通肇事罪立法利弊分析》,《承德民族师专学报》,2005第1期. [12] 刘艳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个案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 [13] 朱建华、都元龙:《“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成为独立罪名》,《广西社会科学》,2003第3期. [14] 李学同:《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载《法学评论》,1991年第4期. [15] 叶远鹏、叶远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载《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16] 林亚刚著:《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7] 高格著:《定罪与量刑》(上),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18] 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9] 李继远主编:《交通肇事案探析》,天津大学出版社,1990版. [20] 李琼瑶主编:《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勘查和侦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版.) 18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21] Doha.Tra Ministerial 2001 Ministerial Declaration, adopted on 14 Nov.2001:326P [22] Moeatta,A.A.,Mustill,M. J. and Boyd,S.C.,《Charter Parties and Bill of Lading》, th19 edn.,Sweet&Maxwell,1984 th[23] Colinvaux,R.P.,《Carver’s Carriage of Gooods by sea》,13 edn.,Stevens&Sons,1982 [24] Ernst-Ulrich Petersmann.The transportation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Dispute Settlement,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217 [25] T homas Gilbert,《Carrier’s Carriage by Sea》,London:Stever&Sons,1986 19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致 谢 本文是在我的指导老师付利宝老师的精心指导下完成的。从论文的选题、参考资料的收集,到论文的修改和最终完稿,每一项工作都得到了付老师的热心帮助。付老师严谨的治学态度,丰富的经验,以及在学术上敏锐的洞察能力都给我留下深刻的印象。付老师为人温和谦逊,对学生的关怀无微不至,他的言传身教,让我终生受益。在此,我要向我的指导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我要感谢学校的各位老师,没有他们孜孜不倦的教导,我可能还徘徊在法学的大门之外。正是你们的悉心讲授,才使我真正领略到法学的博大精深以及学习的快乐。 感谢学校图书馆和图书馆的管理员们,当我在论文写作期间,一次次借阅各种专业书籍时,他们耐心细致的服务让我获取到很多宝贵的资源。我想衷心地对你们说一声辛苦了,你们的优质的服务让莘莘学子获益良多。 我还要感谢我的我朋友们,从不同的地方来到这个陌生的城市里,是你们和我维系着彼此之间兄弟姐妹般的感情,维系着那份家一般的温暖。 最后,我也要深深地感谢我的家人们,他们的鼓励与期望使我有了不断进取的动力,他们的支持与理解给了我战胜困难的力量。无以回报,只有勤奋地学习、努力地工作、不断地进步来回报他们。 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的心情无法平静,从开始进入大学到毕业论文的顺利完成,有太多可敬的师长、可爱的同学、亲密的朋友给了我无数的帮助,在这里请再次接受我诚挚的谢意~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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