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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鸡取卵竭泽而渔乐吃子孙饭的一些人 - 中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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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鸡取卵竭泽而渔乐吃子孙饭的一些人 - 中律人古,曾诉,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书 义马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义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古X曾不服A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于2008年8月1日作出的义公(千镇)决字(2008)第0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义公(千镇)决字(2008)第0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X曾,被告A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孙X立、彭X超,第三人古X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杀鸡取卵竭泽而渔乐吃子孙饭的一些人 - 中律人
古,曾诉,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 义马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义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古X曾不服A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于2008年8月1日作出的义公(千镇)决字(2008)第0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义公(千镇)决字(2008)第0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X曾,被告A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孙X立、彭X超,第三人古X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X曾诉称,我于2008年5月3日17时许,发现第三人私自砍倒我门前的桐树后,从我去找村干部到与第三人及其家人的争吵,我没有动手与第三人及其家人进行互殴。而第三人及其家人对我和妻子儿子进行殴打。报案后,千秋派出所没有认真调查走访,而是偏信第三人古X明一家人的陈述,错误的对我作出了治安处罚决定。这个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义公(千镇)决字(2008)第0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A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辩称,2008年5月3日17时许,我所接到报警后,由值班民警带人赶到下石河古X明与古X曾发生纠纷现场,平息事态。当时古X曾的脸部有伤,古X明的头部有伤。我所事后连续多次分别对古X曾、古X明进行调查,并对在场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取证。了解到两家因门前地上被风吹倒的一棵桐树归属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经法医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我所分别给予古X曾、古X明罚款100元的处罚。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我所作出的义公(千镇)决字(2008)第0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古X明辩称,2008年5月3日17时许,因大风将我家门前的桐树刮倒砸在我家厕所和猪舍上,为了避免树干再次对猪舍造成损坏,我去把树枝折了。这时,古X曾出来要让我把树分给他一半。我和他讲理,他便骂人,还回去拿了一根锨把,趁我不注意向我头部打,我出于自卫,抓住锨把另一头,因他用力过大,致使锨把返回去,自己伤了自己的鼻子。我家人上前劝架,古X曾的儿子从家中拿了一根铁棍朝我妻子肩上打去,当时就把她打倒在地。报案后,事态才得到平息。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A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组。第一组证据为程序部分8份,第二组证据为实体部分10份。第一组证据的第1份为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合法;第2份为古X明伤情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明千 秋派出所告知当事人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第3份为古X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千秋派出所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4份为古X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千秋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向当事人宣布;第5份为古X曾伤情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明千秋派出所告知当事人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第6份为古X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千秋派出所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7份为古X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千秋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向当事人宣布;第8份为古X曾行政处罚送达回证,证明千秋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第二组证据的第1号为询问古X曾笔录4份,第2号为询问古X明笔录2份,第3号为古X明,古X曾法医损伤鉴定书,第4号为询问古X曾妻子邵X玲笔录1份,第5号为询问古X曾儿子古国伟笔录1份,第6号为询问古X曾儿子古国强笔录1份,第7号为询问古X明妻子董菊萍笔录1份,第8号为询问古X明儿子古江涛笔录1份,第9号为询问古X明儿子古小涛笔录1份,第10号为询问古X明儿媳方小娟笔录1份,均证明千秋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A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原告古X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份。第1份为古X曾伤情照片1张,证明古X曾与古X明发生纠纷受伤情况;第2份为古X曾妻子邵X玲A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古X曾妻子受伤情况。原告古X曾提交的2份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第三人古X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A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古X曾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1、2、6、7号证据认为没有异议。对3、4、5、8号证据认为A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经过听证,就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处罚不当,程序违法。对第二组证据1、2、3、4、5、6、7、8、9、10号证据认为千秋派出所询问我笔录的次数多,随时不定时间的对我进行询问,询问古X明笔录的次数少,询问古X明及其家人笔录讲得与事实不符。千秋派出所没有查清事实,我没有动手打古X明,千秋派出所询问我的笔录有的我没签字。 第三人古X明对被告A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提交的二组证据无异议。 本案原告古X曾提交的证据材料伤情照片1张,妻子邵X玲A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第三人认为古X曾的伤是自己造成的,邵X玲的伤第三人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A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提交的二组证据认为,本案的案件受理合法有效,A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对原告的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对该案的双方当事人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询问事情发生时的过程,而且千秋派出所收集证据的方式方法合法,内容可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对A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出具的二组证据,部分证据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 予采信。被告A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提交的二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古X曾提交的伤情照片1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邵X玲A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因该非系本案事人,在本案中本院对此证据不予审查。 依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古X曾与第三人古X明系相邻关系。2008年5月3日17时许,为争夺被风吹倒的一棵桐树时,双方发生纠纷,后互相殴打。千秋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由值班民警带队赶到发生纠纷现场,平息事态。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了解2008年5月3日17时许在场的有关人员。原告古X曾与第三人古X明经法医鉴定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08年8月1日A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向原告古X曾作出了义公(千镇)决字(2008)第0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古X曾作出了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古X曾不服A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撤销义公(千镇)决字(2008)第0217号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A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于2008年7月31日向第三人古X明作出了义公(千镇)决字第0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古X明作出了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公民解决问题应依据合法的方式。原告古X曾与第三人古X明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为争一棵桐树产生纠纷,双方进行互殴,导致二人均构成轻微伤。A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对原告古X曾作出100元的处罚,处罚适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告古X曾主张撤销A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作出的义公(千镇)决字(2008)第0217号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A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于2008年8月1日作出的义公(千镇)决字(2008)第0217号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古X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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