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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密保护法

2017-11-18 9页 doc 24KB 2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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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密保护法国家机密保护法 國家機密保護法 簡介 壹、前言, 國家機密保護法草案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會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行政院則於公布後一年內施行。新法之制定目的,係為建立公務機關對於國家機密保護制度,以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而目前有關國家機密保護之主要規定,乃行政院訂頒之「國家機密保護辦法」,惟其性質屬於「命令」位階,僅能規範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就全國公務機關而言,則缺乏統一之規範。再者,國家機密牽涉國家安全或利益,世界各國對於國家機密均予嚴加保護,即使在已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法之民主先進國家,亦多明...
国家机密保护法
国家机密保护法 國家機密保護法 簡介 壹、前言, 國家機密保護法草案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會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行政院則於公布後一年內施行。新法之制定目的,係為建立公務機關對於國家機密保護制度,以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而目前有關國家機密保護之主要規定,乃行政院訂頒之「國家機密保護辦法」,惟其性質屬於「命令」位階,僅能規範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就全國公務機關而言,則缺乏統一之規範。再者,國家機密牽涉國家安全或利益,世界各國對於國家機密均予嚴加保護,即使在已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法之民主先進國家,亦多明文將國w家機密列入得不公開之事項,藉以維護國家 機密。因此,關於保護國家機密,除須於產生或使用國家機密的政府各機關,採取種種管制措施,作程序上的規範,嚴格限制得接近、知悉或使用此等資訊之人員,以防止洩密外,更須對於洩漏國家機密者,設有處罰之規定,爰制定本法。本部為使國軍官兵明確瞭解新法內容,進而知法守法,特別彙整本法立法之要點,供各軍法教育承辦單位宣教運用。 貳、重要內容介紹, 此次公布之「國家機密保護法」分為「總則」、「國家機密之核定與變更」、「國家機密之維護」、「國家機密之解除」、「罰則」、「附則」等六章、計四十一條條文。摘要將重點敘述如下, 一、明確定義「國家機密」, 國家機密須限定於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規定國家機密區分等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三等,並明示核定國家機密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且核定國家 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二,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第五條,。 二、明定各機關人員對於國家機密事項之報請核定義務, 各機關之人員在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報請核定,並在報請核定前,先行採取保密措施,而有核定權責的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三十日內核定之,第六條,。 三、國家機密的核定權責, 三個等級的國家機密,在「絕對機密」部分,由總統、行政院長或經其授權的部會首長親自核定。戰時則包括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的相關人員。「極機密」部分,由上述所列 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定,暨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國防部長、外交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定。戰時則由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核定。「機密」部分的核定人員,則由上述所列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及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暨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定。戰時則由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來核定,第七條,。 四、國家機密的保密期限, 「絕對機密」保密期限不得逾三十年,「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機密」不得逾十年。惟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相關規定,第十一、十二條,。 五、使用國家機密之原則及例外, 各機關對於國家機密之維護,應隨時或定期查核,並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國家機密之維護事項。其他機關有使用國家機密之必要者,必須經原核定機關同意。而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有涉及國家機密者,在提供或答復前,須先解除機密始得為之,但立法院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得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復,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 五、訂定洩密的罰則, 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過失犯」及「未遂犯」亦均訂有罰則,第三十二條,。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毀棄、損壞或隱匿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十四、三十五條,。 六、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四十一條,。 參、現行因應措施, 軍事機密事涉國家安全,一旦機密外洩,則妨害國家安全甚鉅,對於任何可能造成軍事及國家機密外洩的漏洞,國軍部隊必須防微杜漸,國家機密保護法既已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俟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故現階段各單位應加強宣導其法律內容,使國軍官兵明確認識瞭解這一重要的新法,進而確遵相關規定,避免施行後違法而受罰。另外,新法雖已三讀通過,但「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尚未廢止,就法律適用而言,上述二法尚不致產生爭議,國軍官兵應確遵「陸海空軍刑法」、「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及「軍機種類範圍準則」之相關規定,秉持「國家、軍事安全,人人有責」之一貫理念,上下一心,為促進國家及部隊安全而努力。 新公布條文內容,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國家機密保護制度,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 第三條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屬機構暨依法令或受委託辦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 第四條 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絕對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事項。 二、極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 三、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第五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 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 第六條 各機關之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三十日內核定之。 第二章 國家機密之核定與變更 第七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第八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注意其相關之準備文件、草稿等資料有無一併核定之必要。 第九條 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核定前應會商該其他機關。 第十條 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關。 個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以其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密之核定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而被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十一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次為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第十二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定。 第三章 國家機密之維護 第十三條 國家機密經核定後,應即明確標示其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第十四條 國家機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除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外,以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者為限。 第十五條 國家機密之收發、傳遞、使用、持有、保管、複製及移交,應依其等級分別管制,遇有緊急情形或洩密時,應即報告機關長官,妥適處理並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國家機密經解除機密後始得依法銷毀。 絕對機密不得複製。 第十六條 國家機密因戰爭、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非予銷毀無法保護時,得由保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銷毀後,向上級機關陳報。 第十七條 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第十八條 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應照原件之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加以註明,並標明複製物字樣及編號,其原件應標明複製物件數及存置處所。 前項複製物應視同原件,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複製物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銷毀之。 第十九條 國家機密之資料及檔案,其存置場所或區域,得禁止或限制人員或物品進出,並為其他必要之管制措施。 第二十條 各機關對國家機密之維護應隨時或定期查核,並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國家機密之維護事項。 第二十一條 其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者,應經原核定機關同意。 第二十二條 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非經解除機密,不得提供或答復。 但其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得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復。 前項閱覽及答復辦法,由立法院訂之。 第二十三條 依前二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提供、答復或陳述國家機密時,應先敘明機密等級及應行保密之範圍。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監察院、各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之。 第二十五條 法院、檢察機關受理之案件涉及國家機密時,其程序不公開之。 法官、檢察官於辦理前項案件時 ,如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第四章 國家機密之解除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密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機密。 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保密期限未成就者,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亦自動解除機密。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除前條第二項規定外,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密於保密期限屆滿前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成就前,已無保密之必要者,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即為解除機密之核定。 第三十條 前二條情形,如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解除機密之核定前,應會商該他機關。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得通知有關機關。前項情形,原核定機關及有關機關應在國家機密之原件或複製物上為解除機密之標示或為必要之解密措施。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五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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