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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2017-12-01 10页 doc 24KB 2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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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内容摘要】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法制的不断完善和进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当前加强小股东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因此我们有必要考察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现状及受侵害的原因,并探析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及其现实意义。探讨我国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途径和优化小股东权益诉讼机制,提高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水平。 【关键词】 小股东权益 保护机制 一 案例引思 (一)一则案例 股东甲...
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内容摘要】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法制的不断完善和进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当前加强小股东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因此我们有必要考察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现状及受侵害的原因,并探析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及其现实意义。探讨我国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途径和优化小股东权益诉讼机制,提高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水平。 【关键词】 小股东权益 保护机制 一 案例引思 (一)一则案例 股东甲某2006年3月购得股份公司乙的股份总额的0.5%的股份。2006年5月,甲某通过证监会发布的监管评估材料,获悉乙公司的财务状况不佳,且董事会有隐瞒股东,向关联企业转移公司资金的情形,于是在5月18日前往乙公司质询该公司目前的经营活动及财务状况,并要求董事会出具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文书等相关的会计原始凭证和文书、。董事会以《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享有的知情权不包含会计账簿、会计文书等相关的会计原始凭证和文书记录,且甲某没有查阅的正当理由,有可能泄漏公司根本利益的信息和商业秘密为由,拒绝了甲某的请求。后甲某转而请求乙公司的独立董事、监事会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调查,并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就该情况想全体股东作出解释,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以不属监管范围为由加以拒绝。2006年6月22日,甲某联合股东丙和股东丁以董事会侵害公司利益为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此案,后以原告不符合《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l%以上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为由,驳回起诉。 (二)小股东的定义 在公司法教科书中经常有Majority stockholders(shareholders)和Minority stockholders(shareholders)的法律用语,前者译为大股东,后者译为小股东。概括地说,大股东是指对公司具有控制权的股东,小股东即对公司不具有控制权的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是源自英美法系的一组反映公司股权结构的概念。所谓大股东是指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较多股份,拥有多数表决权,对公司事务具有控制力的股东。而把拥有少数表决权,对公司事务不具有影响力的股东称为小股东。 (三)我国小股东权益保护 1.我国小股东权益受侵害侵害现状 现代公司存在于我国只有短短十年的时间,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其中暴露的问题也是层出不穷。其中小股东的权利被极度践踏的现象尤为引人关注。从使整个市场受到打击的“琼民源”、“红光实业”、“大庆联谊”等恶性操作事件,到让人难以觉察的内幕交易、关联交易、隐瞒利润等行为。曾引发股市剧烈震动的郑百文重组事件、五粮液分配,更让中小股东发出了“世纪哀叹”。 2.小股东被侵害的直接来源 一是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如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大肆进行关联交易,将公司的利益转至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大股东利用接触到公司内幕信息机会,进行内幕交易;篡夺本应属于公司的机会。二是管理层对小股东的侵害严重。董事等公司的管理人员可利用其职务之便贪污公司的财产,在商业交易中收受贿赂,拿取回扣等。面对上述种种不法侵害,切实提高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水平,己是刻不容缓。 3.我国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缺陷和不足 一是法律制度建设和移植时缺乏先进科学的理念的指导。二是现行公司法律授予小股东行使的各项股东大会权利主体资格要求过高,或是行使权利的成本过于高昂。三是小股东提起诉讼的成本过高,搭便车现象普遍存在。此外,社会诚信的缺失投射在公司治理上,表现为大股东和董事等高管人员在滥用手中权力,为了私利肆意掠夺广大小股东的利益,诚信机制健全尚需时日。 二 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和现实意义 (一) 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1.股东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 法律的核心价值之一是平等,现代公司都有资合性,每个股东因投资而享有的股东权的各项权能都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平等是现代公司法强调对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的主要法理基础。 股东平等原则是调整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准则,可以提升弱势股东实质地位、防止大股东和公司经营者独裁滥权。股东平等的具体是股份平等原则,即“股份内容平等”,“比例平等”。 各国公司法为了调整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多确立了股东平等原则。德国《股份法》第53A条明确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应平等对待股东。日本通说认为,所谓股东平等原则,是指股东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原则上应按其持有的股份数额享受平等待遇。 2.大股东的诚实信义义务 因为大股东可以通过多数票决议替代小股东行使表决权,也可以通过对公司经营管理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要对大股东行使权利做出相应的限制。最早英美法系国家对大股东提出了诚实信义义务,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广泛采纳。刘俊海博士认为,多数派股东既对公司负有诚实信义义务,也对少数派股东负有诚实信义义务。不仅在行使表决权时负有诚信义务,而且在基于股东资格对公司的业务执行行使影响力,亦负有诚信义务。 3.董事的诚实信义义务 从目前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运作来看,公司经营者内部人控制局面十分严重。经营者权力扩张的同时必须强化其义务和责任,否则经营者的权力就有被滥用的危险,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就会受到侵害。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控制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大股东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小股东权利则基本处于无保护状态,只有确立董事对股东负有诚实信义义务的原则,小股东才能真正享有干预、制约、追究有关董事责任的实体权力,董事的诚实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所以董事对股东负有诚实信义义务对保护小股东权益显得尤为重要。 4.法的正义价值的体现 正义一直是人类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取向。英国法学家沃克说,法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在国与国、团体与团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实现正义;法的目的包括实现安全、获得最大多数人的最大限度的幸福,达到普遍的满足及有关的意志与另一个人的自由的协调,这些目的的实现就是正义。资本多数决原则导致了出资占公司多数的大股东控制公司,左右整个公司的资产,在决定公司的事务上处于优越的地位。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对大股东的权利进行必要限制,相应弥补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赋予中小股东法定的权利,以实现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公正,并寻求中小股东和大股东的权益制衡,从而构建合理高效的现代公司治理结 构,这样才能保障公司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 (二)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实意义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我国中小股东的权益具有不容忽视的保护意义。 1.是强化资本市场融资功能的需要 在一个公司中,由于持股份量相对较少,在日常经营及公司重大决策上小股东几乎没有发言权,他们的权益很少受到重视,或者更准确地说,受到的重视程度不够。但是,随着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越来越重要。小股东的主动性、积极性不能充分发挥,其对公司运营过程中的监督力度就会“每况愈下”,监管不力的结果就是公司运营过程中大量违法违规现象的出现,进而使资本市场的公信度下降,使广大投资者对市场失去信心,最终导致破坏资本市场的融资功能。有资料显示,仅仅截至1999年底,银行里的居民储蓄存款和居民手中的现金就有近7万亿元。由于缺乏对证券市场的投资信心,大部分民众选择将资金闲置,这种隐性浪费的代价可谓惨痛。证券市场的价值所在是把社会各类资金集中起来,通过股票交易流入到生产体系中去,融资功能的减弱将为证券市场带来毁灭性的打击,所以,一旦小股东失去信心离开市场,整个市场乃至上市企业都会因此而崩溃。 2.是保障资本市场长久健康发展的需要 十七大报告中强调了我国要加大力度优化资本市场结构,构建稳定的资本市场。而给与投资者信心无疑是资本市场稳定的最基本保证。怎样才能使投资者有信心呢,十七大报告中强调了我国要加大力度优化资本市场结构,构建稳定的资本市场。而给与投资者信心无疑是资本市场稳定的最基本保证。怎样才能使投资者有信心呢,美国《福布斯》杂志的调查表明,一个国家(地区)的资本市场对以中小股东为代表的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得越好,其市场效率就越高,市场发展就 越健康。在2000年召开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国际研讨会”上,来自经合组织、亚洲公司治理协会等机构的代表均认为: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已成为全球共同关心的话题。 三、完善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和优化小股东权益诉讼机制 (一)完善股东表决权制 1.进一步构建累计投票制度。现行公司法首次在立法上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在董监事选举上的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度目标是在董事会中达到权力制衡,弥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实现中小股东意思表达的权利。 2.进一步完善股东表决权限制和排除制度。现行立法初步建立了相关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对有效防止控股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谋取私利,损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着积极的作用。 3.进一步完善表决权代理制度。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表决权的代理行使,这为小股东提供了集合力量对抗控股股东的途径,但是相较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相关规定过于笼统,难于操作,应对这一制度作进一步完善。 (二)完善董事会制度,落实监事会责任 在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处于核心地位,董事会职权的行使与公司和公司股股东们的利益紧密相连;同时监事会职权的行使对于监督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公司高级管理层的行为,防止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现象的发生有着重要的意义。 1.董事会制度的完善。有两方面存在缺陷:董事会投票制度缺乏排除机制。如该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自我交易)、兔除该董事对公司的责任、为该股东提供担保等时,应当明确规定排除该股东对这一事项的表决权;明确董事的说明义务,这一义务的明确主要是针对董事在面对股东质询时应当承担说明义务而言的。 2.继续完善监事会制度。应当规定由监事会行使提名权,对于新设公司,由股东提名监事候选人的,应禁止同一股东既提名董事又提名监事。提高对监事的专业素养要求。赋予单个或部分监事独立的权力以行使职权,同时赋予监事会成员更多的权力。建立监事会的激励机制,包括合理的薪酬机制和奖励机制,防止其由于经济原因为控股股东或经营层操纵,使其发挥监督上的主观能动性,积极 行使监督权。应当立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配合监事会工作的义务或妨碍监事会执行职务进行规制。 3.协调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冲突。上市公司中既设监事会又设独立董事,这就要求在制定独立董事制度是要注意与监事会制度的协调。 (三)加强公司高级管理层建设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高级执行人员,如财务总监等,以专章法律条文在立法上确立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义务可以说是我国《公司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分为以下内容: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素质要求;明确对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限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规定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赔偿责任。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其职务行为时,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对公司的勤勉忠实义务而给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优化小股东权益诉讼机制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这是所有法学人的共识。即使《公司法》已经为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提供了完善的公司内部外部保护机制,但是在这些机制失效的情况下,外部保护机制的作用更加显著,立法中必然要为受损的小股东们设立强有力的司法救济途径,以国家的力量来为之提供保护。 1.直接诉讼。 (1)进一步完善现有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制度。对《公司法》第22条的改进:首先,该条规定赋予股东请求法院宣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的权利,应当将侵犯股东权益作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撤销的诉因。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参照国外经验,将该项诉讼的被告确定为公司,因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都是作为公司这一法人意志的体现,当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最后,当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在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的实施,对股东们的权益造成损害时,应当同时赋予股东们损害赔偿请求权。 (2)增加对小股东利益受控股股东侵害的司法救济。公司控股股东的违法或不适行为侵犯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具体而言包括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制度或利用其股权优势、职务便利而为的为己牟利的行为等等,亦应当赋予中小股东对控股股东的停止损害行为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就此还应增加一兜底条款,除以上各具体事由外,“其他侵犯股东权利的行为”也应作为中小 股东股东们提起直接诉讼的理由,如此规定无非是防止公司法制定时可能存在的漏洞,以适应瞬息万变的社会现实的要求,更可能全面的保护弱小的小股东的权益。 (3)完善小股东知情权和质询权保障制度。首先,由于《公司法》并未增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应当赋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这项权利。其次,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出现对股东质询不理的情形时,应当赋予股东请求法院要求公司相关机构给予说明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和质询权对于小股东而言是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的重要途径,立法不应当忽视对这一权利的保障。 2.派生诉讼. 现行公司法首次建立了派生诉讼制度,由于这一制度被立法确认之前,理论界对其地探讨颇多,《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本身过于程式化,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发生冲突。笔者将对这一制度的细节问题进行讨论。 (1)立法将派生诉讼的被告限定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这三者并无不妥,但是,派生诉讼本身是为了防止公司待遇或拒绝行使维护自身权益诉权而产生的,但公司存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时,这二者可能会为谋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而将其作为“他人”,似乎并不妥当,因此理应将其在立法中明确地列为诉讼的被告。 (2) 派生诉讼有其前置程序,即派生诉讼前须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当被拒绝后方能提起,在前置程序期间,公司采纳股东意见提起直接诉讼,则不能再提出派生诉讼;即使派生诉讼已经开始,若公司转变其意思决定进行诉讼,那么股东也必须让位给公司,开始由公司作为原告的直接诉讼。 (3) 派生诉讼的判决的效力和形式。虽然这一诉讼的原告只是公司的某个或某部分股东,但对于其他未参加诉讼的股东来说也必须承受判决的即判力结果。在代表诉讼的形式问题上,可以参照美国立法,适用集团诉讼的规定。 四 结语 当代,公司法改革具有全球意义。此举对于提升本国的公司竞争力大有裨益,现实中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不发达国家,都面临小股东保护地难题。有效维护小股东的权益将极大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文希望通过学习借鉴人类先进文 明成果的,同时结合中国的经济社会现实,从完善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到优化小股东诉讼机制,希望为我国小股东权益保护得到发展。 致谢 时光流逝,四年本科学习生活就要结束了,看着毕业论文的最后定稿,心情很激动。首先我要感谢教育和培养我的老师,也要特别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希望给我多提些宝贵意见。 【参考文献】 1.龙卫球著:《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2月第2版。 2.朱弟:《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载《中国证券报》 2001年2月6日第14版。 3.刘俊海:《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301—304页。 4.王道阳,李华:《公司董事的注意义务》,载河北法学,1995年版第5页。 5.许根友:《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障研究.》,浙江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版20页。 6.[英]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18页。 7.沈文祥:完善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考,苏州大学同等学历申请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版第15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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