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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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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实行第一胎生育服务证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证制度。 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未能及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在分娩后的6个月内补领。 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前款的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双方原均为农民~后转为城镇户籍~属本人要求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1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属政府统一安排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3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外~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再生一胎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再生一胎生育证》。 办理《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2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 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一胎的~提倡选择以放臵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胎的~提倡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优生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所管辖机构 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指导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公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检查和技术服务~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并开展出生缺陷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有关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批准的机构中执业~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禁止个体行医人员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子女死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应当保证国家规定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所需费用~但已实行生育保险的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除外。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范围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臵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手术、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已实行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生育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结算~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治疗~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支付办法处理。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与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凡未完成本级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能晋升职务。 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的~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不得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已取得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工作, ,三,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和管理服务网络建设~依法建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技术服务、群众工作队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结合本部门职能~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及措施, ,三,根据本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制定相应的措施与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对下级督促指导。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婴儿出生、死亡和计划生育手术统计数据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每季度末将新生儿户籍登记资料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相关资料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实行实名登记制度。产妇分娩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将产妇姓名等相关情况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公开制度。在为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夫妻出具证明前~应当进行公示。应当对村,居,民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以及农村独生子女、二女户绝育家庭受优待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向辖区内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通报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 ,四,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 在基层可以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 第三十条 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已怀孕的妇女~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孕期随访服务。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环情、孕情检查。 第三十一条 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驻本辖区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工作、生活在本辖区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承担宣传动员、监督检查、组织协调、综合服务的职能。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有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保证奖惩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 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五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上级人民 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工作失职者进行追究。 第三十六条 对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计划外生育线索清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计划外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技术鉴定收费按照本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中有关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其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公共管理服务体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入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人本地人口总数~实行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并将进城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社区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理完毕。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禁止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教育~并在其离开户籍所在地前指导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而拒绝缴纳~或者没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不得为其任何一方出具婚育证明。 第四十一条 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期届满前~或者本人的婚育状况发生变化时~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四十二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在婚育证明上验证盖章。 第四十三条 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采集、通报制度。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和相关证照后~将办理结果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和个体业主负责对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 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其房客中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四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送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四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惠民政策时~应当优先考虑计划生育家庭。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村民委员会优先安排宅基地。 本条例所称晚婚~指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臵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 ,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7日, ,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 ,五,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25日,怀孕3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42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者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确定。 施行节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接受绝育手术者系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四十九条 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另一方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夫妻均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以及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依照国家规定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 对终身只生育1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子女的农民或者无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投保奖励~或者在其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五十条 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户家庭~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在劳务输出时优先推荐其家庭劳动力, ,三,多增加1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自缴费用~按规定比例由人民政府负担, ,五,在分配承包土地、帮助发展生产和审批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的宅基地按两人计算~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标准,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政策。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再生育一胎条件~主动放弃生育二胎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男方到农村的女方家庭结婚落户~女方所在地应当准予落户。 第五十三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农村应当在独女户、二女绝育户中优先实行养老保险~并采取多种形式的社会保障办法帮助独女户、二女绝育户解决生活困难。 第五十四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扶助金。 第五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单位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 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措施的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 ,三,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非婚生育、重婚生育的。 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二,属农民的~5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第五十九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避孕节育环~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的, ,二,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个体行医人员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对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其中出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并在5年内不予聘任和晋升,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其中出现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再批准其再生育申请,已领取的《再生一胎生育证》~由发证部门收回。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 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销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经依法鉴定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身体伤害系施行手术单位过错所致~受术者的治疗费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施行手术的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已婚育龄妇女不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阻碍育龄妇女接受孕情检查的~处200元罚款。对替代他人参加环情、孕情检查的~处2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或者不育妇女的, ,二,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以殴打、侮辱、诽谤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等方式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行报复的。 第六十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出具假证明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对举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截留、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的, ,六,明知他人计划外怀孕而不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具体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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